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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书:黄世兴的上诉书:广东“封开强拆血案”

【大纪元2013年04月21日讯】上诉人:黄世兴,男,1984年7月18日,汉族,广东省封开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封开县长岗镇某村委会某村某号。2012年2月2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

代书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吴杰臻实习律师

手 机:13802736027(王) 18818800446(吴)

上诉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4月12日收到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对该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2012年7月17日,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我与黄云来涉嫌故意杀人罪、黄锐林和黄秋林涉嫌妨害公务罪为由提起公诉。2013年4月10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对同案的其他三名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

我认为,一审判决完全是领导意志下的反法治判决,滥用司法权力对我们进行“围剿”,将我们的正当防卫错误定性为故意杀人,炮制冤案,为龙湾村民树立“典型”,实质是了为强征强拆保驾护航。

一审判决刻意绕开当地政府强征强拆的事实,没有审理封开县公安局对黄锐林多次拘捕、传唤的合法性,凭封开县公安局自侦自控的虚假证言、鉴定意见等无效的证据定案,完全没有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无理拒绝重新鉴定梁天芳死因的申请,没有依法调取公诉机关隐匿的关键证据等等,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纠正。我无罪!

本案的背景是封开县人民政府对龙湾村强征强拆,动用公安力量,对不配合拆迁的村民进行非法抓捕,弄得龙湾村民人神共愤,最终导致本案的发生。为了帮助贵院更好地理解本案,正确评判我的行为,我有必要花小篇幅介绍本案的背景。

龙湾村位于封开县长岗镇的西江边,鸟语花香,风景迷人。但我们这块风水宝地在2009年就被华润水泥厂看中了。为了节省运输成本,华润水泥厂不惜破坏省级风景区——封开龙山风景区,直接开采风景区周边山头,然后从龙山风景区打造几十公里的运输皮廊,最后把加工场建在我们龙湾村。如此一来,华润水泥厂就毫不费劲地将原材料运送到加工厂,加工成水泥,通过西江销往世界各地。然而,我们封开县整个水源都被华润水泥污染了,周边的村民只能日复一日地忍受水泥粉的污染。

我们开始没有搞懂,为什么当地政府会允许一个重污染企业建在西江水源边上。后来,我们慢慢地理解了。在华润水泥进驻封开县之前,当地政府连公务员的工资发放都成问题。在华润水泥进来后,大多数公务员都开上小车,住上洋房了。据说,华润水泥纳税额占当地财政收入的60%。

为了配合华润水泥圈地建厂,封开县政府及长岗镇政府领导:县委书记张浩、副县长伍某广、县国土局局长龙敬和、镇委书记谢汉初、镇长郭某轩等,不惜采取各种违法手段强迫村民接受不公平的拆迁补偿协议,导致农民群众频繁集体上访,政府和老百姓之间的矛盾如干柴烈火,一触即发,政府寻找各种理由打压不服强征强拆的农民群众。

其中,最常用的手段就是罗织各种罪名,抓捕不配合拆迁的村民,在看守所中逼迫村民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画押。本案发生,也是因为封开县公安局以子虚乌有的“敲诈勒索罪”,多次对我父亲黄锐林非法抓捕,逼迫他配合拆迁。我们是在长期忍受当地政府的司法迫害,为了保护我们患病的老父亲不再被非法抓捕,才与梁天芳、刘某永等人发生争执、打斗。这完全是被“逼上梁山”,不得不自救的举措,属于正当防卫。

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梁天芳等人执行公务的合法性。

毋庸置疑,2012年2月1日封开县公安局对我父亲黄锐林的传唤是否合法,决定着我们的反抗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对于如此重要的问题,公诉机关仅仅提供了《传唤通知书》以及“发传唤证经过”,而一审判决也凭该证据和梁天芳、刘某永等人穿警服就认定其在执行合法公务。天下间还有如此荒谬的事情吗?

首先,《传唤通知书》本身不能证明公务是合法的。封开县公安局是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传唤黄锐林的,但是究竟黄锐林究竟是否有敲诈勒索罪的嫌疑?黄锐林当初是否符合被拘捕条件?黄锐林又为何涉嫌敲诈勒索罪?在控方提供的证据中,我们都无从得知。一审判决又是如何认定传唤是合法的呢?哪怕在行政诉讼中,公安机关都有责任证明其传唤、罚款和拘留等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而不是凭公安机关自己的《传唤通知书》《行政拘留决定书》等文件“说”他自己是合法的。举轻而明重,在涉及被告人生命自由的刑事诉讼中,难道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就没有责任证明该公务的合法性吗?人民法院就可以仅仅凭封开县公安局说他的传唤是合法的,就认定合法吗?众所周知,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控方连证明梁天芳等人所执行公务的合法性都没有做到,如何证明我保护父亲的行为是有罪的呢?

