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70位中国公民敦请人大批准人权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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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月2日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位代表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先生
国家主席 胡锦涛先生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先生:

你们好!`

因亿万公民的交托,您获得国家元首、立法者和执政官的公共职位!受亿万公民的托付,您掌握创制良善法律、治理公共事务的公共权力。我们相信,今天,您之所以肩负这份公共权力,践履您承担的公共职责,是因为您愿意对我们——公民诚恳的建议和请求,作出审慎的考虑和肯定的回应!是因为您敢于为历经沧桑多灾多难的中国,实现正义创造幸福!

北京奥运开幕在即,万国瞩目!世人关注!您一定知道:我国十年前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若能在奥运前得到批准,必将赢得世界对我们的最大尊重,为我们自己带来真正的荣耀!“同一个世界 同一个梦想”!我们中国人向世界贡献的不会只是强壮的体魄,更有独立的人格和高贵的灵魂!“同一个世界 同一个梦想”!我们中国人向世界展现的不会仅是“更快、更高、更强”的奥林匹克精神,更应当有尊重和护卫人权的坚定承诺和勇敢担当!我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会只梦想在万国列邦中夺得最多的金牌,更应当披荆斩棘刚强壮胆,登上彰显人高贵形象和尊严的世界颠峰!

共和(国)的精神就是公民分享权力,共同商议,参与治理,分担责任。我国宪法第41条宣示认可公民批评督促政府的权利。我们身为人,作为公民,对自己、对唇齿相依的同伴、对生于斯长于斯的共同体,担负着为权利抗争、活出人的神圣形象与尊严的义务和责任。

因此,我们郑重敦请:望国务院在2008年3月之前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审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议案,以使该公约尽快在奥运开幕前、无保留地得到批准!

《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被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为《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赋予实质性内容;上述人权两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的“权利”精确具体表达,并规定了实施措施。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核心是工作权及其相关权利、获得适当生活标准的权利、健康权和受教育权等权利。我国已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该公约,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核心是生命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免受酷刑权、司法救济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迁徙自由、宗教自由、表达自由、集会结社自由、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权利。然而,我国自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至今,跨入第10年,仍未启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该公约的程序。

截至2006年11月1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国已达160个;但是,我国作为联合国创始会员国和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却至今未批准该公约。因此,我国对该公约批准程序的不作为,未尽大国国际义务,有损中国国际声望;长达十年在批准程序上的消极拖沓,难以面对邻国友邦的信任,辜负国际社会的殷切期待!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述“第一代人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表达“第二代人权”。与“第二代人权”相比,“第一代人权”,在权利斗争史上更早为世人推崇公认,在权利谱系上具有更优先高隆的地位,与人格和尊严的关系更直接相关,对国家设定的义务更基本更低。而且,“第一代人权”是“第二代人权”的基石,前者若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后者不过是虚假的装饰。因此,我国既然已经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当是应履之义!

2004年第24条宪法修正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再次强调并正式指出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所必须履行的宪法义务:即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创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审查并修改或废止不正当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条款)、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要求国务院修改或废止不正当限制或剥夺公民权利的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我国政府对这项宪法义务的承认和宣告,已经为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出了宪法上的预备!

2004年1月27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先生您在法国国民议会大厅演讲时曾承诺:一旦条件成熟,我国政府将向全国人大提交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建议。同年5月,温家宝总理您在访欧期间,亦表示我国致力于尽快批准该公约。2005年9月6日,时任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的罗干先生在北京召开的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保证,中国政府正在积极研究该公约涉及的重大问题,一旦条件成熟就将履行。因此,我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执政党主管政法的最高官员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批准问题先后3次的郑重表态,使得递交-审议-批准该公约的程序应被刻不容缓地提上日程!

的确,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相比,目前我国立法难尽人意。然而,该公约并非要求万事具备“条件成熟”为批准的前提。该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因此,就批准该公约而言,最根本并且首先需要的是一国政治家面对神圣人权的敬畏情感和作出勇敢承诺的政治担当。为在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我国采取的步骤迅速,采纳的立法切实可行,基于公民的义务,我们向国家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和国务院的执政官们提出以下具体的建议:

1.请废止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国家军事利益和国防利益的犯罪、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贪污贿赂和侵犯财产的犯罪适用死刑的刑罚。废除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的一切条款,对死刑只适用于情节最严重的暴力犯罪;并且制定废除死刑的时间表,与国际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接轨。

