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大家关注 请大纪元报导 揭露北京司法黑暗

投书:黑法院、黑公安、黑检察院共同制造冤案

香港 覃事文

人气 11

【大纪元2014年03月06日讯】2014年1月22日,丰台法院信访办主任电话要我去法院说有事和我谈,在我去了他说我们王宜生院长的指示答复你,我们枉法裁判有理,没有哪一家检察院和法院为你再审和翻案,国为我们有北京市委和中央撑腰,请求国内外媒体关注丰台法院枉法裁判案。

  2013年7月8日15时,申斥人去北京丰台区法院申诉,被王宜生院长指示法院法警队长等10多名对申诉人殴打,王宜生院长说,只要你来申诉一次就打一次,只有这样,我们法院做出的枉法裁判才能得到保障。北京市法院以枉法裁判为宗旨,枉法裁判有理,申诉有罪为宗旨的执法精神!

  2013年4月25日,我在北京丰台区法院正常申诉,遭到丰台区法院:王宜生院长;信访办:齐主任;刑事庭:张亚林等人伙同北京丰台镇派出所041538、041550等人以丰台区法院枉法裁判有理,申诉有罪的理由治安外罚7天,拘留期限为4月27日~5月3日,而送拘留所时间是4月26日,至今没有给治安处罚行政处罚书,在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多次遭丰台警方威胁和恐吓,你要是找媒体和把事情闹大了就先劳教后判刑,充分北京市法院以枉法裁判为宗旨的司法精神。

  2009年5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法院以莫须有的诈骗2万元,判处我有期徒刑一处,不用退回诈骗的2万元,罚金3000元,充分北京法院以枉法裁判为宗旨的司法精神。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诉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

  申诉人有新的证据18个MP3格式/1分钟1米的高清录音资料,且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18个录音资料印证是于晓辉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的录直接证据(见录音资料和录音转成文字),证实申诉人无罪。

  二、被告人认定申诉人诈骗罪实体错误

  《刑法》第16条、第266条及1996年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等之规定:诈骗罪的实体是主观上直接主观故意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非法占有为目的,才构成诈骗罪的唯一主观实体。

  综观本案,申诉人在本案中自始至终不知道是假的(有18个MP3格式/1分钟1米的高清录音资料证据为证),也没有虚假陈述,虚构事实,非法占有(有18个录音资料为MP3格式,1米/1分钟的高清晢录音为证),于晓辉主观上直接故意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从中非法占有14000元,汪大想从中占有6000元。申诉人一分钱也未占有,还倒达了37元车费钱(有18个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录音资料印证是于晓辉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的)。被申诉人为了袒护于晓辉、汪大想的犯罪,而栽赃申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实属枉法栽判!

  既然被申诉人认定:此2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函是假的,应以《刑法》第280条之规定追究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及函数罪并罚,而被申诉人却未根据本条判决,足以说明,申诉人不知是假的,也没有造假,何罪之有?

  万物皆有源,既然查明认定此2个函是假的,就得查明事实真相,还原真相,被申诉人故意颠倒黑白,裁脏陷害以“使用”代替“查明”驾祸于申诉人(申诉人出示的18个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录音资料印证是于晓辉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的,却无罪)?

  退一万步讲,被申诉人既然查明是申诉人使用伪造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假函诈骗2万元,就得查明申诉人(在何时,何地,哪天,缴获的公章在哪儿,在哪儿雕刻的公章,用什么材质、手段和工具雕刻的公章,怎么盖的,函头纸张从哪来的,谁的写的字迹,全国人大信封是怎么来的,有谁看见是我造的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函件纸张从哪儿打印出来的),主观臆断认定申诉人使用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函诈骗2万元,被申诉人却未查明,查明了什么?

  而是故意颠倒黑白,裁脏陷害申诉人,袒护犯罪份子于晓辉,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申诉人为了证明自己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出示18个录音资料为MP3格式,1米/1分钟的高清晢录音证明无罪,并能够印证是于晓辉主观上直接故意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和非法占有14000元,汪大想占有6000元,却无罪,申诉人从未伪造,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却判处有罪,实属枉法栽判。

  余兴中等人把函交回了贵州省人大,该人大与全国人大是上下级关系,连贵州省人大权力机关都不能证明是假的,我一个普通百姓更不知道是假的,半年后贵州省人大说是假的,足以证明申诉人不知道是假的。也没有从中牟利,也没有虚假陈述(有18个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录音资料印证是于晓辉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的),何罪之有?

1、《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不知者不构成犯罪,被申诉人枉法以诈骗罪判处,申诉人何罪之有?

2、被申诉人根据《刑法》第52、53、61、266条,判决申诉人有期徒刑1年,罚金3000元;不用退赔其诈骗金额20000元,足认定未犯诈骗罪!

  被申诉人查明申诉人伙同汪大想使用假函诈骗吴弟富、余兴中等人20000元,伙同犯罪是共同犯罪,既然查明认定是伙同,哪么应该根据《刑法》第25条判决,而判决却没有根据本法认定共同犯罪,从而印证申诉人未犯诈骗罪。

  3、罚金《刑法》附加刑罚,既然申诉人未犯罪,就不存在罚金之附加刑罚,而被申诉人判决罚金3千元,依据是什么?荒唐之极!

