洪士淵: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洪士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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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13日訊】聯合國在1966年12月16日決議通過《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並於1976年1月3日生效。《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乃為當今世界最重要的國際人權法典,加上《世界人權宣言》合稱為《國際人權憲章》,其內容在闡明人類之基本人權,並敦促各國積極落實其保障,務使全球人民在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各方面之人權,皆享有相同之保障。

世界已有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國家簽署並批准兩公約。台灣雖然早在民國1967年就已簽署兩公約,但礙於喪失聯合國代表權,一直未完成批准程序。鑑於兩公約之內容已成為普世人權之基準,2009年5月14日總統馬英九正式批准兩公約,並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明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之效力。

在人權系譜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範的人權如生命權、自由權、參政權、刑事正當法律程序等,偏重於消極防止國家對個人權利的不當侵犯;「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則要求締約國採取積極態度保障公民在社會、經濟、教育、文化方面之平等與發展,較具有政策綱領宣示之意味。其規範的人權共有:性別平等(第三條)、工作權(第六條)、公正良好的工作條件(第七條)、組織、加入工會及罷工權(第八條)、社會保障(第九條)、婚姻與家庭制度及婦女、兒童少年之保障(第十條)、適當生活水平(第十一條)、享受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之權利(第十二條)、受教育權(第十三、十四條)、參加文化生活權(第十五條)等。締約國有義務促進公約內容的實踐,並將具體措施製成報告提交給聯合國審議。

嚴格來說,《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內容在台灣的法律體制尚非首見,憲法第十三章基本國策以及增修條文第十條均不乏類似規定,並散見於現行法律條文,例如:避免受雇者的性別歧視(性別工作平等法)、提供有工作意願者適當之職業訓練(職業訓練法)、勞工得組織工會與實施爭議行為(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保障基本勞動條件與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實施基本教育(國民教育法、教育基本法)、促進國民健康(傳染病防治法、優生保健法、菸害防治法等)。

但現行法與公約內容相衝突的情形所在多有,例如:工會法第四條限制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四條禁止教師、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進行罷工,對於罷工之實施仍多所限制,可能與公約第八條勞動基本權之規定相違背。日前大法官第六六六號解釋宣告違憲的社會秩序維護法對娼妓的處罰,以及代理孕母仍不為法所許,則涉及公約第三條性別平等與第六條工作權的爭議。

既然《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已具有國內法的效力,為貫徹落實公約內容,在解釋上,當現行法律與公約相牴觸時,公約應具有優先效力。然不可諱言的,因為公約內容上多政策宣示,締約國應該要實踐什麼程度,往往基於政治上的考量,沒有絕對的標準,公約亦不禁止締約國以法律為合理的限制,將來公約內容應該如何落實,仍有賴政府與民間共同努力。

整體而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批准與施行,有助於國內人權標準與世界接軌,並促進國民對於人權的認識,應具有正面之意義。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今後各級政府機關應在2011年12月10日前逐一檢討修正現行法律與行政措施,以符合公約之意旨。許多民間團體亦援引公約內容作為立法、修法的立論基礎。將來是否會有人民主張法律或政府行政措施違反公約內容,進而提出權利救濟?大法官釋憲或者法院進行裁判時,是否會直接引用公約內容作為法律依據?則屬於實踐面的問題,有待長期的觀察。@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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