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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书:武汉张人强案上诉武汉中院 法院欲匆结案

【大纪元2013年11月21日讯】2013年11月20日星期三,晴天,上午九点,张人强和律师来到武汉中院,是按照本周一法院上午九点多一个女士来电约我今天过来了解案子情况!据她说自己是实习生:我问她是开庭吗?她不知道!我问她是哪位法官负责我的案子?她不知道!为什么没有传票?要不要带律师!她说随便你!真的搞得我不知所措。

我们在等待的地方,碰到被上诉人武汉江岸房地产公司的律师和被上诉人孙太友。大家打电话约谈法官,差不多半小时,来了两个女士一下子报了八九个名字,也包括我!我倒觉得这是干嘛?原来真的法院的确不一样,利用这个时间给其它案子发判决书呢!武汉中院真是高效呀!

不认识的人走后,剩下的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是熟面孔!还有两个女法官!她们也不客气准备开庭审理!我觉得怪怪的感觉,就问法官今天不是问问情况吗?怎么又像上次余小乔一样书面审理!你们只是要我来谈谈,我好多材料都没有带来!不知道你们什么意思?还准备制造冤案吗?武汉中院真的是中国冤案作坊吗?

我坚决要求公开审理此案!法官说我们也是为了你们尽快结案!都到年底了!你们上诉只有30天时间,不然庭长、合议庭没时间审查你们的案子!我说为了你们结案准备又制造冤案?我们要正常公开开庭,而且还要重新质证和找证人证言,证明我们的从头到尾履行法律法规职责的事实!

两位美女法官有些不爽,那你们就等等我们和院领导合计合计,给你们安排开庭时间!直到中午下班时间,才给我们开庭传票!

以下为张人强的打官司事由: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人强,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武汉市江汉区长堤街938号1楼6号,系武汉宝邦实业服装营销分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证号:420104196703053616。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江岸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洞庭街35号3栋1-3层1室。法定代表人:余晓毅,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孙太友(一审被告):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吉庆103号。身份证号:420102195805300035

上诉人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2.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属典型的用公权力干涉私权力。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岸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长期的、连续的、固定的,双方自2000年建立租赁关系后至从未间断。在此期间内,双方对合同主体从未提出异议,对对方的身份亦是认可的。

且本案在长达两年的诉讼过程中,无论是最开始的一审,二审,还是后来的重审,在庭审查明当事人身份时,各方对身份均予以认可,未提出过异议,此节事实有庭审笔录为证。因此,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227号(一层)门面房的实际承租人应为上诉人张人强。

一审法院核实的证据《租赁合同》落款处盖有武汉宝邦实业有限公司服装营销分公司之印章,原因系上诉人为该公司负责人,其落款盖章仅是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所用,法庭调查时上诉人多次作出解释。合同中最重要的是意思自治原则,对合同双方都认可的且不违法的事项,人民法院无权改变。而一审法院仅凭该章即强行改变合同当事人,显然是不妥的,于法无据。此举必将导致产生以司法判例干涉市场经济的恶果,不利于培养契约精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现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支持。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人强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许梦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