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闻】周克华暴力的真正可怕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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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2年08月19日讯】作案多起,手段残忍的抢劫杀人嫌犯周克华,8月14日早被击毙。也许没有人会反对,若遇到他正在抢劫杀人而给予他致命一击是一个正当的暴力行为。然而,绝大多数人却往往习惯性不分语境地否定一切暴力。这两者之间显然是矛盾的。

暴力,无论是国家暴力还是民间暴力,在这个国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而且数量庞大,频率惊人,然而,这也是个定论和谬误最多,但被讨论得最少的领域。

一个常见的定论是,暴力是邪恶的,野蛮的,反社会的,所以应该坚决反对。推而演之,就又得出新的结论,以暴易暴也是错误的,因为用了错误的手段反对错误。而另一个相反的定论则是,对待实施暴力的人和事,只能用暴力对付,甚至应该用更加严重的暴力对付,才能解决问题。

这两个看似相反的定论,都犯了同一种逻辑错误,就是条件不充分,从而导致了结论的错误。但这种错误却一直存在于大量国人的思维方式中,从而导致了行为的错误,以及对相应的暴力现象缺乏判断的准确度。

社会,顾名思义,结社、集会——私权得到保障的人们通过契约建立各种自由社团,进行财产交易、情感与知识交流,或者为了一些共同关切的公共事务进行超出一般社团范围的集会讨论。因此,真正的社会,人不是单子化存在的。在这样的状态中,社会的和谐与和平依靠所有人诚信地遵循契约性规则,以及更为广泛的人群默认共识。

但人和人千差万别,有些人因为包括主观和客观在内的各种原因而惯于破坏规则,或偶尔破坏规则,那么为了对破坏规则者有相应的惩治,对潜在破坏规则者有所预防,就需要建立权力受到限制的公共机构——即通常所谓政府。因此,政府产生和存在的前提条件即和平,应该是人们遵循某种公平公正公开的规则平等协商的结果,通过这种方式掌握权力者,也因此顺理成章地应该是上述规则的产物,是经过人们同意的。

上述假设就是现代政治理论中最重要的政治哲学观点之一:“社会契约论”。这是一种从个体行为推演到由个体聚居成的群体的分析方法的产物,因此,政府行为是否和平与遵循规则与个体行为是否遵循规则性质上是类似的。周克华涉嫌抢劫杀人,他的做法是枪杀受害人,劫走他们的金钱。这是一种主动、极致地侵害无辜者私权的暴力行为,其恶性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其抢劫财物并用武器伤害被抢劫者,人们可以甚至应当当场反击这种暴行。从形式上看,基本对等程度的反击也是一种暴力,但这种暴力的目的是自卫而不是侵害,是为了保护规则而不是破坏规则;同时因其是反击性的,即在遭遇主动侵害的暴力之后的防卫性被动型暴力,因此是正义的。以暴力反击正在发生的严重侵害人身安全的非法暴力侵害,是一种正义的正当防卫,这早已是全世界基本共识。

与此类似的是,倘若一个集团未经人民同意并授权,依靠拥有强大暴力机器而强行获得政权,自行擅订未经人民同意的规则,这些规则只是有利于保护其政权,而以暴力为后盾强行逼迫人民服从这些不公正的规则,对人民进行非法的奴役性统治,使用暴力肆意迫害不服从其统治的人们,那么,就与周克华的抢劫性质相同,只不过从普遍人群角度看,从具体受害者的受害感受上并不是全部都有周克华的受害者那么直接和残酷。然而,从大量的血拆案件以及计生暴政等各类严重侵犯人权的案件中,人们却也能感受到相似的惨酷,有些甚至超过周克华带来的侵害。而从普遍程度与持续时间长度上看,伪政权造成的侵害恶果之惨烈数亿倍于周克华这样的个体所造成的侵害。

周克华的侵害也好,数亿倍于周克华的伪政权的侵害也罢,如何对待他们,都会涉及方法的问题。

当言论自由、结社自由、集会自由、游行示威等一切最基本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被剥夺之后,人民就丧失了正当表达政治诉求的正常渠道。洛克说:“统治者无论有怎样正当的资格,如果不以法律而以他的意志为准则,如果他的命令和行动不以保护他的人民的财产而以满足他自己的野心、私愤、贪欲和任何其他不正当的情欲为目的,那就是暴政。……强力只能用来反对不义的和非法的强力。”暴力反抗暴政是人民自然权利之一部分。

正如洛克所揭示的,正义的暴力具有一个根本性特征,就是它的针对对象是不义和非法的暴力。由此衍生出新的特征,就是它的反击性、被动性,与此相关,并与正义本身相关的是暴力的比例,即应当以有效制止不义和非法的暴力为限。将这三种特性全部连起来,就可以得出一个关于正义的暴力的基本内涵:

