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70位中國公民敦請人大批准人權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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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月2日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各位代表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吳邦國先生
國家主席 胡錦濤先生
國務院總理溫家寶先生:

你們好!`

因億萬公民的交託,您獲得國家元首、立法者和執政官的公共職位!受億萬公民的托付,您掌握創製良善法律、治理公共事務的公共權力。我們相信,今天,您之所以肩負這份公共權力,踐履您承擔的公共職責,是因為您願意對我們——公民誠懇的建議和請求,作出審慎的考慮和肯定的回應!是因為您敢於為歷經滄桑多災多難的中國,實現正義創造幸福!

北京奧運開幕在即,萬國矚目!世人關注!您一定知道:我國十年前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若能在奧運前得到批准,必將贏得世界對我們的最大尊重,為我們自己帶來真正的榮耀!「同一個世界 同一個夢想」!我們中國人向世界貢獻的不會只是強壯的體魄,更有獨立的人格和高貴的靈魂!「同一個世界 同一個夢想」!我們中國人向世界展現的不會僅是「更快、更高、更強」的奧林匹克精神,更應當有尊重和護衛人權的堅定承諾和勇敢擔當!我們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不會只夢想在萬國列邦中奪得最多的金牌,更應當披荊斬棘剛強壯膽,登上彰顯人高貴形象和尊嚴的世界顛峰!

共和(國)的精神就是公民分享權力,共同商議,參與治理,分擔責任。我國憲法第41條宣示認可公民批評督促政府的權利。我們身為人,作為公民,對自己、對唇齒相依的同伴、對生於斯長於斯的共同體,擔負著為權利抗爭、活出人的神聖形象與尊嚴的義務和責任。

因此,我們鄭重敦請:望國務院在2008年3月之前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提交審議《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議案,以使該公約儘快在奧運開幕前、無保留地得到批准!

《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其兩個任擇議定書,被統稱為「國際人權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為《聯合國憲章》中的「人權」賦予實質性內容;上述人權兩公約將《世界人權宣言》的「權利」精確具體表達,並規定了實施措施。

《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核心是工作權及其相關權利、獲得適當生活標準的權利、健康權和受教育權等權利。我國已於1997年10月27日簽署該公約,於2001年2月28日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核心是生命權、人身自由和安全權、免受酷刑權、司法救濟權、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開審訊權、無罪推定權、遷徙自由、宗教自由、表達自由、集會結社自由、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等權利。然而,我國自1998年10月5日簽署該公約至今,跨入第10年,仍未啟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批准該公約的程序。

截至2006年11月1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批准國已達160個;但是,我國作為聯合國創始會員國和安理會五大常任理事國之一,卻至今未批准該公約。因此,我國對該公約批准程序的不作為,未盡大國國際義務,有損中國國際聲望;長達十年在批准程序上的消極拖沓,難以面對鄰國友邦的信任,辜負國際社會的殷切期待!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表述「第一代人權」,《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表達「第二代人權」。與「第二代人權」相比,「第一代人權」,在權利鬥爭史上更早為世人推崇公認,在權利譜繫上具有更優先高隆的地位,與人格和尊嚴的關係更直接相關,對國家設定的義務更基本更低。而且,「第一代人權」是「第二代人權」的基石,前者若不能得到切實的保護,後者不過是虛假的裝飾。因此,我國既然已經批准《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對《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批准,當是應履之義!

2004年第24條憲法修正案「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再次強調並正式指出我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國務院所必須履行的憲法義務:即要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創製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律,審查並修改或廢止不正當限制或剝奪公民權利的法律(條款)、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要求國務院修改或廢止不正當限制或剝奪公民權利的行政規章和行政命令。我國政府對這項憲法義務的承認和宣告,已經為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作出了憲法上的預備!

