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應當如何為法輪功案件辯護?

——評吳愛中張惠劉蘭法輪功案的兩審判決

郭國汀(加拿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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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3月3日訊】辯護律師為法輪功案件的辯護原則乃是:無罪抗辯。

一、案件基本事實:

吳愛中、張惠和劉蘭繫上海的法輪功學員。

青浦區檢察院指控:自2003年3月至2005年1月,吳張劉製作《明慧週刊》、《正見週刊》、《心靈的故事》、年曆、月曆、光盤等各類法輪功宣傳品,並傳播給其他法輪功人員陸,李等人。吳將製作的2005年法輪功年曆月曆合計1200份,及《明慧週刊》《正見週刊》各42冊,《心靈故事》298份,法輪功圖片124張,光盤1張交給陸、李。

二、一審辯護律師辯護意見:

吳、張、劉本人均對以上事實無異議,但均否認有罪。但判決書稱吳的辯護律師辯稱:吳的犯罪手段一般,危險程度、社會影響及主觀惡性均較小,望法院不認定情節較為嚴重。張的辯護律師認為:張到案後認識態度較好,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較小,且處於協從地位;請不予認定情節較重,從輕或減輕處罰。劉的指定辯護律師認為,劉是受外界影響,社會危害性較小,請酌情從輕處罰。亦即,三位被告本人均否認有罪,但三位辯護律師竟均作有罪辯護!

三、一審判決情況:

上海青浦區法院(2005)青刑初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書認定:由吳、劉從互聯網下載,由張負責打印並傳播給陸、李。本院認為,被告吳、張、劉共同製作並傳播法輪功宣傳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應予懲處。吳、劉從互聯網下載法輪功宣傳資料,並積極參與製作或傳播,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張惠責任打印和製作,在共同犯罪中相對作用較小,可認定為從犯依法可減輕處罰。關於吳、張的辯護人要求法庭對各自當事人不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本案製作和傳播法輪功宣傳品的數量及被告人的主觀惡性具體情況不予採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保護國家法律的正常實施,依刑法第300條第1款,第25條1款,第26條1及4款,第27條,第56條1款,第64條及最高法院最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X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項;第二款判決如下:判處吳愛中有期徒刑七年另六個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判處張惠有期徒刑四年;判處劉蘭有期徒刑七年另六個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審判長:費雄雄、陳曉星、張華松。書記員:陳曉雲。)

四、上訴審辯律師辯護意見

吳、張、劉均不服,提起上訴,認為自已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吳的辯護律師認為吳的行為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顯著輕微,應宣告無罪。張惠的辯護律師認為張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應宣告無罪或適用緩刑。亦即上訴審辯護律師雖然主張被告無罪,但均是從情節社會危害性角度聲辯,且未駁斥相關司法解釋,也未論證法輪功的性質,明顯軟弱無力,法院當然不可能採納此種不能令人信服的抗辯理由。

五、上訴審判決情況

上海市第二中級法院於2005年12月22日作出(2005)滬二中刑終字第450號刑事裁定:事實與判決理由與一審完全一致,僅是加上如下解釋:三名上訴人明知國家法律明令取締法輪功等教組織,仍積極製作傳播宣楊法輪功的宣傳品,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0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犯罪論處。對三名上訴人否認自己行為構成犯罪的辯解以及辯護人要求宣告上訴人無罪的意見均不予採納。原判決無不當,且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審判長:沉行愷、劉忠偉、郁亮;書記員:李姝)。

也即兩審法院認定三被告有罪的判決僅用不到210個字草菅人命般地判七年半徒刑!「由吳、劉從互聯網下載,由張負責打印並傳播給陸、李。本院認為,被告吳、張、劉共同製作並傳播法輪功宣傳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利用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依法應予懲處(一審判決)。」“三名上訴人明知國家法律明令取締法輪功等教組織,仍積極製作傳播宣楊法輪功的宣傳品,其行為已觸犯刑法第300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犯罪論處(二審判決)。」判決既未論證三被告如何組織和利用了甚麼X教組織,也未論證法輪功是X教組織,更未論證三被告如何組織和利用法輪功破壞了甚麼法律的實施。

六、辯護律師處理法輪功案件應堅守的大原則

閱畢兩審判決書,吾心中有股難以言表的悲憤。一為中國法院法官完全受中共操控的現實深感悲憤!二為中國律師受中共政治恐怖高壓自宮自閹感到悲哀!三為法輪功信眾悲天憫人的偉大壯舉反受俗世的誤解迫害而悲痛!