针对不义和非法的暴力采取的暴力是一种自卫性暴力,它通常应该发生在不义和非法的暴力正在发生的时候或之后,其针对的目标只能是不义和非法暴力的实施者(包括后续参与直接施暴的协助者,特殊情况下包括给施暴者提供物质支持的直接协助者),这种自卫性暴力的强度取决于不义与非法施暴者的暴力强度,应遵循对等原则和有效制止原则,并在自卫性暴力实施过程中尽可能遵循人道原则(例如,假定周克华在抢劫杀人过程中被狙击手击中,能够不击毙就不击毙,只要能有效制止其继续行凶,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并不意味着必须致人于死地)。

自卫性暴力,除了针对正在进行的不义与非法暴力,还可以因为前者的特别弱小和后者的特别强大以及缺乏正常公平正义的司法而采取事后复仇的方式实施,但复仇也应该有一定限度,原则与上述各项相同。

倘若上述的逻辑能够成立,那么一个更根本的问题在于如何判定何为不义和非法的暴力?在一个尚未建立其合法立法机制的前提下,一切所谓法律均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判定暴力的不义和非法,所依据的不是实定法(虽然它在暴政之下一直在被强制实施),而是自然法。所谓自然法,无论中西方,都存在于人们的基本良知之中,例如:“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所欲,亦勿施于人。”(你不希望别人怎样待你,你也不应该那样待人,你所喜欢的,未必是别人所喜欢的,因此不能以你的喜好强加给别人)、“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保护自己的财产”、“正义即得其应得”、“不可杀人(无辜者)”、“不可盗窃”、“不可撒谎陷害他人”、“不可奸淫”等,以任何名义侵害这些人类最古老最质朴的共通信条,都是对自然法的违法行为,无论没有合法性的实定法是如何用巧妙的歪理绕过它们。因此,在没有合法立法的伪政权统治之下,由于这是一种奴役性的未经同意的非法统治,据以判断暴力的不义和非法的,只能是自然法,而不是实定法,即使实定法的某些具体条文与自然法吻合。

获得民意的同意和授权的政权,同时拥有了控制和使用暴力机器的权力,但隶属于国家机器的暴力机构依然应当属于一种自卫性质的暴力源,只是由政府机构代理行使公共性质的自卫权的体现。根据暴力合法性的被动性要件,它也只能在正义的法律遭到侵害时,才能对触犯法律者采取包括监禁在内的各种暴力,而且也只有在破坏法律的暴力犯罪正在发生时行使包括击毙在内的无限防卫权,一旦这种暴力犯罪结束,无限防卫权就必须停止。因此死刑并不具有国家暴力的合法性,国家没有针对公民的无限度暴力复仇权,即使将合法的追诉和公正司法的判刑视为某种暴力复仇的话。

暴力,无论是主动性暴力还是被动性暴力,毕竟因其损及个体的人格尊严、人身健康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因此都是有严重危害的社会行为,因此,即使在迫不得已的危急关头,被动使用反击性的正义的暴力者也当慎之又慎。来自暴政的暴力,是制度引发并支持的恶性,而反抗暴政的暴力原本针对邪恶制度,因此,双方在其将暴力施加于具体人时,极容易导致双方都遗忘了原本无冤无仇(这与周克华的个体犯罪产生的冤仇是不同的),是邪恶的制度让双方结下本不该结的私仇,由此而模糊了双方具体的人的特性——尊严、财产、安全、情感、理性等的生命集合,因此而容易导致肆无忌惮无限度的暴力恶行。法官博洛尔曾在《政治的罪恶》中写到法国大革命时暴民们羞辱并虐杀贵族夫人的经过,这就是典型的针对非直接施暴者的滥施暴力。

无数历史表明,推翻暴政过程中的暴力和流血常常是难以控制的,在一个失序状态下,人们如果毫无自然法的勇毅与自律——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那么平时被压抑的怨怼将以千百倍的强度化为肆意的恶行。因此,推翻暴政过程中的暴力和流血应当是迫不得已、最低限度、自卫性质的;若将暴力与流血视为“翻身人民”的狂欢,那么,鲜血必将漫过暴政者的肩头,而吞没一切没有能力行使自卫权的弱者,由此转化为换了施暴者的新暴政——且极可能是更暴的暴政。当年法国大革命时,马拉之流嗜血狂甚至在报纸上号召要杀人如麻,并计算每天必须杀多少人,这样的暴政当然比路易十六的统治要暴虐得多得多。

当周克华从个体变为拥有亿万倍于周克华作恶能力的暴力国家机器时,人民当然拥有正当防卫的反抗暴政之自然权利,但只有深谙暴力之恶并厌恶暴力但不惧暴力者,才能正确使用暴力,它只能是最后而不是常规手段。

暴力可以是正义的——用于对付周克华或组织化的周克华,但它有许多限制条件,任何罔顾这些限制条件而推崇暴力者,都是与暴政同构的“不义与非法的暴力”支持者。

(责任编辑:李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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