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書】廣州大道慘案

舉報人被警方擊斃 拒捕還是謀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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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2年09月24日訊】據坊間傳聞,2012年8月4日,廣東省汕尾市榮泰實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鄒小帛與往常一樣,再次到廣州有關部門實名舉報該市公安局副局長曾松泉為某經濟集團充當保護傘等腐敗之事,被汕尾警方擊斃。

中午十二時左右,當他的小兒子鄒俊威駕駛的牌號為粵BQT021的馬自達轎車行至廣州大道附近時,突然,兩輛來歷不明的汽車從側面撞擊他們乘坐的汽車。鄒小帛、鄒俊威及盧金環(鄒俊威的表嬸)以為遇到了歹徒,急忙加速向前開去,沒走多遠,又被該車截獲。

司機鄒俊威和其表嬸盧金環被抓獲後,以妨礙公務罪被公安局拘留,鄒小帛下車逃命,死在附近的綠化帶中。

明修棧道暗度陳倉海珠公安分局搶先發佈通稿

8月7日,10時07分,事發後僅僅3天,在檢察院等有關部門尚未調查清楚之前,海珠公安分局即擬好了一篇通稿。隨即《新快報》在金羊網發表了一篇題為《三嫌犯拒捕駕車撞警,民警開槍追捕2落網1死亡》的消息。作者為該報記者李國輝和通訊員海公宣、龔宣(http://www.ycwb.com/ePaper/xkb/html/2012-08/07/content_1458004.htm),同時,類似的內容在廣州日報也予以刊登。該報導稱:

昨晚11時,廣州海珠警方通報稱:8月4日中午,公安機關在廣州大道和南洲路緝捕一名目標犯罪嫌疑人時,遭到對方駕車撞擊瘋狂頑抗,民警在警告無效的情況下,依法開槍展開追捕,最終抓獲嫌疑車輛上的另兩名嫌疑人,而目標嫌疑人則被發現死在距離現場不遠的綠化帶草叢中。

據瞭解,8月4日,公安機關根據線索,對一名犯罪嫌疑人鄒某實施緝捕。中午12時許,當嫌疑人鄒某所乘車輛(車上有兩男一女)行至廣州大道南與南洲路交界路段,民警果斷上前將該車截停並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其接受檢查。不料,該車突然加速,強行正面猛撞警方車輛和現場的民警,導致一名民警當場受傷倒地和一輛執法車輛被嚴重撞爛。

在民警鳴槍警告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置若罔聞,車輛繼續向前逃竄,民警隨即依法開槍追捕,最後在海珠區長江酒店用品批發市場附近抓獲一男、一女兩名棄車逃竄的涉案人員。隨後,警方在抓捕現場附近展開進一步搜索,沒有發現脫逃的犯罪嫌疑人鄒某。

8月4日傍晚6時43分,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稱,海珠區洛溪大橋橋腳綠化帶草叢中發現一名受傷男子倒臥在地。接報後,警方立即趕至現場並通知120急救中心到場搶救,經120醫務人員診斷該男子已死亡。經警方對該男性屍體DNA檢驗和相關調查,確認該男性屍體為犯罪嫌疑人鄒某。對於鄒某的具體死因警方正在檢驗中,有知情人士透露,鄒某很可能是在駕車逃竄中被追捕民警開槍擊中要害後失血過多死亡。目前,該案正在進一步調查中。

先入為主有罪推定新聞通稿令人難以置信

新聞的生命在於真實。而海珠公安分局的通稿發出後,在社會上引起一片嘩然。人們紛紛質疑詢問:該消息是否屬實?素材是何部門提供的?鄒小帛等3人是否像文章題目中所表述的「嫌犯」?他們究竟犯了甚麼罪?他們又是如何「駕車撞擊瘋狂頑抗」拒捕的?鄒小帛何年何月成為「一名目標犯罪嫌疑人」?在人流如織的廣州大道,警方是否具備開槍的條件和規定?這一個問題,頓時成為街談巷議的焦點。

為弄清真相,我與北京著名律師李肖霖、張燕生、王耀剛介入調查。9月初,我們找到了《新快報》的記者李國輝。李記者在電話中告訴我們,這篇通稿的具體內容「別說我們搞不懂,就連海珠分局的人也不清楚」。經過幾天艱苦的查證分析,我們發現這篇通稿顛倒黑白,漏洞百出,與事實大相逕庭。