  4、被申诉人审理认为经质证、举证对相互印证的部分证据予采信,哪些相互印证、采信,却未列出,实属枉法裁判。

  5、旧《刑事诉讼法若干司法解释》第在141条之规定,证人应到庭经控辨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新《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八)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而被申诉人却以书面审理,未经调查,主观臆断认定其虚假证据真接作为判案的证据,实属枉法裁判。

  6、旧《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引诱、逼供、协迫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被申诉人明知申诉人对公安机关的笔录有异议,且公安机关的笔录凤飞凤舞,也没有宣读,其笔录基本上不是专业人士看不懂,就强求签字,却不予调查查明,主观臆断认定,实属枉法认定!

  7、旧《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申诉人出示的18录音资料,且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录音资料印证是于晓辉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的录音证据,被申诉人不鉴定,还以法庭装修为名条件有限不能播放,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袒护于晓辉犯罪,以达到裁脏陷害的目的,实属枉法认定(见卷宗第79页工作说明)。

  检察机关“张帆、崔XX”在逮捕之前便检提审,写了一份笔录,在未询问申诉人,而是擅自主张书写完毕,让其签字,申诉人对其公安机关的笔录有异议,且公安机关的笔录凤飞凤舞,也没有宣读,其笔录基本上不是专业人士看不懂,就强求签字,要求抗辨,却不予抗辨,强迫签字,未签字,足以认定对其公安机关的供词有异议。被申诉人在审理时不调查查明,说明了什么?

  8、旧《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和受害人的供词,没有其他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具有证明力;《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其他人证据能够证明是申诉人伪造的,况且申诉人还向法庭出示无罪的18个录音资料等证据,对其真实证据不采纳,对伪证视为珍宝,司法公平何在?

  四、被申诉人程序违法

  1、旧《刑事诉讼法》第91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丰台公安局在预审时,公安机关只有李辉1人在场,另外一名只见其名,没有见人,且公安机关的笔录凤飞凤舞,也没有宣读,其笔录基本上不是专业人士看不懂,就强求签字,违反法定程序,其间必然有瑕疵,却予以认定,枉法裁判。

  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申诉人在本案中无罪,在庭审一直坚持无罪,被申诉人故意颠倒黑白,歪曲事实,裁脏陷害,用简易程序判决申诉人有期徒刑一年,实属枉法裁判。

 五、判决证据不足

  1、被申诉人认定:朱穗江在讯问笔录:第2页第13~14行:我们住的宿时旅社的老板问我是来做什么的,我们说说是来上访的,然后就拿我们工伤的材料给老板看……;第3页第3~13行,2007年12月4日的时候我们接到那个律师的电话讲:事情已办好了,叫我们到全国人大去拿,旅店老板就送我们四人到全国人大信访局的大门口,我们到了全国人大以后就联系这名律师,这是那名律师就从全国人大办公厅信访局里面出来,那名律师就把我的材料和回复函一起用写好有全国人大办公厅信访局字样的大信封装好,还用胶水把信卦封好的就递给了我们说:你们可以真接拿到省人大解决,这时我们没有看,上了车后我们四人为了感谢这名律师我们每人出了2500元钱给他,一共是一万元钱……,我们是2007年12月5日回来的;第3页14~17行转第4页1~4行,问:你们提到的律师,是否出具了相关证件?答:我记得是好像出示的,还留得一张名片给刘开波……,答:没有,是旅社老板介绍就来的。问:这名律师是否跟你们要律师费用?答:没有提,不知道和其他人提到没有,后来我们是为了感谢他才拿钱给他的。

  朱穗江证词与麻均祥、刘开波、余兴中证词中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是申诉人伪造的。

  2、被申诉人认定:麻均祥讯问笔录:第3页第10—–12行,有一辆红色的吉普车过来了,开车的司机给们讲他是宾馆老板,我们四人上车后,就乘车到了一家旅社,旅主名称记不住了,我只记得是宾馆的牌子……。第4页第9—-17行:12月7日早上12点过……当天晚上8、9点钟左右,旅社老板介绍了一个朋友,他给我们讲全国人大有关系,可以搞到转办函,老板带来的那个朋友自称是一名律师,具体是和刘开波、朱穗江谈的,我和余兴中到了刘开波房间,当时讲要90000元才可以办成这件事情,我和余兴中还问那个律师这件事是不是假的,那个律师拿身份证给我们看还给了一张名片。还给我们讲要是假的你们回来我退钱给你们……。第5页第3—–9行:朱穗江就将1万块钱拿给了那个律师,那个律师将钱放进皮包内就拿上了我们的上访材料进全国人大信访局去了。我们回到旅社等了1个多小时,那个律师拿了一个全国人大的大信封来了,信封还没封的,我们拿出来看,就看见了那张函,我们就问可不可以复印,那律师讲可以复印,余兴中就拿出去复印了四张回来,我们每人留了一张,当天下午我们就坐火车回贵州了。第5页12——14行:问:那个介绍律师给你们去开转办函的旅馆老板叫什么名字?答:我不清楚,刘开波知道,当时他留下一张旅馆老板的名片,而且那老板还拿身份证给刘开波看过,刘开波还仔细检查过。第5页20——-24转第6页1—-2行:问:那个律师的情况呢?答:他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刘开波有他的名字,当时他拿了身份证出来,刘开波还检查过,他有42岁,1米7左右,偏瘦,大包头,没有胡子,其他特征就没有太注意了。我对他没有什么印象,他的电话号码只有刘开波有,今年4月份的时候,我们去找州建行,州建行讲我们出具的转办函是假的,刘开波和那个律师通过话,但那律师讲不是假的,可以张榜公布。第6页第3——5行:问:那旅馆是什么时候介绍给你们认识那位律师的?答:具体时间地点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他给我们讲给我们介绍个人可以在全国人大里面办我们的事情(具体指开转办函这件事);第9~15行还答应我们如果是假的还退钱给我们,并拿了身份证和名片给我们看,我们也就相信他的话了,后来星期一的时候,我们拿钱给他,他也确实去了全国人大信访局那里,我们就更加相信他拿的转办函是真的了。问:你是如何认识这件事的?答:我们拿去贵州省人大的时候确实不知道是真是假,我一直以为是真的,如果是假的,我确实无话可说,我们也是被骗了。

