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雄:请律政司长梁爱诗答话

盛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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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20日讯】于四月十九日﹐法律界游行反释法的同一日﹐律政司长梁爱诗撰文解释政府为何寻求人大常委会释法。文中试图解释﹕
(1) 署理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是有必要的﹐及
(2) 为何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不会干预司法独立。

大家要留意﹐千万不要被误导。梁爱诗提出的两个议题避过了﹕
(a) 署理行政长官有没有宪法上的权力去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的问题﹐及
(b) 在这个情况下﹐人大常委会有没有释法的权力的问题。

梁爱诗预先假设了《基本法》的有关条款不清晰﹑由署理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不是个问题﹑同时在这个情况下﹐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合乎《基本法》﹗

梁爱诗对(1)的解释其实很简单﹐乃围绕陈伟业议员申请司法复核一事﹐认为“政府不能冒险,让事情自行发展”﹐理由为法院审理需时﹐“政府必须尽力确保新的行政长官在05年7月10日顺利产生”。政府当然应该尽力确保新的行政长官如期产生﹔但政府不可以为了确保新的行政长官如期产生而违反《基本法》﹗前者主要是行政问题﹐没有人会反对﹔后者落入法制范围﹐严重得多。行政效律因突发事件而受影向是小事﹐市民绝对会理解。况且直至今天﹐没有听过香港有团体在这方面向政府施压﹐所以这个行政上的问题是政府和律政司长自己夸大的一个情况。至于香港宪法在维系香港作为一个法治社会 (并非空口“依法办事”﹗) 的重要性﹐大概香港的中学生都明白﹐相信贵为律政司长的梁爱诗小姐不会不明白。

另一个问题亦相当严重﹐我们的律政司长的法制观念好像有点纠缠不清。“署理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否必要”应该从宪法 (《基本法》) 的角度去考虑﹐而不是从行政的角度去考虑。。“署理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否必要”的问题性质是什么还不够清楚吗﹖

现在请问律政司长阁下﹕
1. 《基本法》关于释法的第158条的哪一段﹐哪一句﹐规定署理行政长官有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权力﹖
2. 万一阁下回答说﹐署理行政长官的职权等同行政长官的职权﹐那《基本法》第158条的哪一段﹐哪一句﹐规定行政长官有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的权力﹖

假如两个问题的答案皆否﹐署理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否有必要则显然是个假问题﹐因为打从开始﹐署理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根本就是违反《基本法》﹐在这前题之下﹐亦没有所谓“署理行政长官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是否有必要”的问题﹗

但我们不要被人家牵着鼻子走以至本末倒置。《基本法》关于补选下任行政将官任期的条文不清楚吗﹖你只可以说﹐《基本法》关于补选下任行政将官任期的安排很差﹐但绝对不可以说条文不清晰﹐因为《基本法》关于这方面的条款是其中最清晰的几条。

因为事关重大﹐容许我把相关的第46条和第53条再抄一次出来。笔者在“人大的第三次释法(4)”一文中写过的一小段分析并列于后﹕

_________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__________

“第53条是关于行政长官缺位时产生新行政长官的规定。第46条是关于行政长官的任期。现在行政长官缺位﹐所以要看第53条。第53条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这规定很清楚﹐香港要在六个月内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新行政长官的任期呢﹖这当然要看第46条。第46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就是这么简单﹗根本没有争议的地方。在董建华辞职之日算起﹐在六个月内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新行政长官的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顺理成章﹐有什么不清楚的地方﹖”

在解释为何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不会干预司法独立﹐律政司长的“理由是人大常委会只是解释法律,并非审理特定案件,审理案件的工作是由香港法院负责的 … 既然《基本法》订明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作出解释,这次释法是合宪和合法的”。

既然《基本法》订明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基本法》作出解释,这次释法是合宪和合法的﹖对不起﹐笔者又要“剽窃”自己﹕

“… 但凡法律文件﹐有关权力运用的条文﹐其权力范围 (权的性质﹑权的运用程序﹑权的运用条件等) 必然有所界定。其范围无界定的权力必成无上权力。如果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基本法》上有此无上权力﹐第158条根本只需要开头的一个句子﹐即“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但事实上﹐第158条是由四个段落﹐七个句子组成 – 1.0 ﹑2.0 ﹑3.0 ﹑3.1 ﹑3.2 ﹑3.3 ﹑4.0 – 用以界定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力范围 (请参阅“人大的第三次释法(3) ”)。其中界定人大释法权限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假如出现第158条3.1 项的情况﹐先由香港终审法院提请﹐人大常委才有法定理据去考虑或进行释法﹗” (“人大的第三次释法(4) ”)

梁爱诗在其文中曾经作出这这样的思考﹕“我绝对有信心,香港法院在这情况下会从速处理案件,然而,我们不能使用越级处理的程序。案件须由原讼庭交由上诉庭审理,最后才交至终审法院 … ”那为什么我们的律政司长在理解《基本法》关于人大常委会释法的第158条时竟然完全没有“程序”的概念﹖是阁下一时大意抓不住这个概念﹐还是选择性地忘记一些思考原则﹖

现在的情况是﹕香港终审法院没有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署理行政长官没有宪法上的权力去提请人大常委会释法﹐请问香港的律政司长﹐这一次的释法如何合宪和合法﹖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观点和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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