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新聞

張凱律師為臨汾教案受害者張花梅辯護

【大紀元12月16日訊】(對華援助協會新聞稿)山西消息,2009年11月25日,臨汾當局強行迫害基督徒張花梅,以犯「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判處張花梅有期徒刑四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張凱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查閱了張花梅涉嫌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案件的部份案卷,發表該案的辯護意見。辯護意見的第一部份以規範分析為主導的關於信仰自由、集會自由、良心不受侵犯的法律解析;第二部份以犯罪構成理論為背景對該案件進行的實證分析。(辯護詞全文如下)

臨汾教案辯護詞

—-為了權利、自由、良心的辯護

依照法律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委託,本律師張凱查閱了張花梅涉嫌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案件的部份案卷,經過當事人的委託及北京億嘉律師事務所的委派,現發表該案的辯護意見。

依據當事人的意願及律師的法律判斷,該辯護意見主要分為兩部份闡述,第一部份是以規範分析為主導的關於信仰自由、集會自由、良心不受侵犯的法律解析。第二部份是以犯罪構成理論為背景對該案件進行的實證分析。

第一部份:關於信仰自由、集會自由、良心不受侵犯

一、基本事實:

(該事實的判斷基礎是:公訴人提供的起訴書、當事人張花梅、楊榮麗的當庭陳述及部份案卷材料。)

「2009年9月凌晨凌晨兩點,400多人衝入浮山縣福音鞋廠,打傷數人並將該鞋廠強制推到,該鞋廠長期被用作基督徒禮拜聚會。因為第二天是基督徒的禮拜聚會日,來了很多基督徒,也有一些聞訊而 來。受傷群眾及其他基督徒退到緊鄰鞋廠的路上,在路上有人救助傷員,有人禱告。之後,基督信徒張花梅、楊榮麗被以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提起公訴。」

關於信仰自由、表達自由、良心不受侵犯的法律視角,毫無疑問,本案的發生背景是關係到公民的基本權利—–信 仰自由受到侵犯後,公民自覺的使用不違背自己良心的方式進行抗議、救濟的法律性質問題。誠如我的當事人張花梅講的:「我們這樣做都是他們逼得」。那麼,信 仰自由應該在法律框架下佔據怎樣的地位,當這種權利受到侵犯後,怎樣的救濟屬於合理、合法範圍是本案需要著重釐清的憲法問題。

(一)、信仰自由的法律解析

我認為有一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宗教信仰,只能通過理性和信念的指引,而不是通過強迫或暴力。

一個國家應該對這種自由給予足夠的寬容,這種寬容應該在不違背人類的普遍良心的情況下,充分的容許其進行自身的宗教活動」。

本案中,張花梅及浮山地區一些信徒由於在自建的福音「鞋廠」常常進行宗教活動,主要是禮拜、讀經、禱告。然而,據張花梅及楊榮麗在開庭時候都表達了這樣一個事實:2009年 9月 日 凌晨2點,400多個帶著紅袖箍的人手拿鐵棒、刀器衝入該鞋廠,進行砸、打、殺(捅死兩頭豬)等暴力行為,並且動用推土機將該福音鞋廠推平。後得知這是浮山縣政府所為。

此 種行為,這是世俗政權對信仰自由的直接暴力干涉,是地上權柄與信徒天國政權的直面衝突。在信徒眼中,剝脫他們信仰自由無異於剝奪他們天國的位份,是天堂與 地獄之奪。對於他們進行宗教活動場所的侵犯,無異於在他們進入天國之路上設置魔杖。如此,他們當然的會表達憤怒。而信徒的路上祈禱,大概是最為和平與理智 的表達,這種表達方式在任何時候相信都應該被理解和寬容。

從法律上來看: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宗教活動自由,這種與生俱來的秉性必然應當超越世俗政權之轄制,是法律無力抵及的範疇,這種權利是由人民組成的國家必須給予充分體諒、尊重、和寬容的。

公權力的行使必然有其邊界,那麼對於人的最基本的誠如言論、良知和信仰必然是公權力的最後帷幕。這個幔子如果揭開,必然是赤裸的暴政和私權利功能的絕對失效。誠如在200年前美國的大師級政治家傑弗遜、麥迪遜等人就天才般的向我們啟示了這樣的真理。「豎立『政教之間阻隔之牆』完全為自由社會之根本。」

這種本應有嚴格界限的的空間,一旦一方的臂膀伸入了另一方的領地,就必然會帶來雙方秩序的混亂。

本案中,很顯然是地上權柄的臂膀伸入了天庭的宮殿,進而帶動了地上秩序的混亂。

如此怎麼能把擾亂交通秩序的責任歸入到信徒名下呢?

