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新聞

安徽家庭聚會被衝擊; 內蒙古家庭教會採取法律行動維護信仰自由

河南省修武縣9位被拘留教會領袖獲釋

【大紀元1月27日訊】(德州美德蘭對華援助協會2007年1月26日)對華援助協會獲悉,2007年1月24日,安徽省金寨縣張沖鄉一家庭聚會被當地警方襲擊,3名教會領袖被帶到派出所問話,並於當日釋放。

據目擊者說,2007年1月24日上午10點左右,安徽省金寨縣張沖鄉的一些基督徒正在聚會,縣公安局,刑警隊,當地派出所,和縣宗教局的工作人員來到聚會現場。首先給每在場的每一個基督徒照相,同時要他們報出自己的姓名和身份。隨後,釋放了大部分基督徒,只把3名教會負責人帶到派出所談話。警察同時帶走了現場的音響設備,聖經,唱詩本,奉獻箱。當基督徒向他們要扣押手續的時候,警察說他們只是拿回去看看,然後就歸還,但是至今沒有歸還。據知情者說,在1996年,曾發生過警察拿走教會物品不歸還的事情。

被帶到派出所的3名教會負責人是劉榮煌,劉榮柏,和傳道人張永生。警察告訴他們,這次襲擊的原因,是因為聚會的聲音太大,干擾到幾百米外的一所學校。

並警告他們,聚會不許超過15人,而且年齡在18歲以下的,不能參加聚會。由於張永生傳道的家不在本鄉,所以被警告以後不能來聚會。

教會的基督徒承認,聚會時的聲音可能確實會影響到附近的學校。

據當地基督徒說,公安機關一直在利用各種理由打壓基督徒。1994年,當地曾經有一位基督徒為主殉道。

對華援助協會獲悉,河南省修武縣永豐鄉2007年1月6日被捕的9位基督徒,在看守所中被拘禁15天後,於2007年2月20日被釋放。整個過程中,警方沒有提供任何法律文件。據信這樣作是為了使基督徒採取法律行動爭取宗教信仰自由權力時,沒有法律證據。

對華援助協會近日得到內蒙古自治區多倫縣公安機局對前報導多倫縣淖爾鎮聖誕慶祝活動的三位主要組織者的政處罰決定書。郅瑞萍,郅慧萍,劉廣華三人被分別處以行政拘留15日的處分。她們表示,她們不服以上判決,將採取法律行動,在法律的框架下,爭取自己的信仰自由權力。

請點擊對華援助協會網站,閱讀行政處罰決定書全文,以及三位基督徒的行政復議申請。

http://www.chinaaid.org/chinese_site/press_release_detail.php?id=1422

「永豐鄉派出所的作法,在文明社會中,是不可接受的。」對華援助協會會長傅希秋牧師說,「 我們呼籲中國政府調查此事,追究當事者的責任。」

多倫縣公安局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

多公(國)決字[2006]第2號

被罰人: 郅慧萍,女,1966-11-12出生,證號:152531196611120321,住址:多倫縣淖爾鎮南菜園村3組,單位:無。

現查明:2006年12月29日9時30分到12時,郅慧萍,郅瑞萍,劉廣華3 人,未經任何部門允許,煽動,糾集120餘人,在淖爾鎮東倉路滿江春風旅社飯店進行非法集會。

以上事實,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音像資料等證據證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50條之規定,現決定,對郅慧萍處以拘留15日。履行方式: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到多倫縣拘留所執行拘留處罰。

被處罰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上級公安機關或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在3個月內,依法向多倫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郅慧萍,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證號:152531196611120321。住址:多倫縣淖爾鎮南菜園村三組。

被申請人:

名稱:內蒙古自治區多倫縣公安局。

住址:多倫縣多倫大街。

法定代表人:戴威英。

復議請求:

一、依法確認被申請人於2006年12月29日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

二、依法撤銷被申請人於2006年12月29日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並責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依法給予國家賠償人民幣一元。

事實和理由:

20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半開始,申請人和其他基督教徒一起在多倫縣淖爾鎮東倉路滿江春風社飯店租用場地過聖誕節。大約11點左右,多倫縣宗教局局長馬瑞冬來到會場問申請人和其他基督教徒是否在過聖誕節。大家說:「是」。馬瑞冬局長說:「你們多倫教會是未經登記的,過聖誕節也未申請宗教局批准,所以是非法聚會。」申請人問他要相關法律,馬局長說不出來。於是把郅瑞萍和另一信徒帶到宗教局。郅瑞萍辯解說,中國傳統家庭教會不需要登記,並提供一些政策法規,馬瑞冬不承認。說:「家庭教會只能是妻子和丈夫、親友參加可以,其他人不行。親友指自己家人。」郅瑞萍在宗教局期間,縣公安局、刑警隊、第一、第二派出所幹警到申請人和其他基督教徒的會場讓會眾解散。因郅瑞萍仍在宗教局交涉,尚不知道結果,所以大家不散,公安局警察就把正在唱讚美詩的申請人、劉廣華等8名信徒強行帶到公安局第二派出所,並把去給兒子拿薩克斯的郅瑞萍的丈夫楊明也抓住其頭髮並打了幾拳後帶到第二派出所,把會眾強行趕散。把屋中所有的物品如電視機、音響VCD電子琴、薩克斯桌椅板凳奉獻箱等全部裝車拉走。卻不給扣押清單。下午5點左右,派出所警察讓其他人回家,把申請人帶到多倫縣看守所關押。申請人完全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拘留還是判刑也一無所知。也沒有讓申請人為自己申辯,也未通知申請人家屬。2007年1月5日看守所人員拿

《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讓申請人簽字,申請才知道被處以拘留15天的處罰。但因上面所寫的罪名並非事實,警察又沒有拿出證據,於是申請人拒絕簽字。2007年1月13日申請人被釋放。

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行為源於對國家法律理解錯誤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因而作出了違法的行政處罰決定,應屬無效而被撤銷。原因如下:

一、被申請人以申請人非法聚會為由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罰是違反國家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則的。

1997年10月16日,中國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發表的《中國的宗教信仰自由狀況》白皮書第3條規定:「按宗教習慣在教徒自己家裡進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動,如禮拜、祈禱、講經、講道、彌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組織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干涉······對基督教徒按照宗教習慣,在自己家裡舉行以親友為主參加的禱告、讀經等宗教活動(中國基督徒習慣稱之為『家庭聚會』),不要求登記。」申請人在2006年12月29日的按照宗教習俗舉行慶祝聖誕活動,根本無需去申請就可以舉行,這是正常的宗教活動,不需要批准,因此根本不構成被申請人所認為的「非法集會」活動。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的聖誕活動是「非法集會」的認定是錯誤的,也是違反國家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則的。

二、 違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請人沒有出示執法證件。中國《行政處罰法》第37條規定:「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但2006年12月29日,被申請人在沒有出示執法證件和傳喚證的前提下就把原告強行抓到派出所進行訊問。

(二)被申請人沒有給申請人申辯、陳述告知書。中國《行政處罰法》第31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行政處罰法》第32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2006年12月29日,被申請人在沒有聽取申請人的申辯之前就決定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而且該行政處罰通知書是在原告被關進拘留所7天後的2007年1月5日才送達申請人的手中。這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32條、第34條和第40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41條的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無效的。

三、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是違反中國《憲法》的。

中國《憲法》第36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2005年3月1日實施的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二條規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應當相互尊重、和睦相處。」

中國《憲法》所宣佈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則,也是當代文明社會普遍遵行的政教分離的原則,它要求政府和宗教信仰團體之間互不隸屬,互不干涉對方活動,否則容易出現侵犯公民權利和自由的現象。

中國《憲法》第三十六條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其法律含義包括以下幾項原則和精神:

第一,它意味著每個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拒絕信仰任何宗教或鬼神的權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權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權利。只要該公民的外在行為沒有觸犯法律條文的禁止性規定(當然,作出禁止性規定的法律條文的內容也必須是符合憲法相關條文的原則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則是違憲無效的),那麼,執法機關就不能以任何借口對擁有上述信仰的公民採取限制或干涉他信仰自由的行動。即使在公民有違法犯罪行為之後,法律懲罰的對象也不是該公民的信仰內容,懲罰的只是該公民的外在行為。

第二,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著任何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或公民都無權對任何一個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法律上的評價並以此評價作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據。作為國家機關或國家機關執法人員,你不能對公民的宗教信仰作出「邪教」或「異端」的裁判,否則構成干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違法之舉。這就是文明社會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仰自由在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問題上,它意味著宗教信徒的聚會場所根本不需要經政府機關批准才能設立,因為宗教信仰純粹是一個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動,世俗的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為而絕不能去窺視人的內在精神和情感活動。世俗的法律在任何時候都不能介入並對公民的信仰內容進行評價,並對其活動行使世俗法律的「許可權」。最多,宗教信徒的聚會場所可以在公權力機關備案,而完全無須取得「許可或批准」(即使到公權力機關登記,也是為了免稅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否則,公權力機關的行為構成干涉或歧視受《憲法》保護的宗教信仰自由的違法之舉。

