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读往来

陈世忠致函吴官正告七家法院渎职包庇(二)

【大纪元4月17日讯】5. 就在李占恒发表文章半年后的1998年4月,他们接到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案的第四份法律文书,(1998)黑刑监字第3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法院再次驳回了王忠全、马洪财要求宣告无罪的申诉。

关于这一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自然都是一清二楚的。

说到这里,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什么是追诉时效。故意杀人罪的追诉时效究竟是多少?

当时中国最大和最权威的法制类杂志《民主与法制》发表的《含冤十九年,今朝见光明》一文说“法律对杀人犯的追诉时效为20年,逾期则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就是差一天,法律也绝不会饶恕犯罪”;

黑龙江省联合调查组的结论是“根据法律,此案可以判处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为20年”。

正因为没有超过20年的追诉时效,所以才会公开审理这起发生在19年零9个月以前的杀人案,否则的话,完全可以连庭也不开,干脆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理由,就把这起故意杀人案给压下去的。

那么,为什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和三审都声称“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了呢?请看,二审和三审两次判决书都确认“此案发生在1969年4月14日,至1986年6月13日立案侦查时,时过十七年零两个月”。为什么十七年零两个月就算是“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了呢?杀人案件的追诉时效期限不是20年吗? 原来,这是和一审法院仅仅对主犯判处三年徒刑密切相关的。

替王忠全进行无罪辩护的律师在他的所谓“经验介绍”(刊登在《中国当代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一书中)里写了许多歪曲事实的内容,暂且不予评论,单说关于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这一段。他写道:

”198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中,做如下司法解释。

问:依照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确定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时效期限时,如何计算法定最高刑?即对刑法第76条规定的法定最高刑如何解释?我们这里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按条计算,因为案件未审判,难于弄准罪行轻重或情节如何,不好确定应用的条款或量刑的幅度;另一种意见是按条款或量刑的幅度计算。因为罪行轻重不同,适用条款或量刑的幅度不同,追诉期限长短也就不同,应按照罪行的实际情况确定追诉期限长短,才合理合法,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答:同意你们所倾向的意见。刑法第76条按照罪与刑相适应的原则,将追诉期限分别规定为长短不同的四档,因此,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如果所犯罪的刑罚,分别规定有几条或几款时,即按其罪刑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计算;如果只有单一的量刑幅度时,即按此条的法定最高刑计算,虽然案件尚未开庭审判,但是,经过认真审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实,在基本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已可估量刑期,计算追诉期限。“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由于李越出警戒线饮弹身亡距王、马被国家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已达19年零4个月(即1969年4月至1988年8月)。因此我只能得出如下结论:

(1)如果审判机关认定王、马犯有故意杀人罪以外的其它犯罪,如过失杀人罪等,则追诉时效明显已过,不应再行追诉。

(2)如果审判机关认定王、马犯有故意杀人罪,但如按当时罪行量刑不够无期徒刑或死刑,则其追诉时效最长15年,而现在追诉时效已超4年零4个月,不应再追诉。

(3)现一审法院根据其认定的王与马所谓故意杀人的事实与情节,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马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很明显这属于刑法132条故意杀人罪中第二个量刑幅度,即“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现根据刑法第76条的司法解释,其追诉期最长为15年,而现在明显超过追诉期限4年零4个月,显然不应再追诉。

据此,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1条之规定,立即撤销本案或宣告王某、马某无罪。

(审理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宣布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王某、马某二人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王、马二人当即被释放。对此本案王某的辩护律师认为仍不符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又以律师身份同王、马二人分别提起申诉。1990年4月5日,二审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采纳了律师意见,下达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王某、马某案件。王、马二人现已补发工资,并分别返回原岗位工作。”

由此可见,关键在于一审法院对二犯判处轻得出奇的仅仅三年徒刑,这才引出了“属于刑法132条故意杀人罪中第二个量刑幅度,即“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现根据刑法第76条的司法解释,其追诉期最长为15年。”所以说,“现在明显超过追诉期限4年零4个月,显然不应再追诉。”

这里出现两个漏洞。

第一,正像法库县人民法院院长杨殿元质问的那样,“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难道不懂得追诉期这个基本法律常识吗?“既然是故意杀人罪,为什么只判三年徒刑?黑龙江省联合调查组认为“根据法律,此案可以判处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因此追诉时效为20年”。

让我们再看一遍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是怎么说的:

