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书: “宪政梦”与上海司法闹剧

――记罗蛟龙、夏海珍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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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3年01月25日讯】今年1月7日,当“南周事件”在国内国际被炒得沸沸扬扬之际,习近平先生在全国政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发表讲话,要求全国政法机关要顺应民众对公共安全、司法公正、权益保障的新期待,全力推进平安中国、法治中国、过硬队伍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机制改革,坚持从严治警,坚决反对执法不公、司法腐败,进一步提高执法能力,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进一步提高政法工作亲和力和公信力,努力让民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22日在中纪委全会上又说,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

习先生这番讲话再度阐释了他的宪政梦,并要求政法机关具体实施。可政法机关能落实习先生的指示,反省、悔过?也就是说:政令能出了中南海?好话听多了、被坑的次数多了,百姓不敢信。近来又听说“专家建议赦免部分退赃官员以换取他们支持政改”,这才是一个愿打一个愿挨。要贪官“准生”的政改,怕不靠谱。

看来,哪怕集党政军三权于一体,有胆有识,愿意改革,只要一党专制的邪灵不去,习先生“宪政梦”势难兑现。明知专制行不通;又舍不下专制;“改革”遂或夭折。而强权下的反弹却一浪高过一浪。不管人是否愿意,专制终将终结。物极必反,规律所致,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眼下的局面,我们沽妄听之,看之。看什么?就看上海司法闹剧:罗蛟龙、夏海珍冤案二审能否纠正。

罗蛟龙 ,男, 37岁, 原上海交通大学九八级硕士研究生。一九九九年法轮功被镇压后,他曾被劳教迫害,导致学业中断。此次被绑架前他在上海一家外企工作,是令人羡慕的高级白领。夏海珍,女, 39岁, 左眼幼时受伤失明,原在上海有一个幸福的三口之家,她与前夫的爱情故事曾被采访刊登在报纸上。但在99年以后的迫害中,先生难以承受,04年在狱警挑唆下被迫离婚,心爱的儿子判给了前夫。历经魔难,夏海珍与罗蛟龙走到了一起,终于又组建了一个温馨的家。

这对患难夫妻2012年4月22日双双外出时,又一次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绑架,这些人既不着警服、也不出示身份。把他们劫持到警局,拿着从他们身上搜到的家门钥匙,擅闯他们位于宝山区大华地区的家,搜查时俩人皆被拘押,既不是不能到场、也不是不愿到场,是警察不允许他们到现场。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或仅有“见证人”签字没有被告人签字;或事后欺骗被告人补签。警局单方面“声称”从他们家搜出一些神韵光盘,并以他们赠送给别人三张晚会光盘为由,对俩人进行起诉。肆意绑架、随意抄家、任意构陷、刻意造假,生生使一个和和美美的家庭又一次破碎,夫妻双双入狱。谁是“邪教”?谁一次又一次破坏了他们的家庭?生活在这样的大都市岂不可怕?

案件审理过程中,宝山区公安局国保警察杨跃飞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便威吓、欺骗善良本分的夏海珍,说他俩只要一人承担下来,另一人就能出去。夏海珍为让先生罗蛟龙早脱苦海,违心同意自己承担。随后杨跃飞安排夏海珍与罗蛟龙在宝山看守所的特讯室会面,再以此为据,批捕了俩人。二零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罗蛟龙被枉判三年半,夏海珍被枉判四年。警方组织串供,目地何在?因为他们需要将自己编造的谎言做实;百姓为何受骗?因为在暴力恐惧中无可选择。从已揭露的王立军案中可以看到,这样的骗局普遍是警方的小菜,没屈打你成招,很客气了,知足吧!披着国家、政府外衣的骗子让周围的人作何想?

“拥有”或“馈赠”神韵晚会光盘,不用看内容,警局、检察院、法院,整个司法系统均可据此堂而皇之的定罪。一个国际司法笑话。堂堂一专制大国怕的是一张“碟”?什么碟?一台晚会。近年来每年巡演世界五大洲数十个城市,观众上百万的一台晚会。眼下新年伊始,美国、加拿大的巡演便又场场爆满,一票难求了。看来那些观众都得进大牢溜溜?若巡演个十年八年,观众得多少个亿,世上得有多大的牢?幸亏“地球村”不具中国特色,谁关谁?

众所周知,中国是个盗版大国,臭名远扬,几个警察在操那份闲心?放着现成犯法的盗版碟不抓;血、暴、怪、淫放任影视;对一台没有版权问题的传统节目却大打出手,谁在抽疯?我们肯定的知道,不是习总。政法机构在谁的手里?肯定不在习总手里。民众如何能在这样的司法环境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再去看看节目内容与演技,能够如此光大中华门楣的优秀晚会国内有吗?就不能送人?市面上要是有处买,还真不用送。退一万步,就是由于个人爱好馈赠了亲友,什么罪名?罪名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详见附件:江天勇律师的《罗蛟龙案辩词》)。

与罗、夏案相似,从这个“莫须有”的“罪名”,我们想起了另一起莫须有:那就是一九六九年九月被定为反动歌曲的《南京知青之歌》。且看它的歌词:

