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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驳在监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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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23年12月03日讯】(大纪元记者袁世钢台湾台北报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裁定,桃园市选委会须于针对拒绝在监所设置投票所的行政诉讼确定前,在台北监狱设置投票所;认为选务机关有足够的行政裁量空间可克服场所、投票、监票、安全等技术上的困难。但最高行政法院审理后废弃原裁定,强调选举法制与制度缺一不可。

北高刑裁定指出,放眼世界先进国家监狱受刑人投票方式,不论为在籍或不在籍,多采在监狱设置投票所或通讯投票。以加拿大为例,受刑人登记申请投票后,会提前在监狱投票,再由选委会收取后计票。在美国,受刑人本就可通讯投票,但为更周全保障受刑人行使投票权,近年反而倡议在监设置投票所的做法,已有多数州采行。

至于欧洲国家,法国于2019年实施受刑人在监设置投票所,投票后将选票弥封,再送至狱外特定处所开票;而针对即将举行的欧州议会选举,包括丹麦、希腊、克罗埃西亚、意大利、赛普勒斯、拉脱维亚、立陶宛、波兰等国,也都采取在监所内设置投票所的方式,让有投票权的受刑人投票。反观我国设籍在监所的受刑人,在监投票并非难以执行。

北高行:可设投票“分所”非戒护区投票非不可行

北高行认为,如何“视选举人分布情形”设置投票所、监狱投票所在籍居民范围划设等争议,为选务机关行政裁量权范畴;若将周遭一般民众划入,则须解决入监投票及开票问题。以法国、加拿大为例,可在监所内设置投票“分所”,投票完成后即密封票匦,以全程录影方式在最短时间内送至监外最近的投票所,并运用科技设备直播合并开票。

何况,监所本有民众可进入的接见室、会客室及行政大楼等非戒护区场所;且监所作为政府机关,依政府建筑常态设计,机关内可供临时设投票所的地点包含大门内之中庭、广场、走廊、庭院、停车场、库房等各类空间,择一适当场所供狱外民众入内投票与开票(如同洽公),同时也供受刑人在建物围墙内就近到场投票(如同出公差),并非不可行。

人民无请求设投票所权 制度问题非技术可解

案经抗告,最高行审理认为,人民行使《宪法》第17条所定的选举权,须依照立法者立法形成合于《宪法》明定的普通、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方式的“选举法制”,并经由具有民意共识的“投票及开票制度”,保障选举权人可在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下以自由意志进行,两者缺一不可。

因此,选务机关依法可视选举人分布情形就“适当处所”设置投票所,但仍不得脱离“在公开投票所秘密投票”、“可立即将各别投票所直接转为不特定公众得见闻、见证之各别开票所,并进行现场公开唱票、记票”的选举制度;且综观相关法规,人民并无权请求于户籍所在地设置投票所,也并非行政机关技术层面可解决的问题。

恐影响选举结果 最高行:重大公益损害大于个人权益

假使在台北监狱设置投票所,最高行质疑,若只有本案声请人一人投票,即违反秘密投票原则;若与其他受刑人、选务人员、同户籍区域一般居民共同投票,选票将混合难辨,倘本案败诉确定,恐影响属重大公益的选举结果;且败诉也会导致选举因违法而无效,重行投票也恐对其他投票权人、原投票结果等重大公益造成影响。

最高行强调,选举制度应由立法者形成,国外监狱受刑人选举制度的正、负面评价皆有,或可供我国立法参考,但不能直接成为我国人民的请求权依据;法院倘于个案中以定暂时状态处分预为介入,恐违反《宪法》权力分立架构。如暂时准许在监所设置投票所,对重大公益(选举结果)造成的损害,远甚于不准许而对声请人造成的个人损害。

对此,监所关注小组声明,最高行及桃市选委会、中选会的共同见解是“只要没有规定,就不能做”,但参政权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立法是为了使基本权得以实践,而不是在实践前先剥夺,“事实上的剥夺,就是违宪”;中选会认为替特定人量身订做投票方式违反公平原则,难道以“现实无法”达成为由剥夺受刑人投票权就是公平吗?◇

责任编辑:陈玟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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