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赞宁:关于废止《刑法》三百条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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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8年10月22日讯】刑法三百条,在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讨论中就颇受争议。个人认为,无论是从依宪治国,还是从法学角度进行考量,刑法三百条都是一个恶法。该条规定,无论对社会、对民众,对现政权,还是对执政党而言,均有百害而无一利,应当坚决予以废止。其理由如下:

一、刑法三百条关于犯罪的定义,概念不清、逻辑混乱,极易造成定罪随意,并由此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

刑法三百条的主题词(即定义)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可见,刑法三百条所要打击和制裁的物件,就是所谓“邪教组织”,这也是设立本罪的立法宗旨。但由于这个主题词明显犯有语病和法律概念不清的问题(这是一个十分低级的错误),由此而衍生出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破坏法律实施”这个罪名本身就不科学、不靠谱

凡初通法律的人都知道,法律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从来就没有什么抽象的法律。既然行为人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三百条之规定,已经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那么,就必须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下列几个问题:行为人具体破坏了我国的什么法律(这个法律叫什么名称),其中破坏了哪一条、哪一款、哪一项?所谓“破坏法律实施”,若不能具体证明破坏了哪一部法律,其中破坏了哪一条(款、项)的话,就如同指控某人犯有杀人罪,只是杀了一个“抽象的人”一样荒唐。如果控方不能举证证明被控告人究竟具体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哪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其中破坏了哪一条(款、项)实施的话,那么,承办这个案件的侦查机关和公诉人,所指控的犯罪就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关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宣判被告人无罪,否则便是冤假错案,承办法官必将受到追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究竟组织了“邪教组织”,还是利用了“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破坏了法律实施?控方若不能证明这一点,便缺少一个法定的可供利用的“邪教组织”来实施犯罪的前提条件,那么,本罪便不能成立。行为人具体是怎样“利用邪教组织”(用什么手段)破坏法律实施的?否则,本罪也不能成立。这点关系到刑罚只能对行为犯进行惩罚,而不是对思想、信仰或者信仰者的身份进行处罚的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下有详述)因破坏法律实施,对社会、对他人造成了怎样的侵害后果,如有无财产损失、人身伤害或死亡等等。这一点关系到有无刑事违法性的问题,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以上四个问题,均系这刑法学的基本常识。

()“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这三个概念,均是个含混不清的很不确定的概念

百度对“迷信”一词的解释是:“迷信(态度)──是自迷,看到了神奇的现象而生信,但又不懂内在的深奥道理名迷信”(引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link?url=XieGB6irY6TljY9pOy7y_vNLplUfMvQaVQrUvG8ZLPKZkcOHs7rzPOhksJMMmvdNToVVW,可见,迷信只是一种思维方式,它与人们对事物的认知水准、阅历、经历及学识水准有关,还与不同的价值观、不同的政治主张、不同的宗教信仰有关;价值观、政治主张、宗教信仰不同,对同一事物或行为,必然会有不同的见解,并常常相互指责对方为“迷信”。因此,“迷信”一词,从本质上讲是个中性词,与犯罪没有关联性。所谓“会道门”,也是个中性语,泛指一切宗教组织。但在中国官方的语境中,却成了官方承认的三大宗教(佛教、伊斯兰教、基督教)之外的其他宗教组织,明显带有贬义。这就有待商榷了。所谓“邪教”一词,更是一个含混不清概念,这是由宗教教义的排他性决定的。其实“邪教”在这个世界占了多数,每一个教派都宣称自己的教义是唯一正确的,那么其他靠谬论建立的教派当然是“邪教”。一神论信仰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多神论宗教是邪教;反之,多神论信仰者掌握的政权就有可能宣称一神论宗教是邪教;而无神论者控制的政权就有可能认定所有的有神论是邪教。正因为如此,所以才需要确立公民信仰自由和政教分离原则,这两项原则在法律上得到确认,是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才在近代所确立的普世规则(对此,下有详述)。“会道门”、“邪教组织”、“迷信”这三个概念,都不是法律概念,不应当出现在严谨的法律文本中,尤其不可作为法律条文用语。