蓝蓝的天上,白云在飞翔,美丽的扬子江畔是可爱的南京古城,我的家乡。啊,彩虹般的大桥,直上云霄,横跨长江,雄伟的钟山脚下是我可爱的家乡。

告别了妈妈,再见吧家乡,金色的学生时代已转入了青春史册,一去不复返。啊,未来的道路多么艰难,曲折又漫长,生活的脚印深浅在偏僻的异乡。
  
跟着太阳出,伴着月亮归,沉重的绣地球是光荣神圣的天职,我的命运。啊,用我的双手绣红了地球,绣红了宇宙,幸福的明天,相信吧一定会到来。

告别了你呀,亲爱的姑娘,揩干了你的泪水,洗掉心中忧愁,洗掉悲伤。啊,心中的人儿告别去远方,离开了家乡,爱情的星辰永远放射光芒……

人们或问,“反动”在那儿?告诉你,仅仅因为当时的苏联电台在作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播放了这首歌,所以它就反动了。当下亦是如此。仅仅因为这台戏中有法轮功相关节目,所以不仅是戏,连碟、连演员乘坐的大巴士,连家庭、家产、电脑与相关物件就都被“邪教”、被“利用”、被“法律破坏”,可以在“肉体上消灭、经济上截断、名誉上搞臭”的了。

没有多少知识,和尚出身、没有多少文化的许世友都知道当年那是个冤案,可我们高等学府出身的法官、检察官不知道。不是没有常识,而是作为执法者的职业道德已经被阉割,“法律”等同“娼妓”,倚门卖笑,唯“权势”者马首是瞻。

一九七零年八月三日词作者任毅被判处死刑,公审大会后立即执行。若不是在最后关头“一介武夫”许世友刀下留人,改判有期徒刑十年,任毅的小命早已归西。呵,不是法官甚似法官,枪杆一挥,法官跪接“圣旨”。以此案为“准绳”,当天被杀的其余二十四人呢?全国当年开过多少这样的公审大会?上海那个叫“毛估估”的智障者,不就是公审的屈死鬼。那么,当年办案的人,岂不个个都是侩子手、暴徒?为什么会出现那样的倒错?仅仅因为他们是党忠实的看家狗,他们的职责不在法律,时时刻刻在揣摩的,是党的喜好。人民的家破人亡与他何干?!“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卖红薯”的年代早已一去不复返。“人民共和”国?很可笑的。

你可以说,那是在文革的脱管年代,或说有法官而没有法制。那么今天呢?泱泱法制大国,看无罪者怎样入狱!

首先看到是上海公、检、法变戏法:

被失踪的半年时间内,亲属们得不到罗、夏的任何消息,若不是刚好请了律师,若不是律师恰巧2012年10月10日介入案件,宝山法院刚好就要在第二天瞒着家属对两人非法开庭。在家人的强烈抗议之下,刑事庭法官徐敏芳才不得不取消了第二天的开庭。老天不长眼啊!让徐敏芳法官功亏一篑。

律师介入过程中,宝山法院多次刁难、推诿。当律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徐敏芳论理时,徐敏芳竟然说:“你不要跟我谈法律。”律师疑惑:“你是法官,不跟你谈法律谈什么?”经多次交涉,经验丰富的大律师往返北京三次,才办好了出庭手续。

庭上,夏海珍的律师指出对夏海珍的定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罗蛟龙的律师亦针对抓人与审讯过程,指出了其中许多违法之处;提审记录的百般漏洞。鉴于控方提出的证据为违法获得,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律师要求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庭审中律师依照法律据理力争,徐敏芳法官反反复复无理警告;当罗蛟龙的律师陈述辩护意见时,她终于恼羞成怒,把两位尊重事实、坚持法律的律师当场逐出法庭。

法官说不过律师,失了颜面,赶走律师了事,法庭闹剧!眼下,徐敏芳又在迷惑罗、夏的亲人:二审不吭声就帮着减刑。她是一审法官,还要左右二审?法律由她随意开支?人民所面对的,就是这样腐败、恶劣的司法,何以实现习总的“梦”?目前上海正在走司法程序的还有许多冤案,同类案就有:柏根娣、姚玉花案;池瑶案;袁洪英案;刘锦芳案;赵斌案……