2004年1月27日,國家主席胡錦濤先生您在法國國民議會大廳演講時曾承諾:一旦條件成熟,我國政府將向全國人大提交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建議。同年5月,溫家寶總理您在訪歐期間,亦表示我國致力於儘快批准該公約。2005年9月6日,時任中共中央政法委書記的羅干先生在北京召開的第22屆世界法律大會上保證,中國政府正在積極研究該公約涉及的重大問題,一旦條件成熟就將履行。因此,我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和執政黨主管政法的最高官員就《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批准問題先後3次的鄭重表態,使得遞交-審議-批准該公約的程序應被刻不容緩地提上日程!

的確,與《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相比,目前我國立法難盡人意。然而,該公約並非要求萬事具備「條件成熟」為批准的前提。該公約第2條第2款規定「凡未經現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規定者,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擔按照其憲法程序和本公約的規定採取必要的步驟,以採納為實施本公約所承認的權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就批准該公約而言,最根本並且首先需要的是一國政治家面對神聖人權的敬畏情感和作出勇敢承諾的政治擔當。為在批准《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後我國採取的步驟迅速,採納的立法切實可行,基於公民的義務,我們向國家主席、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人民代表和國務院的執政官們提出以下具體的建議:

1.請廢止刑法對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國家軍事利益和國防利益的犯罪、破壞經濟秩序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貪污賄賂和侵犯財產的犯罪適用死刑的刑罰。廢除非暴力犯罪適用死刑的一切條款,對死刑只適用於情節最嚴重的暴力犯罪;並且制定廢除死刑的時間表,與國際大多數國家的做法接軌。

2.請加強對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法律保護。

廢除勞動教養制度,對收容教育、強制戒毒、強制醫療等事關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項制定法律,禁止以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形式加以限制剝奪;在計劃生育、城市管理、行政強制等行政管理中,立法防範非法拘禁、變相拘禁等非法行為;修改刑事法律,改變被告人審前普遍被羈押等問題,改變拘留的批准形式,規定拘留逮捕均須檢察機關批准;修改拘留的最長時間可長達37天的法律規定;廢除《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2條對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人的拘留期限「自查明身份之日起計算」的規定;立法治理刑事訴訟中的超期羈押問題;立法限制拘留逮捕的隨意性,杜絕先拘留逮捕後填補事實和證據的現象;廢除共產黨內變相剝奪人身自由的「雙規」制度,廢除《行政處罰法》第七十六條關於「屢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規定;立法保護證人的安全;保障辯護律師的人身安全和自由。

3.保障被指控犯罪的人的基本權利,對受到非法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有效救濟。

保障公民在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時,被告知理由並及時帶見法官、被釋放等待審判、在合理的時間內被審判或被釋放的權利;保障公民的受公正審判權,修改法律,改變法官對案件的管轄一般由庭長或院長指定審理的現狀,規定事先確定的案件審理規則;推進司法獨立,改革法院院長、副院長和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方式,立法禁止各級政法委和各級行政對司法的不正當干預;賦予法院系統獨立的財政權和人事權,建立全國統一撥付的法院財政系統;釐清司法獨立與黨的領導的關係,將黨委係統與法院系統分離,廢除各級黨委的政法委機構;廢除「嚴打」、「命案必破」等違背法律精神並極易導致冤案的刑事政策,廢除審判委員會制度、案件內部審批制度和案件請示制度。修改法律,明確規定審判中立原則,法官在審判中應當處在中立地位,不得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改法官職權主義為控辯雙方的對抗主義。保證審判公開,儘快制定法院公開審判案件的細則,規範案件審判時間、地點等公示的形式和範圍;改革審判書製作形式,注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邏輯和說理,擴大審判書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的範圍;按照無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則,立法賦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權,廢除嫌疑人必須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的規定,不得迫使被告人承擔舉證責任;在疑罪從無方面,廢除證據不足宣告無罪的判決形式,將證據不足無法定罪的一律改為無罪宣告;在證明標準方面,廢除「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其它可能性」的規定,確定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辯護權,擴大法律援助的範圍,將必須指定辯護人的情形,從原來只針對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擴大到可能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修改對犯罪嫌疑人在偵查羈押階段的辯護權利救濟的規定,取消對律師會見次數和會見時間的任何限制,廢除律師會見時偵查人員在場的規定;保障律師的自由調查取證權,取消調查時須得法院檢察院同意的規定,增加律師的辯護閱卷權。修改《刑事訴訟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及時受審判權,對超出審限無法定罪的應一律釋放;保障被告人與證人對質的權利,增加證人沒有重大理由必須出庭的規定;增加反對自我歸罪的刑事訴訟規定,承認被告人的沉默權;增加證人的作證豁免權,制定明確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完善被告人的上訴制度,確立「一事不二罰」的刑事司法原則,確保同一類案件得到同樣的判決,強化終審判決的權威性;對再審案件,區分有利於被告人和不利於被告人兩者情形,對不利於被告人的提起再審規定嚴格條件;修改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條件的規定,必須有充分的新證據證明原判決錯誤方可提起再審申請;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審管轄權;修改關於上訴審中的全面審理原則,尊重當事人的訴權;改進二審案件的開庭審理規則,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不被剝奪;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誤審賠償權,修改《國家賠償法》,增加刑事誤審的賠償金額;擴大賠償範圍,將改判無罪的才能獲得賠償的規定修改為減輕量刑的也可以獲得賠償;增加精神損害賠償;建立獨立於公檢法系統之外的司法賠償審理執行機構。