()刑法三百条关于“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定义,明显有的语病

刑法在给某个罪名下定义时,应当避免定义回圈的语言逻辑错误。比如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义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这个定义非常明确,系正常的定义用语。然而,刑法三百条第一款对本罪名所下的定义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简称“破坏法律实施罪”)。读起来十分拗口,当然拗口不是语病,其语病在于语言逻辑上,犯有定义循环的逻辑错误。如果把本条文中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的定语取消,便成了“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就叫“破坏法律实施罪”。定义回圈用公式表示,便是“A=A”、“B=B”。这等于没有解释,没任何道理可讲,就这么定了。定义回圈是语言逻辑学上的一个很低级的错误。

二、刑法三百条与宪法、立法法的多项规定相抵触

刑法只惩罚行为犯,思想、言论、著作本身不构成犯罪,这是刑事司法的铁律。宗教信仰属于思想层面,不能因为公民坚持某个宗教信仰而遭受不公正对待;信仰或者信仰者的身份本身不构成犯罪,不应受刑事追究。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前国家主席江泽民在1999年宣布“法轮功是邪教”,是一种严重的违宪行为。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的权力只有两项,一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宪法第八十条)。二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宪法第八十一条)。《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第八条规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江泽民身为国家主席,根本没有制定法律和认定犯罪或者犯罪组织的权力。可是江泽民在未经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情形下,在接受境外媒体《费加罗报》记者采访时,率先公布“法轮功是邪教组织”(19991026日《人民日报》第1)。这是一种严重的越权行为,明显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的实施。

三、在刑法中专门设立针对宗教的罪名,这是对宗教的歧视,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刑法三百条罪状描述,在“破坏法律实施罪”之前,加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四个定语,使本罪成为专门针对宗教及宗教信仰者的罪名,明显带有对宗教歧视。难道除了宗教群体及其信仰者外,就不会有“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

只有宗教组织或宗教教徒才享有“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显然缺乏逻辑上的周延性,不科学,也不公平。查阅世界各国刑法典,专门为宗教组织及宗教教徒而设立罪名的,只有中国。世界各国对邪教犯罪的处罚,均是以具体的行为罪进行处罚的,没有一个国家的法律有专门针对宗教及教徒的罪名;更没有以抽象的“破坏法律实施罪”,对邪教教徒进行刑事追究的。如日本检察当局1995年,对欧姆真理教教主麻原和有具体犯罪行为的16人,就是以杀人、杀人未遂和杀人预备罪提起诉讼的。专门设立针对宗教的罪名,这本身就是对宗教的歧视,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和普适价值。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第三条规定:“人与人之间由于宗教或信仰的原因进行歧视,这是对人的尊严的一种侮辱,是对《联合国宪章》原则的否定”。

这个罪名不科学,还在于对于无权无势的普通老百姓来说,只存在有守法与不守法的问题,或者触犯某项法条的问题,根本不可能犯“破坏法律实施罪”。像停止、阻碍某项法律的实施,或者故意曲解某项法律等等,这些都是普通百姓无法做到的。所谓“破坏法律实施罪”,只有握有相当权势的人,才最有可能触犯此罪。而且权位越大,滥用权力破坏法律实施的可能性也越大,对社会的危害也越大。

对宗教信仰或者宗教群体的歧视,在世界各国历来都是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中国叫“敏感问题”。在美国、日本等民主国家历年都有典型案例引起全国乃至世界关注[注1]。1994828日夜晚,美国康尼迪格州的斯旦福医院里,产妇乃莉在生下她的头胎孩子后,因胎盘残留突发大出血,产妇及其丈夫均因宗教信仰而拒绝输血。如果不输血,产妇将会死亡。输血还是不输血?气氛紧张到了极点。医生脑子里响起当年从医学院毕业时的誓言:“医生要尽其所能为患者谋利益。”此刻,什么是乃莉的最高利益,是她的生命还是她的宗教?情急之下,深夜二点,医生冲向斯旦福高级法院,要求法官发出输血的命令。法官作出了紧急裁决:“允许医生可以在未经病人同意的情况下施行输血。”病人得救了,但得救后的病人所做的第一件事就是控告医院侵犯了她的宗教自由权利。初审法院支持了医院输血决定,驳回病人的诉讼。病人向州最高法院上诉。康尼迪格州最高法院作出一致裁决,医院违反了个人之身体有权自主决定的法律传统,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的宪法权利。大法官们指出:“不管医院拯救人命的情况是多么紧急,不管医生救死扶伤的职业规范是多么崇高,这些都不能压倒乃莉保持自己身体和精神完整性的权利。只要她充分了解事情的后果,并且有能力作出决定,那就有权根据自己的信仰作出决定。”州最高法院的裁决是对的。因为法律必须回答的是,谁来作出这个判断,谁有权作出这个判断。在这个特定案例中,生命和信仰都是属于病人的,生命和信仰的轻重,只有乃莉有权决定,别人不能用自己的价值标准,强迫乃莉接受。如果生命和信仰两者只能取其一,那么,只有她自己来决定,要生命还是要信仰。如果允许别人强迫她接受他人的判断,那么,宗教信仰的自由就岌岌可危了[注2]。