习先生的“宪法梦”,我们真心地希望它不是“梦”,可执法的人都是这样的素质。叫贪官返哺,求犯法者执法,犹如让贼捉贼。

“宪法不是说出来的,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要坚持不懈抓好宪法实施,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到新水平”。可习先生纵有三头六胳膊,不能事事亲历,汇报给你的都是假话怎么办?不让见当事人怎么办?威逼利诱当事人怎么办?给你假个举证怎么办……你哪里顾得许多?况且,自己还是别人嘴里的肉,没定啥时再来个刘熙来、张熙来?这边停止劳教制度,那边就有被车祸、被自杀,王宝森不是第一个也不是最后一个。若为了保党,怕狼畏虎,等于作茧自毙。我们看着。满天下的眼睛都在看着。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法庭辩护词)
被告人 辩 护 词
合议庭:
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并经宝山区人民法院的许可,我作为被告人罗蛟龙的辩护人,参加了2012年11月28日的庭审。现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被告人罗蛟龙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不应因信仰被审判,更不应被定罪。
一、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属普世原则,中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公约及制定的相关法律也明确了公民宗教信仰的权利。
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人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我国宪法第36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
宗教信仰自由涵盖三个维度:第一,宗教自由原则,即作为公民信仰的对象,宗教本身有生存、发展的自由;第二,信仰自由原则,即公民对各个宗教有选择信与不信的自由,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第三,政教分离原则,任何团体、党派、组织、个人、包括宗教都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宗教的生存、发展自由,也不得采用暴力或其它侵权手段干涉公民信何种宗教、信与不信的自由以及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三者不可或缺,不可分割。“宗教信仰自由”、“宗教自由”、“信仰自由”,这三个词在习惯用法上可以相互代指。
信仰自由意味着允许个人自由选择不同的宗教信仰形式,既可以选择公认的大的宗教,也可以选择较小的、新兴的宗教;既可以选择已有的教派,也可以创立一个新的信仰体系;既可以是无神论,也可以是有神论、多神论或怀疑论。信仰法轮功、信仰真善忍或者信仰上帝、真主等等,都属于不可剥夺的信仰自由。同时,公民以各种形式参与宗教实践,从事各种宗教活动,是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公民一旦没有参与宗教实践和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就是一纸空文。
宗教信仰自由需要政教分离原则予以保障
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信仰是人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说到底就是人民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可以说,“邪教”在这个世界占了多数,这可以由宗教教义的排他性导出:每一个教派都宣称自己的教义是唯一正确的,那剩余的就是靠“谬论”建立的教派当然是“邪教”了。在无神论者眼里,所有的有神论都归于邪教或迷信了。
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再也没有任何一个真正厉行法治的国家政权还有权宣布它喜欢的宗教为国教;同时,它也丧失了宣称一些它不喜欢的宗教是邪教的权力。因为一旦政权有认定正、邪教的权力,一神论信仰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信仰是邪教,信仰自由根本没有丝毫保障。可见,法律如果不能保护“邪教”,也必然不能保护“正常”的宗教。
“思想(信仰)不构成犯罪,刑罚只惩罚行为”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原则
任何初通刑法的人士都会知道,刑法只惩罚行为,思想(信仰)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本身或者信仰者的身份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罚惩治。
我国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进行了全面系统的保护。
从宪法层面看,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在中国法律体系中已经得到了比较系统的立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中国政府公开宣布和承认在人权问题上的责任。信仰自由是普世公认的基本人权,国家“尊重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是其不可推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这是中国法律体系中对宗教信仰自由所做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保护,基本上与国际社会通行的宗教信仰自由的标准相同。当其他各种法律、法规及政策所规定的具体措施企图威胁信仰自由时,宪法36条也成了信仰自由的最可靠的庇护所。
中国《宪法》第36条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至少包括如下内容:
第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不信仰这种宗教或那种宗教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没有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形式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的自由信仰。即使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实施,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而是该公民的具体犯罪行为本身。
第二,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这是文明社会所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徒设立聚会场所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社会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法律只能管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
第四,公民有传播宗教信仰的自由。信仰者(无论是专职还是兼职)从事传播宗教信仰内容的权利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许可”就可以自由行使,除非信仰者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宪法的规范和原则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传播与信仰相关信息的权利同时也是我国宪法保障的言论自由的应有之义。
第五,宗教信徒有权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这同时也是中国《宪法》第35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二、中国政府对法轮功信仰者的惩治至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我们来看一个简单的逻辑三段论常识:有大前提,有小前提,就能有结论。比如本案,如果有大前提——邪教应当受到惩处,也有小前提——法轮功是邪教,就能得出结论——法轮功应受到惩处。但是,我们国家法律至今没有规定法轮功是邪教!也就是说,我们的逻辑三段论中缺乏小前提——法轮功是邪教,当然我们就无法得出结论——法轮功应受到惩处。
中国公开颁布的关于法轮功的一系列信息包括:
《刑法》第300条;
1999年7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
1999年7月22日,公安部决定取缔法轮功的通告。
1999年10月26日报载,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先生接受法国《费加罗报》采访,正式公布“法轮功是邪教”
1999年10月27日,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发表文章:《“法轮功”就是邪教》。)
1999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
1999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一”)。
2001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二”)。
2005年4月9日,公安部“两高司法解释一”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上述文件可分如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不是法律,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如江泽民主席的谈话和《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的文章。
第二种情况:因违宪无效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如《刑法》第300条,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因违宪设立了对所谓的邪教进行定罪处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与宪法第36条相违背而无效,不能适用。
第三种情况:司法解释违反《宪法》和《立法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立法法》第8条第五项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即只能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律来设定。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的问题进行。可见,解释是对某一法律进行说明,而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制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42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解释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同时“两高”有关邪教组织的司法解释也违反了中国宪法的信仰自由条款。即便如此,“两高”的司法解释正文本身也从未说法轮功是邪教,只是“两高”的办公机构在下发该司法解释的“通知”里提到“法轮功”一词;任何有一丁点法律常识的人应该知道,通知不是司法解释。
第四种情况:部门规章违反《宪法》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民政部有什么权力宣布一个宗教组织为非法组织?公安部对宗教的传播实行禁止措施,他的权力从哪儿来的?更为让人不可思议的是,公安部办公厅2000年5月10日印发文件更宣布了十四种宗教为邪教,包括: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邪教组织有7种,分别是1)呼喊派、2)门徒会、3)全范围会、4)灵灵教、5)新约教会、6)观音法门、7)主神教;公安部认定的邪教组织有7种,分别是1)被立王、2)统一教、3)三班仆人派、4)灵仙真佛宗、5)天父的女儿、6)达米宣教会、7)世界以利亚福音宣教会(辩护人在此提醒法庭,这十四种所谓的邪教名单中也没有法轮功;此后多年,公安部也没有将法轮功增补进该名单)。秉持法治精神,我们要问,公安部如此宣布的权力依据何在?认定邪教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标准是什么?这是什么性质的认定?是否向被认定对像进行了告知?是否允许被认定对像申辩?如果允许申辩,具体程序是什么?由哪个机构受理?因此,民政部这一文件、公安部的通知,属于越权,同时违反宪法第36条。即便如此,公安部到2005年的这个通知中所列14中所谓邪教,也没有列入“法轮功”;而且,直到2012年11月28日的今天,也没有增加“法轮功”的内容!
在这里还需指出:
(一)把《刑法》第300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两高司法解释一”第1条(“刑法第300条中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同《宪法》第36条相比较,不难看出中国的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公民的宗教信仰内容进行了“法律评价”。“邪教”是个信仰领域的宗教词语,不应被应用到立法和司法领域而成为“法律词语”,同时,中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的规定与中国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相抵触。按照上述邪教的定义,包括共产主义信仰在内的任何一种信仰,都可以对号入座,难逃“法网”。
(二)在中国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对“邪教组织”的定义中,“冒用宗教……名义”和“迷信邪说”这两个概念是比较模糊抽像的非法律语言,特别是“迷信邪说”更是一个无法从法律上进行明确定性的词语,这样的非法律词语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必将宗教信仰自由置于执法人员随心所欲的自由裁量权所编织的侵权网罗之中。
(三)立法机构(包括行政立法)只能针对所有地方和所有主体进行一般性立法,不能针对特定主体、特定地方进行歧视性立法。此外,涉及公民信仰自由这个宪法权利的限制和褫夺,具有极端重要性和普遍性,竟然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公安部这类位阶较低的机构作出,显然是不合适的。
(四)目前中国施用最多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不仅违宪,在实践中由于控方和法院只是机械地引用,并没对“破坏法律实施”中作为破坏对象的法律加以明确,也就是说,这个罪名被反复机械性使用,但它只是一个扣人的大帽子,并没有作为被破坏的对象的“受害”法律存在。按照立法学的原理,这个法条属于“空白罪状”,即在“破坏”的后面,“法律”的前面,应有具体的法律名称,如果这个施实受到破坏的法律不具体,罪名就根本不成立。
由上可知,中国没有任何法律认定法轮功是邪教,同时,对法轮功信仰者进行的一系列惩治行动没有合宪的法律依据。
据此,本案公诉人指控包括我的当事人罗蛟龙在内的两名被告人的所有证据都是关于法轮功的,被告人的所有行为都是持有法轮功物品、传播与法轮功有关的信息。而这些都与所谓的“邪教”“邪教物品”“邪教宣传品”“宣传邪教”“利用邪教”没有任何关系。本案公诉人所有指控的证据都与其指控的罪名“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没有任何关联性。

