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性男子:政治常识(1):法治——“依法管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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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9年09月05日讯】

政权与人民的“代理”关系

按“社会契约论”,政权的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认可,是人民集体的“代理”。从“现实主义”角度,除了被人民赋予权力,武力也是政权的权力来源。

虽然政权作为“代理”,理应以被代理的人民为先,但历史证明,因为政权与人民之间,巨大的资讯和权力不平衡、“代理”与被代理者的利益不一致,导致政权有可能、当中亦总有人在寻找时机背叛人民。

政权的管治,建基于法律的实行。法律是死物,本身没有权力或效用,唯有被权力所执行才能达致管治,亦即“以法管治” (Rule by Law)。

“以法管治”本身乃社会必须,但“绝对权力绝对腐化”,为减低政权在“以法管治”时背叛人民的可能,政权有需要透过“自我限制”拥有的权力,保障人民权益,使人民安心和信任,达致和平稳定。而这“自我限制”通常以“依法管治” (Rule of Law) ,亦即“法治”的方式实行。

权力的“自我限制”

宪法——“自我限制”的框架

在大部分国家,这种“自我限制”都透过“凌驾于包括政府在内的法律”,即宪法的实践确立。

宪政主义是一种主张国家权力来自并被一部基本法律约束的政治思想、规定公民权利的学说或理念,这种理念要求政府所有权力的行使都纳入宪法的轨道,并受宪法的制约,使政治运作进入法律化理想状态。宪法强调法律具有凌驾于包括政府在内的一切的法治的必要性。

Wikipedia:宪政主义

“司法独立”——“自我限制”实践的“把关”

宪法只是一个框架,其内容及其实践才是“自我限制”的关键。大部分文明国家和地区,透过宪法将“司法权”分立,以客观独立的司法程序,确保公平、公开、公正,作“以法管治”的“最后把关”。这种“司法独立”的“自我限制”已成为国际公认的“较完善的法制”;有否“司法独立”亦被视为为有否“法治”的分水岭。

“立法分立”——“自我限制”“有法可依”的基础

部分国家更进一步,将部分“立法权”也分立,以具民意基础的立法机关作“以法管治”的“前期把关”,透过议员等其他人民的“代理”,为政权的施政提供“监察”、“建议”或“否决”,“审议”甚至“定立”符合人民整体利益的法律。

“自我监察”——“内部分权”的“自我限制”

政府的不同机关作为政权的一部分,可经由其他机关,例如独立、有效的类“廉政公署”机关、类“监警会”、必要时按事件成立的“独立调查委员会”,以“投诉机制”、“调查”、“协助举证”等方法作内部“监察”和“限制”。

“第四、五权”的“他者限制”

第四权指的是新闻媒体,指除了基本的三权以外新闻媒体逐渐发展茁壮,形成了一种对当前政府的监督力量,另外现代有新提倡经过网路发展后形成第五权的个人监督力量。

Wikipedia:权力分立

法律程序讲求证据,随着科技进步、网络发达、难以阻碍的资讯流通、多媒体记录的普及,“新闻媒体”及“个人”的第四、五权抬头,以 “调查”及“协助举证”,对政权产生“监察”及“限制”的作用。

不得不提的是,笔者认为“反送中”运动是一个极佳的例子,独立媒体和个人如何以自己仅有的力量制衡政府。面对无比失控的暴政,如果缺乏由科技、网络、资讯流通、多媒体配合的“第四、五权”“监察”,恐怕运动早已结束,大量示威者可能早被严厉清算,甚至被迫面对死亡或屠杀。

所以,什么是法治?