2.请加强对公民人身自由和安全的法律保护。

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对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医疗等事关公民人身自由的事项制定法律,禁止以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形式加以限制剥夺;在计划生育、城市管理、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中,立法防范非法拘禁、变相拘禁等非法行为;修改刑事法律,改变被告人审前普遍被羁押等问题,改变拘留的批准形式,规定拘留逮捕均须检察机关批准;修改拘留的最长时间可长达37天的法律规定;废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人的拘留期限“自查明身份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立法治理刑事诉讼中的超期羁押问题;立法限制拘留逮捕的随意性,杜绝先拘留逮捕后填补事实和证据的现象;废除共产党内变相剥夺人身自由的“双规”制度,废除《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规定;立法保护证人的安全;保障辩护律师的人身安全和自由。

3.保障被指控犯罪的人的基本权利,对受到非法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有效救济。

保障公民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被告知理由并及时带见法官、被释放等待审判、在合理的时间内被审判或被释放的权利;保障公民的受公正审判权,修改法律,改变法官对案件的管辖一般由庭长或院长指定审理的现状,规定事先确定的案件审理规则;推进司法独立,改革法院院长、副院长和法官的提名和任命方式,立法禁止各级政法委和各级行政对司法的不正当干预;赋予法院系统独立的财政权和人事权,建立全国统一拨付的法院财政系统;厘清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将党委系统与法院系统分离,废除各级党委的政法委机构;废除“严打”、“命案必破”等违背法律精神并极易导致冤案的刑事政策,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案件内部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修改法律,明确规定审判中立原则,法官在审判中应当处在中立地位,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改法官职权主义为控辩双方的对抗主义。保证审判公开,尽快制定法院公开审判案件的细则,规范案件审判时间、地点等公示的形式和范围;改革审判书制作形式,注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逻辑和说理,扩大审判书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的范围;按照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原则,立法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沉默权,废除嫌疑人必须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不得迫使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在疑罪从无方面,废除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判决形式,将证据不足无法定罪的一律改为无罪宣告;在证明标准方面,废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它可能性”的规定,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辩护权,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将必须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从原来只针对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扩大到可能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修改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羁押阶段的辩护权利救济的规定,取消对律师会见次数和会见时间的任何限制,废除律师会见时侦查人员在场的规定;保障律师的自由调查取证权,取消调查时须得法院检察院同意的规定,增加律师的辩护阅卷权。修改《刑事诉讼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及时受审判权,对超出审限无法定罪的应一律释放;保障被告人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增加证人没有重大理由必须出庭的规定;增加反对自我归罪的刑事诉讼规定,承认被告人的沉默权;增加证人的作证豁免权,制定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完善被告人的上诉制度,确立“一事不二罚”的刑事司法原则,确保同一类案件得到同样的判决,强化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对再审案件,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两者情形,对不利于被告人的提起再审规定严格条件;修改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必须有充分的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方可提起再审申请;取消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权;修改关于上诉审中的全面审理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改进二审案件的开庭审理规则,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被剥夺;保障被告人的刑事误审赔偿权,修改《国家赔偿法》,增加刑事误审的赔偿金额;扩大赔偿范围,将改判无罪的才能获得赔偿的规定修改为减轻量刑的也可以获得赔偿;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建立独立于公检法系统之外的司法赔偿审理执行机构。

4.请认可宗教自治,尊重宗教自由。

审查并撤销限制或剥夺公民宗教自由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禁止以行政立法管理宗教活动;修改《立法法》,将“宗教自由”纳入专属立法权保护范围。废除宗教团体(包括宗教活动场所)必经登记始获合法地位的事先许可制度;承认非法人类宗教团体的合法地位。废除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核准制(包括宗教教职人员跨地域传教审批制)、宗教活动审批制、宗教书籍出版审批制(包括宗教内部出版物双重审批制)。承认并保护宗教创立自由、宗教传播自由和宗教出版自由:不得以“未登记”为由判定宗教(活动)为“非法(聚会)”或“邪教”;不得以“非法宗教”或“邪教”为由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查封、扣押或没收宗教组织或宗教信徒私人财产;不得判定宗教信徒发放宗教出版物的宗教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承认公民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其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废除刑法第300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罪”;废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5.请认可社团自治,尊重自由结社。

根据《立法法》第8-9条,禁止行政立法规范结社自由。禁止国库对任何社会团体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废除社会团体必经登记始获合法地位的事先许可制度;承认非法人类社会团体的合法地位。废除社会团体归口登记制和双重管理制,不得以履行备案程序作为社团合法成立的前提。废除“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条款。对社团(设立或活动)采取限制的根据,只能是法律规定,并且因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权利和自由,已经或明显即刻造成损害,否则不得以其它理由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罪”或“扰乱公共秩序罪”等罪名限制或剥夺公民结社自由。