其次,穿警服同样无法证明梁天芳等人是在执行合法公务。一审判决仅凭“被害人梁天芳、刘某永作为警察,到犯罪嫌疑人家里了解嫌疑人被传唤不到案的原因,着装规范、程序合法”,就认为他们是在执行合法公务,逻辑更是荒唐。难道穿警服的,就不能是在杀人、强奸、放火吗?

最后,一审法院没有依辩护人的申请调取公诉机关隐匿的黄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卷宗材料。我的辩护人前往肇庆市人民检察院阅卷时,复印了黄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卷宗材料。这是封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以黄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移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但是,在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黄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的材料已经“不翼而飞”。黄秋林的辩护人认为黄锐林是否有敲诈勒索的嫌疑,决定着封开县公安局对其拘捕、传唤是否合法,两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该案的卷宗材料。但一审法院对如此重要的证据都不依法调取,显然是害怕该案的材料不但证明黄锐林无罪,而且还将暴露出封开县公安局种种非法拘捕的恶行。

事实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恰恰证明封开县公安局在拘捕时黄锐林时明知其没有敲诈勒索蔡秀煌。这是我接下来想重点说明的。

二、封开县公安局对黄锐林多次拘捕、传唤均是非法的,目的是为了逼迫黄锐林在拆迁补偿协议签字。一审判决完全回避了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黄锐林、黄世兴、黄云来在本案庭审中供述以及证人黄浩林当庭作证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2011年5月26日黄锐林被封开县公安局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羁押在封开县看守后,政府拆迁工作人员多次进看守所做黄锐林的思想工作,黄锐林不从,遂于2011年7月12日被逮捕。2011年7月14日,黄锐林在封开县看守所二楼会议室签署拆迁协议,在场有封开县交通局局长伍义广、长岗镇镇长郭某轩、肇庆市公安局梁某、封开县公安局姚某、长岗镇派出所副所长刘某永等人。当天签完拆迁协议后,黄锐林便被取保候审,时隔不久,长岗镇政府按照在看守所给黄锐林的许诺,安排其到长岗镇水利委上班。

随后,封开县政府为了逼迫黄锐林同意新屋的拆迁补偿,又通过封开县公安局刘某永、植某养等人以涉嫌敲诈勒索罪为由,先后在2011年8月23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2月13日和2011年12月14日到派出所,由负责拆迁工作的政府工作人员与黄锐林谈拆迁事宜。

但是,我父亲黄锐林根本没有敲诈勒索的行为,是封开县公安局为了配合政府强征强拆而诬陷我父亲的。

首先,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表明黄锐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以“黄锐林等人妨害公务案、故意伤害案、敲诈勒索案”为由立案侦查,封开县公安局在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起诉意见书》仍然认为黄锐林涉嫌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敲诈勒索罪。但是,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并没有起诉黄锐林涉嫌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也没有将敲诈勒索罪的相关证据材料退回侦查机关另案处理。这足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黄锐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其次,我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录音证明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被害人”蔡秀煌也承认黄锐林没有敲诈勒索他。蔡秀煌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认,村民扣押钩机时黄锐林不在现场,没有敲诈勒索他,他到黄某全家给钱黄某全时黄锐林也不在现场。

最后,封开县公安局多名民警参与此事的调解,明知黄锐林没有敲诈勒索。黄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的材料表面:封开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民警植某养、黎某恒、莫某青、都苗村委书记姚某坚参与此事的调解,并提出工程队方面按石头市价补偿村民损失,且植某养以证明人的身份在相关调解文书上签名,并多次打电话给村干部,经办组织召开与工程队的协商调解会议具体事宜等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此案的性质属民事纠纷而不是刑事犯罪。如果明知此案构成敲诈勒索罪,派出所民警为何以民事纠纷调解人的身份坐下来与工程队、村民调解?为何不立即予以刑事立案抓人捕人?难道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放纵犯罪不成?难道要等到一年之后才想起刑事追诉?