“被告人王忠全、马洪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第47条的规定,错误地使用武器,将误出警戒区已被喊住的李植荣开枪打死的行为足以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被告人王忠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洪财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时又系未成年,应予从轻处理,但鉴于案发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故对二被告给予减轻处罚。”必须指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王忠全的犯罪情节是极其恶劣的。他和被害人李植荣有过很长的对话,对犯人进行训斥,接着命令他朝警戒线外面走,再朝前走,一直到他认为足够伪造现场的距离时,立即下令战士马洪财开枪射击,李植荣应声倒下,被打中的是腹部,而不是心脏或头部,他不但不让抢救,反而命令马洪财朝天再开一枪,目的显然是企图制造“犯人不仅在跑,而且经过鸣枪警告继续逃跑”的假象。就在事发短短几分钟后,王忠全就是这样告诉赶到现场的李队长的,而李队长也就按照王忠全的谎言向全体打草的犯人宣布了对李植荣开枪的理由,并据此作出“击毙逃犯”的结论,使李植荣含冤死去还不够,而且让他的亲属几十年来背着被击毙的反革命逃犯家属的无形枷锁,过着屈辱的生活。

就凭着这样一个所谓的“击毙逃犯”的功劳,马洪财获得连队嘉奖,而主犯王忠全当然更是“领导有方”,总之,李植荣这个无辜者的鲜血染红了杀人犯的顶子,李植荣的鲜血和生命为这两个杀人不眨眼的歹徒铺平了今后入党、提干、步步高升的道路。

这起已经被定性为故意杀人案件的重要特点在于两名凶手都是执勤哨兵,因此他们的杀人罪行属于知法犯法和执法犯法,而且是蓄意伪造现场,其性质比一般的谋财害命或者行凶报复要恶劣得多。其中主犯王忠全还拒不认罪,百般狡赖。试问,对待如此利用职权、卑鄙而残忍地故意杀害一个毫无反抗能力的无辜者的罪行,有什么理由从轻处理呢?退一万步说,即使考虑到“案发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二被告给予减轻处罚”的话,也只能是在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中选择死缓或无期徒刑,就算是非常宽大了,已经是宽大无边了!可是不然。那个不可能不懂得这些道理,也不可能不懂得追诉期这个基本常识的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刑三年的一审判决,只可能有一个解释,就是蓄意为故意杀人犯开脱,故意留下法律空间,让二审法院利用所谓的“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使铁证如山的杀人凶手免于刑事处分!

说到这里,应该向你们揭示一下王忠全撒谎成性的卑鄙品质。他在杀人邀功时是非常冷静的。他问了李植荣很长时间的话,然后一再命令他朝前走。为什么?正如连马洪财也承认的那样,当他问这堆草是谁打的时候,李植荣正在弯腰打草!因此,如果马上命令开枪的话,一是离警戒线太近,二是周围都是刚被李植荣割下的草,这样的现场显然无以服众,更不好向上级(哪怕是无言的)请功,所以必须利用犯人的无权反抗和不敢不执行命令的心理,让他远离警戒线,让他被“击毙”的地点周围都长着一米多高的草,这才像个犯人逃跑的现场!请看,直到1998年,他们的申诉书还是胡说犯人逃出警戒线外七十米之远,才被击毙的!可是,所有证人和证词都说李植荣正在弯腰打草,无意之中误出警戒线5至7米,两份调查报告也只认定是3米和5至7米而已。这难道是偶然的疏忽吗?当然不是,是王忠全周密策划的结果。正因此,王忠全才下令朝天再开一枪,正因此,才故意不予抢救受伤的李植荣,正因此,才需要移动警戒红旗,显得逼真!直到上了法庭,王忠全为了保命,竟矢口否认曾下令开枪,妄图让马洪财给他当替罪羊! 参加旁听法庭调查黑龙江法制报记者郭晶现场报道说:

“王忠全将自己的罪责一推六二五,竟说他距杀人现场还有几十米,在这一点上,同马洪财都发生了争执”。(《黑龙江法制报》1989年2月17日“十九年后的审判”)

大家知道,根据中国法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政策。罪犯是否承认和悔恨所犯罪行对于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对于这么一个在铁证如山面前依然负隅顽抗到底、拒不认罪服罪的杀人案主犯,难道有半点对他从宽处理的理由吗?可是,他得到的居然是从轻判处三年的徒刑。难怪在1989年1月24日当法庭宣布判决后将王、马二犯押出法庭时,王忠全嚣张地向旁听席上的人们(估计就是来自法库县法院和铁岭市法院的那帮法官)伸出两个手指,作胜利状哩!