6.请认可言论自由,保护新闻自由和出版自由。

清理所有涉及侵犯公民出版自由权利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行政文件,撤销《出版管理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废除对新闻出版机构设置的资格准入许可制,废除书号、刊号、版号配给许可制、发排新书报告制、三审制、专题报批制、缴送样书制、出版物进口专营制及审查制、音像和电子出版物复制许可证及委托书制、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标示制和出版物批发审批进场制。废除书刊定点印刷制、印刷许可、特种行业许可和营业许可三层审批制、印刷承印验证、登记制。废除发行许可制(包括许可证年度核检登记制和市场动态报告制)。废除刑法105条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对表达自由进行限制的根据,必须是法律规定,并且已经或明显即刻造成对他人基本权利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损害。

7.恢复和确认“迁徙自由”为宪法基本权利。

目前世界上仅有我国、朝鲜和贝宁,以户籍管理来限制公民居住和迁徙自由。这种现况与中国国际地位及承担的国际义务远不符合极不相配。因此,应当恢复和确认“迁徙自由”为宪法基本权利,不得因户籍不同而规定公民享有不同的基本权利。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撤销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的通知》(国发(1977)140号)、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公通字(1994)62号)、《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4号〕、公安部贯彻该通知的通知〔公通字(1998)65号〕、京政办发〔(2001)14号〕;废除二元户籍管理制度(包括迁徙审批制、暂住证管理制),实行全国统一、平等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让户籍制仅仅发挥依法收集、确认、登记公民人口基本信息的社会功能。废除分割城乡的二元户籍就业制度,建立开放的全国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制度。。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的四分之一条款与宪法第三十三条平等条款相抵触,彻底废除对农民的身份歧视制度。

8.保障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游行和示威作为公民对国家(政府部门)集体公开表达意见的方式,宪法已经认可并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设定保护该宪法权利的宪法义务。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得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权施以不正当的限制。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并宣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各省市实施该法的地方性法规违宪;请国务院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实施条例》:废除集会、游行、示威事先申请-许可制,删除“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条款,不得因集会、游行、示威未获许可为由对参与人实施行政处罚,除非集会、游行、示威活动具有暴力事实已经给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或明显即刻带来损害,否则对该集会、游行、示威不得事先施加妨碍,不得事后以“妨碍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或“聚众扰乱公共秩序、交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刑事责任。

9.保障公民参与公共事务权。

公民通过选举、立法参与、直接进入国家机关等形式管理公共事务,获得对公共事务的发言权,参与公共事务权是实现公民各项权利的重要基础。在人大及其它选举中,确保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被或明或暗的潜规则剥夺限制。具体包括:修改《选举法》和《地方人大及地方政府组织法》及其实施细则,逐步完善选民登记中存在的选区限制、人为漏登、流动人口无法登记、选民名单公布方式不规范等问题;确保代表提名权;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时,取消酝酿讨论的方式,杜绝暗箱操作;解决对代表候选人介绍的简单化形式化问题,增加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及候选人之间的竞选辩论等规定;保障选民在投票过程中的秘密划票权,解决委托投票中的操纵选举问题;保障点票和公布结果的公平、公开、公正,建立即时点票、公开点票等国际通行做法;完善选举监督机制和权利救济机制,对不合法的地方规定和党委文件及时修改废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对行政机关随意罢免民选代表和公务人员、侵害公民政治权利的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在公务员招录中,尽力保障公民的平等竞争权,不因宗教信仰、政治面貌等因素影响公民的报考和录用,确有必要加以限制的,须以法律形式保证同等情形同等对待;在立法过程中,保障公民通过立法听证、提起法律草案等方式参与立法的权利,保证公民的意愿能够真正反映在法律当中。

令人尊敬的国家主席、全国人大代表、委员长和总理先生:

我们唇齿相依,我们同心相连。我们都相信:唯有建立在爱和公义之上的宪法,方能孕育我们健康的人格。唯有使公平如大水滚滚使公义如江河滔滔的法律,方能护卫我们的独立和尊严!
公民们辛苦勤劳穷尽一生,用血汗和智慧筑起政府,将权力托付给您,是为创造和分享生于斯长于斯之共和国的幸福!21世纪,我们的孩子呱呱落地,若她们置身光明的世界,她们必能拥有一个自由的心灵!21世纪,我们的儿女呀呀学语,若我们创造自由的历史,他们当会以诗歌将您的美德与风范向世界传递!

中国公民::[14072人签名,其中中国公民14070,国际友人2,合计14072人] (具体名单略)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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