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虹:“六四”平反委员会代理主席张长虹已正式向天津法院提起诉讼并寻求法律援助 

张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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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2年12月08日讯】2012年9月14日,“六四”平反委员会代理主席张长虹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诉讼状,诉公安北辰分局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勾结并操控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采用卑鄙手段,把张长虹一个健康人荒谬地弄成精神病人,投进天津市公安局安康精神病院关押。但自向法院递交诉状至今,已有近3个月了,法院就是不予立案受理,问其不予立案原因,也不给答复,用行政庭庭长刘春杰的话说,就是不给你立案。明目张胆地为天津市公安局国保所犯邪恶罪行充当保护伞,彰显了中国司法制度的黑暗及司法机关的野蛮与无理。为此张长虹准备一个星期后,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张长虹对上级法院能否受理,不保太大希望,但张长虹还是决定要走完这一法定程序,让世人再次见识一下这个所谓法治国家,玩弄践踏法律的现实,以给历史一个交代。

目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最阴损的招数是不告诉张长虹为什么不予立案受理,因此如果此时冒然向天津市一中院递交诉讼状,一旦诉状有不合格之处,同样会面临不予立案受理的结局,所以在向天津市一中院提起诉讼之前,首先要确保行政诉状内容合格,以免被天津一中院抓住把柄,找到不予立案的借口。但由于市局国保的封杀与围堵,张长虹无法得到一点法律知识的信息,律师也由于市局国保的利诱与恐吓,都不敢接手这个案子。以目前张长虹所处的艰难处境,无法与这种强大的国家犯罪行为进行抗衡,因此今把行政诉讼状公布于社会,寻求法律援助。希望具有法律知识的组织与个人,对此诉状内容,尤其是诉讼请求内容是否合理,有无缺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需要把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列为第三人等,提出宝贵意见,出谋划策,力求把一个合理的,无可挑剔的诉状递交给天津市一中院。

行政诉讼状

原告:张长虹,男,49岁,住天津市北辰区朝阳里20号楼-204,职业:司机,电话:15522290263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地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南道,法人代表:刘子让,电话:26390505

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在2011年2月21日,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张长虹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后,故意不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故意不将鉴定结论告知张长虹的行为违法。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5天之内,出具2011年2月21日对张长虹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后,关于张长虹无任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文书》,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张长虹。

3/.请求法院采信2011年2月21日关于张长虹无任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结论。

4/.请求法院不予采纳2011年10月15日关于张长虹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结论。

5/.请求法院采纳2011年2月21日关于张长虹无任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张长虹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行为违法。

6/.请求法院采纳2011年2月21日关于张长虹无任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结论,确认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将张长虹强行送进天津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进行精神疾病治疗的行为违法。

7/.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送进天津市安康医院三个半月的误工费9990元。

8/.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故意未把2011年10月15日关于张长虹有偏执性精神障碍的司法鉴定结论及时告知原告,以及也未告知原告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行为违法。

9/.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10天之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张长虹进行(精神疾病)重新鉴定。

10/.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2月20日,我因参加中国“茉莉花革命”,被公安局抓到果园新村街派出所关押,次日,2月21日果园新村街派出所委托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对我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从上午开始,先是由鉴定专家组对我进行了精神检查,接着又进行了大量的心理测验,实验室检查,脑电图检查等全面系统的检查,前后用了将近一天的时间。经过专家组认真,负责,客观,准确,公开,公正的鉴定后,得出鉴定结论为我是正常人,无任何精神疾病。但公安机关却违反法律规定,故意不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故意不将鉴定结论告诉我。当日下午我被押回派出所,晚上我被释放回家。

2011年10月14日,我因在境外博讯网站发布文章,宣布成立中国大陆“六四”平反促进委员会,并决定到天津大学等高校散发有关“六四”事件20周年白皮书以及民主政治的宣传资料,被果园新村街出派出所于2011年10月14日,以我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为由,把我从家中抓到派出所关押。下午对我家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电脑,打印机及一些宣传资料。晚上果园新村街出派出所指派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专家来到派出所,由国保警察高科长坐阵指挥,采用卑鄙方法,在鉴定人员不亮明身份,也不告知我要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以审讯的方式,秘密对我进行鉴定。我当时还以为他们是公安人员对我进行审讯,因为当天我被关押期间,有好几轮公安,国保警察都是穿便装对我进行过审讯(国保警察几乎都是穿便装工作),并不时打骂侮辱我。当审讯只进行了几分钟,刚刚问了几句话,我突然认出其中一人是上次2011年2月21日,曾经对我进行过鉴定的人员,于是我就说,你们是不是精神病院的,鉴于你们采用如此卑鄙的方法,在不告知我,也不向我亮明身份的情况下,秘密对我进行鉴定,从现在开始我拒绝回答你们的问题,并宣布把我刚才所说的话,全部收回来,于是几位专家站起来,愤愤离去。由于我当时对他们的这种秘密鉴定的作法非常气愤,说了几句气话,被他们录了音,录了像,并以此作为依据,在无任何关于我有精神病史资料的情况下,荒谬地把我定为精神病人。并于转天10月15日,在不告知我鉴定结论,也不告诉我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被果园新村街派出所强行把我送进了天津市公安局安康精神病院关押,在铁窗内开始了恶梦般的精神病人生活。