四、刑法三百条规定本身就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众所周知,罪刑法定,是刑法的最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表明,所谓罪刑法定,并不是仅指刑法没有设定这个罪名,不得定罪处刑;更主要的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刑法第三百条共有三款,第一款原文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第二款原文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款原文是“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可见,这三款犯罪构成和所适用的罪名均有所不同。

以法轮功案为例,笔者发现,全国所有适用刑法三百条,定性为“……破坏法律实施”的案件,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在适用法律时,几乎全都是触犯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无一例有适用第二款和第三款定罪量刑的。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疑问,为什么起诉书和判决书不指控或认定被告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的规定呢?原因十分清楚,就是因为事实上并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存在。

那么,现在需要讨论的是,行为人是否存在有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和事实?从三百条第一款的罪状描述看,本罪构成的必须具备两个基本要件才能成立,一是要有“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二是要有“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否则不能构成本罪。

这里首先应当区分嫌疑人(被告人)是法轮功的组织者还是法轮功的组织成员,亦或只是一个法轮功的信仰者?这三者的概念是不一样的。从刑法三百条对罪状描述看,只有法轮功的组织者或者法轮功的组织成员才有可能构成本罪。如果被告人只是法轮功的信仰者和习炼者,而非“法轮功”组织成员,更非“法轮功”的组织者的话,这就缺少一个可供“利用”的邪教组织的背景和前提。

法轮功信仰者与法轮功的组织成员并非同一概念。比如说某人是中共党员,那么,就必需证明其持有党员证,或者向党旗宣过誓,否则他只是一个共产主义的信仰者,而非中共党员;说某人是基督教成员,则必须证明他受过教会认可的洗礼仪式,否则也只是一个信仰者,而非基督教成员;说某人是佛教组织成员,则必须证明他受过佛教认可的受戒仪式。不能因为某人有念佛、拜佛等行为,就说他是一个佛教组织的成员。这是基本的社会常识。而信仰是无罪的,哪怕他信仰的真是邪教。

其次,当事人至少要有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如果仅凭某人是个某宗教组织成员(即仅有“邪教”身份),更有甚者仅仅因为某人是个法轮功的信仰者或修炼者散发了一定数量的法轮功资料,便认定其“破坏了法律实施”,这是很没道理的。“散发”法轮功资料,怎么就等同于是“破坏法律实施”呢?法轮功即使真是个邪教组织,但它的修炼者不一定个个都有破坏法律的实施的行为。为什么唯独中国的“邪教”组织,说他杀人,个个都杀人;说破坏法律的实施,个个都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这究竟是在抬高法轮功呢,还是构陷入罪?

五、最高两院关于办理邪教犯罪案件的解释,违宪、违法、超越解释许可权,尤其是最新解释更是开创了滥权释法的先河

首先必须指出,刑法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制定,始于1997年刑法修正案。那时法轮功在中国是合法的,因此1997年修正案,不是针对法轮功的。而最高两院关于办理邪教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共有三次。这三次解释虽然未点名“法轮功是邪教”,但是在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厅字[1995]50)转发公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14种邪教组织的档发布后,以及1997年刑法修订案增设“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罪名后,均未见两高有针对“邪教”的解释出台。两高针对“邪教”适用法律问题的首次解释(即《解释一》),是在江泽民主席1999720日宣布取缔法轮功之后的当年1030(100)发布的,这明显是针对法轮功的。后又于200164日和2017125日重新解释,宣布《解释一》和《解释二》不再适用。尽管这三次解释也适用于其他“邪教”,但它的出台明显是冲着法轮功来的,故本文在举例说明时,便以法轮功为例。

这三次解释均犯有违宪、违法、超越解释许可权、偷换概念等多项低级错误。现分析如下:

()两高解释违宪违法

两高司法解释,因违反《宪法》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和《立法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而不能作为处理依据。