法輪功案件一般均是所謂講真相的案件,對案件事實均不存在太大爭議。因為法輪功奉行真善忍,他們不會否認自已的所做所為。故法輪功案件主要不是事實之爭,而是法律之辯,是道德之論,因而只能是罪與非罪之爭辯!令人遺憾和痛心的是,本案所有的辯護律師均未在本案罪與非罪關健問題上下功夫,而是在明顯無濟於事的支節問題上作無關痛癢的所謂辯護。此種情節嚴重與輕微之辯也好,社會危害性之辯也罷,手段、社會影響及主觀惡性之論,皆屬毫無意義軟弱無力的抗辯,甚至客觀上起到了為中共鎮壓法輪功的罪惡政策辯護的作用。因此吾堅決主張:凡是涉及法輪功說明迫害真相或推介法輪功或傳《九評共產黨》的案件,必須作無罪抗辯才有意義,對此類案件應注重過程。當然在現行中共一黨專制暴政體制下,對此類所謂敏感案件指望法院作出客觀公正公道的判決可能性不大,然而通過大量無罪抗辯並公之於眾,至少有助於公眾瞭解真相,進而認清中共司法專橫的本質,最終終結中共專制暴政。

本律師自2003年2月開始數次在中國律師網上為法輪功的信仰自由權抗辯,公開嚴厲批評中共荒謬絕倫禍國殃民的鎮壓法輪功政策;並於 2004年7月開始正式受理法輪功案件,先後受理了六起與本案性質情節相類似的案件:即法輪功學員向社會公眾說明中共迫害真相,推介法輪功的案件。

我認為此類案件辯護律師應堅守的大原則乃是無罪抗辯:並在下述四方面全面抗辯。首先從立法層面辯;其次應從具體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有效性方面辯;再次應從法輪功的性質辯;最後應緊扣具體案件事實與相關法律比較分析,駁斥控方的指控。並將案件全部事實及審判情況,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全部公開,爭取公共新聞輿論支持。

第一、就立法而言:

《憲法》是高於一切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規或法律解釋及司法解釋均不得違反憲法本身的規定。凡違憲規定本身自始無效。憲法第36條明文規定公民有信仰自由權。憲法效力高於一切法律、法規、規章;法律效力高於法規、規章(《憲法》第5條《立法法》第78條;高層級法優於低層級法);特別法優於一般法 (79條);新法優於舊法(83條)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是法定原則。因此,依上述法律原則,《刑法》第300條,及兩高解釋本身即明顯存在違憲之虞。這應當是涉及法輪功案件辯護律師抗辯的首要重點。信仰自由當然包括信仰正教或其他教及任何學說主張的自由。若劃定只能信某種正教而不得信其他宗教,信仰自由也就不復存在。即便信仰貨真價實的邪教,也應當是憲法保護的信仰自由範疇。因為只要該信仰者沒有實施危害社會的實際行為,本質上仍屬思想自由範疇,而人的思想不存在犯罪問題,法律只能調整人的行為,而不能處罰人的思想。唯有專制暴政才干預人的思想言論。

第二,就具體適用法律而論:

本案原審判決引用了《刑法》第三百條組織和利用會道門、邪教組織或者利用迷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條: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對於第三款規定以外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
第二十七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於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份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對於故意殺人、強姦、放火、爆炸、投毒、搶劫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份子,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第六十四條:犯罪份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最高法院最高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X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和第三項;第二款。