4.請認可宗教自治,尊重宗教自由。

審查並撤銷限制或剝奪公民宗教自由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禁止以行政立法管理宗教活動;修改《立法法》,將「宗教自由」納入專屬立法權保護範圍。廢除宗教團體(包括宗教活動場所)必經登記始獲合法地位的事先許可制度;承認非法人類宗教團體的合法地位。廢除宗教教職人員資格核准制(包括宗教教職人員跨地域傳教審批制)、宗教活動審批制、宗教書籍出版審批制(包括宗教內部出版物雙重審批制)。承認並保護宗教創立自由、宗教傳播自由和宗教出版自由:不得以「未登記」為由判定宗教(活動)為「非法(聚會)」或「邪教」;不得以「非法宗教」或「邪教」為由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查封、扣押或沒收宗教組織或宗教信徒私人財產;不得判定宗教信徒發放宗教出版物的宗教行為構成「非法經營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承認公民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廢除刑法第300條「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廢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5.請認可社團自治,尊重自由結社。

根據《立法法》第8-9條,禁止行政立法規範結社自由。禁止國庫對任何社會團體提供任何形式的資助。廢除社會團體必經登記始獲合法地位的事先許可制度;承認非法人類社會團體的合法地位。廢除社會團體歸口登記制和雙重管理制,不得以履行備案程序作為社團合法成立的前提。廢除「在同一行政區域內已有業務範圍相同或者相似的社會團體,沒有必要成立的」條款。對社團(設立或活動)採取限制的根據,只能是法律規定,並且因為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保護公共衛生或道德、或他人權利和自由,已經或明顯即刻造成損害,否則不得以其它理由包括「危害國家安全罪」或「擾亂公共秩序罪」等罪名限制或剝奪公民結社自由。

6.請認可言論自由,保護新聞自由和出版自由。

清理所有涉及侵犯公民出版自由權利的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行政文件,撤銷《出版管理條例》、《印刷業管理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規定:廢除對新聞出版機構設置的資格准入許可制,廢除書號、刊號、版號配給許可制、發排新書報告制、三審制、專題報批制、繳送樣書制、出版物進口專營制及審查制、音像和電子出版物複製許可證及委託書制、激光數碼儲存片來源識別碼標示制和出版物批發審批進場制。廢除書刊定點印刷制、印刷許可、特種行業許可和營業許可三層審批制、印刷承印驗證、登記制。廢除發行許可制(包括許可證年度核檢登記制和市場動態報告制)。廢除刑法105條第2款「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對表達自由進行限制的根據,必須是法律規定,並且已經或明顯即刻造成對他人基本權利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損害。