由此可见,封开县公安局明知黄锐林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仍多次对其拘捕、传唤,显然该公务的非法的。公诉机关费尽心思隐匿黄锐林涉嫌敲诈勒索罪的卷宗材料,一审法院煞费苦心回避了该案材料,显然不仅仅是为了强行入我们的罪。因为,这些材料不但关系我们的命运,也关系到封开县公安局及相关人员的命运。这也是为什么辩护人一直强调封开县公安局是本案的当事人,无权管辖本案。这是我第三点要说明的问题。

三、封开县公安局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侦查所得的证据均不应采纳。然而,一审判却决凭封开县公安局调查的结果对我们入罪。

如果封开县公安局对黄锐林的拘捕、传唤是非法的,就意味着封开县公安局要面临两方面的法律责任,一是错案责任,二是对梁天芳、刘某永等受伤民警承担赔偿责任后无法向我们追偿。对于相关责任人员来说,更是意味着非法拘禁、滥用职权等刑事责任。

因此,本案由封开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必然导致封开县公安局全力收集、伪造我们的有罪证据,将本案做成铁案。事实上,封开县公安局的侦查过程和结果也表明了这点。主要体现在:

第一,在案发当天封开县公安局便滥用权力,冻结我们一家人全部的银行存款。我们当时涉嫌的罪名是故意伤害、妨害公务和敲诈勒索,而敲诈勒索案涉及的金额也只有20000元。但是,封开县公安局居然动用公权,冻结了我们一家人近200万的存款。这200万存款几乎都是征地拆迁补偿的款项,与本案没有一点关系。显然,封开县公安局目的在于对我们全家进行经济封锁,阉割我们在本案的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在案发当天,封开县公安局通稿肇庆市公安局发通稿对我们进行有罪推定。2012年2月2日,肇庆市公安局便在平安肇庆网(肇庆公安网)发布通稿,该通稿称“封开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所长梁天方与副所长刘某永等4名民警,到长岗镇某村对取保候审人员黄锐林进行传唤,遭到黄锐林及其儿子黄世兴、黄云来等人手持刀具、铁棍、木棍等围攻殴打,致两民警头部、手部、腿部多处受到严重伤害……事件发生后,封开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梁汉荣,封开县副县长、县公安局长陈卓恩,政委刘钊均立即率领40名民警前往现场处置,迅速控制了事态,将为首的的黄锐林(男,1957年5月生,长岗镇人),黄世兴(男,1984年7月生,长岗镇人),黄云来(男,1985年7月生,长岗镇人),陈钊技(男,1990年9月生,长岗镇人)等四人抓获归案。”

其中,所谓民警“遭到黄锐林及其儿子黄世兴、黄云来等人手持刀具、铁棍、木棍等围攻殴打,致两民警头部、手部、腿部多处受到严重伤害”、“将为首的黄锐林,黄世兴,黄云来,陈钊技等四人抓获归案”等表述均为有罪推定。

次日,广东省公安厅向媒体通报本案,广东新闻网、中国日报网、腾讯网、南方都市报等多家媒体对本案进行报导或者转载上述通稿。

第三,本案尚未侦查终结,死者梁天芳就被评为烈士。2012年4月25日下午,,广东省民政局发布通稿追认梁天芳为烈士,与此同时,肇庆市委政法委书记吴华钦一行数人代表市委、市政府看望梁天芳家属和长岗镇派出所民警,公开发表对本案的定调为“妨害公务、袭击警察”的言论。

第四,封开县公安局调查的证人几乎全是该局的民警,却没有对围观群众进行取证。在我们打电话报警后,封开县公安局出动了上百名警察抓捕我们,当时围观的村民也人山人海。控方以封开县公安局民警谢某强、陈某兴和连某昌等人的证言,证明我们大喊以煤气罐与民警同归于尽,抗拒抓捕。当时围观的群众很多。如果我们真有说过这样的话,他们也是可以听到的。但是,封开县公安局却没有向他们调查。这显然是害怕他们的虚假证言被揭穿了。

第五,封开县公安局民警的证言基本与事实不符,且存在伪证嫌疑。例如,四人在案发同一天所做的询问笔录高度一致,特别是谢某强、陈某兴和连某昌不但三人询问笔录之间高度一致,连他们三人被询问过后自行出具的事情经过与各自的询问笔录都一模一样,标点符号都没错。又如,巡警黄剑锋、吴东海和梁宇杰关于抓获黄锐林父子三人过程的《询问笔录》高度一致,而吴东海和梁宇杰在时隔三个月后对黄锐林父子三人的辨认笔录高度一致,却又与之前的《询问笔录》说法不一。又如,民警林角升在第二次的《询问笔录》中坦诚承认之前所做的证言不属实,原因是“怕被领导骂才这样讲的” ……在整个卷宗材料中,到处都民警伪证的痕迹,不一而足。

由此可见,封开县公安局为回避其自身法律责任,上下一心,将本案做实。他们连伪证都敢做,那还有什么事情不敢的?他们的调查结果又有何公正可言?他们收集的证据有效吗?可信吗?

