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成违法口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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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3月9日讯】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这项权利,你所说的话将成为呈堂证供……”,过去这些生活在中国大陆的人们只能在外国影片中听到的话,如今他们在现实生活中也能体验到了。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最近推出《主诉检察官零口供规则》。按照这个规则,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允许其做无罪、罪轻的辩解,允许其保持沉默,在排除有罪供诉的前提下,按照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危害后果如何和犯罪事实发生的经过等要素,运用全案证据进行论述,得出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结论。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杨小冬说,这实际上是沉默权已开始进入中国司法界,“中国引入沉默权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对保护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十分有利,它是法律文明发展所必然”。

  曾经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甚至在目前的中国许多地区, “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做为一项审讯政策一直在司法界中被广泛使用。然而这个做法过分依赖口供,在某种程度上重视打击犯罪而忽视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

  1998年,中国正式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十四条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

  据介绍,除抚顺市人民检察院外,目前,辽宁省的沈阳市、大连市金州区等司法、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也都相继引入了沉默权。

  “过去,被告人自证其罪行为有时使律师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大连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法瑞说,“有时本来被告人无罪,但判决前心中无底,为争取从宽处理,却违心承认自己有罪,律师还在法庭上为其做无罪辩护,这种情况让我们难堪”。

  两年前,大连市民陈某曾被无端牵涉进一起偷盗案中,他迫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强大心理压力,违心地交待了“罪行”。终因证据不足,被判无罪。听到大陆也开始实施了沉默权后,他在当地的报纸上发表文章说:“ 如果那时有沉默权,像我这样的人就能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会避免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

  辽宁省检察院的杨小冬说,允许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实际上是从原来的有罪假定过渡到无罪假定,在一个文明的社会里,只有独立的法庭才有权经过一定的程序,判断一个公民是否有罪。在法庭判决之前,任何公民都是无罪的。而中国刑事诉讼过去一向是先认定其有罪,再查找证据加以证明。这是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历史性进步。

  当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陈杰法官认为,沉默权在中国还是刚刚开始实行,还有一个完善和推广的过程,它对提高司法人员的办案、侦察能力以及相关配套政策措施的出台等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因此,大连理工大学人文社会科学院的栾春娟说,“ 目前中国大陆法律正与国际公约相衔接,包括沉默权的引入等一系列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将继续为我们的政府和社会所关注”。

  新闻背景:何为“沉默权”

  虽然沉默权在中国部分地区才刚刚实行,但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有一百多年的历史。

  这一制度最早源于英国,在17世纪英国的利而伯案中,利而伯以“自己不能控告自己“为由,对司法人员的讯问保持沉默,他的做法得到英国最高立法机构的认可。沉默权制度开始显露雏形。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的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此后,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美国还通过案例从程序上保证了沉默权的实现。1963年3月3日,美国一青年米兰达劫持一名18岁女孩,将其强暴后放走,女孩随即报警,警察将米兰达抓获。在警察的讯问下,米兰达写了供述书,承认其劫持了女孩并将其强暴,之后,法院依其供认书认定其犯劫持罪,判监禁30年;犯强奸罪,判监禁20年。米兰达对此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他在写供诉书时,警察没有告诉他,供认书将来可能作为对他不利判决的依据。二审法院认为,警察的做法违反了宪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最后,米兰达无罪释放。能过这个判例,确定了一项重要的程序规则,即米兰达忠告规则。这条规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前应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你的供述将来可能成为对你不利判决的依据。

  任何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以及告知沉默权的规则,作为刑事法治的重要内容,二战后不仅在世界各国已得到普遍的确立,而且其精神也被联合国的重要文献所确认。1996年12月16日,第21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沉默权制度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牌之一,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和自由意志的尊重,为其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程序上的保证,反映出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文明与进步状况。

  凡确立了沉默权制度的国家都有其他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其实现。例如,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制度、自由会见律师制度、讯问时的录音制度等。联合国在《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也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通过这些制度的实施,有效地保证了沉默权制度的实现,避免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相反,中国原有法律并没有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犯罪嫌疑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在中国现阶段刑事侦察手段还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大量案件的侦破还依赖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侦查人员也常常将当事人的供述作为侦破案件的一条捷径甚至惟一途径,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不可避免的存在刑讯逼供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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