其一、有罪推定

該文一開頭就將鄒小帛、鄒俊威、盧金環,定為「嫌犯」。經我們調查,鄒俊威是剛剛走出校門的學生,他與其表嬸盧金環既沒有犯罪前科,也不是現行犯,僅是在馬路上正常行駛的普通百姓,如何能定為「嫌犯」?至於鄒小帛,也只是在2010年有涉嫌「妨害公務」的前科,對方曾賠情道歉予以諒解,但法院判其緩刑,鄒正在申訴。至今也沒有重新犯罪的事實,為甚麼能定為目標犯罪嫌疑人?又怎麼能稱其為「嫌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第86、89、61條規定,必須是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才應當立案。如果是先行拘留,則必須符合以下幾個條件:
(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指認他犯罪的;
(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62、171條規定,只有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於自己管轄的,才可以予以立案。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嚴禁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僅憑懷疑就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

所幸的是,廣州檢方尚能公正執法,在鄒俊威和盧金環被拘留37天後,均未批准逮捕,分別變更為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

但是,這種濫用公權力的行為,給無辜的百姓造成巨大的傷害!前不久,當我們再次赴穗走訪受害人時,年僅20多歲的鄒俊威突發心臟病,在武警醫院搶救。而盧金環顯然已受到嚴重的精神刺激,目光癡呆,一言不發,隨後獨自到廚房嚎啕大哭,那撕心裂肺的哭聲,使在場的人無不唏噓落淚!一個無辜的人,一個遵紀守法的平民百姓受到如此這般的侮辱和虐待,公平何在?誰來撫平他們心靈的創傷?誰來承擔社會上給他們造成的惡劣影響?

其二、濫用職權

通稿中描述:「中午12時許,當犯罪嫌疑人鄒某所乘車輛(車上有兩男一女)行至廣州大道南與南洲路交界路段,民警果斷上前將該車截停並表明警察身份要求其接受檢查。」

經我們多方調查,他們在緝捕所謂的三嫌犯時,車上的三個人根本沒察覺,只是發現後面有一輛別克商務車,兩面撞擊他們正常行駛的汽車,才知道有人跟蹤。據知情人介紹,這幫人既沒有穿警服,也沒有出示有效證件和開警車,他們一下車就拿槍逼住他們,立即將盧金環(女)頭髮揪住,按倒在地,擰著鄒俊威的胳膊,痛打了一頓便塞進車裡。

鄒小帛、鄒俊威、盧金環根本不知對方是歹徒或警察,怎麼能指責當事人抗拒逮捕?並以妨礙公務罪予以拘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規定,只有明知並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才能受到刑事處罰。如果當事人不知道對方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職務,就不能認定其構成該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第64、71條規定,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公安機關逮捕人的時候,必須出示逮捕證。

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公安部)對犯罪嫌疑人執行拘傳、拘留、逮捕等,必須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

其三、罪不容誅

對於這些不速之客的突襲,從鄒小帛生前書寫的舉報信中推斷,他也許聯想到這可能是由於自己的舉報帶來的殺身之禍,當他無奈、悲憤地跳車逃竄時,這時槍響了,鄒小帛不明不白地倒在了血泊中。

按法律規定,鄒小帛即使有罪,在法院判決之前,任何人也不應隨意剝奪他人的生命。從這一點上說,鄒小帛的死是完全不該發生。

在本次調查中,對於鄒小帛究竟是在哪裏中的槍?眾說紛紜:一說是在車上,又一說是在車下。中槍的位置,一說在後背;一說在後腰部。無論在哪裏中的槍和甚麼部位?鄒小帛的死是無疑的。

對於盲目的猜測,我們予以理解。如果明明是背部中槍,故意說成後腰,又有甚麼不可告人的目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1995年2月)第10條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只有在「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情況下,才能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武器。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國務院(1996年1月)第2條規定,人民警察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只有在需要的情況下,才能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警械;只有在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發生嚴重危害後果的,才能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使用武器。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手銬、腳鐐、警繩等警用器械;所稱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規定裝備的槍支、彈藥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4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儘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