我在安康精神病院度过三个半月之后,被放了出来。几天后,我到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接待室询问关于对上次鉴定结论不服,有异议,能否重新鉴定一事,但正在询问中,公安北辰分局国保张伟涛的电话就打到了接待室,命令我立即离开,限我一个小时之内赶回到派出所。在派出所二楼会议室,公安北辰分局国保新上任的王科长,张伟涛,派出所杨副所长,管片民警小董,摆出强大阵容,王科长威胁我说,如果再去询问重新鉴定一事,就再次把我送进精神病院关押,见此严肃场景,我只得忍气吞声,委屈求全,并承认“错误”。

2012年8月,我又去了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接待室,询问关于能否重新鉴定一事,得到答复是随时都可以进行重新鉴定,先向原办案单位递交申请,由他们委托我们进行重新鉴定。于是2012年8月8日,我来到果园新村街派出所,把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给了侯副所长,我问他还用办个登记手续吗,侯副所长说不用办。随后不久,管片民警小董及于副所长就我申请重新鉴定一事,先后找到我及我的女儿进行核实并做了笔录。但过了一段时间,大约在8月底管片民警小董告诉我不给做重新鉴定,我说你把你所说得这些话写成文字材料交给我,小董说不给写。

目前,公安北辰分局与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相互勾结,狼狈为奸,编造各种借口,阻挡,拒绝给我做重新鉴定。

二.理由:

一. 2011年2月21日,在完成司法鉴定后,不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不将鉴定结论告诉我,公安北辰分局作为国家司法权力机关,非常清楚这样做是违法行为,但被告却滥用职权,故意这样做,置法律于不顾,这不是偶然的,这证明被告与司法鉴定机构相互勾结,公然玩弄践踏法律,企图用这种违法行为造成此次鉴定结论无效的后果,为日后公安机关把我弄成精神病人做准备,创造条件,公安北辰分局的险恶用心,何其毒也。

公安北辰分局更清楚,原告有违法行为,经过司法鉴定,查明其为正常人,按照正常司法程序,本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据相关法律,对原告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却做出相反的行政行为,把原告释放回家。这就证明了被告在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给我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目的,不是为了查清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而是假借司法鉴定之举,欲把我弄成精神病人,投进精神病院是真,只不过其罪恶目的未得逞罢了。于是就滥用职权,故意不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故意不将鉴定结论告诉我。

公安北辰分局知道,在政治上原告有自己独立的思想,他还会有所行动。等待时机只要手里握有公权力,再加上司法鉴定机构的“积极配合”,把张长虹弄成精神病人,投进精神病院,那是迟早的事。

公安北辰分局针对我于2011年10月10日,在境外网站发布文章,以“煽动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为由,10月14日把我抓走后,在明知道经过上次司法鉴定,结论为我是正常人,也就是说案件中专门技术性问题已经查清了,按照正常司法程序,本应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5条的规定,对我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了,但被告却置鉴定结论于不顾,无视鉴定结论的存在,为了达到其要把我弄成精神病人的罪恶目的,在被告对上次鉴定结论无异议的情况下,滥用职权,又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对我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大有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的味道。不知道公安北辰分局对待其他所有屡次违法人员,是否也像对待我一样,要经过公安机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这一关,更别说是同一家办案单位对同一个人,在几个月之内进行两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了。

由于2011年2月21日被告对我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目的与动机,已经昭然若揭,因此,在其操控指挥下的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结果就可想而知了。由于公权力被滥用,再加上司法鉴定机构的助纣为虐,以及司法鉴定人员的心领神会,导致此次司法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在短短数月内我由一个鉴定结论为正常人,转而被定为精神病人,也就不足为奇了。

被告两次行使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权利的动机与目的,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其行使权力的目的,有悖于法律授权之目的。被告在处理我的违法行为问题上,其真实的目的与意图,一目了然。那就是不择一切手段,想方设法,不惜滥用职权,玩弄践踏法律,甚至故意制造违法行为,也一定要把我弄成精神病人,然后送进精神病院。用送进精神病院来代替用法律对我的治裁。