  麻均祥证词与朱穗江、刘开波、余兴中证词中相互矛盾,漏洞百出,不具有真实性,同时也不能证明是申诉人伪造的。

4、被申诉人认定:余兴中询问笔录:第2页第11—-24行。后来我宾馆来,宾馆老板就说叫我们下拿材料给他看一下,他说里面他认得人,可以帮我们办,他说要1万元钱才能办成,少一分不干,他就打电话叫得自称律师的人到宾馆来,那个律师来了过后看了我们的材料,还说是差了什么的还要我们补,我们就补给他,这样那个律师就讲:行了,我去给你们办。他就各走了,我们怕上当,得半个小时的时候我们就跟着到全国人大去了,当时自称是和和律师的那个人就从全国人大出来的找我们要钱,我们就拿了10000元给他,他放进口袋后,就走了,我们就在等他,看到他进人大去后过看到他和那里保安打招呼,我们看他进去了后就回到宾馆来了,还不到一个小时的时候自称律的那个人就住到我们住的宾馆来了,他拿了我们的材料来,还有一经全国人大的回函和全国人大的信封,他拿的那个回函给我们看,他说印章还没有干,你们可以看,我们看到手写的,就说手写的不好吧,是不是假的呀,自称是律师的人就说手写的才真实……。第3页第10—-14行,那个律师讲他认得全国人大的人,没事的,可以帮我们办好这件事,开始我还讲会不会是假的,我们大家都在怀疑这是假的,后来自称是律师的那个人讲过后我们就信了。

每人出2500元后都觉得心痛,我们讲少一点那个律师说了10000元就是不少。第4页第5~6行,有个大约70多岁一个在宾馆接待处沙发坐,听说是宾馆的父亲,开票的是一个30多岁的女的……

  综观朱穗江、麻均祥、刘开波、余兴中四人笔录,从住宾馆就是汪大想和他们在谈办函及钱的事,他们谈了些什么当时申诉人是不知情的。朱穗江说看见是在全国人大门口给他们函的,为了感谢每人才给2500元,而其刘开波、余兴中、麻均祥3人说我找他们要钱,陪他们取钱,谈钱的申诉人不概不知,与朱穗江证词前后矛盾,申诉人在哪儿接钱,有哪位旁边可以做证呢;朱穗江等四人说:申诉人给他们看过证件,哪么是什么证件,证件上有哪些内容,是什么颜色的,都未说清楚,申诉人到现在都没有身份证,其证词不具有真实性。

  刘开波在供词中说:他和朱穗江、余兴中、麻均祥是亲自从全实国人大窗口开出来,而后面说是花钱买出来的,还说是杨律师讲,后写的才真,要打印的街上哪里就有,打印才是假的,而且能够手写这种函的人都是处级以上干部才可以写其供词前后矛盾,申诉人强调没有去过他们住的宾馆,也没有旁证能证实说了哪些话,且证词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具有真实性。

  麻均祥说:在笔录中说是12月7日晚上7、8点,有个42岁的男子,1米7多,明显与我物征不符,况且我就没有去过他们所谓住的宾馆,更没有以什么律师和他们谈过,什么手写的才是真,也没有收过他们钱,而给于晓辉的钱是我个人垫了8000元。

  余兴中等4人的证词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据力:因为,住在汪大想开的星光宾馆,汪大想为了增加入住率,而答应给余兴中等4人办函,当时我不知道,也不认识他们4人,10000元是汪大想谈的、联系的(具体内容不清楚)。从中未占有1分钱(汪大想2000元、于晓辉8000元,有18个MP3格式/1分钟1米的高清录音资料证据为证),申诉人何罪之有?