()两高解释超越解释许可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司法解释只能针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说明,绝不能脱离法律文本创造法律。同时,这种说明也不能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根据《立法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而“两高”对所谓邪教问题的解释,扩大了刑法的范围,涉及到了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人身自由的限制,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明显越权。尤其是两高最新解释(法释〔20173号,下称新解释),越权入侵立法解释领域,以司法解释之名,行立法或立法解释之实,表现尤为严重。现试举几例:

1、新解释第十五条,竟然违背法律的基本常识,罔顾《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对法律解释的规定,公然授予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有认定“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的权力。公安机关若没有这个权力,是否授予公安机关这个权力,则必需由全国人大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释法;若认为“认定邪教宣传品”是公安机关的固有权的话,那么,由哪一级公安机行使此项权力,则应当由公安部做出决定,根本轮不到两高对此说三道四。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授予医学会有医学鉴定权后,卫生部规定市级以上医学会有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医学鉴定权那样。现在,关于邪教全世界都没有所谓的认定标准,叫公安机关怎么认定?大家知道,谁也没有权力自己做自己的裁判员,这是基本的法学常识。公安机关是邪教案件的侦查机关,如果赋予侦查机关有自己认定邪教的权力。那岂不是侦查机关可以“口含宪章”,我说你是邪教,你就是邪教。这不是再次犯了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低级错误吗?

2、“以货币为载体”进行宣传的,根据《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人民币上写字、印字,充其量不过是一种毁损人民币的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可是2017年新解释却将其定为犯罪(第二条第十项),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也超越了解释许可权,变相行使了立法权。

3、如果是利用伪基站群发资讯,这只是一般的扰民行为,充其量不过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而且必须要有用户举报或者起诉才应予处理。如果是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经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的,或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经有关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才能移送司法部门处罚(引自百度百科《伪基站》http://baike.baidu.com/link?url=O7wKlMN2sOKFiBv5rkR9g9HRRmQ25BXh2trwHV3SiLJnvvP1aLGS0KBEm2eJ6MTadTkj5Md9B4-vdBSXGo3idq)。可是2017年新解释却将其定为犯罪(第二条第六项)。如果利用伪基站诈骗他人钱财,达到了犯罪的标准,则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处罚。我国刑法(包括三百条)可没有规定“利用伪基站、黑广播等无线电台(站)或者无线电频率宣扬邪教的”就是“破坏法律实施罪”的规定。两高凭什么突破司法解释许可权,而侵入立法解释的领域!

4、新解释第二条第七项规定:“曾因从事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便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这简直是无稽之谈,其滥权释法已经到了随心所欲的地步。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也不过只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一定的年限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应当从重处罚”而已;刑法第六十六条(特别累犯)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从重处罚。两高凭什么规定,对信仰犯罪的处罚,只要在“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邪教活动”的,就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难道信仰案件的社会危害,要比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和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更为严重?要对其实施更严厉处罚?两高怎么可以突破法律关于犯罪和累犯的规定任意释法!

相对于前两次解释,两高的第三次解释,更是首开了滥权释法的先河,比前两次解释错得更远、更加离谱。

()两高解释明显犯了偷换概念的低级错误

刑法三百条设定的罪名是“……破坏法律实施”,那么,两高的解释无疑应当围绕这个罪名的构成条件和必须具备的事实进行解释。即应当述明,满足何种条件,如在主观上是否只有故意,客观上必须要具备何种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后果,才构成本罪;具体的因何种行为,才可能导致破坏哪一部法律,其中哪一条法律的实施?比如某人限制他人宗教信仰自由,那么他就破坏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实施。如某人干预人民法院或检察院依法实行独立审判或者独立行使检察权,那么,他就破坏了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或第一百三十一条的实施等等。然而,两高最新解释却离开了本罪的构成而言他,说什么“建立邪教组织,或者邪教组织被取缔后又恢复、另行建立邪教组织的”(第二条第一项),就是触犯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规定的,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这一解释竟然与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关于“邪教组织”的定义完全重叠。这也就是说,只要认定某人具有“邪教组织”身份,那么就同时也就犯有“破坏法律实施罪”行为。这种完全仅凭身份定罪的做法,完全是法盲的语言,难道两高解释的制订者们连法律的基本常识都不懂?另外还有“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第二条第二项)、“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扰乱社会秩序的”(第二条第三项),便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刑,即按“破坏法律实施罪”处罚;在这里,“破坏法律实施罪”与“扰乱社会秩序罪”完全混淆。更奇葩的是,还规定“制作、传播多少份邪教宣传品”(第二条第十一项),“利用通讯资讯网路宣扬邪教”(第二条第十二项)拨打多少次电话,制作、传播多少电子图片,编发多少条资讯、电子文档多少万字元,电子音视频多少分钟以上等等等等,都应以刑法三百条第一款“破坏法律实施”定罪处罚。怎么“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与“破坏法律实施”,就划上了等号呢?这不等于是在说凡刑法规定“持有、制作、传播××罪”,均应当定性为“破坏法律实施罪”。如此释法,岂不等于将刑法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罪”、“非法制爆炸物罪”、“虚假广告罪”、传播电脑病毒的“破坏电脑资讯系统罪”、“编造传播的恐怖资讯罪”、“传播性病罪”等罪名的设立,均成为多余,只要有一个“破坏法律实施罪”足矣。

