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誹謗罪——言論自由的緊箍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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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06月06日訊】(大紀元記者鐘鳴紐約報導)在中國誹謗案很少發生,因為只有政府控制的媒體才有能力大面積誹謗一個人,而很多時候民眾對於政府可以說是束手無策。其實,在美國誹謗案也很少發生,因為沒有人願意對別人說三道四,尤其是美國是一個多元文化的國家,在法律的大框架下,相互尊重對方的信仰、見解、習俗。

只有一種情況下,關於的誹謗爭議或官司比較多,就是媒體對公眾人物的報導。由於媒體在美國有「無冕之王」的稱號,加上「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一案被過多的渲染,很多華人以為在美國隨便說什麼、傳什麼都可以,其實不然。「媒體對公眾人物」是一種特殊的情況,是美國憲法修正案保護下的一種例外,如果將「媒體對公眾人物」的結論適用於「私人對私人」,則是大錯特錯的,也是很危險的。在「私人對私人」的情況下,不只是要受到反誹謗法律的懲罰,還要受到隱私保護法的制裁。

媒體 v. 公眾人物

說起誹謗罪,很多華人的第一印象就是「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案。任何一個到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都有其時代背景,也涉及到許多複雜的法律。在這個裁決之前,南部各州發生的針對新聞機構的誹謗案件賠償額達到了近3億美元。

1960年3月29日,《紐約時報》刊登了題為「傾聽他們高漲的呼聲(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整版廣告,廣告中提到了一些阻撓民權運動的行為,而且涉及到蒙哥馬利市的警察。蒙哥馬利市民選市政專員沙利文並沒有名列其中,但是因為他的職責是監察警察部門,他認為對警方的批評是對他個人的誹謗。沙利文發出書面要求,要求《紐約時報》根據阿拉巴馬州法律公開道歉。在《紐約時報》拒絕收回報導後,沙利文提起了訴訟。最後,阿拉巴馬法庭判沙利文勝訴,並獲賠50萬美元。《紐約時報》也根據州長的要求發表了致歉聲明。

但是,《紐約時報》並不服法庭的裁決,並一直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最後聯邦最高法院以9:0裁定《紐約時報》勝訴,認為阿拉巴馬法院沒有注重憲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對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保障。最重要的是,在聯邦最高法院的裁決中,確定了「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的原則。真實惡意原則要求,公眾人物(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只有證實新聞媒體具有「真實惡意」的前提下,才能對新聞媒體的報導提出誹謗訴訟。美國最高法院認為,所謂的真實惡意是指:明知這個資訊是錯誤不實的(knowledge that the information was false);或完全漠視,不去查證它是不是錯誤的(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需要記住的是,紐約時報公司訴沙利文一案的結論,只適用於媒體與公眾人物的情況。

紐約法律對誹謗的規定

對於誹謗,各個州有不同的規定,不過很多人在引用誹謗法(Libel Law)都沒有注意到,它是嚴格區分兩種情況的:一種是公眾人物對媒體的情況,另一種則是私人對私人的情況。

根據紐約州對誹謗的法律規定,構成誹謗的包括四個要素:一是被告散佈了材料。被告將這些材料散發給了除原告以外的人(第三方),不管材料傳播範圍大小,只要是給了第三方,如果是在網上發布的這些材料,就會被視為滿足了這一條件。二是材料是關於原告的。不管是否提到原告的名字,但只要有足夠的證據證明材料中提到的是這個人,就符合這一條。三是材料對原告的聲譽造成了傷害。四是材料有錯誤,而且存在「真實惡意」或漠視。如果是公眾人物,則需要證明存在「真實惡意」,而如果是私人或私人機構,則錯誤的標準很低,只要證明被告存在「漠視」,就符合這一條的標準。公眾人物包括政府官員、通用公眾人物(如電影明星、精英專業運動人員、主要大公司的負責人),還有有限公眾人物。前面兩類好理解,「有限公眾人物」是指需要通過自己的爭取,才能獲得影響的人物或組織。

私人 v. 私人

前面提到的內容,多數情況下只適用於公眾人物與媒體的情況,對私人或私人機構之間的誹謗訴訟並不適用,而且私人或私人機構之間的誹謗、侵犯隱私定罪標準要低得多。在聯邦最高法院的另外一個判例中(Gertz v. Robert Welch, Inc.),對紐約時報訴沙利文判例有補充,認為紐時案可以作為判例,但僅在涉及出版和廣播媒體利益時,它不構成(私人機構)免除責任的理由。

而且,如果私人發布對別人不利的言論或出版物,一定要小心。因為除了誹謗法之外,還涉及到穩私保護法。所以如果有人未經許可發布關於別人的信息,就有可能要吃官司。很多州有法律規定,限制未經許可發布別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個人的情況。具體而言,有兩種情況是有可能被起訴的:一是公開私人的信息,另一種是使用他人的名字或肖像,兩種行為都構成侵犯隱私。◇

(責任編輯:鐘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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