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ite logo: www.epochtimes.com

聯邦最高法院最新判例

最高法院5:4裁決職場騷擾案

指控雇主連帶責任難度加大

人氣: 17
【字號】    
   標籤: tags:

【大紀元2013年07月10日訊】(紐約訊)印第安那州鮑爾大學宴會服務員萬茜對同事戴維斯提起訴訟,認為後者的種族歧視行為造成了惡劣的工作環境,同時指控鮑爾大學負有連帶責任,因為戴維斯是「管理人員(Supervisor)」。為什麼萬茜一定要將戴維斯定義為管理人員呢?因為根據《1964年民權法案》第七章規定,只有當實施騷擾的人是「管理人員」時,雇主鮑爾大學才負有連帶責任。但民權法案和平等僱傭機會委員會《指南》對「管理人員」的定義不相同,採納兩種定義的法官人數出現平衡(各為四人),克拉倫斯·托馬斯投出了決定性的一票,他希望未來在解決類似案件中能有可執行的標準。

案件名:萬茜訴鮑爾州立大學等(Vance v. Ball State University et al.)
編號:No. 11-556
裁決時間:2012年11月26日討論,2013年6月24日裁決

案件主要事實

邁塔·萬茜(Maetta Vance)是非裔美國人,自1989年起為位於印第安那州曼西市的鮑爾州立大學(Ball State University,簡稱BSU)工作。她在大學餐飲服務的宴會和服務部工作,起初是替補服務員,1991年BSU提升她為兼職的助理,2007年她被甑選為全職助理。

在BSU工作期間,萬茜提起了多起種族歧視投訴,但不是本案討論的重點。在本案中,涉及萬茜的同事桑伽·戴維斯(Saundra Davis),一個白人女性,是BSU宴會和服務部僱傭的餐飲專家。當事各方對於戴維斯的工作性質和職責有很大的爭議,但雙方都同意,戴維斯沒有權力僱傭、解僱、降職、升職、換崗或懲罰萬茜。

在2005年底、2006年初,萬茜在BSU進行了內部投訴,並向平等僱傭機會委員會(EEOC,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提起種族騷擾和歧視指控,這些投訴和指控多指向了戴維斯。萬茜指控戴維斯瞪著她,在她身邊大塊摔鍋和餐具,並且嚇她,使自己的工作環境很惡劣。萬茜還指控戴維斯的一些其他行為,包括將她單獨留在餐廳、在電梯裡堵著她、對她做怪臉等。在BSU試圖解決這一問題的過程中,萬茜不斷提出訴訟,並在2006年向印第安那南區法庭提起訴訟。萬茜起訴的基礎是民權法案第七章,對象是戴維斯。萬茜起訴書中的關鍵點,也是法庭討論得最多的內容,是萬茜認為戴維斯是管理人員(Supervisor),因此BSU對戴維斯造成的惡劣環境負有責任。

地區法庭做出了有利於BSU的裁決,認為BSU不應對騷擾事件負連帶責任,因為戴維斯不是管理人員。第七巡迴法庭確認了地區法庭的裁決。最後,萬茜將案件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民權法案第七章

《1964年民權法案》(the Civil Rights Act of 1964)第七章列明瞭禁止因種族、膚色、信仰、性別和國籍而產生的歧視行為。根據民權法的規定,工作場合發生騷擾時,雇主的責任需要視情況而定:一種情況是如果騷擾者與受害人是同等地位的工人,只有當雇主沒有積極控制工作場所的騷擾行為時,雇主才負有責任。另一種情況是如果騷擾者是管理人員,則適用不同的規則。如果騷擾行為導致了僱傭行為發生比較大的變化,如僱傭、解僱、沒有獲得升職、重新指派不一樣的工作崗位,或者是導致受害人福利發生巨大的變化,則雇主負有重要的責任。

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僱傭行為沒有發生較大的變化,雇主要擺脫干係,需要證明兩點:(1)雇主已經在阻止和糾正騷擾行為上做出了相當的努力。(2)原告沒有充分利用雇主提供的阻止和糾正騷擾的措施。

