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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憲法:被告在法庭有權對質證人

【大紀元3月17日訊】(美國之音記者:亞微2007年3月16日華盛頓報導)今天,我們要介紹美國刑事訴訟中的一個重要原則,那就是,被告在法庭上有與證人對質的權利。我們要通過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一起案子,來觀察這個原則在實際訴訟中是如何運用的。

*克羅福特案引發爭議*

我們要介紹的這個案子發生在1999年8月5號。華盛頓州的居民肯尼斯.李在自己的公寓裡被人刺傷。事件發生後的當天晚上,警察逮捕了犯罪嫌疑人邁克爾.克羅福特(Michael Crawford)夫婦,並且分別對他們進行了兩次盤問。

克羅福特在盤問中供認,他當時到肯尼斯的公寓去是為了找他算賬,因為在這之前肯尼斯曾經試圖強姦他的妻子西爾維亞。克羅福特為此大為惱怒,於是就和妻子一起來到肯尼斯的公寓興師問罪。

克羅福特找到肯尼斯後,與肯尼斯發生了激烈爭吵並且大打出手。克羅福特聲稱,當時,他似乎看見肯尼斯手裡抓了一把兇器,就以為肯尼斯要攻擊他,因此他出於自衛就用刀刺向對方的身體。

不過,肯尼斯事後反駁說,他沒有做任何事會使克羅福特產生這種錯覺。西爾維亞在接受警方第一次盤問時,不承認目擊了這一襲擊事件,但是,當警察第二次再盤問她時,她改口說自己目擊了這一襲擊事件,並且供認,她沒有看見肯尼斯手裡拿著兇器,這個證詞顯然對她的丈夫克羅福特不利。

*州政府使用庭外證詞起訴*

之後,華盛頓州政府根據西爾維亞的這個證詞以一級企圖謀殺罪和一級攻擊罪起訴了克羅福特。為了保護自己,克羅福特啟用了華盛頓州的婚姻特權法。婚姻特權法規定,夫妻任何一方未經配偶的同意不得到法庭做不利於配偶的證詞。因此,西爾維亞被禁止出庭作證。

在這種情況下,檢控方,也就是華盛頓州政府就把警方第二次盤問西爾維亞的錄音作為證據提交法庭。雖然西爾維亞從未出庭作證,但是檢控方卻使用她的庭外證詞對克羅福特提起公訴。

*被告援引憲法第6修正案保護*

對於州政府的做法,克羅福特提出反駁說,檢控方把他妻子西爾維亞的庭外證詞作為證據提交法庭,違反了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這條修正案給予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有與證人在法庭對質的權利。

克羅福特的立場看上去似乎有些矛盾。一些人士提出,既然克羅福特啟用華盛頓州婚姻特權法禁止妻子出庭作對他不利的證詞,那麼他為甚麼又反過來抱怨說自己與作為證人,也就是他的妻子在法庭上對質的權利被侵犯了呢?

克羅福特的代理律師、斯坦福大學法學院教授傑弗里.費捨爾(Jeffrey Fisher)指出,克羅福特啟用華盛頓州的婚姻特權法給予他作為配偶的權利,禁止妻子出庭作不利於他的證詞,同時又根據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賦予他作為刑事被告的權利,要求與證人,也就是他的妻子,在法庭上對質,這兩點在法律程序上其實並沒有衝突,就連檢控方也沒有就此提出任何質疑。

不過,傑弗里.費捨爾教授指出,假設因為被告本身的問題,例如被告對證人採取威脅和恐嚇手段等,使證人不敢出庭作證,那麼,一旦被發現,被告就再沒有理由禁止證人出庭作證了。但是,克羅福特的情況並非如此。

*憲法明確保證被告權利*

在分析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時,傑弗里.費捨爾教授指出,被告與證人在法庭上對質的權利最初起源於基督教聖經。他說:

“聖經說:被告還沒有和原告對質,未得機會分訴所告他的事,就先定他的罪,這不是羅馬人的條例。這個實行了幾個世紀之久的原則說的是,檢控方不能使用以秘密方式或在法庭以外獲取的證詞作為對被告不利的證據。”

刑法學專家、密西根大學法學院教授理查德.弗裡德曼( Richard D. Friedman)分析了憲法第6條修正案中的這一權利所要解決的問題。

他說:“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中的這個權利是為了確保原告證人必須在法庭上公開作證,使被告有機會對證人的證詞提出問題,這種做法避免了誘供或以不公開方式取證的情況發生。令英國人和美國人引以為豪的是,幾個世紀以來,他們都是採取這種公開的方式取證的。”

*美國法庭一般不採用傳聞證據*

上面我們介紹了被告克羅福特把美國憲法第6條修正案作為他訴訟的法律依據。他的另一個法律依據是英美法系長期以來所使用的傳聞證據規則。所謂傳聞證據是指根據他人的見聞,而不是本人所瞭解的情況所提供的證詞,這種間接證詞一般被排除在法庭審判之外。

“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2條規定:“除本證據規則或聯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權制定的其它規則或國會立法另有規定外,傳聞證據不予採納”。

這個證據規則是說,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間接轉述他人的陳述或書面記錄都不能作為證據提交法庭,其目的是確保提供給法庭證詞的可靠信和真實性。

當然,傳聞證據規則也很多有例外的情況,如果法庭認為傳聞證據充份可靠,而且有必要提交法庭,還是可以將其作為證詞所採納,例如某人臨終前的證詞可能會被法庭作為真實的證詞所採納。另外,傳聞證據在民事訴訟中使用得比較多。

