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評論

【經濟法律】離職僱員要支付內部培訓費嗎?

【大紀元2月22日訊】本欄曾經介紹,若然一合約的條款法庭認為是限制貿易(in restrain of trade),法庭是可以宣佈這一條款無效的(Void)。在香港的法例之中,個別受害者亦可以以合約條款不合理(unreasonable)而要求法庭判以無效。

技術上稱之為限制貿易的合約條款,最常出現反而是一些普通的僱傭合約,特別是小企業的主事人員欠缺法律知識,以為條款寫得有利自己是高明的做法,結果往往適得其反。

普通不過的例子,是合約中會訂明僱員若離職要賠償僱主的培訓費用。在原則上而言,誰人也會認為這是合情合理的合約安排,但到具體安排之時,則合約條款必須是常人也認為是合理的安排,否則無效,下面有一個好的例子。

Ng Chung Man V Rever Expression Saloon ltd [2005] 2HKLRD 193

被告人為有名的髮型屋,原告人為其僱員,職位為藝術監督(art director)。從二千年十二月開始,原告人被指不能達到職位的要求,結果被告人單方面更改合約條款,將原告人降級並減薪到每月六千元。更進一步,自零三年三月起,被告人再沒有出糧。到六月原告人被迫通知原告人他要離職,並到勞資審裁處起訴要求追討拖欠的薪金及佣金。

被告人作為僱主反訴(counter-claim)要求原告人賠償六個月人工,因為在僱傭合約中有一條款,僱員若自動離職要賠六個月人工作為支付內部培訓費用的補償。案件涉及法律觀點,轉到地方法院審理。

法庭裁決,駁回僱主的反訴要求。

僱主不出糧,是變相解僱員工。僱主單方面更改僱傭合約將僱員減薪降級,是不遵守合約的協議在先(repudiate the contract)。

由於僱主不遵守合約在先,受害一方的僱員已經免除(discharged)僱員一方面的合約中責任。這案中僱員通知僱主離職只是接受僱主已經不遵付合約的事實,僱員是可免除履行自己一方的合約責任。

法庭進一步認為,要賠六個月培訓費的合約條款是妨礙貿易自由的條款,因此是無效的條款。雖然條款的原意是保障僱主的有價值權益,但僱員明顯被受到不公平對待,因為僱員可能被阻嚇不能辭職,只因無法賠償培訓費,這對僱員是不公平的對待。

本案僱員勝訴是基於第一理由,即僱主不遵守合約在先,但對內部培訓費的法律解說,亦有意義,因為不單指數額不合理是無效的理由,僱員因數額大而不能辭職,亦構成不公平的因素。

=============================================

黃覺岸,前商業法律講師,現為半退休自由人一名

倫敦大學法學士

威爾斯大學法學碩士

香港大學哲學碩士(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