而此后的事态发展完全如他的辩护律师所预料的那样:“估计这个案子不能着急,只能采取大胖子脱衣服,一层一层地剥。只要一审不判死刑或无期徒刑,就可以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为理由,进行上诉,要求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并进一步要求撤销案件或者宣布无罪。”

人们看到,事态发展完全是按照他们的计划进行的。

第二,即使按照对方所说的“由于没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追诉期限就不是20年,而是15年”,各级法院是按照1986年6月13日黑龙江省联合调查组开始建立和着手调查之日算起的。所以说,距离杀人犯罪的1969年4月15日,是17年零两个月。但是,还必须重提往事:我在获得平反的第三天,即1981年4月17日就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了检举信。也就是说,如果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立案的话,即使说追诉时效期限真是15年,而不是20年的话,那么,从1969年4月杀人到1981年4月立案,是12年零两天,也没有超过15年的追诉时效期限呀!正是由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极端不负责任,东推西托,才造成了我连续五年告状无门,直到写信给中共中央总书记为止。这被公检法部门耽误的五年居然也被他们加了进去,生拉硬拽地拼凑成17年零两个月,就是为了把一个简单的加减法算术题搅浑,人工制造出一个“超过追诉期限15年”来。所以,所谓的“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完全是各级司法部门互相推诿、不予立案、甚至欺骗检举人而造成的,而这中间恰恰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该负主要责任,因为事实上到头来还是归它审理此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秉承最高人民法院的旨意,蓄意开脱故意杀人犯,这不是强词夺理是什么?这不是故意偏袒凶手又是什么呢?

难道这就是我们中国的法律”公正性”?

既然案件因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撤消了,王忠全的法官座位算是坐稳了,杨殿元之流也不必为他们不等法院撤消案件, 就早早地提前让王忠全恢复党籍和法官职务而提心吊胆了。接下来,他们该向检举人和证人进行“反攻倒算”了。怎么操作呢?你看:案件既然已经撤消了, 已经没有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可以证明王忠全是有罪的人了,换句话说,他已经被法律承认为无罪的人!既然是无罪的人,那么,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把他拘捕和关押近半年时间,而且还判处他“有罪”,岂不是冤枉了他?

写到这里,人们不能不赞叹以最高人民法院为首的各级法院,它们翻手为云,覆手为雨,不愧为高级魔术师!现在,魔术大师又给大家表演魔术了!这次他不提因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和撤消案件了。他把“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和撤消案件来一个偷天换日:既然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和撤消案件”,那就证明其理由只能是“事实不清”和“证据不够确凿和充分”。那么,怎样才算是“事实清楚”了呢?就是重新拾起当初王忠全命令马洪才开枪杀害李植荣时那段已经编造好的但却早就被法庭调查驳得体无完肤的谎言:那就是李植荣企图逃跑,马洪才叫他回来,他不回来,继续往外逃跑,王忠全赶去增援,眼看犯人离开警戒线已经有70米了,再不制止,犯人很可能逃到铁路线上去,那就麻烦了。所以紧张中命令开枪,意思是鸣枪警告,可是马洪才也是第一次遇到犯人逃跑,心理很紧张,把枪平端了,在七十米之外连瞄也没瞄,一枪就打中了跑动中的犯人,而且是当场击毙。王忠全埋怨他,他更紧张了,在慌乱之中,朝天打了第二枪。王忠全怕出事,急忙夺过他的枪,卸掉了子弹。后来,上级领导听到汇报,赶到现场,看见犯人确实倒在距离警戒线20米或40米(甚至说是70米)的地方。这样,犯人逃跑而被击毙的结论终于被坐实了。 所以两名战士确实是“忠于职守”的好哨兵,判他们故意杀人罪实在是太“冤枉”了。

