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訴江(31) 第三章 全球公審歷史創舉

附錄
曹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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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加哥案起訴書原文
江澤民被控案法律訴狀原文請見:
http://minghui.cc/mh/articles/2003/2/5/44067.html

“法庭之友”關于起訴江澤民案的法律論點陳述
美國聯邦地區法院
伊利諾伊州北區東分院
原告:A,B,C,D,E,F 及其他情況類似者,葉蔚,汪浩
被告:江澤民及中央處理法輪功問題領導小組辦公室 (即610辦公室)
民事案件編號:02 C 7530
非立案方辯論書
“法庭之友”的論點陳述

“法庭之友”的關注

本“法庭之友”系長期關心外交事務和人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權狀況的美國國會議員。“法庭之友”長期以來一直關心世界各地的人權保護和發展,并參与了民事訴訟法律各种條款的監督和制定,其中包括《外國主權豁免法》、《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等。

組成本“法庭之友”的美國國會議員(注:指在法庭希望的截止日期前遞交的簽名)有:
Barbara Lee (D, CA),
Barney Frank (D, MA),
Betty McCollum (D, MN),
Carolyn Maloney (D, NY),
Chris Bell (D, TX),
Chris Smith (R, NJ),
Ciro Rodriguez (D, TX),
Dana Rohrabachern (R, CA),
Dennis Moore (D, KS),
Edward Markey (D, MA),
Elijah Cummings(D, MD),
Ellen Tauscher (D, CA),
Eni Faleomavaega (D, American Somoa),
Frank Pallone (D, NJ),
Frank Wolf (R, VA),
Grace Napolitano (D, CA),
Ileana Ros-Lehtinen (R, FL),
James Walsh (R, NY),
James McGovern (D, MA),
Joseph Hoeffel (D, PA),
Lacy Clay (D, MO),
Lynn Woolsey (D, CA),
Marcy Kaptur (D, OH),
Mark Green (R, WI),
Michael McNulty (D, NY),
Raul Grijalva (D, AZ),
Richard Neal (D, MA),
Robert Andrews (D, NJ),
Rosa DeLauro (D, CT),
Sherrod Brown (D, OH),
Stephanie Jones (D, OH),
Stephen Lynch (D, MA),
Sue Kelly (R, NY),
Tammy Baldwin (D, WI),
Tom Lantos, (D, CA),
Tom Tancredo (R, CO),
Xavier Becerra (D, CA)

辯論概述

本“法庭之友”擔心,政府行政部門在上述案件中以美國國家合法利益為名已走得太遠,結果反而是損害了上述各項法律條文,并且實際上扮演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辯護者的角色。涉及到外國利益的問題必須根据訴訟當事人的辯詞由法庭裁決,而不是通過美國政府的中介行為來解決。《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作為對高層官員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据,已經為美國國會所認可,盡管在這個過程中可能會誘發政治風險。此外,“法庭之友”認為按照法庭命令使用美國政府官員協助送達法律文件不能因為外交政策方面的考慮而完全摒棄。最后,本“法庭之友”認為,在某國家元首已經不再是國家元首,并且他是來自于一個非民主體制的國家的情況下,其元首豁免權問題是法庭應該慎重考慮的新問題。

理由

一:背景

2002年10月,前中國國家主席江澤民等人在伊利諾伊州北區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被以群體滅絕罪、反人類罪和實施酷刑罪等罪名被起訴。因為610辦公室在中國和美國迫害法輪功中的角色,這個訴訟案也將其列入被告。

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任何一個被告出庭,相反他們避開法律渠道,試圖通過外交手段來取消此案。

美國政府提交了一份動議,申請取消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和關注聲明或者說是豁免建議,辨稱法庭應該以司法管轄權理由和初步理由不受理此案。

二:國會對審理此案的態度

基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們作為美國國會議員對此案有著重大和持久的關注。首先,如本案所提出的人權問題,包括本案所提出的人權問題,一直是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主要方面,而且美國國會還多方面參与這些事物。美國國會不僅通過了《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以保護世界各國人民人權不受侵害,而且在這個法案的立法歷史中,國會還進一步對法庭准予《外國民事侵權賠償法》在國內外給予類似人權保護的各种方法表示了支持。美國國會還發布命令确保美國所提供的海外援助不得給予那些大規模持續侵犯世界公認的人權的政府。由于美國一直關注其它國家的人權侵害問題,并且這也一直是美國外交政策的重要方面,所以美國國務院編纂國家人權狀況報告提交國會。
第二,我們對恰當解釋《外國主權豁免法》(28 U.S.C..1602 et. seq.)始終表示關注。美國國務院通過提出一系列政治和外交政策利害關系并試圖通過外交渠道代表中國政府利益的行為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外國主權豁免法》法律程序。《外國元首豁免法》确立的基本原則是這類訴求不應再通過因迫于強大政治壓力而采取的外交途徑來解決,而是基于法律標准由法庭來解決。我們認為美國國會必須确使行政部門完全遵守這項原則。