还可以举出许多,如新解释第二条(八)“发展邪教组织成员五十人以上的”,第八条(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的”,(五)“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六)“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等等,均与“破坏法律实施”相混淆,成为同一概念。这样,两高的解释,为了服务于政治,竟然连犯罪证据,必须与所指控的罪名具有关联性的常识也不顾了,致使刑法三百条确立的罪名“破坏法律实施罪”,成了世界上唯一无须举证证明行为人有“破坏法律实施的行为”,便能够成立的荒唐事(对此下有详述)。如此荒谬、蹩脚的司法解释,竟然出自两高资深法律人之手,简直令人匪夷所思。

()两高解释直接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查我国刑法典,除了规定有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二百八十二条“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持有国家机密档罪”、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第三百五十二条“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三百六十条“传播性病罪”等罪名外,并未规定“持有法轮功资讯资料罪”、“非法制作法轮功资讯资料罪”、“非法传播法轮功资讯罪”。以“持有、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定“破坏法律实施罪”不仅偷换了概念,也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有“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故意传播虚假恐怖资讯罪”,但并未专门规定信仰宗教的人员“聚众包围、冲击、强占、哄闹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共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的”,法轮功习炼者“集会、游行、示威的”便要以“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刑,这也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新解释与新闻出版总署《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档的决定》相抵触

201131日,中国新闻出版总署公布《废止第五批规范性档的决定》(50号令)。其中第99项、第100项,明确废止了出版总署于1999年发布两个的档:《关于重申有关法轮功出版物处理意见的通知》和《关于查禁印刷法轮功类非法出版物进一步加强出版物印刷管理的通知》。这也就是说,自201131日起,出版法轮功书籍在中国是合法的。新解释则是在201714日通过的,却仍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达到下列数量的”(第二条第十一项),即构成“破坏法律实施罪”,明显同出版总署的第五批废止决定相抵触。若认为出版总署的废止决定无效,只有国务院有权决定。

()错误的解释,使刑法三百条成为犯罪证据与所指控的罪名无须具有关联性便能定罪的千古奇案

众所周知,犯罪证据必须同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才具有证明力,缺少其中任何一性,便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其中证据的关联性尤为重要,“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如果连证据的关联性都不具备的话,那么,其他二性(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就没有意义,而且也是靠不住的。

由于两高关于邪教犯罪的解释,完全偷换了概念,将“持有、制作、传播邪教资讯行为”概念,偷换成了“破坏法律实施行为”概念。这样,便使得刑法三百条成为世界上唯一犯罪证据与其所指控的“破坏法律实施罪”之罪名,不需要具有关联性便能成立本罪的怪事。堪称世界司法审判史上的千古奇闻、千古奇观、千古奇案、千古奇冤。

为此,在法庭辩论与法庭质证中,常常出现辩护人提出公诉人出示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与其所指控的罪名“破坏法律实施”毫无关联性的质询意见时,公诉人却无言以对的尴尬局面。这么低级的错误,使中国司法在世界面前蒙羞。

()两高解释刻意规避了法律解释所必须遵循的几个原则

1、信仰者身份本身不构成犯罪。无论信仰的是正教还是邪教,只要行为人不存在杀人、放火、放毒、偷盗、诈骗、强奸等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就不受刑事追究(对此前面已有详述)

2、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必需要证明其有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否则不构成犯罪(对此前面亦有详述)

