纽约新闻

诽谤罪——言论自由的紧箍咒

【大纪元2013年06月06日讯】(大纪元记者钟鸣纽约报导)在中国诽谤案很少发生,因为只有政府控制的媒体才有能力大面积诽谤一个人,而很多时候民众对于政府可以说是束手无策。其实,在美国诽谤案也很少发生,因为没有人愿意对别人说三道四,尤其是美国是一个多元文化的国家,在法律的大框架下,相互尊重对方的信仰、见解、习俗。

只有一种情况下,关于的诽谤争议或官司比较多,就是媒体对公众人物的报导。由于媒体在美国有“无冕之王”的称号,加上“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一案被过多的渲染,很多华人以为在美国随便说什么、传什么都可以,其实不然。“媒体对公众人物”是一种特殊的情况,是美国宪法修正案保护下的一种例外,如果将“媒体对公众人物”的结论适用于“私人对私人”,则是大错特错的,也是很危险的。在“私人对私人”的情况下,不只是要受到反诽谤法律的惩罚,还要受到隐私保护法的制裁。

媒体 v. 公众人物

说起诽谤罪,很多华人的第一印象就是“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任何一个到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都有其时代背景,也涉及到许多复杂的法律。在这个裁决之前,南部各州发生的针对新闻机构的诽谤案件赔偿额达到了近3亿美元。

1960年3月29日,《纽约时报》刊登了题为“倾听他们高涨的呼声(Heed Their Rising Voices)”的整版广告,广告中提到了一些阻挠民权运动的行为,而且涉及到蒙哥马利市的警察。蒙哥马利市民选市政专员沙利文并没有名列其中,但是因为他的职责是监察警察部门,他认为对警方的批评是对他个人的诽谤。沙利文发出书面要求,要求《纽约时报》根据阿拉巴马州法律公开道歉。在《纽约时报》拒绝收回报导后,沙利文提起了诉讼。最后,阿拉巴马法庭判沙利文胜诉,并获赔50万美元。《纽约时报》也根据州长的要求发表了致歉声明。

但是,《纽约时报》并不服法庭的裁决,并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后联邦最高法院以9:0裁定《纽约时报》胜诉,认为阿拉巴马法院没有注重宪法第一修正案和第十四修正案对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保障。最重要的是,在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中,确定了“真实恶意(Actual Malice)”的原则。真实恶意原则要求,公众人物(政府官员或政治人物)只有证实新闻媒体具有“真实恶意”的前提下,才能对新闻媒体的报导提出诽谤诉讼。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所谓的真实恶意是指:明知这个资讯是错误不实的(knowledge that the information was false);或完全漠视,不去查证它是不是错误的(or with reckless disregard of whether it was false or not)。

需要记住的是,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一案的结论,只适用于媒体与公众人物的情况。

纽约法律对诽谤的规定

对于诽谤,各个州有不同的规定,不过很多人在引用诽谤法(Libel Law)都没有注意到,它是严格区分两种情况的:一种是公众人物对媒体的情况,另一种则是私人对私人的情况。

根据纽约州对诽谤的法律规定,构成诽谤的包括四个要素:一是被告散布了材料。被告将这些材料散发给了除原告以外的人(第三方),不管材料传播范围大小,只要是给了第三方,如果是在网上发布的这些材料,就会被视为满足了这一条件。二是材料是关于原告的。不管是否提到原告的名字,但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材料中提到的是这个人,就符合这一条。三是材料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伤害。四是材料有错误,而且存在“真实恶意”或漠视。如果是公众人物,则需要证明存在“真实恶意”,而如果是私人或私人机构,则错误的标准很低,只要证明被告存在“漠视”,就符合这一条的标准。公众人物包括政府官员、通用公众人物(如电影明星、精英专业运动人员、主要大公司的负责人),还有有限公众人物。前面两类好理解,“有限公众人物”是指需要通过自己的争取,才能获得影响的人物或组织。

私人 v. 私人

前面提到的内容,多数情况下只适用于公众人物与媒体的情况,对私人或私人机构之间的诽谤诉讼并不适用,而且私人或私人机构之间的诽谤、侵犯隐私定罪标准要低得多。在联邦最高法院的另外一个判例中(Gertz v. Robert Welch, Inc.),对纽约时报诉沙利文判例有补充,认为纽时案可以作为判例,但仅在涉及出版和广播媒体利益时,它不构成(私人机构)免除责任的理由。

而且,如果私人发布对别人不利的言论或出版物,一定要小心。因为除了诽谤法之外,还涉及到稳私保护法。所以如果有人未经许可发布关于别人的信息,就有可能要吃官司。很多州有法律规定,限制未经许可发布别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个人的情况。具体而言,有两种情况是有可能被起诉的:一是公开私人的信息,另一种是使用他人的名字或肖像,两种行为都构成侵犯隐私。◇

(责任编辑:钟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