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對溫州市公安局及局長黃寶坤進行監察的律師意見

投書:應對溫州市公安局及局長進行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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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5年11月25日訊】請對溫州市公安局及局長黃寶坤進行監察的律師意見

浙江省溫州市監察局:

我們是北京市同翎正函律師事務所律師張磊、北京市共信律師事務所律師李柏光,是溫州市公安局正在偵查辦理的張凱、劉鵬等人被涉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張凱、劉鵬的辯護律師。我們在辦理這一案件過程中,發現溫州市公安局存在以下明確違法、讓人有理由懷疑存在違法情形的不正常現象:

一、違法不告知案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均明確規定,辯護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瞭解當事人所涉案情,偵查機關有義務向辯護律師告知當事人所涉的案件事實。但是溫州市公安局在我們多次要求其告知張凱、劉鵬等人案情的情況下非法拒絕告知案情。特別是當辯護律師向溫州市人民檢察院就此提起控告,溫州市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法律監督,要求溫州市公安局糾正違法行為、必須告知辯護律師案情的情況下,溫州市公安局蔑視溫州市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仍然拒不告知辯護律師案情。溫州市公安局此違法行為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明確規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中的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互相制約」的基本法律原則,同時也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的實施,侵犯了辯護律師瞭解案情的訴訟權利。

正是溫州市公安局在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堅持違法不告知案情,讓人有理由懷疑溫州市公安局根本就沒有查實張凱、劉鵬等人有任何違法犯罪事實、溫州市公安局根本就沒有掌握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張凱、劉鵬有任何違法犯罪事實,讓人有理由提請人民檢察院對溫州市公安局的立案和偵查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以監督溫州市公安局是否存在「利用立案實施報復陷害、敲詐勒索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等違法立案情形」、是否存在「故意製造冤、假、錯案的」情形。

二、侵犯當事人與辯護律師的通信權利

張凱的辯護律師李貴生和張磊,先後四次致信張凱,但是除了收到疑似張凱所寫的「暫時解聘張磊律師」的一紙複印件材料之外,沒有收到張凱的任何回覆。而當事人與辯護律師的通信權利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所規定的法定權利,並不能因案件「涉及國家安全」就可以被剝奪。特別是,通信權利還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所明確保障。依此規定,即便是為了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也只能檢查通信,而無權剝奪任何人的通信權利。

三、出現當事人在無法見到辯護律師的情況下解除辯護律師的極端不正常現象

溫州市公安局聲稱張凱暫時解除了對張磊律師的委託,同日聲稱劉鵬於同一日解除了對李柏光律師、劉培福律師的委託。而同罪名被羈押的牧師黃益梓亦通過公安人員致信給家屬要求家屬不要聘請律師、已經聘請的要解聘。眾所周知,受到刑事追訴的人獲得律師辯護,這是最基本的人權,也是我國法律明確保障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根據人之常情,被羈押的人,往往是最需要律師為其提供幫助的,但是張凱、劉鵬卻有悖常理的解除了其親屬為其委託的辯護律師,黃益梓卻主動要求不要律師,這怎能不令人疑竇叢生?除了當事人受到不正常對待導致出現這一不正常現象之外,如何解釋此種同時出現在多人身上的反常現象?

四、在並無證據證明存在法定不許可會見的情形下一律不安排律師會見當事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律師會見涉及國家安全案件的當事人時,需要經過偵查機關的許可,但是,這並不表示偵查機關將「經許可會見」的權力濫用致「一律不許可會見」就是正當的。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只有「會見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並列出了「有礙偵查」的四種具體情形)的情況下,才可以不許可會見,在沒有證據表明會見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洩露國家秘密的情形下,偵查機關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但是溫州市公安局現在對於張凱、劉鵬等人案件一律不許可律師會見,而且理由簡單粗暴只有一句話「屬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這個不許可會見的理由本身並不合法,也不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情形。

五、不通知家屬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地點

溫州市公安局只是通知了張凱、劉鵬的家屬二人被指定居所監視居住,但是並未依法通知二人被指定監視居住的具體地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除無法通知的以外,應當在執行監視居住後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監視居住人的家屬。」或許溫州市公安局會將此條解釋為不需要通知具體執行的地點,但是這種解釋是不符合法條文字及立法精神的,通知的本義在於讓家屬知曉被監視居住人被監視居住的具體情況,公安部門在通知拘留、逮捕時往往都會通知羈押地點,沒有理由在通知內容上對拘留、逮捕與監視居住區別對待,而且,2006年在聯合國大會獲得通過的《保護所有人免遭強迫失蹤國際公約》對強迫失蹤所下的定義是「強迫失蹤是指政府部門或官員,或者代表政府行事、得到政府支持、同意或默許的團體或個人,違反當事人意願將其逮捕、拘留或綁架,或剝奪其自由,最後又拒絕透露他們的命運或下落,或拒絕承認剝奪了他們的自由,結果將這些人置於法律保護之外。」(據百度百科)現在,「拒絕透露他們的命運或者下落」,不就是讓張凱、劉鵬形同被強迫失蹤了嗎?而《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已經將強迫失蹤行為界定為危害人類行為。

溫州市公安局在辦理張凱、劉鵬等人案件時存在以上明確的違法行為、極度不正常的現象,已經嚴重破壞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正確實施,嚴重侵犯了當事人、辯護律師的法定訴訟權利。其局長黃寶坤對此應當負有直接責任。基於「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律師職責,基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之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第六條「監察機關建立舉報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於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的違反行政紀律行為,有權向監察機關提出控告或者檢舉。監察機關應當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將處理結果等情況予以回覆。」之規定,現依法提請監察機構對溫州市公安局及其局長黃寶坤在辦理張凱、劉鵬等人案件中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進行監察,請監察機構依法進行監察,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回覆我們。

張凱的辯護律師:張 磊
劉鵬的辯護律師:李柏光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責任編輯: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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