第一條: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
(一) 、製作、傳播邪教傳單、圖片、標語、報紙300份以上,書刊100冊以上,光盤100張以上,錄音、錄像帶100盒以上的;
(二) 、製作、傳播宣揚邪教的DVD、VCD、CD母盤的;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數量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的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雖未達到五倍,但造成特別嚴重社會危害的,屬於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首先必須指出的是:原審判吳愛中和劉蘭剝奪政權權力一年純屬枉法裁判。即便其行為構成所謂「組織和利用X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也完全不存在實用剝奪政治權利之說。姑且不論這些法律與解釋的合法性。僅就原法律規定分析: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罪。其構成要件有四項:一、必須是組織和利用,兩者同時並存,光組織或僅利用均不構成本罪;因為「和」是並列關係與「或」的選擇關係顯然不同;二、必須存在邪教組織;三、必須組織和利用該邪教組織實施了破壞國家法律、法規的行為;四、必須實際造成了危害社會的後果。因此,欲追求某人此項罪責,控方相應負有四項法定舉證責任:證明被告人組織和利用了某組織;證明該組織是邪教組織;證明被告組織和利用該邪教組織破壞了某項法律,法規的實施;證明被告的行為造成了實際危害社會的某種後果。本案公訴人從未完成任何一項法定舉證責任;未證明吳、張、劉三人組織和利用了法輪功組織;也未證明法輪功就是邪教組織,更未證明吳、張、劉組織和利用法輪功組織實施了破壞哪條法律或法規的行為,當然也談不上證明其行為的社會危害後果。一、二兩審法院同樣對此隻字未提,卻蠻橫無理地枉法無罪重判三被告。中共法院的司法專橫在此案中暴露無遺。

兩高此處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置換成「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破壞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純屬濫用司法解釋權進行的任意枉法曲解法律的極為惡劣的典型。前者必須有組織邪教組織和利用邪X教組織兩種情形並存,才可能構成本罪;按兩高的解釋竟然「組織和利用」的法定要件無需了!「邪教組織」前提不見了!變成了「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這不叫司法解釋,應當稱作強姦法律!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實質上變成了中共任意打壓異已鎮壓民眾的工具與幫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無論如何不可能解釋成:「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

上述越權無效解釋,完全混淆了刑事犯罪和一般的宗教信仰合法行為的界限。按照兩高解釋,只要你下載編輯印刷複製有關法輪功的資料,不管是甚麼內容,不管有沒有危害社會的後果,不管對社會是否有好處,甚至複製「真善忍」三字,一律視為犯罪。其荒謬悖理不證自明。此種充分體現中共專制暴政或其無知暴君個人意志的解釋純屬惡法、非法之法,是強暴民意的東西,根本不是符合公平正義和公道的法律,更非反映人民意志的法律。而惡法或非法之法,公民決沒有遵守的義務。

僅是信仰宗教或信仰某種功法,或是信仰法輪或是為其辯護,講真相(包括但不限於宣傳傳播法輪功,說明迫害真相的行為)根本談不上犯罪。依據該第300條規定只要行為人沒有組織和利用該邪教,即便信仰、宣傳、傳播貨真價實的邪教也不違法!

人大常委會的決定,是為了配合中共鎮壓法輪功專門制定的違憲惡法;參與制定該決定的所謂委員應當為其無恥行徑感到恥辱!其本身未認定法輪功即是邪教。因此不能解除公訴人證明法輪功即是邪教的法定舉證責任。法輪功連是否是宗教是否存在組織都存在重大爭議,更不用說是否邪教組織。事實上法輪功僅是一種有神論信仰,也是一種氣功修煉,當然與邪教根本不沾邊。

