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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冰:林案上訴辯護書

【大紀元11月9日訊】浙江麗水市中級市人民法院法官:

  本辯護人受上訴人委託,依法維護上訴人法定權益、維護法律的尊嚴,為林樟法先生不服浙江省龍泉市人民法院(2005)龍刑初字第83號判決上訴提供道義上的法律援助,作為本案最早的知情人和介入人,作為本案一審辯護人,作為專業知識產權法律服務人,對此案因涉嫌違反土地管理法律而引發的刑事案有長達半年多時間的學習、思考、研究過程,也與公訴人、一審法官有較充分的交流,上訴狀中闡述了林樟法等人無罪的理由,現再提供相關法律根據和理由:

  1、一審枉法裁判,極不講理,既不尊重事實,也不遵守法律。辯護意見不予採納,根本不講理由和根據,也的確沒有理由和根據。

  2、此案關鍵在於林樟法等人與姚坑村民合作投資造路行為性質,此路屬性,未經審批違反土地管理法律的具體條款和應負的行政責任,依土地法和刑法是否承擔刑事責任。首先,林樟法等人借貸投資造姚坑村唯一通往外界的路的行為,有利於投資者和姚坑村,有利於社會,做了政府應做想做的鄉村通路工作,投資人沒有任何犯罪的故意,也沒有社會危害性,因此訴之刑事處罰是嚴重枉法,侵犯人權、破壞法制。

  3、其次,此路用地,原是農用地,—審判決也確認造路後還是農用地,沒有改變土地用途。土地用途的劃分根據是《土地法》第四條「 國家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國家編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定土地用途,將土地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控制建設用地總量,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審認為「其修建後的道路雖然沒有改變農用地的屬性,但在農用地範疇內已經改變了被佔用林地的原用途,故被告人的行為符合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客觀方面的構成特徵。」是錯誤的,改變土地用途是法律概念,不是物理地貌、日常生活改變的概念,法官無權任意解釋,否則是枉法!

  4、此路是沒有改變農用地屬性的鄉村公益性基礎設施,其根據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 「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鄉(鎮)村建設,當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合理佈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和國務院發(2005)49號文件。造此路沒經審批違反的是《土地法》第六十一條「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批准權限,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佔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而不是公訴人指控、實際上一審法院認定的《森林法》第十八條及《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土地法》是土地管理最基本的法律,此路不是森林法及實施條例所具體列明類型的建設工程,這裡的建設工程用地根據《土地法》規定必須是建設用地,而修造此路是鄉村公益設施,用地屬性是農用地。

  此路用在農業生產為主的農村是農村道路,在林業縣的龍泉,以林業生產為主的林區,根據《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是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中的「集材道、運材道」,其投資的直接目的是為運出木材收費,而且還為人們生產和生活服務,具有綜合良好的生產、生活意義,具有積極的社會價值和意義,而不是社會危害,在都市生活享受現代文明的城市人怎能體諒在無道高山上山民貧苦而無助的生活,姚坑村民「想修路想瘋了」(姚坑村支書證詞),這是怎樣的悲哀?修—條生存、發展路競是犯罪?!這是怎樣地羞辱人民共和國的法律?!這是怎樣地羞辱司法人員?!這是一審判決無恥所在!

  5、不錯,公益性造路也應當根據《土地法》61條、《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報批。因報批責任不清吧,報批費用因林業管理人員的誤導,免費的報批說成要大量收費,造成違法,首應當承擔的是甚麼行政責任呢?《土地法》、《森林法》、《森林法實施條例》都有專章法律責任的規定,各種違反土地管理法規的法律責任非常清楚明瞭,首先是行政責任,有些條款除負行政責任外,還明確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林樟法等人投資造公益性設施,不論叫農村道路,還是集材道、運材道,違反《土地法》61條、《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連警告、行政罰款的法律責任沒有,這種行政程序性瑕疵,不用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應是補辦報批的程序問題。刑法的性質具有嚴厲性,違反土地法首先是依法承擔行政責任(但此案沒有),然後才可能是刑事責任,公安機關費了多大神從林樟法三人身上收了六萬元,若此案有行政罰款的法律根據,公安機關怎會跳著鬧著逼著三人退款不成,最後才退匯到三人所在村的帳戶?行政罰款都沒法律根據,一審卻判決繳納罰金、有罪,枉法裁判的水平的確超級的低劣!刑法具有補充性,—般部門法不能充分保護時才適用刑法,土地法規都不處罰,沒有行政法律責任,公安是敲詐不成的故意,檢察官對對土地法規及相關規章還沒搞明白,一審法官則是枉法裁判無疑!