一审判决居然认为本案发生在封开县长岗镇,可以由封开县公安局侦查,其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且全部采纳了他们的证据。这不是荒唐之极吗?

更为荒唐的是,一审判决居然还采信了封开县公安局自己“做出”来的鉴定结论。这是我要说的第四个问题。

四、梁天芳的死因鉴定无效,一审法院拒绝重新鉴定没有依据;一审判决系基于无效的、错误的鉴定意见而作出,应予撤销。

因为梁天芳并非是当场死亡,而是住院80天后死的。其死亡究竟是否我们造成的,在本案中至关重要。如果梁天芳是因医疗事故或者他自己摔伤等其它原因而死亡,即使梁天芳等人执行合法公务,那么我和黄云来也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两次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

首先,本案的鉴定人违反回避制度,未能确保鉴定的公正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梁天芳生前系封开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所长,本案的委托送检单位是封开县公安局,鉴定机构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则是肇庆市公安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本案的侦查程序和鉴定程序都由肇庆市公安系统一手把控,从而形成自侦自鉴,不能保证侦查暨鉴定程序的公正性,也不能排除鉴定环节利害关系的存在。

其次,本案送检材料并不完整,导致作出错误鉴定意见。梁天芳死亡前曾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包括长岗镇卫生院、江口医院、封开县汤国华医院、封开县中医院、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等。但尸体检验鉴定书中的送检材料只有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且没有任何医学检查报告,送检材料不齐全。

医学鉴定不但要查看病历,还应查看原始的医学检查资料,包括影像检查(如CT、磁共振等)和对血液、体液、分泌物或脱落细胞等的生化检查等等。但是,该鉴定书显示检材只有病历,没有任何医学检查资料。基于这样的送检材料得出的鉴定意见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最后,本案鉴定意见超出鉴定范围,得出错误结论。肇公(司)鉴(尸)字[2012]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被害人梁天芳头部受钝性物体击伤后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脑水肿引起颅内压增高致颅脑损伤。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梁天芳系因头部被他人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医学常识,司法鉴定只能得出钝器、锐器或外力作用致人死亡的结论,不可能得出“被他人打击”的结论。鉴定人没有说明本案是怎样排除梁天芳系自己撞伤、不小心跌伤的,而径行认为梁天芳系他人击打致伤,如此鉴定意见根本没有排除合理怀疑。

《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认为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应当同意该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审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足以动摇了该鉴定意见的效力和可靠性。梁天芳的死因又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之一。因此,梁天芳的死因鉴定很可能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然而,一审法院对于辩护人的两次申请无动于衷,更是未按照法律规定,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而是在一审判决中,直接拒绝辩护人的申请。显然,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违反程序,且影响到本案关键事实的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五、一审判决认定我、黄云来与梁天芳、刘某永等人争执打斗的事实不符,刻意将我们描写成杀人凶手。

一审判决查明:“……这时,被告人黄世兴亦来到被告人黄锐林家中住宅并在一楼楼梯底去除一把长刀跑上二楼向刘某永的头部和身体砍了数刀……随后,被告人黄世兴持到朝梁天芳砍去……被告人黄世兴又在阳台处拿起一只装修用的平头铲插中梁天芳的颈部……此时,被民警黎某恒夺取了菜刀的被告人黄云来见状便在大厅地面拾起辅警林角升掉落的摄像机,向梁天芳的头部拍打多下……被告人黄世兴一直追到路边,拾起一块灰沙砖从后面拍打梁天芳的后脑部,并不顾其妻子的劝阻仍继续追赶并用灰沙砖击打梁天芳后脑部多下,后梁天芳离开现场……”我认为,这些描述均是法院在得出我们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结论后,臆想出的情节,与事实根本不符。

首先,一审判决对于我和黄云来究竟向梁天芳、刘某永砍了多少刀,拍了多少下,究竟砍中没有,砍中哪里,均是语焉不详,描述不清。因此,一审判决便采用虚数“数刀”、“多下”等量词。“数刀”可以是“三刀“,也可以是”十刀”;同样“多下”可以是“三下”,也可以是“十下”。一审判决采取“数刀”和“多下”的描述,实际上就是为了让读者觉得我和黄云来砍了很多刀,拍了很多下。同样地,一审判决也没有描述清楚究竟砍中了梁天芳、刘某永多少刀,砍中了什么部位。