三:《外國主權豁免法》反映了個人原告与國家之間的爭議應直接由法律訴訟來解決而不是通過諸如美國政府的中介作用來解決的法律原則

《外國主權豁免法》于1976年由美國國會通過,并規定自此以后外國豁免權的要求應由美國法庭和州法庭按照美國法典第28卷第1602節規定的原則來判決。《外國主權豁免法》具體地規定了送達法律文件的程序。我們認為關于這類程序的爭執必須同樣在當事人雙方間解決,而不是通過美國政府的干預來解決,這一點是顯而易見的。

在法庭的這個案件中,美國政府就送達法律文件的問題提出了諸多爭議。這其中的一些理由看起來并不代表美國的利益,相反是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利益。例如,美國政府辯稱原告不能證明他們按照2002年10月21日的法庭令執行了法律送達程序。

這個說法無論如何也看不出与在其陳述書中論述的美國政府的利益相關。美國政府提出的這种理由恰恰是此案被訴國家會提出的,而恰恰又是《外國主權豁免法》要遏制的。鑒于原告指控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政府要求美國政府出面干預此案,所以我們對此問題就特別關注。

考慮到中國政府的性質和被告江澤民成為國家領導人的方式,這种干預訴訟、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方法是非常令人不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在任何意義上都不能說是一個民主國家,被告江氏不是通過任何民主方式的選舉成為領導人的。相反,他是通過對1989年民主運動的強硬鎮壓路線而上台的。在他統治期間,美國國務院稱其為“獨裁統治”,大赦國際、人權觀察等知名机构,甚至美國國務院自己的國家人權報告中都記載了被告江澤民政府對其自己的人民采取的系統殘暴的人權侵犯。

司法部聲稱在2002年10月21日法庭令送達程序問題上直接涉及美國國家利益,盡管我們可能不在最好的位置上在此說法的正确性做出評判,但是我們關注的是,美國政府代表北京政府利益做出的上述斷言使人怀疑這些爭論的整個意圖。

四:《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作為對高層官員提起民事訴訟的法律依据,已經為美國國會所認可

我們認為《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美國法典第28卷第1350節)和《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 (公法102-256) 根本沒有提供任何法律依据允許政府部門聲稱擁有外交事務方面的憲法權力,阻撓對一個侵犯國際公認人權的前國家元首的個人訴訟案,特別是在法律標准本身已經确立并得到美國國會确認的美國。只有美國司法部門才被授權在當事人的糾紛間解釋法律,而這項責任不能因為法庭裁決可能有很大政治色彩而得到推卸。

這顯然适用于根据《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和《酷刑受害者保護法》而提起的訴訟案,直接确認了美國法庭對這類案件擁有裁決權。國會特別通過了《酷刑受害者保護法》“以确保酷刑犯和謀殺組織在美國不得逍遙法外”(S. Rep. No. 249, 102nd Cong., 1st Sess. 1991, 1991 WL 258662.)。這個立法史同樣表明了對《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的有力支持,指出(section 1350)有特別重要的用處,而且不能被取代。(H.R. Rep. No. 367 at 3. )。司法部提出的辯論說,本訴訟案可能會誘發對美國官員的報复性訴訟案的理由已經被美國國會討論并駁回。在通過《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時,前任布什政府最初反對通過該法案,稱該法案可能會誘發對美國官員的報复性訴訟案等等理由。在本訴訟案中司法部再次提出的這些利害關系已經在該法律頒布時被美國國會討論并駁回,后來甚至布什總統都否定了這個擔心。當他簽字使《酷刑受害者保護法》生效時,他承認“美國法庭可能有陷入困難并卷入他國敏感問題的危險”,他繼續說:“ 但是這些潛在危險并不影響這項法案尋求達到的基本目標。在這個新世紀,世界各國正在走向民主制度和法治。我們必須保持并加強我們對維護世界各地人權的承諾。(1991年簽署《酷刑受害者保護法》時的聲明,總統文件匯編,1992年3月16日)。

此外,甚至美國國務院在過去都已表明按照《外國民事侵權索賠法》維護人權慣例同美國外交政策并不矛盾。在為美國作為“法庭之友”准備的備忘錄中(19 L.L.M.585 (May1980)),國務院确認當國際社會對一個人權問題達成共識時,“司法執行基本不會削弱我們的外交政策”(I dat 604)。盡管承認這樣的案例可能會牽連外交政策,該陳述最后做出這樣的結論:“保護基本人權不僅僅是政府政治部門的責任。”

五、在符合美國法庭命令的基礎上,不應該由于顧慮外交政策而專門排除美國官員遵照法庭命令協助送達法律文件的做法。

司法部代表國務院稱使用聯邦安全人員作為遞送傳票的渠道會對美國外交政策產生嚴重潛在影響。[司法部稱]在這個案例中,江澤民的代表威脅說如果國務院不保護江的使團免于被送達此案的傳票,他們將中斷其同布什總統計划在德州克勞福進行的會晤。但是,自從美國建國以來,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原則就是美國可以在在法治的基礎上采納更多民主的模式方面作為世界其它國家的一個范例。就此例而言,用美國國家安全人員執行法庭命令展示了美國行政机构應執行法庭命令的原則。解釋服從法庭命令的需要正是向無法制可言的“獨裁政體”解釋服從法庭命令及其它類似命令的必要性的机會。

