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要聞

責在港警中聯辦 議員:集會衝突難避免

【大紀元2010年11月12日訊】(大紀元記者梁路思香港報道)香港立法會保安事務委員會昨日討論有關遊行集會衝突事件及警方以襲警罪檢控示威人士的情況。多名議員不滿中聯辦一直不接受市民的請願信和道具,並批中聯辦門外地方狹小,警方過份緊張,層層佈防,是營造示威者衝突情緒的癥結。

有議員亦指,多年前,政府為阻法輪功學員在中聯辦前門外抗議靜坐,在中聯辦門外興建大花槽,令地方狹小,令示威者表達意見困難。民主黨張文光議員建議,當局將中聯辦門前的花槽拆走,製造一個寬闊、可表達意見的場所。並要求當局反映意見給中聯辦,要求他們在示威事件中,出來接請願信和請願道具,可減少衝突發生。

張文光表示,警方在中聯辦層層佈防,3行人僅能經過的路,要排5行,還要容納請願人士表達意見,地方狹小,本身就是在製造衝突的環境:「即使平和的人去到都有火啦!」

他批評當局矯枉過正,為阻市民到中聯辦順利表達意見,到最後當局「搵自己笨」,讓集會人士到了一個不能不衝突的環境。

中聯辦高高在上不接信

張文光說,中聯辦從來不接香港示威人士的任何一方的信:「是否是送了一副棺材給你『大吉利是』所以不接?如果道具小一點可以嗎?」他認為,表達請願,只要是合法的物品,就只能夠是接受。

張文光勸諭中聯辦,以平常心接待請願物品:「不一定要你認同的嘛,如果你每一封請願信,你都認同的話,那不就發達,是不是?」

他說,請願隊伍接信,叫完口號,他們能做得出來甚麼。張文光質疑中聯辦是駐港機構,為甚麼不可以港事港辦,為甚麼不能像香港的請願文化辦事,為甚麼一定要高高在上?甚麼請願信也不接,話都不說一句,「這就是衝突!」

保安局副局長黎棟國表示,不同的示威點都有它本身的地理環境的侷限,他指中聯辦外面的花糟不是今天的事。張文光反駁說,花糟是法輪功學員在那裏請願後,為阻止他們在那裏靜坐,所以修建了巨大的花糟。

黎國柱回應,理解是一個地區的設施,指請願的人士要採取甚麼步驟,不是政府可以代替回應。

對於是否願意反映意見給中聯辦,黎國柱反駁會議是公開會議,全香港的市民都可以在電視直播上看到議員的意見。張文光追問,是否可以拆走花糟,因為那是公眾地方,不屬於中聯辦。黎國柱回答,沒花糟的資料,不過,相信當年設立花糟有合適性存在。

社民連黃毓民議員批評警方在今年10月1日,社民連發起前往中聯辦的示威期間,警方以過度武力處理,並禁止他們攜帶的紙棺材繼續前行,認為當日現場的警方判斷是政治審查。

何俊仁認為,中聯辦門外原本地方很寬鬆,最後由於法輪功學員在那裏抗議,就興建了一個花糟,讓該地點變得很窄。他說,早上剛剛到過中聯辦前門,中間有兩行鐵馬,已經霸佔兩行可以站立的位置,一行示威人士,一行記者,還要有一條行人道,5、6行的人站在5、6尺的位置:「哇!不打架才奇怪!」而警方人員則經常被逼要站到花槽上面監視示威人士。記者也要站在花槽上照相。

不接又不准貼請願信

民主黨何俊仁議員又指,中聯辦門外的環境差過日本領事館很多,日本領事館預計會有衝突,即使衝進去,也有人出來接信,即使不出來接信,也可以把訴求貼在那裏。但中聯辦就「衰到請願信都不准貼」,因為那裏有一行警察和一行鐵馬,就是阻止不准將信件貼上去。

何俊仁說,昨日示威者強行跨過鐵馬,將抗議信貼到中聯辦,但立即就被人撕毀。而警方以示威道具太大,拒絕接受示威人士的棺材道具擺在中聯辦,質疑當局有否收到指示道具的大小尺寸。

黎國柱回答,警方只是在便利示威者和維持公眾安全之間作出平衡。示威道具的大小,相信警務處會根據既定的程序處理。

警方表示,沒有收過任何有關經過中聯辦門口的示威道具大小的指示,也沒有特別的規則處理中聯辦門外的示威。每一次都是因應事件處理。

警方不介意示威物品,警方處理的是公眾安全,當時棺材要4個人抬,大過手提行李。中聯辦門外很難處理,示威物品不能夠離開示威區,警方發出的不反對通知書已寫明,示威者方面可以提出上訴,但他們放棄上訴。

保安事務委員會主席涂謹申議說,因為法輪功案件,政府敗訴後,就弄一個大花槽,因為大花槽,造成地方窄小,在警方過份緊張觸動了示威團體的情緒,如果那個地方不修改,或者故意不改,警方與抗議人士之間的衝突事件還會出現。

建花圃阻抗議可恥

凃謹申認爲,故意修建花圃,是可恥行爲。他說,公安條例是保障安全而不是感受,10月1日的道具棺材雖大,但事實是紙扎物品,4個人擡是因爲大,而當局又不肯出示道具的標準尺碼。他說,即使是厭惡性的道具都應該接受,因爲,市民有表達的自由。但認爲事件是政治審查,是當局濫權。

警務處助理處長吳家聲說,警方在8月已向律政司取得指引;警方在選擇條例去檢控時,會考慮侵犯的行為、行為可能導致的後果、警員實際所受的傷害等因素。日後的襲警案,如果引用《侵害人身罪條例》提出檢控,警方會先徵詢律政司意見。

現時警方在提出有關襲警檢控時,可以引用《警隊條例》及《侵害人身罪條例》,後者用於較嚴重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