举报

5、被申诉人认定:吴弟富笔录:第2页12—-24行转第3页第1—3行,一个30多岁左右的男子问我住店吗,我说住,他就把我领到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京LG2251)……这个男了开车拉我们先到了一个叫从路通的旅馆,说是他自己开的,说人住满了,拉着又去另一个店,说是那个店也是他开的,下午四五钟他拉我们到了一个叫星光宾馆的地方,后来看到这个宾馆的订房卡上写的地址是丰台区洋桥角门东里12号楼到了我旅馆我住在3213房间。那个司机进我房间和我聊天,问我反映什么问题,并对我讲他可以帮我搞到全国人大和国家信访办的督办函,并且有文号,有了监办函拿到相关部门15天就可以解决问题。他说拿到全国人大的监办函要花一万元钱,拿到国家信访办的监办函需要七千元,他说没有钱办不了。我问他会是不是假的,假的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他说没有假的,假的过来找我,我负法律责任。第3页第7—-24行转第4页1—-24行转第5页1—11行,在我住的房间里我把一万元现金交给了了,他说先开全国人大监办函,并一再对他讲不能开假,他也一再表示不会有假的,我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自己叫汪大想,他问我监办函开到哪部门,我说开给铁道部,他说开不了,我说那就开到国务院国资委,他也说开不了,我说那就开到国务院国资委,他也说开不了,他说全国人大只对地方省里面,我说那就开给重庆市政府……,大约10点的时候,一个30多岁左右较瘦的男子来找我,说是汪大想叫他来取材料的,我就把我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相关上访材料给了这个人,我问他什么时候把监办函开出来,他说下午四点前给我开出来,到了下午16时许左右,这个人以来我房间,把一个牛皮纸信封交给我,信封上写着重庆市人民政府,下面落款是红色印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封并没有密封,我要看里面是什么,这个人说不要打开,这个给重庆市政府的,应该把它封好,他还说让我回重庆市找市政府一个王到秘书,已经有人给王秘书打了电话说了这件事,王秘书到时候会接待我,我还是将信封打开了,信封里除了我给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上访材料,多了一张便笺,是一张大的32张的小便笺,抬头是红色印刷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下面是年月日,上面印有红色印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中间是转去XX来访材料X件,XXX请依法处理的印刷体,XX处是手写的我的名字和案子。全部内容为重庆市人民政府,转去吴弟富来访材料1件,关于吴弟富与中铁十三局一处拖欠农民工资及扣押设备一案,请重庆市人民政府按《仿访条例》第31条等法律规定及《铁道(1991)36号文件》之是规定,请依法处理,落款时间是2008年5月21日,我一看这张纸没有任何文号,就问他这个没文号不是监办函,那个瘦男人说,现在就是这个。用这个已经办了好多案子了,你这个案子小算小的,他还说有个什么六千万的案子就是这么办成的,他说你把东西装好交给重庆市政府就行了,然后他就走了,当晚汪大想也来找我,我提出了自己的疑问,他说这个就是监办函,这个东西下去就能办事,他还问我国家信访局的监办函还开不开,我说不忙……我就又去国家信访局问这个监函是否具备效力,窗口工作工人员看到我出示的监办函说这是假的,并叫了一个王处长接待我,王处长说这张纸和下面的印章都是假的,并让我看了一张真的便笺,印章差一个字,真的是处理来访专用章,而他们给我的所谓是监昌办函上的印章是处理来访专用章,内容也不太一样,真的是转去群众来信。XX件,请研究处理,假的是转去来访材料XX件请依法处理。两张纸的颜色也不相同,王处长就让我去公安机关报案……他说星光宾馆是他开办的,他天天都去这个宾馆,而且他爸爸在这个宾馆,我见过他爸爸在宾馆搞卫生……。

  综观吴弟富证词能够证明一点吴弟富是汪大想联系的,10000元也是他收的(出事后才知道汪大想收的10000元,而当时他说收只了6000元)。

  吴弟富在供词中说:“我给他看了一个证件,什么证件说没有看清,到底是什么样子的证件,什么颜色也没有看清?有谁能够证明当时我给了他看了证件,其证词不具有证据力:从而印证明显有人有俊使他这样说的,其中一定有不可告人的秘密。

  之前申诉人就认识吴弟富,如果要办的话,也能不到汪大想找他,直接可以跟他说办,而申诉人从未和他谈及此事,在笔录中他也没有说过有此事,据此足以认定是汪大想为了增收而找他要为函的。

  申诉人没有给吴弟富送过函到宾馆,也没有旁人可以做证,也没有和他说什么找王秘书,如果重庆市政府确有王秘书这人,可以查其来电通话清单,用什么号码打的,在哪儿打的,和他通话的是男还是女,说了些什么内容,都未查清楚,紧凭孤证做为依据,显然其吴弟富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查明了什么?

  汪大想说他洋桥派出所有人,出事他也能负责摆平。这样我就帮了一个忙,从于晓辉哪里把函经他给他汪大想,我给他垫了6000元给了于晓辉(有18个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录音资料为证),帮忙还从中倒帖了37元车费钱。被申诉人认定诈骗吴弟定富10000元,凭空捏造!