*被告指州政府違反傳聞證據規則*

克羅福特在法庭審訊中提出,雖然他的妻子西爾維亞沒有出庭作證,但是,檢控方華盛頓州政府把她在法庭之外的錄音講話作為證詞提交法庭,這違反了傳聞證據規則。

凱斯西儲大學法學院教授保羅.吉安內利(Paul Giannelli)指出,英美法系形成了一套自己的證據法,傳聞證據規則就是其中的一項重要原則。

他說:“根據這個證據規則,證人在法庭上宣誓作證,向陪審團解釋或說明另外一個人在法庭之外的講話。傳聞證據本身就是說,某人把聽到的另外一個人的講話在法庭上重述。如果講話者本人因各種原因不能出庭作證,例如此人已經去世,或在審訊過程中去向不明等,那麼法庭只能對聽見講話者進行盤詰。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哪些情況違反了憲法第6條修正案,哪些情況可以採納傳聞證據的問題上一直難以定奪。”

* 各級法庭對克羅福特案裁決不一*

華盛頓州初審法庭採納西爾維亞的庭外證詞,在1999年11月以一級攻擊罪判處克羅福特25年有期徒刑。後來,華盛頓州上訴法庭以西爾維亞的庭外證詞不可靠為由推翻了這一判決。

但是,華盛頓州最高法院在2002年做出判決,維持初審法庭對克羅福特的有罪判決。克羅福特不服,繼續上訴。2003年6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同意受理此案。

克羅福特的代理律師、斯坦福大學法學院教授傑弗里.費捨爾分析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克羅福特一案中要解決的問題。他說:

“克羅福特一案提出的問題是,如果警方從證人那裏獲取了證詞,而證人又不能出庭作證,那麼,憲法第6條修正案應該如何運用呢?我們是繼續讓檢控方使用這些證詞呢,還是禁止他們把這些證詞提交法庭呢?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說,如果被告不能在法庭上與證人對質,那麼檢控方就不能把證人在庭外提供的證詞提交法庭。”

*聯邦最高法院重申憲法予以被告權利*

2004年3月8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一致做出有利於克羅福特的判決。判決首先肯定了西爾維亞作為證人的身份。判決指出,西爾維亞在接受警方盤問時知道這是案件調查的一部份,因此她當時是以證人的身份敘述案發經過的。既然她是證人,就不能只在警察局提出對被告不利的證詞,而且也應該出庭作證,讓被告有機會與她對質。如若不然,檢控方就不能在法庭上採納西爾維亞的庭外證詞。

判決指出,華盛頓州政府在法庭上採納西爾維亞的庭外證詞,違犯了憲法第6條修正案給予被告克羅福特與證人對質的權利。判決指出,當有關各方對證詞存在爭議時,有必要讓被告和證人在法庭上對質。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做出判決後,華盛頓州下級法院對克羅福特一案又重新進行了審理,克羅福特和華盛頓州政府達成訴訟交易,獲得減刑。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具有重大意義*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4年就克羅福特一案做出判決,再次確認了憲法第6條修正案所確立的被告有權在法庭上與證人對質的原則。

凱斯西儲大學法學院教授保羅.吉安內利指出,允許被告在法庭上和證人對質,對於處理很多家庭暴力案件有著重要的意義。他說:

“如果夫妻打架,妻子在事發後報告趕到的警察說,丈夫動手打了她,但是在審訊時,或許是因為她和丈夫已經和好,或許是因為害怕丈夫日後報復妻子又拒絕出庭作證,這是很多家庭暴力案件中一個很大的問題。如果法庭把某人的庭外講話作為證詞對待,它就要對講話者進行盤詰。”

但是,保羅.吉安內利教授指出,如果某人因為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播打緊急呼救電話,他和接線員之間的談話不能作為證詞對待,因為這個談話和接受警察盤問不一樣,不是正式的證詞。

斯坦福大學法學院教授傑弗里.費捨爾在分析聯邦最高法院對克羅福特一案的判決時指出,這個案子重新確立了被告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他說:

“這個判決的主要意義在於,它重新確立了憲法第6條修正案的本來面貌。過去25年裡,特別是克羅福特一案被判決之前,聯邦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都在不同程度上允許檢控方和政府把庭外證詞作為證據提交法庭。

“法官會這麼說:只有檢控官有權向證人提出問題,我的判斷是,這些證詞是可靠的,被告不可能在審訊中對此提出有力的質疑,所以我決定採納這些庭外證詞。在很多案件中,被告與證人對質的權利就這樣被剝奪了。”

*最高法院裁決亦澄清傳聞證據規則*

在克羅福特一案判決之前,全美各個司法管轄區都採用了傳聞證據規則。一般情況下,傳聞證據被排除在法庭的審訊之外,但是也有很多例外的情況,其中一個例外是,如果州法庭裁決說,某一庭外證詞是可靠的,足以滿足傳聞證據規則例外情況的要求,那麼這個證詞也就足能滿足憲法第6條修正案的要求。通俗地說就是,只要州法庭認為哪些庭外證詞可以提交法庭,聯邦最高法院也就不加以限制。

密西根大學法學院教授理查德.弗裡德曼指出,但是,聯邦最高法院對克羅福特一案的判決使這一切發生了改變。他說:

“在這之前,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說,庭外證詞如果可靠,就可以作為證據被法庭採納。這樣一來,每個法庭往往自行判斷某一庭外證詞是否可靠。在克羅福特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判決說,這種看待問題的方式是完全錯誤的,因為憲法第6條修正案沒有提到證詞的可靠性,卻提到了證人必須當著被告的面作證,反過來說就是,在法庭的審訊過程中,被告有權與證人對質。”

理查德.弗裡德曼教授指出,在刑事訴訟中採取公開取證,讓被告在法庭上與證人對質,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人權。他說,這種做法可以避免國家機器對證人誘供或逼供的情況發生。他希望這個原則能夠在世界各地得到普遍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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