宗教信仰自由是人屬天的特權。人首先是一個自然的人,然後才是一個社會的人,續而成為一個國家的人,權利是在人類的進步過程中逐漸發現的,而不是法定的。

國家本身不能成為價值的原點,國家需要成為承載民眾的幸福、平安的方舟,卻不能退化為手持利劍變幻莫測的利維坦。它的核心價值應該是保護民眾的自由、平等而不是傷害或者隨意的剝奪這種自由。

當國家的這種基本功能失效或變形的時候,就應該容許其管轄的民眾放棄事先契約中的局部義務,進而扭轉國家的功能而使其回歸本位。

當然,這種放棄是建立在對更高法律精神的遵守和順服基礎上。

(二)表達自由的法律緯度

本質上,申述、請願等自由都是表達自由的範疇。

美國憲法修正案[一]中表述:不得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和向政府訴冤請願的權利。這種申述、請願的權利是公共事務的公開表態。在浮山教會被暴力侵犯後,他們在路上的禱告其核心目的不是聚集而是對這種暴力行為的抗議,這種抗議既在一般人的容忍範圍內又符合常識。

雖然客觀上可能會造成堵塞道路的情況,但從權利的位階性來看,這種在刑法中所保護的公共秩序理當讓步於憲政體系中的表達自由的保護。並且信徒的人身權、財產 權、信仰自由此時是被掌管世俗政權政府暴力剝奪,他們求助醫療救助時都被限制,可見通過正常的公力救濟此時完全是無效的。

在路上的祈禱是公力救濟失效情況下,和平、善意的表達憤怒與抗議。這應該是最為被理解和寬容的方式。

(三)良心不受侵犯的的法律解析

美國大法官霍姆斯說過:「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這種經驗就是指我們普遍的良心和常識的判斷。

法 律體系不是殭死的渾水,卻是必須容許其存在局部失衡和自我更新的空間以保持其活力。誠如本案中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所要保護的「交通秩序」,這種社會秩序不 是天然的、絕對的要被保護,而良心不受侵犯卻是天然的、絕對的要被服從。這種服從是建立在人是獨立的主體,而不是被國家權力奴役的基礎上。

在發生如此嚴重的暴力事件後,信徒採取公開的、非暴力的不服從的救濟,是為了謀求法律及政策的改變。這種基於信仰和道德的不服從,顯然會成為持久穩定的力量來源。如果這種和平、理性的抗議都要被刑法所管轄,必然帶來更深的仇恨和尋求非理性的出路。

讓我們試想一下:如果那些信徒在被打後,悄悄的離開,既不對此表示抗議,又不救助傷員。這才是真正讓我們感到恐懼的事情。

綜上所述:本案中所涉及的罪名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需要謹慎使用,因為其極容易與信仰自由、表達自由、出於良心的不服從等天然權利相衝突,而本罪也必須考慮其 原因行為。它是聚眾行為與某種公共秩序相結合的罪名,而聚眾本身就包含了某種共同意願,這種意願在民主社會中會通過正常的渠道表達,也必須容許其表達。當 這種表達渠道被堵塞或失效的時候,我們應當充分容許和寬容民眾採取不違背人類普遍良知的方式表達。

第二部份:程序及實體的實證分析

以下是我對該案的辯護意見的第二部份,該部份以犯罪構成理論為背景,在理由和事實的基礎上,對該案件進行程序部份和實體部份的實證分析。

一、該案的審理上,程序違法。

在本案的庭審及庭審前的階段,存在多處程序嚴重違法的情況:

