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袁鐵:行政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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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2年12月27日訊】張學良胞姐後人住房被被政府勾結貪腐侵佔奪,無家可歸,北京政府不管公檢法不依法立案。

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袁鐵,男,漢族,原名袁曉,現年51歲。
身份證110101196101172093
住所:北京市朝陽區安華西裡一區28號樓605室。
聯繫電話:13601138017
被上訴人: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政府
住址:北京市東城區東四北大街育群胡同街6號
北京市東城區市人民政府
上訴案由:錯誤引用法條裁定不受理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賠償一案

上訴請求:

請求北京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審理或立案指定下屬法院審理。判令裁定撤銷東城區人民法院(2012)東行初字第00314號適用法律法條的錯誤裁定,對被告違法變更承租人的行政許可違法行為適用對應案情的法律適用對位的法條予以立案、判決被告行政行為違法依法賠償原告。判決被告依法按原拆遷公式按2002、4原條件標準原地安置原告應有的因拆遷回購的指標房。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本應兩人、袁鐵和袁慶華、袁慶華因其他原因未簽字於本案起訴狀。在原審起訴法院時原告已說明並有錄音證明、因原起訴法院未立案、無法開庭到庭予以確認。本案未經依法開庭並以終審判決對被告因違法行政應該賠償的財產歸屬確認,故無法對未落定的不動產權加以公證。故此袁鐵是本案涉及賠償財產的全權得失單獨所有權人。故此、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許可法、國家賠償法、信息公開條例、行政訴訟法因公民身份的第三人可以參照的民法通則、以及主要關鍵訴訟證據,原告分別於2012年8月22日、和2012年9月11日,至2012、12、8前陸續在超期未立案前補齊了證據、儘管非承租人袁忠信簽字的換房協議三聯單的違法行政許可證據於2012、12、12交與立案庭、但是該兩案在東城區法院嚴重拖延超期未立案之下發生的超過未涉及不動產案情的第41條不對位法條規定下的超過訴權期。即便錯誤適用第41條規定也應對本案的的受理期限及時受理、本應依法按期7天內立案後補正、依本訴法規定行政訴訟中出現同一原被告就同一事實發生多個案由的多個訴訟請求應併案審理、(見2012、8、22前被拒收的原告訴狀)、人民法院應依法採取便民利民態度對待起訴人當事人、並依法以防超過訴權期及時受理。未曾想個別執法人員卻故意製造訴訟障礙、混淆偷換法律概念、玩弄法律保護違法被告官官相護。原告在被嚴重拖延下向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遞交了兩個行政訴狀、和不存在換房事實的主要訴訟證據、證明包括身份證明、原告之父母的戶籍和死亡和住院證明、(見證據一、北京東城區房管局的信訪回信答覆、答覆原告91年已拆除的東城區東內北小街針線胡同8號的私房與袁忠信94年換房無關)(虛構非袁忠信簽字的所謂換房協議三聯單的違法行政許可行為證據)等。

但是東城區法院6號立案窗口的郭小歡和2號立案窗口江建莉法官以及馬志星立案庭副廳長、在原告多次向郭小歡、江建莉所在的五、六、二號行政立案窗口索要收取狀紙訴狀加證據的回執時均拒絕給予原告收取訴狀憑據。郭曉歡法官還稱最長45天審查期、稱因為法院對行政立案的受理立案審查期改革、法院在45天內決定是否受理。結果是東城區法院立案庭13週後於2012.12.18才裁定不予以受理行政行為違法並賠償一案。收取原告狀紙證據後均多次不給收取訴狀證據回執為憑、為了避免立案庭法官在遞狀日期上鑽空子、為此原告7天後開始以掛號信和法院登記安檢室證據遞交窗口遞交狀紙訴狀和全部證據以此獲得憑據、向東城區人民法院各個相關職責部門以掛號信遞交訴狀、全部證據、反映信、包括向該院立案庭、行政庭庭長、立案庭長、正副庭長、院信訪、院紀檢、、東城區法院院長、7天後還依法去了上一級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預交行政起訴狀、被拒絕後、原告於2012、10、14。2012、10、15以三封掛號信遞往北京市第二中院立案庭及該庭庭長、以及向該院信訪辦遞交狀紙,每封掛號信信中含遞交的10個證據含原告父母的死亡證據、行政訴狀和說明信、以及行政立案申請書。儘管遞往二中院立案庭和立案庭長的掛號信含狀紙、證據、信址正確、儘管被EY442980083CN的司法專郵特快專郵遞回、內涵退回原告至二中院的三封狀紙加證據的掛號信、以及給東城區法院各個部門、尤其是向郭小歡和2號立案窗口江建莉法官、立案庭馬志星、馬雲、行政庭劉潤華、院紀檢、以及至東城區法院院長的數幾十封包括狀紙證據的掛號信。證明了原告向基層法院、向二中院及時的以函件、依程序遞交了訴狀、獲得了遞交狀紙全部證據時間的憑證、(見信皮和內容掛號信收據證據)。

果然在意料之中東城區法院立案庭以僅僅依據該法第41條斷章取義的法條張冠李戴、意在排除本法第42條61條62條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受理範圍規定。別說不是租賃公房換房協議糾紛引發的案件、該協議只有單方主體、因袁忠信沒在換房協議中簽字、如真有也應按行政訴訟法第61條在不服該行政許可違法變更的裁決一併解決平等民事主體的糾紛、畢竟行政違法許可變更承租人是在虛構的換房事實證據下發生的、且該協議不是袁忠信的字跡、行政審理時可以為委託筆跡鑑定、該裁定還錯誤的以該法第44條最高司法解釋不予受理、原告依法認為法院應正確適用引用涉及對應本案租賃公房不動產的被告違法變更承租人的違法行政許可行政行為、依法受理只要證明該具體的行政行為的存在就該受理,何況是在違法虛構的事實證據下發生的違法行政變更許可。如確實不是行政行為錯誤、應由行政審判庭駁回、而非立案庭越俎代庖、依據最高司法行政法規規定七天內應先予以立案然後正確指導補正。東城區法院立案庭以該法41條知道應該知道、視其他途徑獲得非確切確實確認知道的嚴格理由於不顧、排除該法規定的非原告自身原因延誤訴訟時效。該法院立案人員故意拖延不依法在立期限內及時立案、乃是非原告自身原因和條件所限。

第三人:劉穎女1958年生於邯鄲戶籍:北京朝陽區和平街14區11樓6單元9室、現住址:北京朝陽區和平街14區21樓4單元402室。身份證號11010519580412542X。電話:64271278。13501363152
(第三人身份戶籍詳情原告早已在十八大之前已遞交東城區法院立案庭副庭長馬志星)原告意在由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1、62、12、23、27、12條的法條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23條、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本身原告之父根本就沒簽過該換房協議本身就不認識涉及被告許可換房的第三人劉穎、但源於第三人在該違法行政許可下也侵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原告主張追加但應由法庭決定是否按本法的61條決定追加。是民事還是行政受理案件應由行政庭依法合議決定、原告之父沒有在所謂民事糾紛的換房協議上簽字、原告認為被告虛構的換房協議,更不敢說該協議上的簽字就是
第三人劉穎的簽字。

(責任編輯:鄭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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