  2008年4月,汪大想借了我10000元,给于晓辉的6000元是我给他垫付的(有借条在),他没给钱,而在笔录中他说给了10000元(我也不知道他到底收了多少钱),属栽赃陷害。

6、被申诉人认定:汪大想笔录:2008年6月28日笔录,第1贾第13—20行转第2页1—-16行,2008年5月12日下午3—4点钟……拉到洋桥南门东里12号楼星光宾馆,我在车上对客人说这个宾馆都是我开的,是为了让他们相信我有能力……,我称能搞到全国人大和国家信访局监办函,都有文号,拿监办函见到地方的有关部门十五天就可以解决问题。我就把他的上访材料拿去到国家信访局门口找到杨振彪,把那份上访材料给了杨振彪,问他能给那老头开出全国人大信访局的监办函吗?他说能办,我问他得多少钱,他说办一份监办函得花一万元钱,在当天下午,我回到星光宾馆3213房间找到吴弟富说,能开出全国人大信访局的监办函需要一万元费用……

  第3页第2—10行在第二天中午12点钟左右,我在丰台区洋桥众路通旅馆门口将哪一万块都给交给了杨振彪,把哪些上访材料也给他了,但我给哪老头办到人大信访局督办函,当时没有别人在场。因为我要去接客人,就让杨振彪自己到丰台角门的星光宾馆3102房间找那老头要了他的复印件,后来他就去找那老头了。在当天下午3—4点钟左右杨振彪将办好的全国人大信访局督办函送到星光宾馆3213房间交给老头,当时不知道有谁在现场

  第3页17—20行,2007年10月份,我开车在全国人大信访局门口路边揽客拉活时认识的杨振彪……,第4页13—18行,问:你和杨振彪有能力为当事人办出信访的督办函吗?答:我自己没有能力办出哪二个信访局的信访督办函,在2008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那信访局门口路边揽客时,杨振彪从里面出来,我和他上面闲聊时,他要我帮着介绍上访人员找我只督办函,开一份督办函是1万元钱,挣钱分着花,他说办成了今后给我好处费的。

  第5页第8—-9行,答:是5月21日中午12点钟,在丰台洋桥众路通旅馆门口,我就把一万块钱都给杨振彪了。第5页第12—-13行,问:杨振彪分你多少钱?答:没分我任何钱,都在他哪了。第6页第23—-24行转第7页1—3行,问:你说你把哪事为手中拿的一万块钱都给杨振彪了,你没有分到钱,为什么你在要把自己存在银行的取出来交给警察?这符合常理吗?答:我是为了得到被从轻处理,争取从轻处理……

  综观汪大想说他是个开车的,显然在说谎,其证词不具有证明力,朱穗江笔录:

  第2页第13—-14行:我们住的宿时旅社的老板问我是来做什么的,我们说说是来上访的,然后就拿我们工伤的材料给老板看……;麻均祥笔录“第3页第10—–12行,有一辆红色的吉普车过来了,开车的司机给们讲他是宾馆老板;董惠平笔录:第1页第12—-18行,我是汪大想的妻子,我和汪大想一起经营星光宾馆,他每天去南站或信访站接客人来我家住。以上足以说明汪大想就是宾馆老板,而被申诉人查明他是个开车的,查明了什么?

  汪大想说5月12日,他把吴弟富上访材料在信访局门口给了申诉人,而吴弟富在供词中说,汪大想当时只看了他的上访材料没有给材料,明显在说谎。

  汪大想说2008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那信访局门口路边揽客时,杨振彪从里面出来,我和他上面闲聊时,他要我帮着介绍上访人员找我只督办函,开一份督办函是1万元钱,挣钱分着花,他说办成了今后给我好处费的证哪么,当时有谁在现场听见可以做证,明显系孤证,被申诉人汪观臆断予以采信,实属枉法认定。

  汪大想和于晓辉早认识,之间也有合作关系,他们之间谈了办函之事,而在笔录中说不认识于晓辉,明显是胡说。他每天在哪儿接送人住招待所,天天见面,不认识,明显是胡说。

  汪大想在证词中说:吴弟富10000元是5月21日中午在众路通招待所门口给了我,明显是瞎说,他1分钱也没给我,而送给于晓辉的6000元是我自己垫上的。哪么他在众路通招待所门口给钱时有谁在现场可以作证,都未说清楚。其证词明显有瑕疵。被申诉人却主观臆断在法庭说给了就给了,实属枉法认定!

  汪大想的妻子董惠平,5月22日,下午在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的一万元,给了汪大想,而取款日期不是5月21日,被申诉人却主观臆断在法庭说给了就给了,实属枉法认定!

  7、被申诉人认定:证人王维刚笔录:全国人大信访局人民来访有督办函这份文件……,全国人大王维刚证言出具说明此2函是假的。其人大出具的鉴定是假的

  综观王维刚证言,并不有说明是申诉人伪造的,申诉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及没有伪造及知道是假的,向法庭出示了18个录音资料具有真实性,没有删节,没有剪切的录音资料证据,证明是于晓辉干的,与申斥人无关,于晓辉在电话中说:“是全国人大信访局:赵处长开的,而赵处长与毛局长有矛盾,毛局长管贵州哪边,所以才会查等录音为证”。《刑事诉讼法》第119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二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而被申诉人却没有对其函上笔迹委托鉴定及录音资料鉴定和当庭播放来查明事实真相,主观律臆断认定是申诉人伪造,其行为已触犯刑。

  8、被申诉人认定:董惠平笔录:第1页第12—-18行,我是汪大想的妻子,我和汪大想一起经营星光宾馆,他每天去南站或信访站接客人来我家住……,汪大想诈骗被警察抓住时,汪大想说让我去银行取钱,然后我给了汪大想一万元整,是5月22日下午在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的一万元;董惠平笔录:第2页第4行,我的是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号码为6222020200006832436,持卡人董惠平……