第二部分:在假定违反宪法,违反立法法,违反人类良知和理性的下位恶法可以被执法者选择性适用,公民也必须无条件遵守的前提下,本辩护人仍然认为包括我的当事人罗蛟龙在内的两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就宝山区检察院的指控,本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要件。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办案人员办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诱供,程序严重违法。
一、被告人不具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特征。
虽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下称《决定》)规定对待邪教修炼者应以教育为主,只惩办极少数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
被告人作为法轮功(无任何现行法律认定为邪教)信仰者虽然笃信法轮功,坚持修炼,但两名被告没有积极地在社会上摇旗呐喊,也没有组织、利用法轮功,更没有因为修炼法轮功影响自己或他人工作、生活及社会,他们俩只是以自己的行为去实践内心确信的修炼者,只是单纯的虔诚的信仰者。他们不是法轮功组织的组织者、策划者和骨干成员。
在1999年法轮功被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及人民日报非法认定为邪教之前,官方确认全国各地法轮功信仰者总人数多达200万以上,社会有资料显示其信仰者达9,000万以上。两名被告人分别仅仅是广大法轮功信仰者群体中的一员。他们自修炼法轮功以来,或病痛折磨消失、身体恢复健康、精神焕发,或人际关系改善、工作顺利、不断成功。他们更加信赖法轮功强身健体、修身养性的功能。作为法轮功信仰者,他们动机很单纯,完全是为了个人修炼,为了达到真、善、忍的境界,为了祛病健身,主观上没有反人类、反社会的意图,更谈不上要破坏国家法律实施。
两名被告人与其他众多中国公民一样,学习、修炼法轮功,被法轮功教义吸引,通过自己的修炼感受到法轮功的益处,法轮功倡导的“真、善、忍”境界,与他们内心固有的对“真、善、美”的追求产生了共鸣,从而促使他们深深认同法轮功信仰。他们没有因修炼法轮功教唆别人犯罪,也没有利用法轮功组织犯罪。他们只是基于自己对法轮功的认识和理解修炼,只在自己的内心与思想深处以法轮功教义为指导修身养性,追求“真、善、忍”。两被告人修炼之根本目的是追求善与美。
被告人作为法轮功信仰者的个人属性非常明显,他们没有组织特点,没有与所谓组织的联络。其法轮功信仰活动完全局限在私人范畴,对公共领域和社会公众没有任何消极影响,更没有破坏国家法律,没有参与任何组织,更没有利用任何组织,根本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人员。
而且,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包括宪法、刑法、《决定》、两高相应司法解释都没有认定法轮功是邪教,也没有认定法轮功组织是邪教组织,因而,作为法轮功修炼者的被告人没有信所谓邪教,也不属于任何所谓邪教组织,更谈不上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
因此,两名被告人不具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体特征;若认定被告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立,则完全违背了全国人大决定的精神实质。
二、两被告人不具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主观要件。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法律、行政法规的活动而有意识地去做。该罪“行为的目的一般是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不具备此目的,不构成此罪。”两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这一目的。
庭审中被告人被问到何时修炼法轮功、为何修炼法轮功、经过多次打压后能否放弃修炼法轮功等问题时,他们的回答包含如下想法:
首先,被告人认为法轮功指导信众从善行善,修身养性,不可能是邪教。被告人把对善的追求作为其修炼的根本和唯一目的,不认可信仰、修炼法轮功是从事邪教活动的论断。
其次,被告人修炼法轮功没有抗拒法律实施的目的。他们修炼法轮功的行为无论从方式、空间、社会影响等角度看,都局限在私人领域。他们的行为是思想自由的表现。思想自由的含义不单是纯粹的大脑活动,思想在私人领域及一定公共领域的表达自由也是其应有之意。法律应规制行为,而非思想。他们没有对他人造成消极影响,更没有煽动他人破坏法律实施。他们认为必须保护他们作为人应享有的思想自由,因为这是人的主体性的要求,是基本人权,不容公权力肆意介入和侵犯。
最后,被告人完全没有主观恶性。两名被告人在修炼法轮功的过程中,积极实践“真、善、忍”的教义,与人为善,待人宽容,认真工作,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对有关法轮功性质的不同认识应通过刑事处罚之外的其他途径解决。被告人没有仇视社会,仇视人民的行为,不具有使令刑法得以适用的主观恶性。
总之,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利用法轮功组织,煽动他人抗拒法律实施的故意,其修炼的唯一目的在于强身健体、修身养性。
三、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即公诉方指控罪名之客体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
本案公诉人罗列了一堆漏洞百出、荒谬可笑的所谓证据材料,但到最后也没有具体说明被告人罗蛟龙和夏海珍究竟破坏了国家什么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在本案中,我们看到明明是被告人的宗教信仰的宪法权利被侵犯!恰恰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被任意非法剥夺!公诉方自始至终也没有指出被告人具体破坏哪个法律、哪个行政法规,仅仅笼统的给被告人扣个“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大帽子是难以服人的!如此司法、这等办案严重违背了我国的法治精神,破坏了我国的法治形象!试问,谁在破坏甚至践踏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四、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看,本案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
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行为人利用了某组织;该被利用的组织是邪教组织;行为人利用该邪教组织进行了破坏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该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受到刑法处罚的程度。
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上面任何一项条件,更谈不上全部具备。
(一)被告人没有利用所谓什么组织的行为。
常识而言,组织必须是集体,是系统,是多数个体的组合。
被告人虽然信仰法轮功,但没有形成任何系统性、常规性的组织关系,也不受任何其他人或集体权威的领导。这就犹如,一个人信仰一种主义,但不能就此认定该人隶属于同样以该主义为指导思想的某组织。二者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不必然存在组织关系。法轮功的信仰者不必然是法轮功组织的成员。前者侧重个体的认知,是后者的主体要素,后者因前者的结构化联结为拥有共同信念的集体。仅仅具备与组织理念相同的思想并不当然成为组织成员。
作为法轮功的信仰者,两名被告人修炼的私人性、封闭性以及与他人联络的非紧密性足以说明其不存在利用组织的行为;不仅如此,被告人这样一个在私人空间仅仅从事思想活动、信仰活动的公民,也没有什么法轮功组织让其利用。
(二)法轮功不是邪教,即使存在所谓法轮功组织,也不是什么邪教组织。
如前第一部分所论,我国至今未依法认定法轮功是邪教,也未依法认定法轮功组织是邪教组织;因此被告人利用所谓邪教组织或什么所谓邪教组织让被告人利用,就更是无稽之谈!
(三)被告人利用该邪教组织进行了破坏法律或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事实上也没有什么法律或行政法规被被告人破坏了。本案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人出示的所谓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议庭应不予采信。第一部分已充分论证,此处不赘述。
