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權就鄭恩寵律師被判刑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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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6日訊】上海第二中級法院10月28日判處鄭恩寵律師有期徒刑3年,罪名是「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媒體報道這份判決書中提到中國人權組織。中國人權通過努力找到了鄭恩寵律師的判決書。該判決書12次提到中國人權,5次提到中國人權主席劉青或劉青,6次提到劉青助手焦柏固或焦等。而且從判決書的內容看,鄭恩寵的所謂洩露國家秘密罪,就是他向中國人權寄送過一些信件。中國人權認為這一涉及中國人權的判刑,是極為嚴重的典型的人權迫害,特此聲明如下:

1,中國人權收到過鄭恩寵律師一封反映上海益民一廠工潮的信件(全文附錄於後)。此信講述的是益民一廠工人對將被裁員四分之三不滿,500多工人衝出廠門要到市府請願,造成四平路貫中路口交通堵塞3小時,後被500多名上海市警察驅散。法院認定這一消息屬於國家秘密,這就是鄭恩寵被判刑的所謂一項罪行。

中國人權認為將這一社會上發生的事情,有成千上萬民眾知道的事情,說成是國家秘密極為荒謬。雖然這一情況是一位警察告訴鄭恩寵的,但是所述情況毫無秘密可言。而且告知鄭恩寵的警察並沒有告知這是國家秘密,鄭恩寵本人也沒有不對外講述的義務。將此認定是鄭恩寵的罪行之一,乃是「莫須有」罪名的現代版。

2,判決書說鄭恩寵將內參文章《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傳真給中國人權。中國人權沒有收到這篇文章,判決書也承認此文章並沒有能傳到中國人權。但是仍然將此認定為鄭恩寵的所謂兩項罪行之一。從這篇文章的題目就可以看出,這篇文章講述內容還是社會上公開發生的事情。鄭恩寵是專門幫助人身和財產遭到侵犯的被強行拆遷戶的律師,他也因此遭到了各種侵犯、騷擾和恐嚇。鄭恩寵當時努力在做的一項重要事情,就是向國內外社會介紹強制拆遷中的嚴重不法行為,希望有更多的人關注拆遷中的不公,並促使這一問題能在法律和建立規則中獲得公正解決。他將一篇可以較詳細講述社會上公開發生的拆遷問題文章傳送給更多人瞭解關注,就是他要促使中國強制拆遷中的問題獲得解決的一種努力。

3,中國人權強烈譴責上海法院對鄭恩寵律師的判刑。所謂鄭恩寵律師的罪行根本不能成立。法院不能將社會上公開發生的事情定性為國家秘密,民眾當然有權知道社會發生了什麼事情。鄭恩寵是頂著上海政府官員和建商的仇恨、整個社會包括幾乎所有律師的沉默,孤身挺立而為數目眾多的被拆遷戶求取公正和權益的,他是中國社會極為寶貴的有良知和敢擔當的律師。對他的判刑迫害是在扼殺中國有良知敢擔當的律師,為官商勾結侵吞被拆遷戶和其他弱勢群體的利益大開綠燈。

4,中國人權將鄭恩寵律師被判刑,視為本年度中國最嚴重典型的人權迫害,中國人權將致力於呼籲營救鄭恩寵律師。中國人權執行主任Sharon Hom日前已前往日內瓦人權委員會,當面向聯合國代理人權高專介紹鄭恩寵個案,並提出關注營救鄭恩寵律師的具體要求。中國人權已與聯合國官員談好,將由專人向聯合國官員提交鄭恩寵的全部材料。中國人權也將於近期就鄭恩寵被判刑一事,向美國、歐盟和其他民主國家政府介紹,並提出關注營救鄭恩寵律師的具體要求。

5,鄭恩寵律師給中國人權的信、上海第二中級法院對鄭恩寵律師的判決書、鄭恩寵律師的法律代理人張思之律師的辯護詞,見附件1,2,3。

中國人權主席(President) 劉青(Liu Qing)
中國人權發佈的報告、聲明、新聞和其他正式文件,統一由中國人權紐約總部發佈。上述文件經由下列二人中任何一人簽名有效:劉青(主席)、Sharon Hom(執行主任)。