  综观董惠平足以证明汪大想没有给申诉人一万元,她听说我和汪大想有来往,但不认识我,同时不能证明申诉人和汪大想谈办函之事,董惠平在录音中说得很清楚,是汪大想找的我,不是申诉人找的汪大想(见董惠平录音光盘和录音转成文字)。

  9、被申诉人认定:梁光龙笔录:第2页第5—-7行,答:我是2004年6月份左右,来宣武区先农坛附近国家信访局上访时第一次碰到的他,当时周虎已经开始从事代上访人填表收取农务费挣钱的工作了,当时他自称是杨振彪……

  综观梁光友的证词是伪证,前后矛盾,应以《刑法》第305条、307条追究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自2004年就见我在信访局门口帮别人写材料,叫周虎和杨振彪,而2004年6月,我在深圳打官司没有来北京(有深圳市宝安区(2004)深宝法刑初字第4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为证),从而印证说假话推脱自己在人大帮别开了不少函挣黑尽钱的责任及和于晓辉串通做伪证的事实,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申诉人却予以采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10、被申诉人认定:于晓辉笔录:第2页第3—-行,问:知道为什么将你传唤到公安局吗?答:知道,国为杨振彪说我诈骗他6千元和8000元钱的事。问:将事情详细讲一下。答:我2006年认识的上访人员杨振彪,他在上访给站帮上访人员写状子的,有时杨振彪给我提供上访人员的情况,我给杨振彪一些报酬,给他100—200不等,有时30—20不等。杨振彪问我做全国人大信访督办函要多少钱,我对他说过没有6千—8千我做不了,2008年7月信访的时候,我才听说杨振彪和汪大想(在信访站被接客的自己开旅店的)二个出事了,说是办假督办单出事的。问:你说一下杨振彪的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信访督办函是怎么回事,那来的?答:2008年5月份左右,我见到杨振彪拿过一次坚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信访督办函,他说是从梁光友那拿的,内容自己填,只是给了梁光友
一千元……
  
综观于晓辉笔录中承认了此事,收取了8000元、6000元,并且有(18个录音资料证据为证)足以说明他是做的,直接主观故意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客观上实施诈骗行为,从中非法占有14000元(有18个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录音资料为证,附录音光盘和录音转成文字)。

  于晓辉说给杨振彪一些报酬,给他100—200不等,有时30—20不等,他没有给我任何钱,什么时候,什么地点,有无凭据,却没有查清,查明了什么?

  2009年12月31日,下午,我局刑侦人员李辉、黄催峰对涉嫌诈骗于晓辉办理刑拘时,因于晓辉心脏病发作,故无法刑拘。特此说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处。

  北京电力医院诊断证明书,姓名于晓辉,性别,男,年龄49岁,门诊号301124751,扼要病情,心胸外科,窦性动脉硬,仅供查体证明,2008年12月31日。其医院诊断没有相关病历及用药情况,仅供查体证,也没有保外就医,取保侯审。从医院和公安工作说明可以看出,此案其中有政治色彩。

  被申诉人明知申诉人无罪仍然动用司法自由量裁权,故意颠倒黑白,裁脏陷害,袒护犯罪份子于晓辉,枉法裁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11、被申诉人认定:被害人吴弟富提供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函件,证人王维刚提供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函件证实;被告人覃事文给吴弟富出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函件的印章与证人王维刚提供的全国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函件原本印章明显不同。

  既然不同,认定是我出具的,哪么我怎么出具的,在何时,何地,哪天,缴获的公章在哪儿,在哪儿雕刻的公章,用什么材质、手段和工具雕刻的公章,怎么盖的,函头纸张从哪来的,谁的写的字迹,全国人大信封是怎么来的,有谁看见是我造的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函件纸张从哪儿打印出来的,都未查清,主观臆断的认定是申诉人做的,查明了什么?

 12、被申诉人认定: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出具说明证实朱穗江等四人提交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名义出具的便笺不是该局出具的。

  既然不是全国人大信访局出具的,哪么被申诉人就有责任去查明事实真相,挖出其跟源,却没有,就枉法裁脏于申诉人,查明了什么?

  13、被申诉人认定:鉴定文书证实朱穗江等人持有的函件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与全国人大常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提供的印章非同一般(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公物证鉴字(2008)1798号。

  鉴定是假的,只怕是闭门造车,况且也不能证明是申诉人伪造的。既然认定是我出具的,在何时,何地,哪天,缴获的公章在哪儿,在哪儿雕刻的公章,用什么材质、手段和工具雕刻的公章,怎么盖的,函头纸张从哪来的,谁的写的字迹,全国人大信封是怎么来的,有谁看见是我造的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函件纸张从哪儿打印出来的,哪么被申诉人就有责任去查明事实真相,挖出其跟源,不是你们的职责吗,却没有,就枉法裁脏于申诉人,查明了什么?