2、公诉人没有当庭出示书证和物证,只是出示了貌似书证的复印件和貌似物证的照片,此做法完全违背法律的规定,合议庭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本案中公诉人用来指控被告人的“物证”既非不便搬运或不易保存,亦非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应该原物出示法庭接受质证。本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说:“不便出示”、“不能出示”。我郑重提请法庭注意,作为法律人应该明白,法律及司法解释只有“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三种情况,公诉人不能将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内容篡改成“不便出示”“不能出示”!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应该公开,以便人们遵守执行;如果是“6‧10”的什么内部秘密指示,法庭应禁止作为法律适用。否则,公诉人、法官等倒是真正在利用组织、职权破坏(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实施了!
另外,这些貌似“物证“的照片也不符合“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要求。该司法解释第五十三条还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公诉人出示的所谓证据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任何内容。
因此可以说,关于物证,直到法庭辩论甚至整个庭审结束时,公诉人也没有出示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物证经法庭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本案的讯问过程及讯问笔录存在大量问题,被告人的口供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1)案卷中,本案被告人罗蛟龙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显示,讯问时间2012年4月23日02时07分至2012年4月23日02时10分,该笔录内容包括:基本情况讯问和回答,包括到案经过的讯问和回答,包括《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的告知阅读或宣读等共三页。请问,由讯问回答到制成笔录(无论是电脑打字还是手写)最后被告人签字按手印确认,如何在3分钟之内完成?是否能做一个实验,看看如何在3分钟之内完成这些工作?在坐的各位,所有人,你们相信吗?符合常识吗?
而案卷中,本案被告人罗蛟龙的第三次讯问笔录显示,讯问时间2012年4月24日18时30分至2012年4月24日23时15分,长达4小时45分钟,而笔录也就是3页4行,如何解释?!
案卷中,本案被告人夏海珍的第二次讯问笔录显示,讯问时间2012年4月23日02时05分至2012年4月23日02时15分,时间前后共10分钟,笔录3页,辩护人认为同样不可能完成!
以上笔录显示信息说明,这些笔录及得到笔录的过程,必定有假!
2)更严重的问题还有!
案卷中关于被告人夏海珍的编号为0015031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讯证显示,被告人夏海珍于2012年4月23日22时24分至24日7时34分经过一夜共9小时10分钟被提讯,提讯事由显示是提审;但夏海珍第二次被讯问的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02时07分至2012年4月23日02时10分,在该次整夜提讯之前;第三次讯问时间是2012年4月24日09时50分至2012年4月24日11时20分,在该次整夜提讯之后。也就是说,一整夜9小时10分钟为提审而进行的提讯,没有一分讯问笔录!如何解释?
3)遍观本案讯问笔录,不同的侦查人员对同一被告人前后多次的讯问形成的笔录,侦查人员的问话的用词、语句几乎相同,被告人不同日期的回答所用词语、句子、词语和句子的顺序几乎相同。我们知道,一个人不时的回答答案可以相同,意思也可以一致,但如果语句几乎完全相同,则不符合实际。
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被告人笔录存在严重疑问;而涉及人身自由的刑事案件,要求排除任何合理疑问,才可以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强烈建议合议庭对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讯问笔录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予以采信。
4、本案办案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诱供行为,取得的口供及其它材料不能作为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的行为并定罪量刑的证据。
庭审中查明,公诉人提供的提讯证也印证了如下事实:2012年4月24日夜至25日上午,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夏海珍带到特讯室,欺骗夏海珍说如果能够按照侦查人员教给的说法说,并说服被告人也是其丈夫的罗蛟龙同样按照侦查人员教给的说法说,配合侦查人员完成任务,他们很快就能见面(暗示很快以某种方式释放他们),两个被告人都清楚的记得其中一个侦查人员叫杨跃飞,并且杨跃飞反复诱骗他们说:我说话是算数的!杨跃飞不仅对被告人夏海珍诱供,还非法违规安排被告人夏海珍与被告人罗蛟龙见面,让他们一起商量与侦查人员统一口径进行所谓的“供述”。
因此,两名被告人所作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他们所谓的犯罪行为。
辩护人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下称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合议庭先行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庭先行调查”案件侦办过程中的违法问题,合议庭审判长徐敏芳法官在不同另外两名审判员商量的情况下自行决定说“休庭后研究决定”,辩护人多次强调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立即“当庭先行调查”,审判长徐敏芳法官在本辩护人提醒其身后悬挂的是庄严的国徽时依然坚定的利用职权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剥夺被告人法定的权利。
检察院除了派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外,还应对庭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对发现的司法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但公诉人谭启敏检察官对此视若无睹。
本辩护人随后将对徐敏芳法官利用职权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对公诉人谭启敏检察官渎职的行为提起检举控告。
5、公诉人出示了公安部门制作的情况说明作为本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这些不是证据,不能作为合议庭认定本案被告人实施了所谓犯罪行为以及定罪量刑的根据。
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中并无公安部门制造的情况说明这种证据。
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请合议庭注意,所以上述法律条款都明确规定了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调取”证据;这些规定表明,已有犯罪行为和事实发生,已经现实存在能够证明有罪犯实施了该犯罪行为的证据,司法机关要“收集”、“调取”这些已经客观存在的证据。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公安部门和公诉人能够制造证据。
从法理和逻辑上讲,如果公安部门制造的证明可以作为证据的话,它将可以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无论他是否犯罪;进一步讲,公安部门若可以制造证据的话,那么,就不需要检察院的审查、公诉和法院的审判,公安可以直接认定某公民就是罪犯!那将是何等可怕!