第9條規定人民警察只有在判明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況下,且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一)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二)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
(五)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
(六)實施凶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
(七)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
(八)結伙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
(九)聚眾械鬥、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
(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
(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凶或者脫逃的;
(十二)劫奪在押人犯、罪犯的;
(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凶殺、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後拒捕、逃跑的;
(十四)犯罪份子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10條規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
(一)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
(二)犯罪份子處於群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第11條規定: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武器:
(一)犯罪份子停止實施犯罪,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
(二)犯罪份子失去繼續實施犯罪能力的。

從本案中鄒小帛中槍的位置看,他已成逃竄狀,他既不攜帶武器,也沒有任何反抗,同時,更不知自己是追捕的對象,只是為了逃命,絕不可能對民警造成威脅。為甚麼要執意開槍,將他置於死地?

其次,這次追捕時間是中午12點,地點是人流如織的廣州大道,也正趕上下班的高峰。無論從那方面講警察也不該使用武器,特別面對一個正在逃命的人。

通稿中說他們「依法開槍」,我們不知他們依的哪家的法律?為甚麼他們要對手無寸鐵的鄒小帛下此毒手?誰又是幕後推手?

其四、草菅人命

據通稿講,在他們抓獲鄒俊威和盧金環後,「警方在抓捕現場附近展開進一步搜索,沒有發現脫逃的犯罪嫌疑人鄒某。——傍晚6時43分,公安機關接群眾報警,發現鄒小帛死在距現場不遠的綠化帶草叢中」。此話更不能自圓其說,鄒小帛既然被警方打中,射擊者不可能看不見,也不可能找不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4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儘量減少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為原則。第12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份子或者無辜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報告。

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並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

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將犯罪份子或者無辜人員的傷亡情況,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據知情人講,一、按時間說,正值中午時分,陽光明媚,萬物清晰;二、按距離講,鄒小帛的死亡地點離抓捕盧金環的距離僅僅三、四十米,而且是開闊地帶。為甚麼見死不救,揚長而去?而讓已中槍的鄒小帛在綠化帶中整整躺了6個多小時?這是預謀?還是謀殺?其中究竟還有甚麼貓膩?

其五、謊報軍情通稿所稱:在抓捕所謂的嫌犯時,他們要求對方接受檢查時,該車突然加速,「強行正面猛撞警方車輛和現場民警,導致一名民警當場受傷倒地和一輛執法車輛嚴重撞爛」。更是無稽之談!

在調查中,我們走訪了鄒俊威的哥哥鄒俊偉等人,他們說,8月5日,當得知鄒俊威和盧金環被抓後,急忙趕到廣州市公安局珠海分局南洲派出所。在那裏,鄒俊偉一眼就認出自己的車(當時他弟弟駕駛的就是他的車)。他到車跟前仔細查看了一圈,發現轎車兩側僅有不同程度的凹陷,而車頭、車尾以及前後保險槓均完好無損,也沒有發現任何彈痕。

稍有良知的人都知道,鄒俊威駕駛的僅是一輛普通的馬自達小轎車,也不是甚麼裝甲車或坦克車。按他們的說法,這輛馬自達轎車對公安機關的執法車實施了「瘋狂頑抗」的行為,為甚麼這輛車完好無損?而那輛所謂的執法車卻「嚴重撞爛」?究竟是誰在撒謊?

鄒俊偉得知父親被槍殺後,趕到殯儀館時,父親已是一具安放在水晶棺裡的冰冷屍體,他的面部被化妝過,蓋著一床棉被。奇怪的是公安機關連死者的親生兒子也不讓觸碰自己父親的遺體,更不准驗傷!這究竟為甚麼?
對於父親的死因,鄒俊偉不得而知,他更沒有想到自己的父親竟然是「一名目標犯罪嫌疑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偵查人員對於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應當進行勘驗或者檢查。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在偵查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勘驗、檢查。

第102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犯罪現場,並且立即通知公安機關派員勘驗。

第10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的時候,對公安機關的勘驗、檢查,認為需要復驗、複查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復驗、複查,並且可以派檢察人員參加。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第12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造成犯罪份子或者無辜人員傷亡的,應當及時搶救受傷人員,保護現場,並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報告。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勘驗、調查,並及時通知當地人民檢察院。當地公安機關或者該人民警察所屬機關應當將犯罪份子或者無辜人員的傷亡情況,及時通知其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