附件1:鄭恩寵律師給中國人權反映上海工潮的信

焦:

接上海公安局虹口分局一位警察陳述

5月9日上午10時至下午17時,上海益民食品一廠(江澤民在49年-54年擔任第一副廠長、廠黨總支書),500多名工人宣佈罷工,衝出廠門口,要到市政府請願。當剛衝出廠大門附近在四平路、貫中路口被30多部伊維柯警車、500多名警察包圍(其中警署警察穿制服300名,公安分局以上警官穿便衣約有200名),上海公安分局歐陽警署、嘉興警署、新港、川北、乍浦、提蘭、曲陽等警署出動20至30名警察。

上午10時,剛衝出廠門就被警方堵回廠內,下午2時500多名工人,衝出廠門在四平路、貫中路口將交通堵塞3小時之久。

上海食品益民食品一廠有200名工人,近日宣佈裁員四分之三,企業連年虧損,工作幾十年老工人一次性給人民幣3萬元左右打發走。

工人們高呼:「江澤民,請你回來!」,「江澤民上台,我們下崗」。「毛澤東像太陽,鄧小平像月亮,江澤民像星星,下崗工人數不清」。「江澤民救不了益民一廠,江澤民救不了中國」。「工人下崗,江廠長下崗!」期間約在下午四點,廠內張貼一張小字報,「我沒飯吃,我要投毒」。警方借此機會,強行驅散這批工人。這張小字報是誰貼的?是否屬於誣陷?

現上海市公安局803技偵科正在對筆跡進行鑒定。

現上海在嚴密封鎖消息。

Zheng

附件2:上海法院對鄭恩寵律師的判決書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03)滬二中刑初字第13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鄭恩寵,男,1950年9月2日出生於上海市,漢族,大學文化程度,原繫上海市敏鑒律師事務所工作人員,住本市晉元路88弄1號樓1406室,戶籍所在地本市茅台路200弄3號504室。因本案於200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於上海市看守所。

辯護人郭國汀,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張思之,北京市吳欒趙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滬檢二分刑訴一字(2003)第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恩寵犯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於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本案涉及國家秘密,依法進行了不公開開庭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袁漢鈞、王利、代理檢察員許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恩寵及其辯護人郭國汀、張思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延長審限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被告人鄭恩寵於2003年5月下旬,從民警徐某處獲悉本市公安機關處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廠突發性群體事件出警情況的秘密後,作了記錄、整理,並於同月23日上午在其晉元路住處,以手寫稿的形式將上述秘密傳真給在美國紐約的「中國人權」組織。鄭恩寵為確保該秘密送達,又於當晚將上述秘密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給「中國人權」組織。經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鑒定,上述秘密屬機密級國家秘密。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鄭恩寵在其晉元路住處,將新華社2003年第17期《內參選編》中的《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一文的複印件傳真給「中國人權」組織,並在該複印件上親筆註明「新華社內參稿,望引用」。經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鑒定,上述文件屬秘密級國家秘密。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移送了證實以上事實的書證、證人證言和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鄭恩寵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提請以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鄭恩寵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鄭將上述文稿提供給境外組織的事實不持異議,但均辯稱鄭恩寵不明知上述文稿屬於國家秘密;也沒有向境外提供國家秘密的故意,且境外組織並未收到鄭提供的文稿,所以未造成後果,公訴機關指控鄭恩寵的罪名不能成立。

經審理查明:

2003年5月28日,被告人鄭恩寵在晉元路住處,在獲得的新華社出版的《內參選編》2003年第17期中《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一文的複印件上,加注「新華社內參稿,望引用。鄭」等文字後,傳真給在美國紐約的「中國人權」組織。該複印件在案發後被公安機關查獲,經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鑒定,《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的材料,屬秘密級國家秘密。

