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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靜案:被歪曲的「無罪推定」

【大紀元7月27日訊】黃靜案一審判決後,我們從媒體上看到的跟「尊重判決」出現的頻率同樣高的詞彙是「無罪推定」和「疑罪從無」。某時評家說,「無罪推定」就是控訴方要100%地證實犯罪行為的存在與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所為,90%都不行,被告完全不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另一個時評家說,「疑罪從無」意味著只要存在黃靜同意「特殊性行為」的可能性,就應該判姜俊武無罪。甚至有時評家說,證據鏈斷裂就得判被告無罪,即使查出黃靜體檢表丟失、心臟檢材被毀與姜家的活動有關,也只能另行追究毀滅證據者的責任。他們一致的意見,黃靜體檢表丟失、心臟檢材被毀以後,由於多份法醫鑒定存在衝突,任何法官都只能判姜俊武無罪,否則就是法盲。

然而陳衛東先生在接受《南方週末》採訪時說,「如果僅從實體上講,法官根據自己內心信仰,對同一案件有不同看法,判決結果可能就不同,這也是實體法的相對性。我一直有一句話——『錯案是司法的副產品』,是司法過程中必然會出現的。法官是人而不是神,是人就有犯錯的可能,不能把錯案簡單等同於司法腐敗。」(參見7月20日南方週末《沒有司法權威的社會將很糟糕》一文)跟陳衛東教授一起在閱讀、討論數十件案卷材料後出具《專家論證法律意見書》的,還有高銘暄、趙秉志、樊崇義三位教授,難道他們都是法盲麼?

其實所謂「無罪推定」,除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維護訴訟平衡外,只是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的另一說法。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當然意味著不得強迫、欺騙被告人自證其罪,也意味著疑罪從無;但控訴方承擔舉證責任要求控訴方提供的有罪證明能達到排除被告人和辯護人提出的合理懷疑的程度,並不意味著所有案件中控訴方都必須就與犯罪有關的所有事實提出堅不可摧的證據才能給被告人定罪。

非法持有類犯罪,控訴人只需要證明非法持有的事實,被告方不能證明自己無主觀過錯就可定罪。姦淫幼女罪和嫖宿幼女罪,控訴人只需要證明被姦淫、嫖宿的是幼女,被告方如果不能提出令人信服的不知道被姦淫、嫖宿的是幼女的理由,就會被定罪。誹謗罪,控訴人通常只需要證明存在敗壞其名譽的言論存在,被告人不能證明該言論所述事實的真實性就會被定罪。共同犯罪中,只要案件的主要事實或基本事實已查清並得到證明,涉及共同犯罪中的一些內部情況,如誰提出犯意,如何糾集同夥,如何分工、分贓等,須被告人負舉證,否則都按主犯處理。在具備犯罪構成全部要件後,主張阻卻違法事由的存在,如意外事件、正當防衛,須被告人舉證。

這些還只是刑法學界公認的被告人須承擔舉證責任的情形,實際上,由於法官或陪審員不可能讓時間倒流回到過去, 「100%地證實犯罪」如果不是出於讓絕大部分犯罪分子逍遙法外的別有用心,就是癡人說夢。不管是否承認「自由心證」原則,所謂「證實犯罪」,都只能是使法官或陪審員內心確信被告人的行為已經觸犯所控訴的罪名。「無罪推定」畢竟只是推定,當控訴方提供基本的犯罪證據後,舉證的必要性必定隨著訴訟的進程在雙方之間來回轉移。如果不是這樣,那些竭盡全力去證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現場、沒有作案動機的辯護豈非多此一舉?被告人聘請辯護律師豈非錢多了燒得慌?

就黃靜案而言,黃靜死亡時赤身裸體和身上的傷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中心的法醫鑒定書,黃靜雙下肢膕窩處較大範圍皮下出血和皮膚剝落,右下肢膝關節內側皮下出血,均為生前損傷),姜俊武在現場留下的精液,姜俊武對黃靜不同意性交和騎跨黃靜胸部的承認,法醫鑒定黃靜的疾病只是潛在的且死亡前存在明顯的缺氧,姜俊武的偽造一部分現場和供述中的一些明顯謊言,這些證據已經很強烈地支持強姦未遂以特殊性行為致人死亡了。如果不能提出合理懷疑,應該已經可以定罪了,至少出具《專家論證法律意見書》的四位刑法、刑事訴訟法專家這麼認為。如果再查出黃靜體檢表丟失或心臟檢材丟失與姜家有關,按強姦未遂以特殊性行為致人死亡起訴,怎麼就不能形成法官對於姜俊武犯罪的內心確信呢?

「疑罪從無」之「疑」,並非是對控方所證明的事實的胡亂懷疑或任何一點點可能性,而必須是合理懷疑。這個合理懷疑要求的證明標準相對於控方證據要低一些,不要求達到排除對合理懷疑的合理懷疑,但也要求達到讓人將信將疑的程度。在黃靜案中,姜俊武承認的黃靜對插入的反抗,黃靜身上的傷痕,黃靜的死亡和死前缺氧的法醫鑒定都強烈地質疑著黃靜自願與姜俊武進行「特殊性活動」,然而法院判決書卻根據被告人單方面陳述認定了黃靜自願,這不是欺侮死人不會說話嗎?

憑被告單方面陳述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就認可死於「特殊性行為」的女友是自願的,其後果恐怕不是放縱一個姜俊武的問題。以後那些想跟老婆離婚的惡男人,如果離不掉或不願意老婆分財產,只要老婆心肺有潛在疾病,乾脆一屁股坐在老婆有潛在疾病的部分把她坐死算了。如果她反抗留下傷痕,就說她是受虐狂,喜歡「特殊性行為」,沒想到卻出了意外。黃靜不過是姜俊武的女朋友,還是個處女,身上又帶著傷痕,都可以這樣輕易認定她自願進行「特殊性行為」;認定夫妻之間進行「特殊性活動」是自願的,不是更順理成章嗎?一個二十一歲的年輕人被「特殊性行為」致死可以這樣輕易地認定為意外事故;那麼一個四十歲、五十歲的婦女被「特殊性行為」致死,當然就更有理由被認定為意外事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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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三環北路25號中國青年政治學院法律系 楊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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