3、破坏法律实施罪的构成,在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个问题同上面两个问题一样,是个基本常识问题。现实中,常常碰到一些很尴尬的案例,有些文盲修炼者(以老年人及农村女性为多),斗大的字都不认识一箩;法律认识他,他却不认识法律;有谁能相信一个文盲能实施故意破坏法律的行为。两高三次解释,都刻意回避了这个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说两高不懂法,没人信。两高解释竭力回避这个问题,说明了两高可能有难言之隐,不排除是受到法盲的更高层的领导人的绑架所做出的解释。

江主席1999720日宣布取缔法轮功之前,法轮功自19925月起,已在中国传播流行了8个年头,在这7年多的时间里,作为国家主体的司法部门(公安、检察、法院三机构)都并未认识到法轮功是犯罪(邪教)组织。由此证明,没有一个法轮功的习炼者有“明知”修炼是犯罪行为,而“故意”触犯刑律三百条之可能。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法轮功问题,只是一个信仰问题,与犯罪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也证明了“法轮功邪教”之说,完全是某位领导人的拍脑袋决策,根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这样,新解释第九条关于“真诚悔罪”的规定,便成为诱导和胁迫,同时也有违最高两院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不得强迫认罪”的精神。

4、由于在主观方面必须故意才能构本罪,这样又引出与“故意”有关的另外几个问题。即本罪不存在共同犯罪、累犯和结伙作案的问题(参见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过失犯罪”不构成累犯)

六、刑法的制订事关生杀予夺,必须慎之又慎

最近,一位长期从事企业管理人士徐昌生先生写了一篇很有份量的文章《有多少法律法规应当推倒重来》。该文主要是从企业权益和企业管理角度进行考量,认为许多法律法规,尤其是部门规章,在制订时,就主要是从部门利益和方便管理角度出发的,结果许多制度,因“太过严苛太过繁琐”,使企业难以执行,只好通过“请客送礼,或者隐瞒逃避”的办法过关。在这种情形下,行政监管人员想不腐败都难。文章说:“依法治国需要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现行的法律法规要科学高效合情合理,要符合老百姓心中的公平正义。如果我们依据的是一个糟糕的法律法规,比如说被废止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那依法治国不仅不能把国家治理好,甚至可能使国家误入歧途。”

1997年的刑法修正案增设刑法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事关宗教信仰,它同每个人的合法权益息息相关。为什么能够在颇受争议的情形下出台?是否也是因为了便于执政当局对宗事务的管控而特别制订的?对于法律案的审议,《立法法》第二章第三节第二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对法律案的提出,审议,分组审议;审议形式,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法律草案表决、通过、公布等,均有较为详细的程式规定。《立法法》第二章第四节法律解释,对法律解释许可权,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废止刑法三百条同时,对1997年在审议增设“……破坏法律实施罪”时,是否按照《立法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程式,做一次回顾性评议,做出检讨与反思,以防止类似的低级错误重复发生。

由于两高的解释,将“破坏法律实施”概念,偷换成了“持有、制作、传播邪教资讯”的概念,而且两高又赋予公安机关有直接认定“邪教宣传品”的权力(新解释第十五条),也就等于赋予了侦查机关有随意认定一个人具有“邪教”身份权力。又因为凡有“邪教”身份的人,便有可能被定性为“破坏法律实施罪”(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这样,侦查机关便可以随时随地的闯进任何一个修炼者的家中进行搜查。而且每次搜查,总能获取所谓的“罪证”。因为在所有修炼者的家中总有1本或数本《转法轮》,总能搜到一些有“真善忍”为内容的台历,或有法轮功标识的护身符什么的;就是没有这些东西,把修炼者的电脑、智慧手机、硬碟、软碟收缴,肯定能查出一些有关法轮功的资讯资料。那么,根据两高解释“破坏法律实施罪”也就铁板钉钉了。

作为一名“邪教”的信仰者和修炼者,与其他公民一样应当享有宪法赋予的公民权、生存权、户外活动权等一切权利;应当与其他公民和其他信仰者一样,可以有一本或数本类似“圣经”、“佛经”、“道德经”、“党章”或“论共产党员修养”之类的图书资料,以供学习、欣赏或收藏;也应当与其他公民一样,只要不妨碍交通和他人,便可以在街头集体或单独进行晨炼,也可以在晚间参与广场舞(街舞)。为什么可以容许基督教信仰者读“圣经”,共产主义信仰者保存有“党章”、“共产党宣言”之类的书籍资料,就不能容许法轮功习炼者有一本“转法轮”?难道法轮功的信仰者就不可以有自己的一点点私人空间?这是比延安夫妻在家中看黄牒被警方抓走[3];比李爽涉外婚姻案[4],而被警方抓捕并处劳教,更为荒唐、更不靠谱的执法违法案件。如果能容忍员警的权力扩展到人们的私生活空间,让“黄碟事件”、“李爽事件”,这类现象继续存在的话,那么,在中国(包括所有大小官员、法官、公诉人、侦查人员、律师及14亿中国公民)没有一个人是安全的。