第13條規定: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應當將使用武器的情況如實向所屬機關書面報告。

鄒小帛妻子委託的代理律師王耀剛認為,警方在沒有任何警用標誌的情況下,在廣州市主幹道上採取撞車攔截的方式實施抓捕明顯不當;鄒俊威在無法判明何人撞車攔截的情況下強行闖過也不構成妨害公務;而盧金環僅僅是位乘車人更談不上違法;鄒小帛沒有實施暴力犯罪,當時只是坐在車上,後下車逃跑,即使構成拒捕,也不符合使用武器的條件,警方開槍明顯違法。

據瞭解,幾年來,鄒小帛多次實名舉報汕尾市公安局副局長曾松泉,鄒小帛的死是否與曾松泉有關?人們疑慮重重。

更令是人不解的是,在鄒小帛死後第二天,8月5日早晨5點多,汕尾市公安局數十名頭戴鋼盔,手持衝鋒鎗和盾牌的防暴警察,連搜查證都沒有出示,便不由分說砸開鄒小帛公司的另外兩個股東黃萍(女,50歲,舉報曾松泉受賄500萬元)、楊麗芳(女,38歲)的家門,不僅用電鑽打開保險櫃,將二人家中所有的財物悉數搜走,而且連家中的監控錄像及設備也被他們抬走,同時還凍結了與案件無關的其他親屬的賬號。其罪名是非法採礦。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1996年3月)第109條規定: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111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只有在遇有緊急情況,才可以在拘留逮捕時不另用搜查證進行搜查。

第114條規定:在勘驗、搜查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和文件,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第115條規定:對於扣押的物品和文件,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第11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因此,不是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不能凍結。

第118條的規定,對於扣押的物品、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扣押、凍結,退還原主或者原郵電機關。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6條規定: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執行搜查的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第207條規定:只有以下緊急情況,才可以不用《搜查證》進行搜查:
(一)可能隨身攜帶凶器的;
(二)可能隱藏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的;
(三)可能隱匿、毀棄、轉移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隱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發生的緊急情況。
(六)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
(七)其他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

面對全副武裝的警察和這恐怖的場面,黃萍的老母親(80多歲)只是在舊社會和戰亂期見到過,她沒想到在共產黨領導的今天,竟有如此做法。據律師調查,這位老母親被嚇得心臟病發作,並就此臥床不起,神志不清,大小便失禁,其家中的保姆也在慌亂中摔斷了手臂。

案發後,黃萍、楊麗芳的代理律師張燕生、李肖霖多次到汕尾市公安局遞交手續要求會見當事人,但汕尾市公安局副局長曾松泉多次拒絕接受律師的委託手續,更不用說安排律師會見(參見張燕生律師的博客http://yanshengzhang2012.blog.163.com/blog/static/21034311820128135234330/)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受委託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有關案件情況。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准。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1998年5月公安部)第35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保障律師的執業活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依法從事下列業務:
(一)向公安機關瞭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二)會見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瞭解有關案件的情況;
(三)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
(四)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

第43條規定:對於不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經過批准,公安機關不應以偵查過程需要保守秘密作為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

對於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填寫《會見犯罪嫌疑人申請表》,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公安機關不批准會見的,應當向律師說明理由。

第44條規定: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會見;對於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組織、領導、參加恐怖活動組織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等重大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五日內安排會見。

身為汕尾市公安局的副局長曾松泉,為甚麼拒絕律師的請求?是不懂法律,還是別有隱情?

我們從鄒小帛遺留下來的文件中,發現鄒小帛等人在同年的6月份就開始舉報曾松泉諸多問題,而且鄒小帛也提到有人「欲置我死地,逼得我在汕尾沒有容身之地」。果然,兩個月後就死於非命。鄒小帛的死,究竟與曾松泉有無關係?在這起撲朔迷離的案件中,鄒小帛究竟是拒捕,還是謀殺?人們拭目以待。

特別說明:由於我們的調查遇到重重阻力,本文的資料來源於一些知情者和鄒小帛的親屬,以及鄒小帛的遺文。不妥之處,請批評指正,謝謝!

(責任編輯:鄭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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