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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德剛的法律責任承擔怎就進了死胡同

【大紀元6月28日訊】中國的法律精英們眼下是忙的夠嗆的,至少在最近的兩個事件中能讓人得出這樣的結論。

一個是在重慶的「最牛的釘子戶」事件中,他們忙不迭的出來呼籲涉案法院要立斷該案,「以維護法律的尊嚴」。據說這種為「法律的尊嚴」而急急請命者還代表了相當的認識高度。

另一個即是在郭德剛事件中這些精英們又語重心長地告訴公眾,郭德剛的法律責任承擔是「法律規定不夠具體、明確」對外「無法與發佈虛假廣告者共同承擔法律責任」等。

在我的印象中,相當長的一個時期以來,中國的法律精英們有一個鐵定的表現規律,即:他們是在當說的領域從來都是要麼死寂無語,要麼又常常是胡言亂語。

對於郭德剛先生拿了人家200萬元巨資之後即情難自持,恣意忽悠消費者,致眾者上當受騙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精英們最近的七嘴八舌中有個共同的東西,即:郭德剛的法律責任承擔至山窮水盡,頗有一些專家、學者對此也表現出了些急急然。

中國的問題、中國社會的問題、中國法治現狀的沉重遠不止是郭德剛們可甩開膀子忽悠,放心大膽騙錢的荒誕現實。實在在於我們社會這個時代的群體無意識及那些在這個時代具有專家學者頭銜的精英們自覺地對這種群體無意識的適時應勢的強化。精英們在這種已完全規律性的強化過程中,對我們社會文明前途價值的忽悠之害豈能是郭德剛輩們所能全及的。

郭德剛們的忽悠之害充其量只是表現在技術層面上。如果說郭德們的行為污染了水流的話,圍繞郭的責任承擔,精英們的忽悠之害以嚴重地污染著水源,是這個社會文明明天價值結構性的長期的禍端。

郭德剛們行為的法律責任承擔路徑在法律上本是坦途。我們的群體無意識及精英們從不疏漏的、對這種群體無意識的適時應勢的強化性忽悠,是郭德剛們違法犯罪行為不能步入法律責任路徑的最直接的障礙。

從刑法及現行廣告法的角度看,基本法律調整三類法律主體,即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的發佈者。其中對廣告經營者的法律界定為:「是指受委託提供廣告設計、製作、代理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毫無疑問,與廣告經營者因特定的廣告經營活動而形成的特定身份關係的郭德剛,與廣告經營者在此一特定廣告經營活動中不僅僅是形成了一個法律意義上的經營共同體(他們此時互為經營條件,共同的目標即是完成特定的廣告經營活動)。在這一特定的經營關係中亦屬當然的責任共同體。按照刑法231條之規定精神,有涉廣告經營的法人亦可構成刑法222條規定的犯罪,法人犯罪的刑法責任形式為:「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負責的主營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應依照刑法222條以處罰」。在這一特定經營活動中,與廣告經營者形成特定合同身份關係的郭德剛當屬在這一經營關係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許有人會說郭與廣告經營者之間是不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係,那個受僱者與僱主之間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關係了,合同期限、合同標的及酬金數額的多寡,並不影響對這種特定合同身份關係的認定。

從民事法律角度看,郭德剛的法律責任承擔也並無障礙。從《民法通則》之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角度可確定郭德剛的法律責任。按《民法通則》第55條之規定精神,民法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有三個:郭德剛與廣告經營者在這一經營活動中的行為明確違反了其中之:「意思表示真實」和「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兩個條件,按該法58條第3項、第5項之規定:郭們的行為顯屬無效民事行為。對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該法第61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消後,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賠償對方應此所受的損失,……」。責任承擔脈胳清晰、明確。

從民事過錯責任角度看,郭德剛的責任承擔也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需要逾越的障礙。106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而民事責任的承擔形式按該通則134條第一款規定為「停止侵害」、「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

針對上述觀點,肯定又會有人以「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原則予以反駁。我在此特需特別提醒的是:在針對同一調整標的普通法及特別法均有明確規定的情形下當然應適用上述原則。其二,本案中屬廣告經營行為與民事行為意合的情形,在特別法適用存有岐義的情形下,由普通予調整並無不妥。

在中國,數十萬的法律工作者中,尤以數萬號稱法律精英人士者中,只要願略作思考者,有誰在上述認識領域存在障礙。在真正有涉法律尊嚴的大義面前我們只看到兩類人,或失語者,或亂語者,實實令人悚然。

而在重慶「最牛釘子戶」的事件中,普通公民情有可原,那些法律精英們閉住眼睛都知道法院對該案的裁決違反了中國的現行《憲法》及諸多的基本法律原則。法院裁判的依據是國務院的有涉城市房屋的拆遷條例。而在中國法律界,對該條例赤裸裸地違反了《憲法》、《民法通則》、《立法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惡劣現狀無不心知肚明。依據全部公然顛覆及與現行法律原則,法治精神反動的法律為基礎的判決本身即是對法律尊嚴的野蠻踐踏,且踐踏者就是本當屬法律的價值原則的守門人「人民法院」,讓他們維護法律的尊嚴猶如癡人夢語。

20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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