以上阐述了政权能够及应当如何“依据宪法中分权的法律”作为“管治”的“自我限制”,去建立及拥护法治。

简而言之,法治即为“依法管治”(Rule of Law),政权“依法”“被限制”去“管治”。

(法治非常重要,但总有人有意无意,将其曲解,因此列为第一项政治必要常识。)

经常被与法治混为一谈、或用作偷换的概念:

法律 (Law):社会上限制行为,定义“罪”与“不罪”的规则
治安 (Security):治为“有效执法”、安为“安定”,即执法者有效打击罪案或少罪案的状态
以法管治(Rule by Law):政权“以法律”作为“管治”的“工具”

“谁”做了“什么”会“破坏法治”

“谁”?可如何“破坏法治”?

一、“政府”或其影响者——破坏“宪政”

即“违宪”: 凌驾或违反宪法的行为,香港的参考怀疑例子:

《公安条例》赋与警务处处长限制游行及有关的刑事惩处的权力 (2015)
选举主任指主张“民主自决”抵触《基本法》,取消周庭的参选资格 (2019)

二、“政府”、“司法机构”或其影响者——破坏“司法独立”

例如不公义的司法程序、不依程序解释法律影响判决、将司法权转移交予其他地区,香港的参考怀疑例子:

人大常委会在香港法院还没有裁决或提请人大解释前释法 (2016)
《 逃犯条例修订草案》(2019)

三、“政府”、“议员”或其影响者——破坏“立法独立”

例如官员或议员收受贿赂、以己身利益为先、屈服于威胁迫害而违心而行或背叛选民。因为缺乏资讯,以及难以考证,笔者未有适合例子。

四、“政府”——无效的“自我监察”

例如“检控机关”的政治检控及程序不公、“执法机关”的“选择性执法”、不同政府机构的“缺乏监察”、甚至“违法而无后果”的状况,香港的参考怀疑例子:

“反送中”运动中,律政司对示威者及“元朗721恐袭”施袭者检控的程序差别
“831前夕检控”事件中,律政司被怀疑因政治原因决定检控程序
香港警察怀疑“滥捕”、“滥暴”、“与黑社会勾结”、“选择性执法”、“执法犯法”等问题,以及其引申更严重的“拒绝调查”、“缺乏监管”、“官官包庇”、“漠视问题”等问题。

五、“政府”、“媒体”——漠视证据、歪曲事实、谎言惑众

例如“控制媒体”、媒体“自我审查”、打压“新闻自由”及“言论自由”等情况,香港的参考怀疑例子:

TVB 对不利政府的影片或言论的“自我审查”
香港警察阻碍记者采访,甚至施以暴力
香港警察对以言语指责警队者施以暴力
“什么”其实不会“破坏法治”

犯法

犯法会影响治安,但不影响法治,只有执法不公才破坏法治

指摘政府

提出政府及其机构的问题是公民责任,如提出的是对政府“破坏法治”的指摘,更是应当鼓励的捍卫法治的行为。

说着法治反法治

最荒谬的,莫过于“说着法治反法治”的政权。

以上可见,只有“有权力的人”能“破坏法治”,但香港政府一再指责市民破坏“法治”,不是“愚蠢”,便是“可耻”。而最恐怖的,不是谁做了可怕的事,而是为什么做了可怕的事的人没有后果,勇敢站出来指正的人却被灭声。

民主不是唯一的出路,但“是。出。路”

有见反民主者常发表歪论,必须指正,民主是其中一条捍卫“法治”的“出路”。

更直接的代理关系

落实民主后,人民拥有选举权,政权要争取选票,便须对民意负责,增加其捍卫法治的诱因。

除了防止,更可治疗

在有效的罢免制度下,人民或其其他代理便能更直接有效地监察、影响及限制政府,以罢免等方式制裁破坏法治的政府。

回应被代理者的希望,将第五权带入制度

个人的“监察”及“限制”作用日益重要,而且希望参与制度以建立及捍卫法治的人民日渐增加。既然作为被代理者的人民希望取回更多自主,作为“代理”的政权又是否有足够理由拒绝呢?

笔者相信,继制度外的“监察”及“影响”、百多年前以“陪审团”制度让人民参与司法以外,还有很多仍然可以改善“法治”的方法。

责任编辑: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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