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關於陳克貴故意殺人一案的律師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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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2年05月24日訊】沂南縣公安局謝立偉、高興利警官並轉呈馬成連局長:

我是北京莫少平律師事務所丁錫奎律師,我和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斯偉江律師是貴局偵辦的涉嫌故意殺人案犯罪嫌疑人陳克貴的律師。現就會見陳可貴問題致函貴局,請依法予以處理解決:

一、基本情況

2012年5月11日,我受陳克貴之妻劉芳委託,作為其本案偵查階段律師及後續訴訟階段的辯護人;劉芳稱:2012年4月27日凌晨2:48分,陳克貴給她發短信,內容是「為我請律師」。

5月11日下午,我打電話給貴局刑事偵查大隊(以下簡稱刑偵大隊)時,接電話的王警官回覆,領導要求,帶委託人劉芳去刑偵大隊辦手續,否則不接收律師的委託手續,我表示這種要求沒有法律依據。

5月16日上午11點左右,我和本案另一律師斯偉江(以下簡稱斯律師)到刑偵大隊交委託及會見手續,接待我們的謝立偉警官(以下簡稱謝警官)接收手續並表示,因為承辦人出差,等承辦人回來安排會見事宜。斯律師當場與承辦人高興利警官(以下簡稱高警官)通電話,他說其在河南出差,回來才能安排會見。

5月17日下午5點多,高警官給我打電話,要求我和斯律師次日上午到刑偵大隊面談會見事宜,我要求明確告知是否安排會見。高警官在電話裡不置可否,一再要求面談。

5月18日早上8點30分左右,我到刑偵大隊,8點40分左右,我與高警官通電話,他要求等斯律師一起才能告知能否安排會見;一小時以後,高警官、謝警官出面接待我,鄭重其事告知我,陳克貴已經請求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主管機關已在5月10日之前指定法律援助律師,你們不能會見陳克貴,但未出具任何書面材料;我提出僅就委託事項會見陳克貴並由其選擇律師,被他們以「不符合法律規定」為由拒絕。

當日(5月18日)上午11點多,斯律師致電沂南法律援助中心(0539-3238148),中心的負責人(接電話人表示自己是領導,姓NI)表示,並不清楚此事,因此,也不知道是哪兩位援助律師。

二、我們的看法

我們認為,貴局的做法,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訴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的相關規定,嚴重侵害了陳克貴的合法權益及律師的合法執業權,具體為:

(一)貴局以「已經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為由拒絕親屬委託的律師會見陳克貴無法律依據

1、《刑訴法》僅在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關於「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規定,根本沒有在偵查階段以及審查起訴階段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的內容,更談不上以「已經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為由拒絕親屬委託的律師會見的問題。

2、《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也沒有關於以「已經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為由拒絕親屬委託的律師會見內容。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刑事訴訟法律援助工作的規定》(司發通[2005]78號,以下簡稱刑訴法律援助規定)第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支持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開展工作,應當告知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為律師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該文件既不是司法解釋,也不是部門規章,僅僅是普通規範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規定的在偵查階段以及審查起訴階段指定法律援助律師權利僅僅可以視為準訴訟地位,也沒有關於以「已經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為由拒絕親屬委託的律師會見規定。

另外在此需要強調的是,本案為陳克貴指定法律援助律師的程序存在瑕疵,《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以及《刑訴法律援助規定》第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收到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將其申請轉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並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提供《法律援助條例》第17條規定的有關證件、證明及案件材料」。本案中,臨沂縣看守所及貴局均未向陳克貴的親屬履行通知義務。

(二)依據有關規定,我們作為親屬委託律師有權會見陳克貴,原來「指定法律援助律師」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三條關於「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的規定,應當確認的原則是,當事人委託的律師應當優先於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師,具體到本案,陳克貴親屬委託律師後,原來「指定法律援助律師」應當終止法律援助,退出本案,而不是像貴局所說的,陳克貴已經指定法律援助律師,親屬委託的律師無權會見。必須將顛倒的是非校正過來,我們作為親屬委託的律師,有權依法及時的會見陳克貴。

另外在此指出的是,由於本案中涉案傷者系政府官員,親屬非常擔心陳克貴在羈押中會受到不公正的待遇甚至酷刑,我國早於23年前已經加入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國際社會對陳克貴的情況也比較關注,貴局早日安排我們會見,便會早日消除這種疑慮。

三、我們的請求

貴局依法及時安排我和斯律師會見陳克貴,以保障陳克貴的合法權益及律師的合法執業權,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尊敬的馬成連局長,謝立偉、高興利警官,正如貴局所稱,本案是一個普通的刑事案件,但國內外極為關注,希望貴局本著理性和良知,善意正確的理解法律,公正嚴明的執行法律,以期本案有一個公正圓滿的結果!

如此,陳克貴幸甚,中國法治幸甚!

順頌
偵祺!

北京莫少平律師事務所丁錫奎律師
二○一二年五月廿一日

(責任編輯:鄭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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