相关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1条:

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

第72条: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被精神病,反人类罪,将正常人强送精神病院,是一种极不人道的反人类罪行。

是前苏联政权迫害政治异己分子的惯用手段。

要毁掉一个人最恶毒的手段,不是把他送进监狱,而是关进精神病院。

相对把无辜者送进监狱,送往劳教,将正常人关进精神病院,手续更为简单。送进监狱涉及公,检,法,司多个部门,需要走完复杂的刑事司法程序,而且常常受到被告聘请的“律师”干扰。送往劳教,虽然只需公安局一家说了算,相对于将人送往监狱方便许多,但由于劳教制度饱受社会争议,批准劳教的权力,已经上收到了县公安局长,分局长一级领导。况且劳教还有最长三年的时间限制,无法将人长期关押。将正常人强送精神病院,只需派出所一级领导批准即可,多数地方实际权力甚至下放给办案人员,只需派出所或刑侦队盖个公章即可,手续极为使得,而且关押时间可长可短,只需一个简单的手续就可将人关到死。更为可怕的是,不仅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有这个权力,一些乡镇政府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也可将人送进精神病院,这是一个多么疯狂,可怕的社会现象。

将正常人关进精神病院之所以成为国际上公认的反人类罪行,是因为此罪行严重侵犯了人的自由权,健康权,生命权,和人格尊严。近年来公开披露的案件中,许多被强送进精神病院的正常人,被强行捆打,被强制大剂量用药“治疗”,把正常人变成了真正的精神病人,甚至被“治”死在精神病院。有的正常人竟然被当初强送进精神病院的办案人员所遗忘,好不容易通过病友送出消息,官方先是否认,被“精神病人”亲属识破后,又以继续治疗为由,拒不放人。

为了国家的法制进步和人民幸福安康,是该全社会高度关注此类恶性案件的时候了,否则今天被失踪,被强送进精神病院的是他,明天被失踪,被强送精神病院的就可能是你我和我们的亲人。

二. 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

A/. 未对我进行精神检查,也未对我进行其他项目的检查,是一个未经过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仅凭短短几分钟的几句审问及审问中断后,在我气愤之余的几句气话录音,录像,在无任何关于我有精神病史资料的情况下,就枉下结论,几分钟就把我定为精神病人,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

2.定义:

2.1. 精神检查:

是指鉴定人与被鉴定人进行接触交谈活动,是提供鉴定意见的重要步骤之一。

4. 精神检查内容:

4.1. 合作被鉴定人的精神检查:4.1.1. 一般情况:

a/. 意识状态. b/ . 定向力. c/ . 接触情况. d/. 日常生活,

4.1.2. 认知过程:

a/. 知觉障碍 . 1/. 错觉 2/. 幻觉 . 3/. 感知综合症.

b/. 注意障碍. c/. 思维障碍:1/. 思维逻辑. 2/. 思维内容和结构: 有无妄想. 有无强迫观念.
有无超价值观念. d/. 记忆障碍. e/. 智能障碍. f/. 自知力障碍.

4.1.3. 情感表现. 4.1.4. 意志与行为活动.

以上内容说明精神检查的重要性,但这些内容一项也未对我进行检查,也未对我进行相关的心理测验,实验室检查等。是一次未对我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B/. 鉴定地点不是在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内独立,公开地进行,而是改在委托人的派出所内进行,由公安北辰分局国保高科长坐阵指挥,以审讯的方式秘密进行。当天中午至晚上有好几轮的公安人员对我进行审讯,并遭受公安人员的打骂和侮辱。

短短几分钟的审讯中断后,鉴定人员也未对我进行耐心的解释,以消除彼此交流的障碍,建立较为合作的关系,以便使中断的“精神检查”继续进行,以取得最佳效果。而是站起来,愤愤拂袖离去。鉴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

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3. 总则:

3.1. 制定本技术规范的目的是为了规范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的方法和内容。

3.2. 由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员完成精神检查,精神检查应在比较安静的环境中进行,尽量避免外界的干扰。

3.4. 鉴定人员做精神检查时,应以平和的心态和耐心的态度对待被鉴定人,以消除彼此交流的障碍,建立较为合作的关系。应根据被鉴定人的年龄,性别,个性,职业和检查当时的心理状态,采用较灵活的检查方式,以取得最佳效果。