  14、被申诉人认定:申诉人使用了周和杨振彪身份证。

  申诉人没有使用周虎身份证,我在该陶然亭所如实说了我捡到周虎身份证的经过(有笔录为证),在做完笔录签字后,孙继红有在电脑里打印一份改过的笔录要我签字,我拒绝签字。在笔录中也没有提及梁光友当时听见我叫周虎的字迹,而后来是怎么出现了染光友听见和叫周虎、杨振彪的笔录,明显瑕疵!

  梁光友在供词中说在陶然亭派出所询问时他听见我说我叫周虎,而此时离我距离25米之远(他在于晓辉打字社旁边),是长了千里耳,还是有特异功能,明显是做伪证。

  陶然亭派出所超越区域和管辖区来到天坛派出所管辖范围里的永定门甲一号里盘问我,当时没有出未任何法律文书和证件,强行绑架到该所,该所民警孙继红等2人一路上敲诈我钱财,要我给他们50万元,我没有钱,在派出所里殴打强行做笔录要我承认使用周虎身份证一事,我说我是捡来的,询问时已及时交给了你们,没有违法之处!(见陶然亭派出所录音资料),我既没使有周虎、杨振彪的身份证从事任何商业、签定什么合同和诈骗行为,在哪里使用,什么时候使用,查明没有?其姓名与诈骗无关,被申诉人却予以采信,实属枉法认定!

  陶法然亭越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处罚法》第3、4、30、31、41条;在此案中孙继红等人故意捏造事实,栽赃陷害,帮助于晓辉逃脱法律责任,应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诉人置上述事实不顾,枉法予以认定虚假证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15、被申诉人认定:申诉人使用了周和杨振彪身份证

  杨振彪名片有具有证明力:名片上没有我的签名和盖章,且系孤证,名片不等同于身份证和有效证件。被申诉人凭推理,只要某人在街上捡到一张名片就能认定他是名片当事人,只要名片上印的什么职称,如总理、部长等他就是总理、部长,可以行使其职权,况且名片谁都可以印。只要某人说我某时把天安门等地方给你或者处分给你,你就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吗?从犯罪现场经过,掉了一根头发或都丢了一张名片,你就是杀人凶手吗?

  我某时把天安门等地方给你或者处分给你,你就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吗?从犯罪现场经过,掉了一根头发或都丢了一张名片,你就是杀人凶手吗?

  我既没使有周虎、杨振彪的身份证从事任何商业和诈骗行为,在哪里使用,什么时候使用,签定什么什么合约没有?查明了什么?其姓名与诈骗无关,被申诉人主观臆断予以采信,实属枉法认定!

 16、被申诉人没有传任何证人到庭质证,主观臆断全部认定《刑事诉讼法若干司法解释》第在141条之规定,证人应到庭经控辨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证据。

  被申诉人滥用司法自由量裁权,不传任何证人到庭;用传言证据纸上谈兵,对未经质证的传言证据全部采信,荒唐之极。

  被申诉人以庭审条件有限,对申诉人出示的18录音资料,其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18个录音资料印证是于晓辉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从中直接主观故意诈骗14000元,汪大想6000元的录音不鉴定,不播放,不采纳,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裁脏陷害,袒护于晓辉犯罪,以达到裁脏陷害的目的,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被申诉人的工作说明:见宗卷第79页,因法庭装修未安装刻录机,故被告人覃事文一案未刻录光盘。书记员:李天赐;庭长:张勇,2009年6月17日。对提供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18个录音资料给予毁灭,达到枉法裁判目的,其行已触犯刑律。
  17、申诉人对丰台公安局预审有异议,不采纳。

  旧《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引诱、逼供、协迫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刑事诉讼法》第91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公安局在预审时‘只有1人在场,且公安机关的笔录凤飞凤舞,也没有宣读,其笔录基本上不是专业人士看不懂,就强求签字,违反法定程序证据无证明力。

  本案中,申诉人只是被害人,不是被告人,在笔录中申诉人一直强调是受害人,后来李辉用威逼等手段要求申诉人不得再以受害人做笔录,其18个录音资料证据,其录音资料为MP3格式,1米/1分钟的高清晢录音,他说不清楚,明显在做假,况且只有预审李辉1人在场,另外一名只见其名,不见其人,也没有到庭质证,且笔录凤飞凤舞,也没有宣读,其笔录基本上不是专业人士不认识和看不懂,就强求签字,其笔录的不具有真实性。

  18、被申诉人刑事审判庭笔录:第1页第44—45行转第2页第1行,汪大想把钱和资料给了我,汪大想给于晓辉办函,汪大想不知以什么目的,交了一万块钱,他给我一千元,我把钱给了于晓辉了。第3页第2—-5行,提交录音材料是偷录的是吗?不是,公开的,与本案有关吗?我认为有关。第4页第39—46行,被告人是否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诉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没有?公诉人是否有证明被告人罪轻的证据 公:没有?法庭调查结束,法庭辩论开始,首先由公诉人发表意见

  公: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合议庭予以定量罪量刑

第5页,被告人拒绝签定,张亚林,李天赐

  该庭审笔录,申诉人没有签字,是因为张亚林在庭上与公诉人郭玮串通一起,相互勾结,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颠倒黑白,裁脏陷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哪儿呢?其庭审笔录荒唐到了极点,据此要求追究张亚林伙同郭玮等刑事责任

