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雄:請律政司長梁愛詩答話

盛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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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4月20日訊】於四月十九日﹐法律界遊行反釋法的同一日﹐律政司長梁愛詩撰文解釋政府為何尋求人大常委會釋法。文中試圖解釋﹕
(1) 署理行政長官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有必要的﹐及
(2) 為何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不會干預司法獨立。

大家要留意﹐千萬不要被誤導。梁愛詩提出的兩個議題避過了﹕
(a) 署理行政長官有沒有憲法上的權力去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問題﹐及
(b) 在這個情況下﹐人大常委會有沒有釋法的權力的問題。

梁愛詩預先假設了《基本法》的有關條款不清晰﹑由署理行政長官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不是個問題﹑同時在這個情況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合乎《基本法》﹗

梁愛詩對(1)的解釋其實很簡單﹐乃圍繞陳偉業議員申請司法覆核一事﹐認為「政府不能冒險,讓事情自行發展」﹐理由為法院審理需時﹐「政府必須盡力確保新的行政長官在05年7月10日順利產生」。政府當然應該盡力確保新的行政長官如期產生﹔但政府不可以為了確保新的行政長官如期產生而違反《基本法》﹗前者主要是行政問題﹐沒有人會反對﹔後者落入法制範圍﹐嚴重得多。行政效律因突發事件而受影嚮是小事﹐市民絕對會理解。況且直至今天﹐沒有聽過香港有團體在這方面向政府施壓﹐所以這個行政上的問題是政府和律政司長自己誇大的一個情況。至於香港憲法在維繫香港作為一個法治社會 (並非空口「依法辦事」﹗) 的重要性﹐大概香港的中學生都明白﹐相信貴為律政司長的梁愛詩小姐不會不明白。

另一個問題亦相當嚴重﹐我們的律政司長的法制觀念好像有點糾纏不清。「署理行政長官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否必要」應該從憲法 (《基本法》) 的角度去考慮﹐而不是從行政的角度去考慮。。「署理行政長官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否必要」的問題性質是什麼還不夠清楚嗎﹖

現在請問律政司長閣下﹕
1. 《基本法》關於釋法的第158條的哪一段﹐哪一句﹐規定署理行政長官有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權力﹖
2. 萬一閣下回答說﹐署理行政長官的職權等同行政長官的職權﹐那《基本法》第158條的哪一段﹐哪一句﹐規定行政長官有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的權力﹖

假如兩個問題的答案皆否﹐署理行政長官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否有必要則顯然是個假問題﹐因為打從開始﹐署理行政長官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根本就是違反《基本法》﹐在這前題之下﹐亦沒有所謂「署理行政長官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否有必要」的問題﹗

但我們不要被人家牽著鼻子走以至本末倒置。《基本法》關於補選下任行政將官任期的條文不清楚嗎﹖你只可以說﹐《基本法》關於補選下任行政將官任期的安排很差﹐但絕對不可以說條文不清晰﹐因為《基本法》關於這方面的條款是其中最清晰的幾條。

因為事關重大﹐容許我把相關的第46條和第53條再抄一次出來。筆者在「人大的第三次釋法(4)」一文中寫過的一小段分析並列於後﹕

_________
第四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

第五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政務司長、財政司長、律政司長依次臨時代理其職務。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行政長官缺位期間的職務代理,依照上款規定辦理。
__________

「第53條是關於行政長官缺位時產生新行政長官的規定。第46條是關於行政長官的任期。現在行政長官缺位﹐所以要看第53條。第53條規定「行政長官缺位時,應在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這規定很清楚﹐香港要在六個月內產生新的行政長官。新行政長官的任期呢﹖這當然要看第46條。第46條規定「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就是這麼簡單﹗根本沒有爭議的地方。在董建華辭職之日算起﹐在六個月內產生新的行政長官﹔新行政長官的任期五年﹐可連任一次。順理成章﹐有什麼不清楚的地方﹖」

在解釋為何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不會干預司法獨立﹐律政司長的「理由是人大常委會只是解釋法律,並非審理特定案件,審理案件的工作是由香港法院負責的 … 既然《基本法》訂明人大常委會有權對《基本法》作出解釋,這次釋法是合憲和合法的」。

既然《基本法》訂明人大常委會有權對《基本法》作出解釋,這次釋法是合憲和合法的﹖對不起﹐筆者又要「剽竊」自己﹕

「… 但凡法律文件﹐有關權力運用的條文﹐其權力範圍 (權的性質﹑權的運用程序﹑權的運用條件等) 必然有所界定。其範圍無界定的權力必成無上權力。如果人大常委會在解釋《基本法》上有此無上權力﹐第158條根本只需要開頭的一個句子﹐即「本法的解釋權屬於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但事實上﹐第158條是由四個段落﹐七個句子組成 – 1.0 ﹑2.0 ﹑3.0 ﹑3.1 ﹑3.2 ﹑3.3 ﹑4.0 – 用以界定人大常委會對《基本法》的解釋權力範圍 (請參閱「人大的第三次釋法(3) 」)。其中界定人大釋法權限最重要的一個條件是假如出現第158條3.1 項的情況﹐先由香港終審法院提請﹐人大常委才有法定理據去考慮或進行釋法﹗」 (「人大的第三次釋法(4) 」)

梁愛詩在其文中曾經作出這這樣的思考﹕「我絕對有信心,香港法院在這情況下會從速處理案件,然而,我們不能使用越級處理的程序。案件須由原訟庭交由上訴庭審理,最後才交至終審法院 … 」那為什麼我們的律政司長在理解《基本法》關於人大常委會釋法的第158條時竟然完全沒有「程序」的概念﹖是閣下一時大意抓不住這個概念﹐還是選擇性地忘記一些思考原則﹖

現在的情況是﹕香港終審法院沒有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署理行政長官沒有憲法上的權力去提請人大常委會釋法﹐請問香港的律政司長﹐這一次的釋法如何合憲和合法﹖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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