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金男: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及执行

古金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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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13日讯】《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内涵

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三份重要人权文件,被公认为“国际人权法典”。

其中,《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本公约)规范权利内容包括有:生命权、平等权、自由权、参政权、财产权、隐私权及宗教信仰自由、思想表现自由、和平集会与自由结社之自由、居住迁徙自由等。将国际人权保障的范围,从原来的生命、自由、财产等基本人权,扩大到涵盖公民的自由权、社会权、平等权、参政权等各种集体权利在内。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大体上均着重于个人有权对抗来自于国家公权力的不当干预与压制。

公约之批准与执行

台湾曾于1967年签署《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后因退出联合国失去代表权,以致未完成后续之批准程序。目前马总统已完成上述两公约之批准,然因台湾非联合国的会员国致批准书交存联合国时被退回,然立法院已审议通过“两公约施行法”并经总统公布施行。

施行法明定两公约所揭示保障人权之规范,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政府施政应符合两公约有关人权保障之规定,并保护与促进两公约所保障各项人权之实现。随着两公约的批准施行,使本公约成为国内法律之一部分,台湾对人权的保障,堪称已与国际接轨,与世界同步。

公约及与之相抵触之现行法令,如何定其适用之优先顺序?

依宪法第63条规定缔结之条约,其位阶等同于法律。而现行法令及行政措施与两公约不符之处,由法务部官方所搜集公布者,即已多的不胜枚举。则在相关法令之制定、修正或废止前,如何定其适用之优先顺序,自有加以探究之必要。

按法律不得抵触宪法,命令不得抵触宪法或法律,下级机关订定之命令不得抵触上级机关之命令;又对于同一事项之特别规定应优先于普通规定而适用;法规有变更者,适用新法规。但旧法规有利于当事人而新法规未废除或禁止者,适用旧法规;此“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先前法”及“从新从优”之法律冲突适用原则,均为中央法规标准法所明定。因此,同为法律位阶之公约或现行法律,自应依上述“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先前法”及“从新从优”原则,定其法律冲突适用之优先顺序。

本公约在规范公民与政治权利之保障,如果涉及公民与政治权利事项,则本公约所规范之内容,即属此一事项之特别规定,同时考量“从新从优”原则,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之规范而适用。

现行集会游行法之规定为例,探讨其法律冲突之适用

依本公约第19条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21条规定,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除依法律之规定,且为民主社会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宁、公共卫生或风化、或保障他人权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加以限制。

而现行集会游行法规定,室外集会、游行,应由负责人填具申请书,于六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否则,该管主管机关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经主管机关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处以罚锾。仍继续举行经制止而不遵从,首谋者尚应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会游行法》开宗明义于第1条揭示“为保障人民集会、游行之自由,维持社会秩序,特制定本法”。名为“保障”却严予控管。而经依法申请之集会、游行,主管机关有准驳之裁量权。许可集会、游行时,仍得附加诸多所谓“必要限制”,如人数、时间、处所、路线等。显与本公约上述规定有违。虽然行政、立法机关已展开对《集会游行法》的修正,但行政院所提出的条文版本,实质的控管完全没有放松。

在《集会游行法》未完成修法之前,如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先前法”及“从新从优”原则,自应以本公约之规范被优先适用,现行“集会游行法”与本公约有冲突部分,应排除其适用。始合乎马英九总统所说要“把街头还给人民”之人权理念。

人权被视为超越国界具有普世价值的人类资产,在标榜崇尚民主自由之台湾,为提升国际人权地位,更应贯彻人权基本理念之实践。两公约的批准及两公约施行法的公布施行,使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台湾,同样能与国际接轨,与世界同步,真正朝向以“人权立国”的目标迈进。@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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