事實上,國務院全盤接受外國政府(值得注意的是包括中國政府)之說辭的做法是沒有依据和不明智的。這些聲明投机式地夸大他們對美國三權分立的無知、表達對司法決定的震惊和不悅、并試圖把[司法決定]解釋為美國外交政策立場的表達。(參閱《人權,民事罪和外交關系:嘲諷地看待用美國訴訟解決外國人權侵害》473,484,487, 496-97頁。作者:雅克-迪里索(Jacques Delisle) ,發表于2002年DePaul法律評論第52卷,第473, 484, 487, 496-97頁。)很明顯,將威脅對美國進行報复作為一种手段從而使自己不必在美國法庭上為自己的人權侵犯和暴行辯護,是符合中國政府利益的。美國政府當然可以向中國解釋我們司法系統的規則本身是我們的三權分立體制的產物。在貫徹既定的程序、協調議事規則、貫徹國家法定的政治制度中,我們的司法體制制定了公平和公正的送達傳票的程序。法庭對個人的法律管轄權的標准是保證我們法律體制正常運行的必要條件。
此外,美國法院在許多政治情況下已經判決了一些官員,其中很多案子涉及与美國友好的國家和与我們沒有來往的國家。特別應考慮向中國解釋人權問題是美國外交政策的一個重要方面,而且這個法律訴訟案不是要使中國難堪,而是要勸說被告結束在中國對法輪功的迫害并尊重所有中國人民的權利。事實上,美國國務院應支持這個訴訟案,因為它同國務院設立年度世界各國人權報告的目的高度一致。這些報告由美國國務院為參議院外交關系委員會和眾議院國際關系委員會而編寫,以使這些國會專題委員會能确保美國的對外援助不提供給象中國這樣一貫大面積踐踏本國公民之國際承認的人權的國家。

六、本法庭應仔細考慮有關一個來自非民主體制國家的元首在卸任后的國家元首豁免權所帶來的新的問題。

司法部另一方面辯解說他們的干預是因為行政部門建議江澤民可享有元首豁免。因此法庭注意到了這個說法,而且如果法庭自被告江澤民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席期間裁決此案的話,法庭也許只能認可元首豁免的建議從而對此案免于考慮。但是,現在情況已經不一樣了。江澤民已不再是國家元首,而且法庭不需要接受對一個踐踏國際公認的人權的非民主政體前元首進行元首豁免的建議。

對任何政權現任元首的豁免一直是被認可的外交行為,因為這樣的起訴會干擾到總統行使其憲法責任,如接待外國的部長們,所以外交豁免權一直是外交事務中被認可的處理方法。

但是,一旦此人不再是國家元首,這個原則背后的這些利害關系和美國政府在其中的利益顯著減小。對外國元首的豁免保證了我們國家的最高官員不會因外國在職元首在美國被起訴而在該國法庭受到起訴。因為美國不必再參照國与國對等的級別來与此人會談,而且美國總統的職責因元首豁免而不會受到影響,所以美國在執行外交政策中和保護美國總統的擔心就不再成立。

此外,對一個擁有內在机制解決控告前元首造成傷害的糾紛的民主國家,我們對該前元首認可元首豁免權。在這种情況下,因為這個國家自己有能力解決這樣的糾紛,我們可以說元首豁免的要求可以成立,否則會影響到我們同民主伙伴和聯盟國間的外交政策。
但是,我們沒有看到任何政策或正當理由使我們接受政府要求對一個獨裁政體特別是中國前領導人的元首豁免建議。在中國,政府不給其民眾向其申訴痛苦或批評政府錯誤行為的机會。

事實上,國際法明确的表明犯有大規模人權罪行的人,即使罪行發生在當事人任職國家元首期間,可能受到起訴,例如,防止和懲罰种族滅絕罪行條例(指出犯有种族滅絕罪的人,無論他是國家領導人、公共官員或個人都要受到懲罰)。

此外,已有多個成功起訴前國家元首的案例,(參閱卷宗 See, e.g., Hilao v Estate of Marcos, 25 F. 3d 1467 (1994))比如菲律賓馬科斯財產案。(參閱103 F.3d 767 (9th Cir. 1996))現在法庭面臨一個特別的情況,那就是在訴訟提出時江澤民仍是國家元首,但是直到他离職時仍然沒有決定是否授予他元首豁免。我們注意到在多明戈家屬告菲律賓共和國一案中,法庭認為國家元首在職期間申請的元首豁免要求在其离職后不再生效(注意到美國國務院直接還沒有提交新的一份元首豁免建議)。在這种特殊情況下,我們認為法庭應充分考慮重新提交本案所涉及的公正性問題。[先撤銷然后]重新提交本案是沒有必要的。

七、結論

因為上述原因,我們恭敬地建議法庭不要在此刻取消對此案的審理,而是在法庭上根据案情內容的是非判曲直判斷此案。(完)(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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