此外,被告人鄭恩寵還於2003年5月下旬,將獲得的本市公安機關處置群體事件的出警情況整理成文,通過傳真和以電子郵件的方式發送給境外機構。

證實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證人薛民春證實,因鄭恩寵把一篇有關鄭的採訪文章交薛民春向境外媒體提供,薛遂於2003年1月將該文章傳真給了在美國紐約的「中國人權」組織,隨後收到了該組織署名劉青的回復傳真。薛民春便將該傳真送給鄭恩寵看,並告知鄭在美國紐約的「中國人權」組織會與其聯繫,鄭複印了一份留下。

落款為「劉青2003.1.29」、在美國紐約的「中國人權」組織傳真複印件上載明瞭該組織的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劉青的助手是焦先生。

上海市國家安全局出具的《關於「中國人權」組織及「中國人權」主席劉青、主席助理焦柏固的證明材料》證實,「中國人權」組織是在美國紐約成立和辦公的組織,由劉青任主席,焦柏固任主席助理。

證人趙漢祥證實,2003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趙至鄭恩寵住處交給其一份新華社《內參選編》的複印件。

被告人鄭恩寵供述,《內參選編》是內部參考文章,非高級別的公務人員是看不到的。鄭還供述了其與「中國人權」組織及焦柏固聯繫的電話號碼、傳真號碼、焦柏固的電子郵件地址。此外,鄭恩寵對其於2003年5月28日在住處把新華社《內參選編》中《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一文,傳真給「中國人權」組織的事實供認不諱。

公安機關的《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從本市晉元路88弄1號樓1406室鄭恩寵住處查獲了新華社《內參選編》第17期中《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一文的複印件(標有「焦:新華社內參稿,望引用。鄭」的手寫字體)。

上海市公安局的《文檢鑒定書》證實,上述複印件上的手寫字跡均是鄭恩寵所寫。

新華通訊社上海分社出具的《證明材料》證實,《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一文系該分社記者采寫,刊登於新華社出版的《內參選編》2003年4月30日第17期上。

上海市國家保密局的《密級鑒定書》證實,鄭恩寵向境外提供的《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的材料,系出自《內參選編》(秘密級)2003年第17期,屬於秘密級國家秘密。

國家保密局的 《關於上海市保密局對鄭恩寵案所作密級鑒定有關問題的復函》確認了以上密級鑒定為有效。

證人薛利莉證實,其於2003年5月28日在鄭恩寵住處幫助鄭發送過多份材料,收件人姓焦。

上海市電信有限公司保衛處提供的住宅電話註冊登記信息證實,電話號碼63804774的用戶名為鄭恩寵,裝機地址為晉元路88弄1號樓1406室。

中國聯合通信有限公司數據與固定通信業務部提供的電話用戶通訊記錄清單證實,2003年5月28日,電話號碼63804774與在美國紐約「中國人權」組織電話號碼之間曾有多次聯絡。

以上證據均經當庭出示、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恩寵將國家秘密非法傳真給境外組織,其行為已構成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尚屬情節較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鄭恩寵的文化程度、社會閱歷及其所從事的職業,結合鄭向在美國紐約的「中國人權」組織傳真前述文章時特意加注「新華社內參稿,望引用」等文字以引起對方重視的行為,以及鄭到案後曾作的《內參選編》是內部參考文章,非高級別公務人員看不到的供述,鄭主觀上具有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故意。故對鄭恩寵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鄭不明知國家秘密及沒有向境外提供秘密之故意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信。被告人鄭恩寵向境外提供國家秘密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至於境外組織是否收到,損害國家利益的實際後果是否產生,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因此對鄭恩寵及其辯護人關於鄭恩寵提供的文章境外組織未收到,沒有造成後果,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和辯護意見不予採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衛國家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恩寵犯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期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0六年六月五日止)。

二、查獲的犯罪工具、涉及國家秘密的材料等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沈行愷
審 判 員 王宇展
代理審判員 蔣征宇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章)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董 瑋
書 記 員 李 姝

附件3:鄭恩寵律師法律代理人張思之律師的法庭辯護詞

鄭恩寵「為境外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案」 一審辯護詞

審判長,
合議庭諸法官:

我同意我的同事郭國汀律師針對與公訴方的指控發表的見解,同意他對起訴書所作的評價。我想補充的是:從整體上說,起訴書的內容與《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要求有所不符。該規則第281條第2款規定:「(起訴書認定的)案件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經過、手段、動機、目的、危害後果等……要素。」公訴詞支持起訴書的論點,確認鄭恩寵犯有罪行,但與起訴書一樣,既沒講清,更未說明被告人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也沒有論證犯罪「情節」的性質以及鄭恩寵的案中行為是否造成了什麼樣的危害結果。總之,雖有犯罪的指控,卻不見「動機」,沒有「目的」,缺乏「手段」,說不出「後果」。概括地說,既缺乏犯罪的客觀要件,又缺少犯罪的主觀要件,當然更不會有那必須具備的兩種要件的有機統一。這個缺陷,正是控方未能就本案分清罪與非罪的根本原因。這個缺陷,也是我們對起訴書持否定性評價的主要根據。是否合於實際,請法官嚴予審查。

以下,僅就案中主要證據補充質疑,申述觀點,據之為鄭恩寵辯護——

據起訴書指控:「鄭恩寵於5月下旬從民警徐某處獲悉本市公安機關處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廠所發生的突發性群體事件的秘密後,即作了記錄,整理,……以手寫稿的形式將上述秘密傳真給在紐約的『中國人權』組織。」「經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鑒定,……上述秘密屬機密級國家秘密。」

對此,作補充質疑與申辯如下:

(一) 這份被控方與據以定罪的「手寫稿」,不知何故並未作為主要證據移送法庭,而於當庭說明,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辯護權,對此理應糾正。考慮到應當最大限度地保障庭審的順利進行,姑且不論。

我們從案卷的其他材料中查知,上述傳真給「中國人權」的「手寫稿」無非是兩個內容:一個是益民食品一廠的工人舉行了所謂「突發性事件」;一個是公安針對該事件維持現場秩序的的相關情況。前者的性質是一個小廠職工為爭取勞動權利而發動的「群體事件」,說到底止於「示威」的性質,為憲法所明定的基本人權;後者的性質是公安干警為防止事態惡化而實施的治安措施。可見既不是《保守國家秘密法》第2條規定的「關係國家的安全和利益」的事項,也不是該法第8條明列的七點「秘密事項」,而依據該法第8條第五款明示的「不符合本法第2條規定的,不屬於國家秘密」之規定,鄭恩寵傳真給「中國人權」的上述材料,包括手寫體和打印稿,當然不是國家秘密。公訴方的這條指控於法無據,不能成立。

(二) 我們注意到:控方提交法庭一份文號為(2003)滬保密鑒字第14號的《密級鑒定書》,意在證明指控成立,其「鑒定意見」全文如下:

「依據《公安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俄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第10目之規定,你局提供密級鑒定的鄭恩寵向境外機構提供的……5月9日上海益民食品一廠群體事件的情況材料(手寫體),……(打印體)等五份材料,均涉及警方處置(該廠)群體事件的出警情況,均屬於機密級國家秘密。」
細查上述1995年5月1日生效的《公安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的規定》第三條的原文為:「公安工作中下列事項不屬於國家秘密,但應作為內部事項管理,未經規定機關批准不得擅自擴散。」條文所指的「下列事項」共有12 目,其第10目是:「正在擬議中的機構、人員調整意見。」由此可知,上引保密局鑒定依據的法條,得不出鄭恩寵傳真「中國人權」的兩份材料「均屬機密級國家秘密」的結論,據此給鄭恩寵定罪極不鄭重,很不嚴肅。此項指控既於法無據,自當予以駁回。

為了更進一層地陳述觀點,說清問題,逐應補充的是:

某一事項,某些問題,分明不屬於「國家秘密」,卻因本行業或者本地區狹隘的局部利益硬被派定為「機密」,內部掌控,事後鑒定;人民大眾往往無所適從,動輒得咎。諸如去冬今春的Sars疫情,也曾被有權者視為「秘密」,後來經由正直的蔣大夫向境外媒體提供了「密」中實情,終致疫情得到控制,挽救了多少生命!但按起訴書的邏輯,蔣大夫的行為豈不是也構成了「為境外非法提供秘密」罪?這當然是不能接受的。這裡涉及三個概念,即《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37條所指的「國家秘密」、「其他秘密」與「內部事項」,三者之間有著原則性的區別,不得混淆,後兩者即「其他秘密」與「內部事項」,都不適用《保密法》及其《實施辦法》又為條文所明定,更不能違背。我們這裡所說的社情與所引的法律法規與鄭恩寵案有著緊密的關聯,相信合議庭會作出明斷。

(三) 根據以上兩點論述,我認為:對群眾關心的拆遷問題,境外人們關注的人權問題,寫報道,作評論,都無可非議;在當今信息時代,廣為傳播,也難以阻擋。至於對這種做法的是非曲直,見仁見智,難求一律。但符合憲法的精神,也不觸犯刑律,應是不爭的事實。

要而言之,控方所舉的《密級鑒定書》不能證明鄭恩寵有罪,沒有證據的證明力。相信法官能以明察。

(另據)起訴書指控的第二項「犯罪事實」是:鄭恩寵「將新華社2003年第17期《內參選編》中的《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一文的複印件傳真給『中國人權』組織,……經上海市國家保密局鑒定,上述文件屬秘密級國家秘密。」對此,我有以下三點補充申辯——

(一)上述《強行拆遷引發衝突,記者採訪遭遇圍攻》(以下簡稱《強行拆遷》)一文,是新華社的電訊稿,題頭標有「新聞監督」四字。中外古今,「新聞監督」無不以公開、透明、及時、準確為其特徵;古今中外,監視、監管乃至監聽可以為「密」,但監督,尤其是「新聞監督」,無論如何都不會成為「國家秘密」。新華社的「新聞監督」是黨和人民的喉舌,怎麼可能反倒對人民保密?

正因為新聞監督以公開、透明為其特徵,故《強行拆遷》電訊稿上並不標識「秘密」與「密級」。公訴方提交法庭審查的新華社「證明材料」全文總共55字,也只是證明「我社記者采寫的《強行拆遷》一稿刊登在新華社出版的《內參選編》第17期上」,其中無一詞一句證明這篇新聞監督稿涉及「國家秘密」或是「秘密文件」。是故,據此指控鄭恩寵「非法提供國家秘密」,不能成立。

(二)我們注意到,公訴方提交法庭的前已援引的上海市保密局的《密級鑒定書》中,斷定《強行拆遷》一文「出自《內參選編》(秘密級)2003年第17期,屬於秘密級國家秘密。」對此,有以下的質疑與申辯——

1. 新華社的《內參選編》第17期與《強行拆遷》的新聞電訊稿,對於鄭恩寵來說,不是一回事,是兩碼事。鄭恩寵得到過《強行拆遷》一文,卻並未看到,得到過《內參選編》;因此,該《內參選編》是否屬於秘密級國家秘密,與本案無關,更與鄭恩寵無涉。偵方迴避對該文稿作出鑒定,其用意是昭然若揭的。

2. 起訴書中上述「文件」屬國家秘密的斷語,顯然換置了概念,把作為「稿件」的電訊稿換置為「文件」進行鑒定,一字之改,傾向已出。上海市保密局只鑒定《內參選編》,又用了辭語含混的說法,捎帶上《強行拆遷》電訊稿,源於這類誤導,有違鑒定的法定原則。

3. 新華社記者采寫的電訊稿是否屬於「國家秘密」,依據《保守國家秘密法》第5條第2款「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之規定,理應由新華社予以規範。至於「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範圍」,依據該《保密法》第10條規定的原則,應由國家保密局會同新華社規定。然而截至目前,新華社的保密範圍並未按照法定程序指定,因此,涉及具體問題,理當遵照《保密法》第2條、第8條的規定,付諸實施。對此法有明定,不應違背。

4. 為了證明上海市保密局的上述鑒定為有效,控方提交了國家保密局的批復,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4號作法解釋的規定,(滬)局對鄭恩寵一案所作的密級鑒定有效。」

