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經濟法律】打官司不能兩手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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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6月6日訊】這次要介紹的案件與一個註冊證券交易商有關,可是本案不涉及什麼證券及期貨的技術問題,也不是探討他有沒有觸犯任何條例,而是他要投訴證監會職員的行為時作了兩手準備,一方面向「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審裁處)上訴,一方面又在高等法院申請司法覆核:Berich Brokerage Lt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 [2005] 2 HKLRD 583。

案中司法覆核申請人是一個註冊證券商,被證監會職員調查,該權力乃《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56條賦予的,證監會要決定到底申請人有沒有贖職,因為他沒有依據某個保證(undertaking)行事,所以要調查這個行為有沒有觸犯法例。

可是,申請人向證監會投訴,指調查他的兩名證監會職員濫權;不過,證監會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成立。當然了,如果投訴成立的話,那麼關於上述不依保證行事,便可能會被宣告為沒有任何法律責任,或者可以將調查過程拖得很長。收到證監會的決定後,他便向「審裁處」上訴。

與此同時,他亦向高等法院入稟,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然而在申請濟助的表格內,他沒有提及過已經向「番裁處」上訴。

高等法院法官夏正民不受理其司法覆核的申請,他指出,「審裁處」獲法例賦力很大的權力去解決問題。申請人在申請司法覆核時已經向「審裁處」上訴,他看不到既然法例有這一個解決紛爭的場所,而該途徑又未被用盡時,為何高等法院還要受理其司法覆核的申請。

另外,夏正民亦提到,「審裁處」即使有了決定,仍然不會阻礙申請人事後向法院申請司法覆核,法院處理其申請時,當然會考慮這些有效的解決途徑是否存在;如果有的話,那就只會在十分極端的情況下才發出許可受理。而在本案裡法庭實在看不到有任何需要,增加司法系統的負擔、雙方訴訟的費用、和納稅人的公帑。

更加重要的是,在申請司法覆核時,申請人必須告訴法庭就此問題有沒有其他有效的申訴途徑存在,而如果沒有採用那些有效途徑,就要向法庭解釋為何沒有採用,看看法庭是否接受解釋,運用酌情權接受其申請。本案中,申請人沒有向法庭披露他已經向「審裁處」上訴,因此要賠償證監會處理他的司法覆核申請時涉及的費用。

夏正民清楚解釋了申請司法覆核時,要注意些什麼,包括用盡一切法例定下的申訴途徑。申請司法覆核時也要講明所有資料,否則反過來有可能要賠償他人的損失。(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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