众所周知,智慧手机和电脑是人脑的延伸。将搜缴的智慧手机、电脑、硬碟等物作为罪证进行扣押、审查、鉴定,这无异于是将人脑中所有思想、隐秘都挖出来进行审查。真让人感到不寒而立栗。这不分明是在追究思想、信仰犯罪吗?也是对个人隐私肆无忌惮的侵犯;是对嫌疑人(被告人)人格尊严的肆意践踏;是对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宪法第四十条)的公然侵犯;是对公民住宅权(宪法第三十九条)肆意侵犯。由此而给被告人及家属造成的精神创伤是永远难以修复的。

如果有人通过翻墙,看到“九评”等文章(多数情况通过翻墙能看到的文章,并不一定阅读),就等于是犯罪的话,这与文革中因收听敌台,就可以定性为反革命罪,有什么两样?文革的复辟、重演,已经在处理“邪教”案件过程中死灰复燃,甚至有过之无不及。人们应当警惕啊!

有论于此,可以断定,所有以刑法三百条定罪处刑的案件,100%都是冤假错案。其根源不在下面,而错在两高的解释。

七、世俗的政府不能介入宗教、灵魂事务

人类作为整体,有社会和文化的特征;作为个体,人类需要心理、情感、精神的慰籍和灵魂的生活。不同的生存环境、历史际遇、文化滋养和生命体验,于是产生了不同的宗教信仰。信仰自由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一个人保持人性发展和人格完善的重要条件;信仰的权利,就像生命的权利一样,不证自明。

公民信仰自由在法律上得到确认,始于西元313年罗马领袖君士坦丁与李锡尼共同签署的《宽容诏书》(米兰敕令)。它第一次规定,信奉各种宗教都享有同样的自由,不受歧视;但人类经过了极为艰苦的奋斗、付出了极为惨痛的牺牲,终于在近代把信仰自由确立为一条普世规则。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直译为《普世人权宣言》)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87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中规定:“任何人不得受到压制,而有损其选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任何人)有表明自己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也明确对信仰自由予以保护。所谓信仰自由,不仅指对原有宗教可以自由选择其中的一个或数个来信仰,同时也可以自己创造一个宗教来信仰。

人类历史上,在政治尚未开化的蒙昧时期,宗教与政权的关系错综复杂,有些宗教被立为正教,另一些则被贬为邪教、异端;有的被立为国教,另一些则惨遭打压、取缔;有些宗教干脆与政权合二为一,对其它宗教一概斩尽杀绝。随着政治文明的进展,信仰自由最终被确立。由杰弗逊起草的《宗教自由法令》宣称:“信仰什么宗教,是上帝赋予人的天然的权利,不受他人的强迫,如果允许政府把权力伸张到信仰领域,由官吏作主,那就会马上断送全部宗教信仰自由”。杰佛逊提出的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相互没有统领和依附的关系,它从理论上斩断了两只手:一只是教会伸向政权的手,任何教会休想用设立国教的形式攫取世俗权力;另一只手是世俗政权伸向宗教的手,统治者休想利用教会干涉人民信仰自由,用信仰增加其政权的合法性和稳固性。

政教分离原则的提出,是人类历史上一次思想大解放,它的最终实施,建立了一道政教分离之墙。它意味着信仰是人的自由意志的选择,宣教者无罪,信教者自愿,任何势力无权干涉。说到底,就是任何人都有信“邪教”的自由,至少是信了“邪教”也不会失去人身自由。如果法律不能保护“邪教”,也必然不能保护“正教”。

信仰是包括主观、个人属性的价值和无法验证的超验主张,是公权力不应涉足的社会私域。随着宗教信仰自由原则、政教分离原则的确立,必然导致世俗的政府无权、无任何理由介入的灵魂事务的共识。政府既无权力确立一种全民的信仰体系,也无权力评判或取缔任何一种宗教信仰。中国要成为受人尊敬的负责任的国际家庭的一员,应该信守自己对国际社会的承诺,践行普世的政教分离原则,在各个宗教、教派间保持中立,不高抬任何宗教,也不岐视任何宗教,更不对任何宗教扣“邪教”帽子。