至於兩高解釋,性質上同屬惡法,參與制定該解釋的所謂大法官們,沒有絲毫法官應有的品德!法官的天職乃是做一個法官該做的事。而法官該做的事是客觀公正不偏不依地判案,決非屈服於專制暴政的淫威,討好權貴。該解釋明顯違背《憲法》第67條和《立法法》第42條規定的法律解釋原則,屬越權無效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沒有法律解釋權,僅有司法解釋權。其無權解釋甚麼是邪教或邪教組織,無權將「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解釋成「製作、傳播邪教宣傳品,宣揚邪教」,無權越權解釋印製傳單、光盤、編輯真相材料等行為即構成犯罪,也無權解釋甚麼是情節特別嚴重。亦即對刑法300條的具體解釋權歸全國人大常委會。我認為法輪功講真相、為講真相印製傳單、光盤等行為實質上屬於自我辯護,而且是在中共獨霸一切媒體封殺一切自由信息的情況下,被迫採用的一種自我辯解自我辯護行為,是一種犧牲自我大公無私的高尚行為,當然不是犯罪行為,其不產生任何違害社會的後果,反之修煉法輪功於國於民百利而無一害。

中國大陸法院這種因講真相而追究法輪功學員刑事責任的做法,是中國法院完全被中共綁架司法專橫踐踏法治的必然惡果。從表面上看,法院尊循法律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似乎有依據,其實稍加分析便可看出其完全違背法治精神,完全沒有法律依據,即便中共自己制定的惡法也找不到鎮壓法輪功合法依據。中共必須完全退出法院,才可能有公正審判,才可能有司法公正,才可能有公理正義。

宗教信仰自由是全世界公認的基本人權,中共憲法第36條對此亦已確認。因此信仰根本不存在犯罪問題。僅是如果個別信仰者的行為觸犯了某些普通的刑事犯罪,比如:盜竊,殺人,放火,貪污受賄,完全可以根據普通的刑事犯罪條款去追究他們的刑事責任。而決不能追究信仰的責任。一個人信仰甚麼完全是他自己有權決定之事,信神也好,信進化論也罷,那怕是信仰邪教純屬宗教信仰自由權範疇。

作為法輪功信仰者,向他人介紹、推薦法輪功天經地義。法輪功受到中共當局瘋狂悖理非法迫害,他的同修,受到有關部門極不公正的待遇,被大量關押勞教判刑受盡精神和肉體折磨,甚至被迫害至死,肯定要向外人陳述,為同修及自己辯護,維護自己的基本人權。正因為中共專制暴政全面撐控大陸一切媒體,封鎖一切自由信息,法輪功學員才被迫採用下載、複印、傳真、電郵及製作傳單光盤等方式進行自我辯護;此種自我辯護行為與刑事犯罪完全是兩碼事。若認為其辯護無理,可以公開在電視報紙雜誌及其他一切媒體在公開公平的基礎上展開辯論,誰是誰非經過公開公平充分的爭辯很容易明辯是非。而中共當局正因為其自知無理非法悖道,故決不敢公開辯論,而是採取滅絕人性無所不用其極的下流手段迫害法輪功信仰者,全面封殺一切法輪功的信息,也從不敢在公平公開的媒體進行辯論,這一事實本身足證中共當局的心虛下流無恥!法輪功學員講真相的行為無論是口頭的還是書面的或是通過印發傳單、雜誌、書刊、製作光盤或CD的方式講真相,本質上是自我辯護行為,完全合法。

第三,就法輪功的性質而言

無論起訴書還是一審或二審判決均無片言隻語論證證明法輪功是邪教。迄今並無任何已成定論的法律認定法輪功就是邪教。既然證明法輪功是邪教是控方首要的舉證責任,既然控方未舉證證明法輪功是邪教,也未證明法輪功是一個邪教組織,甚至未舉證證明存在一個法輪功組織,那麼其適用三百條的前提與基礎根本不存在。

姑且不論兩高解釋的荒唐,也不論該解釋到底是司法解釋還是法律解釋。依《刑法》第300條之規定,在沒有舉證證明三被告組織和利用某一組織之前,在未舉證證明法輪功就是邪教組織以前;即便依兩高解釋,在未能證明法輪功就是邪教以前,根本沒有上述第300條及所謂解釋的適用餘地。因此以三被告的上述製作法輪功宣傳品的行為定罪判刑純屬枉法裁判!