6、关于鉴定 根据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鉴定可由公安部门申请,由第三方独立的、有资质的机构中有资格的专业人员进行并作出鉴定结论且加盖鉴定专用章。司法鉴定的当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或有质疑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被告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1)关于本案中公诉人提供的一系列上海出版物鉴定书。这些都是由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作出的。该机构与上海市公安局一样都是一级国家行政机构,在该案中无独立性和中立性,因此无法保障鉴“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其它刑事案件参照执行)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公诉人提供所有材料中,没有任何资质证书证明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也没有任何资格证书证明作出该鉴定书的人员是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因此,该案中公诉人提供的所有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都不什么证据,合议庭不能非法的采信这些所谓的“证据”!
2)关于公诉人提供的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该报告书提供了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了鉴定机构的资质,提供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明了鉴定人员的资格,充分证明了辩护人在前述1)中表明上海市新闻出版局无资质及其鉴定人无资格的观点。
但是,司法鉴定是极专业的问题,需要通过对鉴定人见相关鉴定结论进行质证询问才能使控辩双方及合议庭充分了解事实,而且本辩护人和被告人当庭提出、辩护人王全章律师提前书面申请且当庭多次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且合议庭开庭时也明确告知被告人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被告人及辩护人当时及之后多次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践踏法律无视被告人、辩护人合法要求。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7、公诉人出示的搜查清单、搜查笔录的取得程序违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并建议不予以采信。被告人2012年4月22日被公安部门控制,公安部门不是不能带被告人前往搜查地点,被告人也不是不愿意前往搜查地点,但对被告人住处的搜查却是在两名被告人皆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点相关扣押物品及照相都是两名被告人皆不在现场时进行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或没有被告人签字仅有见证人签字,或事后欺骗被告人补签。侦查人员的此种行为违背法律。取得证据无合法性,更谈不上真实性。合议庭不应非法采信。
8、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相关证据不能被采信,不能作为定罪量刑根据。
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但在被告人和辩护人对证人证言强烈质疑且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况下,没有法定例外条件的,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证。根据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上述8个方面通过案卷和庭审调查查明的8个方面的事实,充分表明,包括我的当事人罗蛟龙在内的两被告人根本没有所谓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即没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不可能构成犯罪。
五、办案人员办理本案的程序严重违法。
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看出,公安人员对两被告人“抓捕”(实质是被绑架)时皆未着警服,也未出示任何证件。这不是依法办案,这是真正的绑架,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犯罪!
两被告人在分别单独当庭接受几位辩护人的询问时,都明确表示,2012年4月22日两人被多名人员突然“抓捕”,这些人无一人着警装,无一人出示证件,两名被告人分别单独当庭的回答能够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公诉人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两个被告人的回答不真实。因此,警方(如果不得不这么称呼的话)的行为违反了《人民警察法》、《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是对公民的赤裸裸的绑架,是知法犯法的犯罪!
2、何时立案侦查?立案之前有跟踪,侵犯公民人身自由;
从公诉人提供的现有材料看,没有法律文书显示本案何时立案侦查的。但本案被告人4月22日被“抓捕”(实质是被绑架)之前几个月就被宝山公安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民警刘云、派出所社保联防队员王文明、派出所社保联防队员俞鹤云等长期一直跟踪。这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利。
3、延长刑事拘留通知书呢?2012年4月25日刑事拘留期满时至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被宣布逮捕时这期间被告人是以何法律程序和事由关押于看守所?
本案两名被告人于2012年4月22日宣布刑事拘留三天,宣布逮捕是5月22日,公诉人提供的案卷材料没有延长刑事拘留决定书,对被告人多次的讯问笔录中也未见被告知延长刑事拘留。从2012年4月25日刑事拘留期满时至同年5月22日被告人被宣布逮捕时这期间,两名被告人是以什么法律手续和事由关押在看守所里的?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权利何在?
4、搜查时应当让两被告人到场,被告人也没有拒绝到场,但为何不让被告人到场?
5、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完全非法剥夺。
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被非法剥夺,即使有发言也多被非法打断,不让被告人谈为何信仰法轮功,不让被告人谈自己所谓“犯罪”的主观目的,而这恰恰涉及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不让谈涉及法轮功的性质和法律;只让被告人回答某一事实“有”或者“无”!
6、被告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徐敏芳法官非法剥夺。
7、本人经合议庭审判长徐敏芳法官审查,认可了本人的辩护人身份,但没有任何理由却拒绝本人的阅卷请求。这既侵害了本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为当事人辩护的权利,也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
8、开庭之前,审判长徐敏芳法官将三名辩护人集中开一小会,说该案是法轮功案件,案件特殊,不能谈法轮功的性质和法律规定的问题,只能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进行辩护。
作为刑事审判庭的法官,徐敏芳应该知道法庭审判须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律师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而不是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位置的秘密机构“6‧10”的秘密规定进行。徐敏芳法官不仅自己积极执行这种秘密规定,而且利用法官的身份和本案审判长的职权强迫辩护人按秘密规定办事。徐敏芳法官此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辩护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权利,而且切切实实的破坏着上列各项具体法律的实施。
9、本案在庭审的过程中,辩护人的辩护权受到严重限制直至被徐敏芳法官粗暴的非法剥夺。辩护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就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就法律适用的问题、就证据问题发表辩护意见时被审判长徐敏芳法官多次打断。最终先后将辩护人王全章律师和本人粗暴的非法驱离法庭。以上,既阻碍本辩护人充分履行辩护职责,又严重影响被告人辩护权利的实现。