(一)、變相剝奪律師辯護權

1、 限制查閱、複印案卷

律師充分行使辯護權的基礎是對案卷材料完整的認知和查閱。

本案中,在開庭前,我們僅僅查閱並複印到非常有限的案卷材料,根據開庭時檢察官提供的證據材料份額來看,我們查閱、複印到的案卷僅僅為其十分之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辯護律師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閱、摘抄、複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會見和通信。」《律師法》34條關於「受委託的律師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權查閱、摘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的規定。本案一審法院在開庭前沒有將全部卷宗材料給律師複印。在一審開庭時,法庭雖然同意庭後複印,但是法官出爾反爾,言而無信,庭後無理由拒絕了我們查閱、複印案件材料的要求。

一審法官對我們要求查閱、複印案件材料的拒絕,實質上是對律師行使辯護權設置了障礙,變相剝奪了律師的辯護權。

2、 違法剝奪律師會見權

本案一審結束後,律師依法到翼城看守所會見當事人張花梅,然而卻以敏感案件需要上級指示為由而被拒絕。經翼城看守所所長告知:需要由臨汾中級法院刑事廳廳長簽字才可會見,然而此時還是上訴期,案卷還沒有移交中級人民法院,為何需要上級法院批准?

此舉非但法違法限制律師會見當事人,也有違背司法獨立審判的嫌疑。

3、 多次打斷律師發表辯護意見

在庭審過程中,幾乎每個律師的發言都被法官打斷,並限制發言內容,嚴重干涉了律師正常的辯護權利。對於因辯護人的詢問而引起公訴人的抗議基本被法官認可,而對於我辯護人針對公訴人的抗議幾乎全部認定無效,有明顯偏袒的嫌疑。

(二)證據製作及質證程序嚴重違法

1、 證據沒有全面出示。

在庭審過程中,公訴人雖然列舉了大量證人證言,但是卻沒有一一宣讀。之前,辯護律師事先也沒有查閱到這些證人證言的相關材料。

同時,一審過程中,法官竟然無知的阻止公訴人宣讀證據。雖然辯護律師在庭上表示了抗議,但法官絲毫不理會法律的規定,因此,此案的大量證據沒有出示而被「省略」。

出示證據、質證是非常嚴肅的法律問題,怎麼可以省略?《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五十五條 證據必須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質證程序在一審法院都可以省略,嚴重違反了我國審判程序的法律規定。

2、 詢問筆錄製作不合法

關於本案的詢問筆錄,律師僅僅在開庭前看到,並且只有及其少量的部份,但是,這些詢問筆錄的製作大多不符合法律規定。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91條、95條法律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偵查人員不得少於二人;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中籤名。但是,我們在能查閱到得筆錄中,偵查人員的簽名基本上沒有。

因此,偵查機關製作訊問筆錄缺乏必要的程序,其訊問筆錄不能作為呈堂證供出現在法庭的質證過程中,更不能作為該案審理判決的證據依據。

3、 證人未出庭作證

對於五位被告的指控,公訴人列舉了大量的證人證言,然而卻沒有一個證人出庭作證。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人必須出庭作證,證人證言必須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質證,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一條明確規定,「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符合下列情形,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人可以不出庭作證:(1)未成年人;(2)庭審期間身患嚴重疾病或者行動極為不便的;(3)其證言對案件的審判不起直接決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

而本案中,大量的證言卻沒有證人出庭,由於這些證言的提供者並未出庭作證,更談不上是經公訴人、被害人、被告人、辯護人質證的,因此不得將這些證言作為審理判決的依據。

4、 違反證據法定原則

證據法定原則要求:證據的名稱、取得的程序都是法定的。但是本案中,出示了一份「情況說明」的證據,該證據從內容上來看,是屬於鑑定結論,因為其確定了本案中涉案土地的性質、數量等問題,但是卻完全不符合鑑定結論的要求。

A、 我國刑訴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做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但是本案中沒有看到偵查機關履行了該程序。