  6、—審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平等適用刑法的基本原則。—審判決違法地將土地法、森林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的農村道路是公益設施或集材道、運材道認定為生活概念「建設工程」,違反罪刑法定的原則,進行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解釋。

  7、根據浙江、龍泉鄉村「康莊工程」的文件,我們還諮詢浙江省林業廳森林資源處,0571–86438804 (請麗水中院法官諮詢相關土地法律、林地政策),他們明確告訴農村道路建設用林地手續不由林業部門辦理,而是根據康莊工程政策辦理,相關政府文件也是如此規定的。全浙江、龍泉近年政府等投資幾億元的農村道路都是「康莊辦」審批,沒經土地林業部門審批,若林樟法等人是犯罪,那麼浙江將有包括政府官員在內很多都是罪犯,平等適用刑法原則何在,司法機關何在?人的常識何在?!

  8、要構成非法佔用農用地罪,客觀上必須同時具備下列幾大必要要件:一、是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規;二、非法佔用農用地;三、改變土地用途;四、佔用數量較大;五、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結果。五者必須同時具備,缺—不可!對照林樟法等人此案四人,—,違反國家土地管理法規,但行政處罰都構不上,怎能讓承擔刑事責任;二、原是農用地,修路用地還是農用地,只有建設工程占農用地為建設用地問題,或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設施占農用地問題,不存在農用地佔用農用地問題;三、造路沒有改變土地農用地法律用途,是為生產生活所必須的;四、佔用數量較大,這是為開發利用土地、森林資源和人們生存發展所必須的;五、沒有造成農用地大量毀壞的結果,毀壞的結果是有特定解釋,根據法釋[2000]14號第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法佔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毀壞』,是指行為人非法佔用耕地建窯、建墳、建房、挖沙、採石、採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進行其他非農業建設」,可是平整土地、開山、搭橋修的是土泥路,不是非農業建設,若要再用此路地種樹造林一點都沒影響,根本不存在毀壞農用地!

  9、枉法的原由,向林樟法三人家屬收陸萬元錢,可見森林公安的執法動機,—審公訴人在庭審中一再強調未經審批,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但不知道違反那條土地管理法規,是否承擔行政法律責任,不知農村道路的用地屬性、實際報批程序和政府康莊工程,拿過時文件說農村道路是建設用地(後庭審辯論中才承認是農用地),是有罪推定的習慣思維,又不學習相關土地法規,在縱容和包庇森林公安違法甚至是涉嫌犯罪的情況下,霸王硬上弓。—審法官的枉法裁判,得任人分析評判了,起訴書、辯護書、一審判決書、上訴狀網上都有,多有評論,我們是法制社會、信息公開的年代、以人為本的時代。其實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土地森林資源,而林樟法等人的投資行為是為了保護、開發、利用森林資源,林區沒路,發生森林火災怎麼辦,也是解救窮困的姚坑村民,僅管他們也是借貸投資,政府應為而不為,幫政府的忙,卻遭冤屈!

  假若林樟法等人與姚坑村合作,修造村民住宅,未經審批佔用佔用37.27畝農用地,改農用地為建設用地,其性質和後果比造路嚴重得多,是否依法承擔刑事責,若是,中國監獄那裝得下,全國太多了!依《土地法》第七十七條 「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同樣罰款的法律根據都沒有!可見林樟法等有多冤!?

  我們懇請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法官,嚴格依法,對法律,對歷史,對自己,對當事人負責,以常識、良知、道義,獨立而公正裁決此案!

  此致

  辯護人:陳 冰

  2005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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