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B-5投资移民疑难问题的解答(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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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2年02月24日讯】EB-5投资移民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对比较简单,没有许多很具体的规定。而投资移民本身却是一个很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许多具体的问题,没有法条可以指引,只能依赖移民局的政策或律师的经验。移民局随着处理案子的不断增多也不时会出台一些内部的备忘录,来对具体问题给予一定的指导,但是这种指导本身并无强制法律效力,而且移民局的政策也会随着时间和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这就更加剧了投资移民案子处理的难度。移民局在最新出台的政策备忘录的草案和与业内各方的电话会议上对一些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澄清,我们在这里做一个归纳和总结。

  疑难问题一: 一份EB-5投资资金是否可以分散投资在几个不同的项目上?
  关于多样性投资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悬而未决。按照移民局最新的政策,答案是可以。但是在自主投资移民和区域中心投资移民两种不同方式下,条件略有不同。

  a. 在自主投资移民的情况下
  必须采用控股公司和子公司的形式,即全部投资款打入控股公司,然后再可以分散投资到各个子公司(项目)。前提是控股公司必须100%拥有这些子公司。

  b. 在区域中心投资移民的情况下
  只要全部投资款进入一个集资的基金项目公司,再经由这个项目公司做对外的分散投资。没有对被投资的项目要100%控股的要求。

  出现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投资移民有就业要求。法律规定投资移民申请人的投资必须为被投资的企业创造至少10个全职就业。而在多样性投资的情况下,就业会在多个项目(几个公司)中产生,因此不符合规定,只有在上述a的情况下,移民局认为在子公司名下的就业可以认为就是这个控股公司的就业。而区域中心投资移民没有100%控股的要求是在于与普通的自主投资移民不同,区域中心项目可以计算间接就业,不是必须要用直接就业,所以因基金项目公司对外投资产生的就业都可以算是项目公司的就业。

  疑难问题二:EB-5项目是否可以使用过渡贷款(Bridge Loan)?
  所谓过渡贷款是指项目方在收到EB-5资金前就已经用第三方的贷款,比如银行,开始了项目的建设,等EB-5资金到位后再置换出原先的贷款。这种操作方式在区域中心投资移民项目上尤为常见。移民局对这个问题一直持有保留意见。最新的政策是,原则上是可以的,但是移民局对具体情况还要具体分析。

  这个问题的关键也是在就业计算,因为投资移民需要的就业是因投资而产生的就业,如果项目公司的就业并不是EB-5资金创造的,而是由被后期置换出来的原先的贷款资金创造的,那么这些就业就不能算是合格的就业。比如说一个项目已经建成,EB-5资金进入这个项目的目地就是去还清原先的贷款。这样的话项目已经产生的就业就不能说是EB-5资金创造的。

  疑难问题三:如果在投资人拿到临时绿卡后,投资移民项目的商业计划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会怎么样?
  原先移民局对项目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或者说重大变更的情形立场较为保守,如果发生上述情形,则接下来的I-829移除绿卡条件申请不会被批准。投资人必须申请撤销自己的临时绿卡,重新递交新的I-526申请。移民局最新的立场是,只要投资人能证明投资资金已经到位,要求的10个就业已经按时产生,即便项目商业计划发生实质性变更,移民局还是会批准I-829移除绿卡条件的申请。当然这时移民局会像在I-526阶段一样重新审核新的商业计划和就业计算方法。如果项目的商业计划没有实质性变更,则在I-829阶段移民局会依赖I-526阶段对相关内容的审核,而无需重新审核。

  疑难问题四:在投资困难企业的情形下,维持现有就业和创造新就业两种方式是否可以同时混用?
  在我们以前发表的“美国投资移民法关于投资“困难企业“的特别规定”一文中,我们曾经提到过这个问题。现在移民局也有了一个明确的说法。
  我们知道移民投资人的投资需要创造10个全职的工作岗位来满足绿卡的申请条件。但是对于投资在困难企业的投资人而言,按照法律和移民局的规定,投资人不是需要创造10个工作机会,而是需要经过投资维持困难企业在投资前拥有的雇员数量至少两年,并且维持的就业数量不得少于10个。

  但是在一种特殊的情况下,例如:投资人投资了一家困难企业。该企业原有员工8人,那么投资人仅仅维持现有的8个工作机会两年是不够的,因为移民局还有数量上最少创造或维持10个工作机会的限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投资人再新增加两个工作机会使得维持的工作(8个)加上创造的工作(2)达到10个来满足工作机会创造的要求呢?也即维持和创造工作机会的方法是否可以混合使用?现在移民局已经明确两种方法可以混用,这就为EB-5投资人投资小型的困难企业扫清了法律障碍,明确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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