B、《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38條,鑑定結論必須具有鑑定資格的鑑定人簽名蓋章。本案中,我們看到有鑑定單位的簽章,卻沒有鑑定人簽字。

C、《刑事訴訟法解釋》第144條規定:鑑定人應當出庭宣讀鑑定結論,但經人民法院准許不出庭的例外。鑑定人到庭後,必須如實提供鑑定意見。鑑定人說明鑑定結論前,應當在如實說明鑑定結論的保證書上簽名。 本案中,沒有出席任何的鑑定人。

5、 視聽資料製作違法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視聽影像類證據規定:製作書證的副本、複製件,拍攝物證的照片、錄像以及對有關證據錄音時,製作人不得少手2人。提供證據的副本、複製件及照片、音像製品應當附有關於製作過程的文字說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處的說明,並由製作人簽名或者蓋章。

本案中,公訴人提供裡大量照片及視頻資料,但是沒有提供該視聽資料的製作過程的說明。而本案中,公訴人提供了大量照片及視頻資料,但是沒有提供該視聽資料的製作過程的說明。因此,該照片及視頻資料的製作是違法的,故不能作為該案的審理判決依據。

二 、不符合實體法的構成要件

該涉及實體法律的辯護僅僅針對公訴人的起訴書,而非公訴人提供的公訴詞,因為該公訴詞缺乏法律邏輯的推理和嚴謹的論證,更像是一篇文革時候的大字報。

現舉例說明此情況:

1、公訴人的公訴詞中稱:「感謝上級領導的關照」。這讓我們不得不發出質疑:公訴人感謝的領導到底是什麼領導?是否存在行政干預司法的情況?

2、 公訴人稱:「五被告在這裡接受人民的審判」這很顯然是文革語言,雖然我們稱為「人民法院」,但主語是法院而不是人民,被告是接受法院的審判。公訴人偷換概 念,用人民這樣抽像的詞彙來增加自身的正義性,似乎法官不判被告有罪就是與人民為敵一樣,很明顯是用政治詞彙來給法官施壓。

3、公訴人稱:「被告煽動不明真相的群眾」。今年7月29日新華社發表評論《群體性事件中少用「不明真相」》。隨後,8月28日,中共雲南省委宣傳部發出,不得隨意給群眾貼「不明真相」。然而,公訴人一意孤行,再一次認定「群眾不明真相」。

4、 公訴人稱基督徒在當地修建教堂的行為為「瘋狂行為」。很顯然,公訴人對於基督徒缺乏基本的尊重,甚至可以判斷是個反宗教人士,這樣帶有辱罵性質的詞彙在公訴詞中出現,將會影響公訴人提供的公訴書的公正性、客觀性,由此看來,不得不讓人質疑公訴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

現針對公訴人的起訴書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一)據起訴書表明:「2009年9月13日浮山縣政府有關部門在對位於浮山縣張莊鄉西韓村郭艷艷的非法建築進行了依法拆除。」

對此有兩點質疑與申辯:

1、 該陳述表達了兩層重要意思:(1)、郭艷艷所擁有的房屋建築屬於非法建築。(2)、政府拆遷屬於依法拆遷。

然 而,關於此兩條的認定都不是堯都區檢察院有權力、有能力可以認定的。是否屬於非法建築,應該由國家國土管理部門、城市建設規劃部門等相關部門認定,可是, 根據當事人當庭的陳述以及我們看到的案卷材料,都沒有以上部門對郭艷艷的所擁有的房屋為建築非法建築的認定。政府部門是否屬於依法拆遷,更不是檢察機關來 認定的。但是,檢察機關此時架空了國土管理部門的權力。

根據部份被告當庭陳述:當天夜裡,有幾百個手持棍棒的人衝入該建築,見人就打,打傷數人,還砸爛很多東西。堯都區檢察院竟然說這是「依法拆遷」?既然是依 法,我們想請教堯都區檢察院依的是哪個國家的法律?又是何種法律?出自哪一條哪一款?我們更想請教堯都區檢察院,檢察機關的職責是什麼,是認定建築是否違 法?既然是認定建築是否違法,那為什麼還充當公訴人的角色站在這個法庭上?