「管理人員」定義現分歧

聯邦最高法院主審法官塞繆爾·阿利托宣讀了法庭意見,約翰·羅伯特、安東寧·斯卡利亞、安東尼·肯尼迪、克拉倫斯·托馬斯列名支持,克拉倫斯·托馬斯還發表了協同意見。魯思·金斯伯格宣讀了反對意見,史蒂芬·佈雷耶、索尼婭·索托馬約爾、艾蕾娜·卡根列名支持。

法庭意見主要是圍繞「管理人員」的定義進行了。最高法院認為:第一,只有當雇員有權做出重大僱傭決策時,他才可以被視為「管理人員」。上訴人萬茜錯誤使用了「管理人員」的概念,依靠常見(而不是法律上的)定義將戴維斯認定為「管理人員」。第二,萬茜引用了之前的判例(Burlington Industries, Inc. v. Ellerth和Faragher v. Boca Raton),認為之前的判例支持對「管理人員」更為寬泛的定義,最高法院認為在她引用的判例中,並沒有擴大對「管理人員」的定義,之前判例中的當事人擁有僱傭決策的權力,因為是符合民權法規定的「管理人員」,相關定義並沒有在判例中得到擴展。第三,「同事」和「管理人員」之間界定的關鍵,是看對方是否有採取重大僱傭行動的權力,這是管理人員的特徵。第四,萬茜在上訴中指出,因為越來越多的公司放棄了使用層級結構的管理構架,萬茜認為很多雇主將可以從職場騷擾行為免責,因為僱傭決定只存在於極少數人手中(更多人並沒有這一權力)。最高法院意見認為,對「管理人員」進行更為寬泛的定義並不是解決這一問題的必要條件。

持協同意見的大法官克拉倫斯·托馬斯認為,萬茜所引用的兩個判例中,最高法院當時所做出的裁決是不正確的。儘管如此,托馬斯認為法庭意見在雇主是否負有連帶責任的問題上,為以後類似案件提供了比較窄但可應用的原則,因為托馬斯還是列名支持法庭意見。

在最高法院1998年裁決的伯靈頓工業公司訴艾納斯(Burlington Industries, Inc. v. Ellerth)和法拉格訴博卡拉頓市(Faragher v. Boca Raton)兩案中,克拉倫斯·托馬斯都提交了反對意見,兩次的反對意見中安東寧·斯卡利亞都列名支持。這一次,克拉倫斯·托馬斯仍然持反對意見,但安東寧·斯卡利亞大法官則列名支持法庭意見。

持反對意見的金斯伯格等其他四位大法官則認為,在伯靈頓工業公司訴艾納斯和法拉格訴博卡拉頓市兩案以後,關於「管理人員」的定義已經有變化。1999年,平等僱傭機會委員會(EEOC)為了配合最高法院對上述兩案的決議,出臺了執行指南,確定了「當管理人員因性別、種族、膚色、信仰、國籍、年齡、殘疾等歧視員工時,雇主所負有的責任」,指南的全稱為《管理人員出現非法騷擾時雇主的連帶責任指南》(Guidance on Vicarious Employer liability for Unlawful Harassment by Supervisors,簡稱《指南》)。在指南中,EEOC指出兩種情況符合「管理人員」的定義,包括:(1)該員工具有執行或建議而是採取重大僱傭行動的權力,如僱傭、解僱、升職、降職、換崗等。(2)如果該人被授權「指導雇員的日常工作」。明顯的是,法庭意見只採納了前一種情況,而後一種情況則不被認為是「管理人員」。持反對意見的大法官認為,應當堅持《指南》所確定的原則,將其關於「管理人員」的定義視為民權法案第七章的適用情形。

聯邦最高法院最終以5:4維持了地區法院和第七巡迴庭的決議,認為BSU對騷擾事件不負有連帶責任。

(責任編輯:鐘鳴)

評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