第四,宗教信仰自由在有關傳播宗教信仰的活動上,意味著傳道人,無論是專職傳道人還是兼職傳道人,無論是中國的傳道人還是來自外國的傳道人,在中國的土地上,在任何宗教場所從事傳播宗教信仰的權利都無須獲得來自政府機關的所謂「傳道人資格」就可以自由進行傳道,中國的執法機關不能干涉或禁止,否則,執法機關的行為違反中國《憲法》第三十六條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二條。除非傳道人的行為觸犯了法律的規定。而被觸犯的法律規定必須是符合中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的原則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仰自由還意味著宗教信徒有權印刷、出版有關他們的信仰內容的各種宗教材料而不受審查、批准和禁止,如果執法機關以「非法印刷出版罪」或以「非法經營罪」來剝奪宗教信徒的出版權利或追究宗教信徒的刑事責任,那是違反中國《憲法》第三十六條的執法行為,是無效的,應追究執法人員的刑事責任。這也是中國《憲法》第三十五條宣佈的出版自由。

第六、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著宗教團體依照法律程序可以自由建設自己的宗教禮拜場所,如教堂等設施;可以接受國內國外的信徒按照宗教教規向教會所捐的奉獻,根本不存在中國執法機關所認為的「非法接受宗教性捐款」,教會按教規管理教會財產而不受執法機關的干涉。

第七,宗教信仰自由還包括一個中國公民在18歲之前,可以接受父母為他安排的宗教教育,國家執法機關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和剝奪公民的這種宗教信仰自由權利;而宗教團體則可以不需要政府機構批准就可創辦自己的神學教育機構,最多,宗教團體的教育機構為了免稅的需要可以到政府機關備案。宗教團體的教育機構可以自由聘請國內外的神學教師而不需要國家機關批准,國家機關不能干涉或禁止國內外宗教團體之間的宗教文化交流活動,否則,違反中國《憲法》第三十六條保護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八,根據中國《憲法》第三十六條和《刑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當基督徒被關押在看守所、拘留所、勞教所和監獄期間,他們只被剝奪政治權利,他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被剝奪。失去人身自由的基督徒仍然享有受洗、讀經、禱告和做禮拜的權利。基督徒應當把這些規定告訴那些關押自己的監管機構的執法人員,讓他們履行作為監管機構的法定職責,為基督徒每週的禮拜活動提供場所。如果監管機構不履行這一法定職責,則他們的行為構成行政不作為,宗教信仰自由權利遭到損害的基督徒可以委託律師對監管機構的行政不作為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者向人大常委會、檢察院和行政監察機關提出申請,要求對監管機構的行政不作為進行法律監督。

對照上述中國《憲法》第三十六條和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所闡述的法律原則和精神,被申請人認定申請人的宗教慶祝活動是「非法聚會」的觀點是毫無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的錯誤認定,因此,其對原告的行政處罰是違法的行政行為。

由此看來,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行政處罰行為非但不合法,反而涉嫌構成中國《刑法》第251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剝奪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節嚴重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申請人還將在適當的時候向檢察機關和人大常委會控告被申請人涉嫌非法剝奪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權行為。

享有並實踐宗教信仰自由是每個中國公民神聖而不可侵犯的權利,這也是當代國際社會公認的不可動搖的文明準則和根基。1948年12月10日,作為聯合國創始國之一的中國參與起草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八條規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教義、實踐、禮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中國政府於1998年10月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規定:「人人有權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項權利包括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秘密地以禮拜、戒律、實踐和教義來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損害他維持或改變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強迫。」中國《憲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申請人和其他基督徒一起在自己的聚會處進行宗教禮拜活動,正是實踐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現,其行為沒有任何觸犯中國的法律之處,是受中國《憲法》和中國簽署的國際人權法所保障的,是完全合法的行為。但被申請人把宗教信仰自由錯誤地理解為「應當經過登記的教會才能舉行宗教活動,不經登記的教會舉行宗教活動就是非法聚會」,這種認識違反中國《憲法》第三十六之原則和精神,因此,根據這種錯誤的認識而對申請人作出了應屬違法而無效的行政處罰,被申請人的行政處罰行為構成違法。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對申請人的行政處罰行為違反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國《憲法》第36條的規定,是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2條和第12條的規定,申請人依法向被申請人的上級機關多倫縣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請求多倫縣人民政府依法確認被申請人於2006年12月29日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違法;依法撤銷被申請人於2006年12月29日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並責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依法給予國家賠償人民幣一元。

此致

內蒙古自治區多倫縣人民政府

申請人:

申請時間:二零零七年 月 日

附件兩份:

一、本申請書副本一份。

二、多倫縣公安局「多公(國)決字[2006]第2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複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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