其次,如果我们真的像判决书认定的那样砍梁天芳和刘某永头部、那样拍打梁天芳头部,梁天芳和刘某永早就身首异处了。难道他们是变形金刚,头是砍不断,拍不扁的?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吗?事实上,梁天芳离开现场后,孤身一人走路去医院就诊,且路遇前来增援的派出所干警时坦然告诉他们“不要理我”,并自称“习过武,三几个人打不过他”。这有长岗派出所干警连某昌、陈鑫金的证言证实。然而,一审判决没有描写梁天芳是如何离开现场,又如何去到医院的,明显是为了误导读者以为梁天芳很重。

最后,一审判决描述的事实与梁天芳、刘某永的伤情鉴定不符。梁天芳的伤情鉴定表明梁天芳的后枕部只有1.5cm创口,左前臂上段外段外则见一3cm的创口;刘某永的伤情鉴定只有轻伤。如果我和黄云来真按一审判决所描述的那样砍梁天芳和刘某永,拍梁天芳后脑多下,梁天芳的后枕部只有一处1.5cm的创伤?其左臂只有一处3cm的创口?刘某永仅仅会是轻伤?

事实上,我们根本没有杀害梁天芳和刘某永的意图,仅仅是在情急之下,为保护患病的老父亲不被非法抓捕,将梁天芳、刘某永等人赶出家门而已,是正当防卫。这从他们当天的伤情就可以反映出来了。这是我接下来要讲的第六个问题。

六、一审判决认为黄锐林的人身安全没有受到不法侵害,我和黄云来不构成正当防卫完全是错误的。

第一,梁天芳、刘某永等人传唤黄锐林的所谓公务是非法的。这在前面已经详细论述过。

第二,所谓的“传唤”实质是非法抓捕,目的是采取刑事“高压“手段掠夺民财。梁天芳、刘某永等人多次“传唤”黄锐林,根本就不是什么“执行公务”,实质上是为强征强拆扫清障碍铺平道路,是对黄锐林整个家庭土地、房屋等人身财产进行非法侵害。2012年2月2日,梁天芳、刘某永等人上门黄家,一见到黄锐林,就气势汹汹地指责黄锐林“敲诈勒索”,要拿他是问,因而,所谓“传唤”,实际上是上门抓捕黄锐林,强迫其在官方单方而为的拆迁征地的补偿协议上签名。

第三,梁天芳、刘某永等人已经不是第一次来抓捕我父亲了,在此之前黄锐林已于2011年8月23日、24日、11月30日、12月12日、14日先后受到长岗派出所的多次“传唤”。

第四,黄锐林患有重病,如再次被抓捕,会危及健康。根据黄锐林病历,黄锐林曾因蛛网膜下腔出血到广西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生建议必须卧床休息。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多种病因所致脑底部或脑及脊髓表面血管破裂的急性出血性脑血管病,长期处于较差环境,身体抵抗力较低,心理情绪不稳定,可加重脑血管痉挛,致疾病复发,如果治疗不及时,严重会造成全身瘫痪、半身不遂、手脚不便、语言障碍、脑障等。

可见,我父亲黄锐林曾经多次遭到封开县公安局的非法抓捕,2012年2月2日又遭到梁天芳、刘某永等人的抓捕。我父亲都面临着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了,难道这还不是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受到不法侵害?如果人身自由都不算得上人身安全的话,那人还有什么安全可言?更何况,我父亲蛛网膜下腔出血,不能长期处于较差环境,否则会危及健康。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才奋起反抗,阻止他们抓捕我们父亲。这显然属于正当防卫。

七、本案一审审理之所以严重超过法定审限,实际是在等待领导“指令”。如此判决,能公正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改)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而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分别是:(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按照刑事诉讼法之规定,至迟应当在人民法院受理后一个半月内宣判。本案中,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2)46号起诉书指控黄世兴、黄云来犯故意杀人罪、黄锐林、黄秋林犯妨害公务罪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7日受理了本案。该院受理后并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并公开宣判,而是一直拖到了2013年4月10日才做出一审判决。

这显然是在控辩双方激烈抗辩之下,法院在现有的证据下无法定罪,故悬而不决。一审法院在2013年4月10日写完判决书,就迫不及待地在次日突然通知辩护人在2013年4月12日宣判。当辩护人问为何如此突然时,法院人员回答领导刚刚批下来了。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完全是按领导意思定案,是典型的先定结果后找理由的判决。

综上,我认为,黄世兴、黄云来、黄锐林、黄秋林为制止现实的不法侵害、保护自身(他人)的合法权益,对封开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所长梁天芳、副所长刘某永等人的违法执法行为采取防卫行为,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该负刑事责任。因此,我是无罪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我无罪,还我清白!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黄世兴

2013年4月19日

(责任编辑: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