于是就有了李占恒文章的出笼和在全国范围内泛滥。通过李占恒的笔,散播王忠全早就经过深思熟虑的对无辜公民李植荣进行栽赃陷害的神话故事。

这个案子让我联想起小时候在上海爱听的一个滑稽(相当于北方的相声)段子,叫做《黄鱼换带鱼》。说的是一个卖鱼摊床,老板正忙,由学徒代站柜台。来了个顾客,问黄鱼多少钱一条?回答说,一元一条。顾客说他要了。他手里拿着黄鱼,还没付款,又问带鱼怎么卖的?回答说,也是一元一条。顾客说他要带鱼吧。于是,他把手里拿着的黄鱼放下,拿起了带鱼,就要走。学徒说,先生,你还没付款哩!顾客问,你跟我要什么钱?学徒说,你买带鱼的钱啊!顾客反问道,这条带鱼是我用黄鱼换的呀!你要什么钱?学徒说,那么你买黄鱼的钱呢?顾客说,我不是没拿你的黄鱼吗?我没买黄鱼,你凭什么要钱呀?学徒说,你买带鱼的钱啊!顾客又重复道,这条带鱼是我用黄鱼换的呀!你要什么钱?学徒说,那么你买黄鱼的钱呢?顾客说,我不是没拿你的黄鱼吗?我没买黄鱼,你凭什么要钱呀?这样的一问一答重复了三四遍,惊动了老板,出来问怎么一回事?学徒和顾客又重复了上面的那段话。老板觉得顾客有道理,就连声道歉,让顾客把鱼拿走。顾客扬长而去,老板回过头来教训学徒对待顾客态度不该生硬。最后,学徒哭着说,那个人没付任何钱就把我们的鱼白拿走了。老板这才恍然大悟,可是已经晚了。

言归正传。文章发表了,立即引起轰动效应。据不完全统计,在短短半年时间里,在全国范围内有13家报刊全文转载。在今日之中国,只要是批判刘宾雁的文章,总会获得相当一部分编辑的“青睐”。因为这是既能提高销售量又没有风险的游戏,兴许还可以获得中宣部的好感!尽管我亲自登门走访了三家报刊编辑部,尽管我写信给其它各家报刊的编辑部,出示证据讲道理,请他们更正,他们毫无悔改之意。这才逼得我告诉到法院,指控他们侵犯了我的名誉权。

在这中间还有一个重要的插曲。我根据李占恒文章中叙述的种种疑点,多次前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他们把二审判决书和终审判决书给我。每次都遭到拒绝。最后,接待我的郑法官以“国家有规定”为理由,拒绝了我的合理要求。直到民事法庭开庭时,李占恒出示了那么多所谓的证据,才使我大饱眼福,大开眼界!

就这样,从1989年1月黑河法院公开审理和宣判以来,到1997年11月为止,整整8年零10月,没有任何人或单位将这以后关于此案发生的180度的大转弯通知李植荣的遗属、大量证人和我这个检举人。要不是李占恒的文章揭露出其中的种种猫腻,整个社会迄今仍被蒙在鼓里。还有比这更加黑暗的黑箱操作吗?这不是做贼心虚又是什么?只有白痴才会相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干的像这样的见不得人的勾当,这是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

说到这里,人们自然会问,当真没有人能管得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胡作非为了吗?当然不是。最起码,它上面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嘛!后来的事态发展,让人们如梦初醒,原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的每一个判决都是在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一起影响面这么大的故意杀人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不敢擅自做主。从法库县人民法院院长杨殿元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上访之日起,这个案子一直就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陈庭长的直接领导下运作。当然,不是陈庭长一个人,他得请示报告。向谁请示报告?当然是他的上级!可见,这个主意并不是个别人的罪恶,而是当时的以任建新院长为首的最高人民法院的“集体智慧的结晶”!

这个案子证明,各级法院打着”司法独立”的幌子,往往明目张胆地胡作非为,除了上级法院以外,别的单位都管不着它。可是,要是连最高人民法院也和他们一鼻孔出气呢?老百姓还有申冤之处吗?许多人天真地想,省、市、地、县、区各级法院都可能犯错误,可是最高人民法院总不至于判错吧?恰恰相反!这个案子充分证明,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可以犯错误,而且往往就是故意错判的主使者和根源。

看,这就是我们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性”!

