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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玩具槍管理規則違憲 應不予適用

【大紀元12月25日報導】(中央社記者黃自強台北二十六日電)民國八十六年間,周姓民眾擬進口日本製造玩具槍,依玩具槍管理規則申請輸入許可,但警政署以此型槍枝屬內政部公告查禁類似真槍為由,不准進口,全案經訴願程序後聲請大法官解釋,大法官今天認為,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公告,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

不過,玩具槍管理規則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告廢止;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也於同年五月十日起停止適用。

大法官解釋表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及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的玩具槍管理規則第八條之一規定「玩具槍類似真槍而有危害治安之虞者,由內政部公告禁止之」。

內政部因此於八十二年發布台(八二)內警字第八二七00二0號公告「一、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自公告日起,未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枝,如有違反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有關條文處罰」。

大法官解釋指出,玩具槍管理規則及內政部公告都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發布的命令,雖有實際需要,但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類似真槍的玩具槍枝,對違反者予以處罰,已涉及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應由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規定。

大法官解釋認為,這些職權命令未經法律授權,限制人民的自由權利,影響又非屬輕微,也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

今天會議是由司法院院長翁岳生擔任主席,大法官城仲模(副院長)、王和雄、謝在全、賴英照、余雪明、曾有田、廖義男、楊仁壽、徐璧湖、彭鳳至、林子儀、許宗力、許玉秀出席,秘書長范光群列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