第三部分: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效果适得其反。
被告人系法轮功信仰者,中国有关方面称“法轮功”为邪教,这从另一个角度肯定了法轮功的本质是宗教(我们暂且不考虑他对这个宗教正邪的定性)。我们认为,宗教是一种思想意识,包含一套价值和超验主张,它一旦产生,便如同人出生之后就有生命的存在一样,它的存在是一种事实,并不以法律的承认为前提。信仰自由,包括法轮功宗教本身的生存、发展的自由及公民选择信仰已经存在的法轮功宗教的自由。由于实行宗教自由的宪政国家没有认定邪教的权力,实行宪政的中国,从法律上讲已是不可能出现邪教这个称谓的(如果有,这个称谓也是违宪的,非法的)。
从世界范围看,法轮功不仅在欧、美、澳洲、日、韩等绝大多数国家合法的存在且公开的活动,而且,即便在中国的的香港、澳门、台湾都是合法的存在;且他公开的活动,如传教、聚会等都受到法律的保护。除中国大陆及北韩、伊朗等国家外,没有任何民主宪政的国家和地区宣布法轮功为邪教,禁止它的传播。民众难免疑问:难道中国大陆的信仰自由原则与其它宪政国家不同吗?到底谁的标准有问题?若中国有关方面仍不改正说法,恐怕很难找到一个适宜的理由。
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高压政策不但违反了普世原则和中国宪法,而且从实用及历史的角度来看,效果有限,甚至适得其反。法轮功原来在国内允许自由存在的时候,它只是一个区域性的、影响有限的宗教;但是,自1999年对法轮功采取高压手段以来,不但没有制止它的传播,反而使其影响力扩大到世界范围,成为世界性的宗教。从历史上来看,对宗教、思想进行镇压的结果往往适得其反:尽管过去的一千年里对各种“异端”的迫害不遗余力,但没有一种“异端”思想、哲学或教派是被消灭的,除非其不得人心自行消亡。无论是宗教裁判所的鞭打和火刑,还是法西斯和极权政府的强制洗脑,都无法摧毁人们内心和灵魂的选择。政治压制只能把宗教运动变成现实的社会运动,激烈的镇压除了制造政治恐怖气氛和人道主义灾难以外,也会制造激烈的社会政治运动。
强迫法轮功信仰者改变或放弃信仰,耗费了纳税人的巨额财富,带来的却是妻离子散、家破人亡、人人自危、谈法轮功而色变,不敢面对真相,不敢面对发生在我们周围的暴行和苦难。清洗人们内心信仰的企图,既超出了政府的合法权限,也超出了任何世俗政权的能力。辩护人认为,我国政府应当检讨一下前期政策,适时作出调整,尊重普世原则,尊重宪法,践行宪法,在中国早日落实信仰自由原则。