研究國家保密的這一批復,查知並未援引最高法院(01)4號文件的具體條款。經查該司法解釋第7條的規定是:審理案件涉及密級鑒定,由保密工作部門做出。據此,上海市保密局應屬有權單位。但這裡存有兩個問題:第一,鑒定作為證據,應經法庭質證;倘不正確,是否仍能視為「有效」?第二,這條司法解釋,實質上對於鑒定權限的分配與確認,它已超出了這個司法解釋的主旨,即在審案中如何應用法律,更何況它的內容與全國人大常委會頒布實施的《保守國家秘密法》的相關規定不盡一致;因而在應用時無疑應當遵循法律的規範,而不能按該司法解釋辦事。尤應指出,該司法解釋的第一條明白無誤地確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秘密』是指《保守國家秘密法》第二條、第八條以及《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從而說明《保守國家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從而說明我們在上面陳述相關觀點合法有據,完全正確。相信合議庭會注意到這些規定與本案的關聯,秉公執法。

(三)最後還應說明:5月28日,案外人趙漢祥得到街頭散發的《強行拆遷》電訊稿複印件,因其與鄭恩寵在訴訟中有代理與被代理的關係而送鄭參閱;當晚,鄭又受到香港發來的信息。街頭散發,境外發佈的一篇新聞電訊稿,卻硬要 說成「國家秘密」,何能服人?公訴人指稱:鄭恩寵「明知《內參選編》與一般文件有區別,意圖說明鄭確有非法提供「非一般文件」的動機。問題是:《內參選編》作為新華社的電訊選編,與所謂的「一般文件」當然有區別;可是,《內參選編》與《強行拆遷》文稿不是一回事,更有區別。而這兩種區別對於認定《強行拆遷》一文是否屬於「國家秘密」都毫無價值,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意義。因此,即使鄭恩寵對前一「區別」「明知」,也不能據以的認定,他非法提供了「國家秘密」!

綜合以上無可辯駁的論據,只能得出一個結論:指控鄭恩寵犯有「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罪」所依持的主要證據,無不缺少證據的證明力,不具有證據的作用。指控因而不能成立,無可置辨。

我們對案中證據的質疑,是在行使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審理鄭案的實踐證明:鑒定作為證據,決沒有設的判斷力,決不可以一「鑒」就「定」。當然,所有這一切,都必須經過法庭的審查與確認。我們毫不懷疑合議庭的判斷力。

以上,是我對證據問題提出的見解,請予審查。

審判長:圍繞證據考察鄭案發生、發展的全過程,通過法庭審理,我們對諸位法官客觀、高效的審判作風留有深刻印象。然而統觀全案,又深感案外的因素極其複雜,鄭案又因其有著深刻的社會背景而使合議庭奉行的司法獨立難免受干擾,作為律師,不無憂慮。我不擬對鄭恩寵的原本十分清晰的法律資格問題,在本庭發表見解和評論。然而我想說,鄭恩寵在為廣大拆遷戶提供法律服務的工作中,勤奮、敬業、剛正、清廉、多功而少過,且能常年一貫,得到了大眾的尊敬。惜過於執著而缺乏「自我保護」意識,使一些利慾熏心者有隙可尋,終致禍起。警方先入為主,舉措專斷;檢方失察,誤定罪狀。懇請法庭考察他的現實表現和全部歷史,考慮他的行為既無社會危害性,他本身又不具有主觀危險性,因而無罪可言的實際,還他以清白,使其能夠更好地為廣大人民的利益服務。

諸位法官:律師執業,相當艱難,無私無畏,忠於職守者往往受難,數百律師因執業而入獄的現實,不僅令人震撼,而且發人深省。敢請向有關部門提出司法建議,採取實際措施,改善律師執業環境,使我們的律師制度在法制建設中真正起到支柱的作用,使廣大律師在民主法治的進程中發揮出最大的力量:利國利民,功越當代!

我們對諸位法官執法的嚴肅性滿懷信心。我們期望合議庭的公正性!

張思之律師
2003年8月28日(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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