3.5. 精神检查可采用自由交谈法与询问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一方面使被鉴定人在较为自然的气氛中,不受拘束地交流谈话。另一方面又可在鉴定人员有目的的提问下,使其谈话不致偏离主题太远,做到重点突出。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3条:(五).司法鉴定人员不得无故变更和终止鉴定事项。

C/. 造成此次“精神检查”中断的原因,是因为在派出所内进行“司法鉴定”时,鉴定人员未向我亮明身份,也未告知我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以审讯的方式秘密对我进行鉴定,被我识破后,我对他们的这种卑鄙做法非常气愤,所以才拒绝回答问题。因此造成此次“精神检查”中断的责任,在司法鉴定人员,是他们的过错在先。其鉴定方法存在明显缺陷,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11条:司法鉴定人员办理鉴定业务时,应按照核准的司法鉴定业务执业,并出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13条: 司法鉴定人不得无故变更和终止鉴定事项。

第15条: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当事人鉴定程序.鉴定标准.

三. 有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存在,也未遵循司法鉴定应坚持独立,公开的原则。

2011年2月21日,天津市司法鉴定委员会组织的专家组对我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我是正常人,无任何精神疾病,但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不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2011年10月14日,又对我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但这次鉴定不是在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内独立公开地进行,而是不辞辛苦地跑到委托人的派出所内进行,而且是在不告知我,鉴定人员也不向我亮明身份的情况下,秘密进行鉴定。这一切足以证明司法鉴定机构是在迎合办案单位(委托人)的意愿,受到了来自办单位的干预和影响,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而进行的一次“司法鉴定”。因此,2011年10月15日的司法鉴定结论是虚假的,错误的。

每个人都有气愤的时候,如果鉴定人员利用被鉴定人气愤之余的几句气话,作为认定被鉴定人有精神疾病的依据,那是别有用心和居心不良的。正确的作法应当是通过做劝解工作,待被鉴定人情绪稳定之后,再进行精神检查司法鉴定。这样得出的鉴定结论才是真实的,准确的,客观的。

相关法律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34条: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在完成委托人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3条:司法鉴定应遵循下列原则:(一).合法,独立,公开,(二)科学,严谨,客观,准确 (三)文明,公正,高效

《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6条: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鉴定,科学严谨,探真求实,勇于客观,独立,公正出具鉴定书,不受来自行政的,经济的和其他方面的干预和影响。

四.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7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 一).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 .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2011年10月14日,我被公安机关从家抓走,被关押期间,我就是违法嫌疑人,但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将2011年10月15日的鉴定结论告诉我,也未告知我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而是于10月15日,就强行把我送进天津市公安局安康精神病院关押,失去人身自由。

重新鉴定仍然属于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行政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技术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一个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应当继续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结论未出来之前,我仍属于违法嫌疑人,更何况我还有2011年2月21日鉴定结论为我是正常人的证据。

根据前面所述,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具有鉴定程序违法,影响了鉴定意见正确性,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等其他情形,因此被告必须给原告做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2011年2月21日的司法鉴定,是一个独立的,公开,公正的司法鉴定。是一个全面的,系统的,科学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其鉴定结论也是客观的,准确的,真实的。而面对这么一个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内容更全面的鉴定结论,被告却滥用职权故意不出具《司法鉴定文书》,故意不将鉴定结论告诉我,更不用说去采纳它了。被告的用意何在,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一目了然。

而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由公安机关一手操控指挥,司法鉴定机构沦为了被告的帮凶。公安机关与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联合打造的精神病人生产线露出了狰狞面目,在他面前法制和秩序荡然无存,人性与良知丧失殆尽。2011年10月14日的“司法鉴定”是一个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无任何依据,鉴定材料虚假,有影响鉴定人准确鉴定的因素存在,可以说是五毒俱全。其鉴定结论是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而捏造出来的,是错误的鉴定结论,而面对如此一个千疮百孔的鉴定结论,一个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被告公安北辰分局却如获致宝,急不可待地滥用职权,无所顾忌地给与采纳,视2011年2月21日的鉴定结论如同废纸,如愿以偿地把我送进精神病院。

纵观本案全过程,被告公安北辰分局的行政行为,有铁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其行使职权的动机与目的,违背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宗旨。被告行使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权力的目的与动机就是要把我弄成精神病人,滥用司法鉴定委托权。被告在处理我的违法行为问题上,司法程序滥用,用送进精神病院来代替用法律对我的治裁。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故意做出了许多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滥用职权为所欲为,把原告一个健康人强制送进精神病院。被告不正当地行使职权,通过表面合法的手段,达到实质非法的目的与意图。

由于被告滥用职权违法行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健康权及名誉,人格受到侮辱,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长虹.

2012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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