第四部分: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违法、违宪,有些行为构成犯罪,甚至构成国际法上的反人类罪。
国家工作人员如果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里履行职务,这种行为是合法的,如果超越了职权,或者所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则视为越权行为,属个人行为,与职务无关。中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案卷材料,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的惩治行动包括:监视、跟踪、窃听、搜家、拘捕、罚款、转化、劳教、判刑等限制或者剥夺法轮功信仰者人身自由的措施。对一个遵纪守法的信仰宗教的公民采取上述措施,无疑都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由于“转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以此种方式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也是非法的,更是一种犯罪行为。劳教制度本身违反宪法和立法法,本身没有合法性,依据违宪无效的法规限制公民的自由,是一种公然犯罪行为。对法轮功案件的实际侦查和审判过程往往存在着大量瑕疵,比如对律师介入法轮功案件的限制、被告人的辩护权未受尊重、未做到审判公开、各地“6‧10”机构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涉、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等。辩护人认为,对法轮功信仰者采取运动式、过于激烈的惩治行动,违背起码的程序正义,有些行为构成违法甚至犯罪;对法轮功信仰者实施刑讯逼供明显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中央倡导的依法治国原则,违背了构建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也与国际人权准则和历史潮流背道而驰。
现代国际社会将对宗教的严重不公正对待确定为反人类罪。1998年7月17日在罗马举行的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会议上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现有90个缔约国。该规约第七条关于危害人类罪规定:“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三款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酷刑、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等)或任何一种本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即构成危害人类罪。”可见,基于信仰对特定宗教团体迫害构成反(危害)人类罪。反人类罪设立以来,先后有萨达姆、波尔布特、米洛舍维奇受到审判。本辩护人认为,有关方面把仅仅是传播信仰、印制宗教书籍、说明真相、游行抗议、悬挂标语等传教行为或表达思想的行为当做违法犯罪行为来处理;法轮功学员仅仅因为家里存有法轮功书籍或光盘、仅仅因为电脑里存有法轮功资料就被关押、强制洗脑、劳教或判刑,造成了相当普遍的人权灾难,这些做法明显与中国正在崛起,正在同世界接轨的大趋势不符,对于国际社会普遍不齿的反人类恶行,在中国决没有理由大行其道。

综上,请合议庭组成人员尊重公民们的宪法权利,也正确地面对自己的历史责任,敢于直面真相和自己的良知,秉持法治精神,做出本案无罪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江天勇
201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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