何謂邪教?「邪教組織」定義如何?中國迄今沒有任何法律作出明確的立法界定和法律解釋。刑法三百條僅提及「邪教組織」。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中也未對「邪教組織」的特徵及構成要件作出明確定義。然而,兩高解釋第一條規定:「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佈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首先兩高沒有法律解釋權,而該解釋肯定屬法律解釋而非司法解釋,因而根據《憲法》第67條和《立法法》第42條之規定屬無效解釋無疑。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僅能向全國人大常委會「提出法律解釋要求」(《立法法》第43條)。其次,其未解釋何謂邪教?再次其解釋邪教組織定義的概念含糊不清,內容範疇根本無法界定。甚麼叫做冒用?何謂神化?甚麼是迷信邪說?甚麼構成蠱惑、矇騙?是精神還是肉體是暴力還是威脅利誘控制?如何危害?何謂非法組織?在一個沒有結社自由的社會,任何被拒絕登記註冊的組織皆不合法。由上述可見該解釋極其荒謬。

中國迄今沒有任何合法有效有普遍約束力的經正當司法程序判決認定法輪功即是邪教的判例,也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認定法輪功是邪教。1999年10月初,江澤民在法國接受記者採訪時首創先河,信口說法輪功是邪教。次日,《人民日報》社論即跟風,香港的董特首也緊跟,然後是一大班無德無行文人抬橋子,說來說去,都是這些行政長官,媒體和黨用文人自說自話,根本不是法律規定也非司法審判結論。

第四,就本案具體事實分析:

從本案法院認定的所謂犯罪事實看,吳愛中,劉蘭和張惠製作了法輪功年曆、月曆、《心靈的故事》、及《明慧週刊》、《正見週刊》電腦光盤若干。並傳播給法輪功人員。即便上述事實完全屬實,純屬自我辯護澄清事實與自由表達行為,與犯罪行為相差何止十萬八千里?!法輪功年曆月曆僅是向公眾推介法輪功,其內容不外乎涉及法輪功是甚麼?修煉有何益處?如何修煉法輪功?法輪功發展的歷史事實及受非法迫害真相等內容。作為法輪功信徒,深信法輪大法好,因此自願自覺向社會公眾介紹推介使自己身心受益的法輪修煉功法,天經地義何罪之有?!《心靈的故事》純屬部份法輪功學員修煉法輪功身心受益後的內心體驗及感受,作為信仰者將自己的心得體會用言語方式公開表達,當然無罪!至於《明慧》及《正見》週刊皆系法輪功學員學習交流經驗,揭示真相,捍衛信仰自由權的信息交流平台;其一不鼓吹暴力,二不煽動仇恨,三不誨盜誨淫,四不強制任何人信仰法輪功,專講真善忍,因此肯定屬受憲法保護的公民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思想自由,信仰自由權利範疇。此外,將上述年曆月曆故事週刊光盤傳播給他人,只要前述三種情況與犯罪無關,其傳播行為自然與犯罪無涉。判決書沒有片言隻語論證法輪功即是邪教組織,也未論證被告組織和利用了任何組織,更未證明其組織和利用了任何組織實施了破壞法律實施的行為;其前提不存在,那麼所謂構成犯罪的結論也就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

絕大多數被判刑或被勞教的法輪功學員都是因為講真相。有的參與下載編輯印刷複印資料,有的僅是去北京天安門打橫幅標語,很多都被判刑被勞教。他們甚至被剝奪了聘請律師辯護的權利。本人受理的六起法輪功案件,連律師會見當事人的權利也被全部剝奪,尤以瞿延來案最為典型。長達三個月,先後四次正式書面申請會見竟被中國國際化大都市上海市監獄當局非法拒絕!當局處理法輪功案件完全屬法外治罪,一個國家公民基本人權受侵害到了這個地步,完全不顧法治和法律的原則,這是中華民族的大不幸!

綜上所述:辯護律師為法輪功案件的辯護原則乃是:無罪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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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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