7.恢復和確認「遷徙自由」為憲法基本權利。

目前世界上僅有我國、朝鮮和貝寧,以戶籍管理來限制公民居住和遷徙自由。這種現況與中國國際地位及承擔的國際義務遠不符合極不相配。因此,應當恢復和確認「遷徙自由」為憲法基本權利,不得因戶籍不同而規定公民享有不同的基本權利。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撤銷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於處理戶口遷移的規定的通知》(國發(1977)140號)、公安部《關於啟用新的戶口遷移證、戶口准遷證的通知》(公通字(1994)62號)、《國務院批轉公安部關於解決當前戶口管理工作中幾個突出問題的通知》〔國發(1998)24號〕、公安部貫徹該通知的通知〔公通字(1998)65號〕、京政辦發〔(2001)14號〕;廢除二元戶籍管理制度(包括遷徙審批制、暫住證管理制),實行全國統一、平等的居民戶口登記制度,讓戶籍制僅僅發揮依法收集、確認、登記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社會功能。廢除分割城鄉的二元戶籍就業制度,建立開放的全國統一的勞動力市場和就業制度。。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並宣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中的四分之一條款與憲法第三十三條平等條款相牴觸,徹底廢除對農民的身份歧視制度。

8.保障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自由。

集會、遊行和示威作為公民對國家(政府部門)集體公開表達意見的方式,憲法已經認可並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國務院設定保護該憲法權利的憲法義務。因此,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不得對公民集會、遊行、示威權施以不正當的限制。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並宣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各省市實施該法的地方性法規違憲;請國務院廢止《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實施條例》:廢除集會、遊行、示威事先申請-許可制,刪除「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條款,不得因集會、遊行、示威未獲許可為由對參與人實施行政處罰,除非集會、遊行、示威活動具有暴力事實已經給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道德、他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明顯即刻帶來損害,否則對該集會、遊行、示威不得事先施加妨礙,不得事後以「妨礙公務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或「聚眾擾亂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追究刑事責任。

9.保障公民參與公共事務權。

公民通過選舉、立法參與、直接進入國家機關等形式管理公共事務,獲得對公共事務的發言權,參與公共事務權是實現公民各項權利的重要基礎。在人大及其它選舉中,確保公民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不被或明或暗的潛規則剝奪限制。具體包括:修改《選舉法》和《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組織法》及其實施細則,逐步完善選民登記中存在的選區限制、人為漏登、流動人口無法登記、選民名單公佈方式不規範等問題;確保代表提名權;確定正式代表候選人時,取消醞釀討論的方式,杜絕暗箱操作;解決對代表候選人介紹的簡單化形式化問題,增加候選人與選民見面及候選人之間的競選辯論等規定;保障選民在投票過程中的秘密劃票權,解決委託投票中的操縱選舉問題;保障點票和公佈結果的公平、公開、公正,建立即時點票、公開點票等國際通行做法;完善選舉監督機制和權利救濟機制,對不合法的地方規定和黨委文件及時修改廢除;修改《行政訴訟法》,增加對行政機關隨意罷免民選代表和公務人員、侵害公民政治權利的行政行為的司法救濟;在公務員招錄中,盡力保障公民的平等競爭權,不因宗教信仰、政治面貌等因素影響公民的報考和錄用,確有必要加以限制的,須以法律形式保證同等情形同等對待;在立法過程中,保障公民通過立法聽證、提起法律草案等方式參與立法的權利,保證公民的意願能夠真正反映在法律當中。

令人尊敬的國家主席、全國人大代表、委員長和總理先生:

我們唇齒相依,我們同心相連。我們都相信:唯有建立在愛和公義之上的憲法,方能孕育我們健康的人格。唯有使公平如大水滾滾使公義如江河滔滔的法律,方能護衛我們的獨立和尊嚴!
公民們辛苦勤勞窮盡一生,用血汗和智慧築起政府,將權力托付給您,是為創造和分享生於斯長於斯之共和國的幸福!21世紀,我們的孩子呱呱落地,若她們置身光明的世界,她們必能擁有一個自由的心靈!21世紀,我們的兒女呀呀學語,若我們創造自由的歷史,他們當會以詩歌將您的美德與風範向世界傳遞!

中國公民::[14072人簽名,其中中國公民14070,國際友人2,合計14072人] (具體名單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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