1995320日,欧姆真理教在日本东京地铁投放“沙林”毒气,造成5500多人受伤,12人死亡,有4695人因中毒而被送进105家医院治疗,14人终身残疾。震惊全世界。案发后,日本司法当局除了只对教主麻原和有具体犯罪行为的16人,以杀人、杀人未遂和杀人预备罪予以追究外,始终没有宣称欧姆真理教是邪教,也没有遭到取缔。欧姆教还涉及其他几起毒杀谋害案,共计27条人命。经历710个月的审理,开庭257次,20032月一审宣判麻原等12名凶犯死刑……2000年改教名“欧姆”为“阿莱夫”(Aref),至今仍存在。

19971月,日本最高司法部门否决了取缔欧姆教的动议。难道日本当局想遗留祸根,让东京再来一次混乱吗?显然不是。因为日本当局,更清楚地知道公权力运用的界限。治罪要治有形之罪,治行为之罪;到了信仰这一精神层面,政府和法律已经管不到了。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事制裁领域;或者虽然犯过罪,但已经被惩治,目前已经停止犯罪的,即已经越出了刑罚领域;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只能加强监督。这是现代法治理念。

隶属于日本法务省的公安审查委员会,在2000年的一份官方报告中称欧姆教为“实行过无区别的大量杀人行为的团体”应予以“观察处分”。这份报告,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实际上承认了欧姆教的继续存在的合法性。主张暴力,几十条人命在身的欧姆教,日本立法及司法部门尚无权认定其为邪教;信仰“真善忍”的法轮功却被作为邪教来取缔和镇压,实在没有依据。当下中国关于制裁邪教和取缔法轮功的相关法律和法律解释,很大程度上偏离了政教分离的原则。

对于某些离经叛道的教义,背离了基本的社会价值观,以恶为善,杀人有理,蔑视人权。但是,只要它没有进入犯罪或预谋犯罪的刑事制裁领域;只能由社会的舆论和公德去制约,通过批评和思辨,凭借信徒的自由意志,自愿予以纠正。如东京地铁“沙林”毒气事件后,使大部分教徒认清了欧姆教的反人类本质,纷纷自动离去,欧姆教由原来1万多人锐减到900余人。杰佛逊针对一些人唯恐正道不行、邪教惑世的忧虑,有一段名言:“真理是伟大的,如果让她自行其道的话,必然会盛行于世。真理是谬误的强劲克星,她无所畏惧,所向无敌,惟有害怕人们解除她的天然武器——自由地论争和思辩;当批判被允许自由进行的时候,谬误也就没什么可怕了。”

任何以执法的名义,对无辜的公民或者信仰者进打压行为都是违法的,是伤天害理的 罪行。这场由江泽民组织和发动的镇压法轮功运动,彻底颠覆了依法治国理念,是一 场空前的人权灾难,是中国司法的大倒退。到今天,这场镇压已经持续了18年之久,使对内的维稳经费,超过了对外的军费开支,这种情况在全世界都绝无仅有。使中国法律的信誉,在民众的心目中降到了冰点。使中国的依法治国成为国际笑料。

江泽民作为国家主席,本应当知法、守法,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然而,江泽民对法国费加罗报的谈话,将法轮功定性为邪教组织,未经人大立法就将一个拥有七千 万之众的信仰群体(七千万是当时官方公布的数位),定性为犯罪组织,并通过内部讲话的方式,对法轮功进行取缔,对所有的法轮功习炼者,运用公权力强行转化,要求 放弃信仰。对不肯转化的或劳教、或投入监狱、或关进精神病医院……使成成千上万个家庭妻离子散,家破人亡。针对法轮功的这场迫害,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

为此,我提议在召开全国人大会议宣布废止刑法三百条之前。可先由国家主席以颁布特赦令的形式,先行释放一切因信仰而获罪的良心犯。

最后,让我用前国家领导人邓小平的警告,作为结束语吧:“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 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此致

中共中央并习近平总书记

中央政法委并孟建柱书记

提案人:张赞宁

2017年8月6日

(张赞宁,民建会员,东南大学法学院退休教师,律师)

责任编辑:高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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