六、滥用司法自由量栽权

  1、被申诉人工作说时:见宗卷第79页,因法庭装修未安装刻录机,故被告人覃事文一案未刻录光盘。书记员:李天赐;庭长:张勇,2009年6月17日。

  被申诉人以庭审条件有限,对我提供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18个录音资料印证是于晓辉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的录音不鉴定,还以法庭装修为名条件有限不能在庭播放,不质证,不采纳,故意掩盖事实真相,袒护于晓辉犯罪,以达到裁脏陷害的目的,为了达到毁灭证据达到枉法裁判目的以法庭装修未刻盘来毁灭证据,来袒护于晓辉犯罪,对明知无罪的我而判决徒刑1年,罚金3千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2、我是少数民族(土家族)、经济是分困难、5级残疾人,《刑事诉讼法》第34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利》都明确规定,应该提供司法援助,而被申诉人却不予提供,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3、被申诉人滥用司法自由量栽权,据此,我依法于2009后4月15日,向被申诉人提交了申请书申请另行组织合议庭再审(见申请书)和陈辨词,被申诉人却于同年5月14日,告知口头便□驳回(见驳回),根据《刑事诉讼法》等之规定,对提交异议的应在15天内裁定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还是驳回书面裁定,被申诉人却滥用司法自由量栽权1个月后口头便□驳回,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4、陈辨词中,要求被申诉人依法查清本案真相,并要求对其(18个录音资料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鉴定,却不予鉴定,不质证,有播放,来查明事实真相,于2009年5月15日,枉法裁判对明知无罪的申诉人作出判决徒刑1年,罚金3千元(见判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我依法提出上诉,黄X华于同年5月21日说:“如果上诉就对你无期限的羁押,在他们的淫威下,放弃了上诉。但在放弃上诉书上写明:1、不想遭到无期限的羁押和迫害,不上诉; 2、对18个录音上不予采纳,无奈;3、申请另行合议庭审理和查明真相,却不予采纳无奈,据此放弃上诉权利!可见被申诉人的淫威是多么可怕,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2012年7月9日14时30分许,我到丰台区法院找张亚林要判决书,因为没有判决书就不能申诉和控告他们犯罪行为,张亚林不给,我在法庭据理力挣后,才给一个复印件给我,而张亚林在丰台区法院大庭对我说:“不是我坑你,是你对方坑你,你不要告我”。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明确规定可以做为证据使用.

举报 回复 楼主:yyee88 时间:2014-01-24 11:38:05
  2013年4月25日,我依法到丰台法院申诉,却遭到丰台区法院:王宜生院长伙同张亚林,信访办:齐主任、主管信访王院长等人,故意捏造证据伙同丰台镇派出所迫害拘留7天,执行9天,丰台法院王院长等说:“枉法裁判有理,申诉有罪,下次再告把事情闹大了让我们下不了台,轻责劳教,重责判刑或雇用黑社会做掉你”。

  2013年5月24日,丰台法院刑庭张勇庭长,对案件复查口头答复说:枉法裁判有理,判得正确,申诉无理。对你新的证据18个MP3格式/1分钟1米的高清录音资料,且内容真实,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18个录音资料印证是于晓辉伪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信访局处理来访专用章的录直接证据(见录音资料和录音转成文字),同样不采纳,我们有特权,有人撑腰。

  北京高院丰台组张法官说,你主观没有过错,客观上你参与了就有罪,判得正确,在场的有110009法警在,说该法警为要任务就是打人和枪毙人,如果你再告性命难保。

  2013年,5月28日,申诉人依法到北京市委找政法委领导反映丰台法院伙同丰台检察院枉法追诉,枉法裁判时,再次遭到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东城分局、北京站派出所以莫须有的扰乱北京市委办公秩序迫害,拘留8天,5月27日~6月5日,只给了解除拘留通知书,不给行政处罚决定书;6月7日,北京市天安门分局又以莫须有扰乱天安门秩序迫害拘留10天,人权法治何在?

  丰台区公、检、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致使本案没有得到公正处理,据此,请上级法级和相关单位,不能让丰台区公检法对本案复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9条对本案提审或指令丰台区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2009年来,申诉人不间断的申诉和控告,北京市丰台区法院顶案不办,其它的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扯皮,一心想逼人死地,见维稳办出具证明,只因为我是老百姓,无权无势,如果你们要我命就请便吧。《刑事诉讼法》第24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据此,第243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丰刑初字第688号判决,立即宣告无罪。

  请求事项:一、要求上级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79条对本案提审或指令丰台区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二、要求追究被申诉人伙同丰台区检察院:叶文胜检察长、公诉员郭玮等人的刑事责任;三、要求上级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和对二个假函的字迹进行鉴定,查明事实真相,宣告申诉人无罪;四、要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法院(2009)丰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书,宣告无罪。

具状人:覃事文

联系电话13261819264

(责任编辑:魏敏)

相关新闻
薄熙来案给澳门赌场带来变化
大年初四 江苏镇江5访民集体跳金水桥自杀
王全章曝律师事务所黑幕  众律师声援吁查处
江泽民失上海滩 江家族“中移动集团”成贪腐标靶
如果您有新闻线索或资料给大纪元,请进入安全投稿爆料平台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