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法轮功案终审得直 判案书摘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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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5月5日讯】

终院刑事上诉2004年第19号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杨美云及其他人士

终审法院判案书摘要

本摘要由司法机构拟备

并非判案书的一部分,亦没有法律效力

1.香港每个人都享有和平示威的自由,这是《基本法》第27条所保障的一项宪法权利。它跟言论自由有很密切的关系。这些自由当然也包括表达一些可能会令某些人不悦,或冲撞某些人,又或抨击当权人士的意见的自由。上述这些自由,构成香港社会制度的核心,因此法庭对这些自由的涵义,应该给予宽松的诠释。

2.本案中各上诉人,属一群法轮功学员中的分子,人数有16人。于2002年3月14日,他们在中央人民政府驻港联络办事处门外行人路的公众地方,举行和平示威。在进行示威时,他们对于警方要他们必须离开该处的警告,未予理会。结果他们16人全部给警方拘捕,其后被落案控告阻碍公众地方的罪名。被带回西区警署后,各上诉人再因为他们在警署内的行为,而被加控蓄意阻差办公的罪名,当中两人被控殴打执行职务中的警务人员的罪名。

3.案件原审时,裁判官裁定各上诉人全部罪名成立。其后,各上诉人提出上诉,并成功推翻阻碍公罪地方有罪的判定,但上诉法庭维持蓄意阻差办公和殴打执行职务中的警务人员这两项罪名的判定。他们现时向终审法院提出的上诉,就是针对余下这两项定罪而提出的。

4.并不是每一种阻碍公众地方(例如公众行人路)的行为,都会构成罪行。法律要求公众人士在使同公共地方时,要合理地互让互谅。只有在公共地方造成阻碍,而在程度上,或时间上,以及基于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和所要达到的目的,都不能作为合法借口因而构成不合理使用公共地方时,法律才会视之为罪行。假若阻碍公众地方的人士正行使着和平示威的宪法权利,那么,在衡量他们的阻碍行为是否合理时,必须着实的重视这个基本权利的重要性。

5.上诉法庭在推翻阻碍公众地方有罪的判定的同时,裁定警方和原审判判官未有充分考虑当时各上诉人的阻碍行为是否合理这个问题。由于所进行的示威只属小规模,而造成的阻碍亦是轻微,因此,各上诉人的阻碍行为不能视为不合理,亦不能构成罪行。

6.由于警方当时怀疑各上诉人示威是犯了阻碍公众的罪名,因而将各上诉人拘捕,终审法院便得决定上诉法院推翻阻碍公众地方的定罪,对警方拘捕的合法性有何影响。如果当时是不合法的拘捕,那么,警方其后在警署内对各上诉人采取的行动,就不能说是正式执行职务,而蓄意妨碍警务人员执行职务和殴打执行职务中的警务人员这两项罪名的定罪,便不能成立。

7.执法人员没有拘捕令而对任何人士进行合法拘捕时,(i)必须真正怀疑该人经已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ii)并且在思索过有关罪行的关键元素和考虑过当时所获得的资料的情况下,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经已干犯可判处监禁的罪行。

8.在本案中,进行拘捕的警务人员是基于行动前召开的简报会上所得资料和在现场所见到的情况而行事。本庭认为,虽然警方当时是真正怀疑有人经已干犯阻碍公众地方的罪行,但他们并没有合理理由这样地怀疑。在简报会上,警方并没有考虑一些关键元素,即是说没有考虑示威人士在行使他们宪法权利进行示威时,是否不合理地造成阻碍因而没有合法借口。在现场并没有什么明显事物可以支持这样的结论。因此,当时拘捕各上诉人是不合法的,而警务人员其后在羁押各上诉人时所采取的行动,亦不能视为正式执行职务。

9.因此,本庭判决各上诉人得直,并推翻有关余下罪名的原判。本庭得表明:本庭并非批评案中有关的警务人员,这方面的法律正在发展中,而在此次事件中,有关警务人要面对和处理的是一个非常困难的情况,他们一直表现非常克制,完全表现出纪律部队的专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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