李占恒的文章出笼后,陈世忠把他和几家报社告诉到了法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99年9月2日的(1999)哈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写道:

“本院认为:1969年发生在黑龙江省嫩江劳改农场的武警战士王忠全、马洪财开枪打死犯人李植荣一案,已经黑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故意杀人,由于法定原因(已过追诉期限),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裁定撤消了该案,但并未宣布王忠全、马洪财无罪。即故意杀人的事实成立。李占恒的《悲剧》一文在事实的叙述过程中,与法院认定完全相反,是以武警战士执行公务,忠于职守的论点报导了该事件,其事实报导完全失实,违背了有关新闻报道的基本原则。该文结尾说:“陈世忠是一个饱受冤狱之苦的人,人民给他平反之后,他怎么给别人制造起冤假错案?”此话李占恒说是引用王忠全、马洪财的话,但此种说法是以李占恒署名文章首次在报纸上公开发表。陈世忠积极地向司法机关举报犯罪行为,是一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陈世忠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表现,这不仅不能受到批评和指责,而是应大力提倡和发扬的。况且仅凭陈世忠的检举,不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必要条件。李占恒在报纸上以贬义的词语,评论陈世忠的检举犯罪的行为,是对陈世忠名誉及人格的侵害。故李占恒应在相同的场合赔礼道歉,挽回影响,并赔偿由此给陈世忠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其它五名被告均系报社,在刊登《悲剧》一文时缺乏必要的审核,其行为实际上在一定范围内给原告造成了影响,均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判决书要求李占恒公开赔礼道歉,同时判处李占恒和五家报社总共赔偿精神和物质损失25万元。就这样,我基本上打赢了这场官司。

打赢了官司的陈世忠。下一步怎么办?我携带这份判决书再次进京,上访了所有的有关单位,目的是追究各级法院渎职者的责任。为什么不顾罪犯犯罪情节的恶劣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故意重罪轻判呢?为什么仅仅因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而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和撤消案件就可以让凶手恢复公职和当法官呢?我这样做是什么精神在支持我?当然是公民的责任感和对人民事业完全彻底负责的精神!毫无疑问,这是一桩为民除害、建功立业的壮举。

但是,我向肖扬院长的几十封检举信连一封回音都没有,我的几十封检举信等于是给他们通风报信,让他们知道我不会仅仅满足于打赢这场民事官司。这就不能不引起他们的警觉。试问,这么大的政治责任谁能担负得起呢?他们太输不起啦!果然,最高人民法院迅速作出了指示,很简单,继续拿不是当理说。决不能让陈世忠赢,免得他再乘胜追击!但是,明明白白是侵犯名誉权,怎么能把谎话说圆呢?有了。请阅读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10月18日128号文件中传达的最高人民法院指示:

“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如下; 经研究认为,‘悲文’(指《刘宾雁笔造悲剧》)涉及陈世忠的一段话虽含有贬义,作者和有关报社有损害陈世忠名誉行为,但鉴于文章发表后未造成对陈世忠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后果,故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

这段话怎么理解呢?

肯定了《刘宾雁笔造悲剧》中涉及陈世忠的一段话确实含有贬义,作者和有关报社的确有损害陈世忠名誉行为;

建议“以认定不构成侵害名誉权为宜”,其唯一理由则是“文章发表后未造成对陈世忠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后果。”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原因是“此案涉及敏感的政治问题。”至此,名誉确实受到损害的陈世忠已经注定非败不可了。

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提出的是一个强词夺理、站不住脚也见不得人的理由。“文章发表后未造成对陈世忠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后果”,你怎么知道的?你能举行一次民意测验或民意调查吗?不要紧啊,在民事案件中谁主张就由谁举证嘛!你陈世忠怎么证明这篇文章给你带来了“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后果”?你陈世忠怎么证明这个 “社会评价降低的不良后果”究竟有多大?

试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个标准,世界上还有几起案件够得上“构成侵犯名誉权”的呢?

但是,谁来推翻原来的判决呢?谁来承担这千古骂名呢?让一个法院自己推翻自己的判决,来一个180度的大转弯,既是罕见的,也是很不光彩的呀。所以,这一拖就是近四年!为什么需要四年呢?一是物色甘心昧着良心指鹿为马的法官毕竟很难;二是还要绞尽脑汁编造出所谓的理由来,使得大面上能过得去。

就这样,一拖就拖到了2004年5月(这当然是严重违反中国民法规定的,但是老子就是违反了,你能奈我何?)。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换了主审法官李全文。她不经开庭,就下达了新判决书,其中充满了谎言,就连没有开庭这样浅显的事实都不敢承认,硬说是开过庭了!而且新判决书是早在2004年3月就编好了的!为什么要拖两个月才发给原告呢?可想而知,他们心虚和虚伪到了何等地步。可是,两大上级法院的指示又有哪一个法官敢顶着不执行呢?(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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