2該「事實」的認定應該是本案的焦點,這關係到我的當事人張花梅的行為是否正當、合法。

然而,我們在本案的庭審過程中,我們五位辯護律師每次詢問到該事實的時候,都不約而同的被法官或檢察官打斷髮問。我們在案卷中也無法得知政府拆遷的具體情況。

雖然被告在開庭時陳述了政府拆遷存在暴力,我當庭提出要求中止審理,可能涉嫌政府違法甚至犯罪情形,但被法官以該案只有兩個人指控不能成立為由而拒絕。

可見,是合法或違法還是需要另案處理的問題。

(二)據起訴書如此陳述:「被告人張花梅遂通知浮山縣教徒及堯都區「金燈堂」教會的被告人楊榮麗,楊於當日早晨趕往浮山縣與張合謀後,為迫使浮山縣委出面解決此問題,遂糾集信徒數百人,將裝有音響設備的客貨車橫置於230省道臨公線西韓段中間並指使數百名教徒在公路上禱告,並圍攻到場疏導交通的公安民警,指使數百名教徒在公路上禱告,並圍攻到場疏導交通的公安民警,致使該路段交通堵塞長達4小時之久,嚴重的擾亂了交通秩序。」

從以上摘錄的起訴書從語言結構上來講,該文始終是逗號,而涉及到我的當事人張花梅的事實僅僅是:張花梅通知楊榮麗,楊……。

也就是說,從該起訴書中表達對事實的認定:張僅僅是通知了楊榮麗。在句子結構上,其他的行為的主語都是楊而非張花梅,難道僅僅一個通知也要定罪?荒謬至極。

(三)所謂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根據我國刑法第291條的規定:首要分子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我國刑法第97條的規定,刑法所稱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團或者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份子。

據張花梅當庭供述,她當時確實在現場,但她並非組織策劃者。我們瞭解到,當天是禮拜日,基督徒要在這一天做禮拜的,來了很多信徒這屬正常。況且,事發凌晨, 有眾多基督徒被毆打致傷、致殘,在基督教徒裡,大家互稱兄弟姐妹,出於信徒的這種感情,有很多信徒是去照顧受傷人員的。

因此,可以看出,這些基督教徒的聚集,並非是我的當事人張梅花組織的,因為張花梅作為一個僅僅有小學文化的農村婦女,根本不具備組織幾千人阻礙交通的能力。

客觀上,我們在案卷裡也沒有發現她具體組織、策劃、指揮的行為。

(四)本罪要求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我的當事人張花梅當庭表示,他們曾經看到一個國家公務人員,由於此人身著便裝,也沒有進行治安管理工作的意思表示。

出於人類應有的防範本能,我的當事人無法認定其是治安管理人員,純屬情理之中。

況且,檢察官對此也沒有出示合法、全面的證據表明我的當事人張梅花「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

因此,認定張梅花該罪,與法律規定不相符合,故不能做出該罪相應的刑罰。

(五)存在緊急避險的情況。

根據刑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採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

本案庭審中,據張花梅及楊榮麗稱:2009年9月13日凌晨,幾百個手持捆綁的人衝入福音鞋廠後,推到鞋廠,打傷數人,甚至120都拒絕救助。在此情況下,信徒只能禱告,並為傷員提供幫助。之所以在路邊是因為福音鞋廠已被推倒,幾千名信徒自然聚集在了被推倒建築旁邊的路上。禱告是基督徒在危難時候發出救助的方式。此行為僅僅是救助,符合緊急避險的法律構成要件,不應該承擔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該案涉及到公民的自由、權利、良心等重要課題,統觀全案,又深感案外的因素極其複雜,因其有著深刻的社會背景,而使合議庭奉行的司法獨立難免受到 干擾。為此,作為一名律師,不無憂慮。我們企盼法院能夠遵循法治的真正精神,同樣依照法律、符合良心,作出讓人心悅誠服的判決。請法官酌情三思,因為此案 的判決不單單關係到法官的尊嚴,還將終進入宗教歷史,成為我國依法治國或榮或恥的記號。

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 :張凱 (http://www.dajiyua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