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投资移民法关于投资“困难企业”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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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投资移民是美国移民法下规定的职业移民第五优先类,因此英文缩写“EB-5”。投资移民这一移民类别有其自己的许多专有规定和定义,都在移民法上有着特别的含义。虽然绝大多数外籍投资人选择投资区域中心开办投资项目,有些投资人选择投资其他费区域中心的项目,包括正在运营中的公司(效益好的和效益不好的)。这里有些投资移民项目投资的对象是“困难企业”(Troubled Business)。那么究竟困难企业是指那些企业,与其相关的移民法规定又是什么呢?

  一. 什么是“困难企业”(Troubled Business)?
  根据移民法的规定,所谓的困难企业是指一个至少存续两年以上的企业并且在移民局确定的投资人I-526绿卡申请的优先日期之前的12或者24个月的期间内企业净亏损达到该企业净资产的20%以上的企业。所谓优先日是指移民局收到投资人正确递交的I-526申请的日期。

  二.创造就业的特殊规定
  众所周知,移民投资人的投资需要创造10个全职的工作岗位来满足绿卡的申请条件。但是对于投资在困难企业的投资人而言,按照法律和移民局的规定,投资人不是需要创造10个工作机会,而是需要经过投资维持困难企业在投资前拥有的雇员数量至少两年,并且维持的就业数量不得少于10个。

  举例说明,如投资人投资了一家困难企业。该企业原有员工18人。那么移民投资人的投资需要维持这18人的工作机会至少两年,这其中员工可以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或流动,但是这18个工作机会则必须保留至少两年以满足绿卡申请条件。

  又比如投资人投资了一家困难企业。该企业原有员工8人,那么投资人仅仅维持现有的8个工作机会两年是不够的,因为移民局还有数量上最少创造或维持10个工作机会的限制。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投资人再新增加两个工作机会使得维持的工作(8个)加上创造的工作(2)达到10个来满足工作机会创造的要求呢?也即维持和创造工作机会的方法是否可以混合使用?对于这一问题移民局目前还没有正式的答案,业界也正在敦促移民局对这一问题予以澄清。读者可以关注我们的系列文章来获取最新的消息。

  三.“困难企业”与“新企业”的概念不同
  根据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困难企业”是跟投资移民需要证明的就业创造数量相联系的一个概念。如果是投资在困难企业,投资人需要维持困难企业原先的就业水平并维持至少10个就业,而不是创造10个就业。

  而移民法上对于投资移民还有一个“新企业”的概念,即移民投资人必须投资于一个新企业来进行移民绿卡申请。所谓新是指该企业是必须在1990年11月29日以后成立的,或者如果一家企业是在1990年11月29以前成立的,则投资人必须:(1)收购这家企业并重组,使得其变成一家新企业,或者(2)通过投资,使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或者雇员人数达到原来水平的140%以上。

  所以“新企业”是与投资人投资对象是否合格相联系的绿卡申请资格问题,与“困难企业”与创造就业机会数量的计算相联系不同。

  如果投资人投资了一家1990年11月29日以后成立的困难企业,则这家企业按规定就是新企业,投资人只需要考虑维持原先就业水平并维持至少10个就业以满足绿卡需要。

  而如果投资人投资于一家成立于1990年11月29日以前成立的困难企业,则投资人除了需要考虑就业计算问题,还需要考虑(1)进行收购重组,使得该企业变成一家新企业,或者(2)通过投资,使得该企业的净资产或者雇员人数达到原来水平的140%以上,从而使得该企业满足新企业的资格要求。

  如果在投资人采用扩张投资的困难企业的雇员人数,使其达到原来水平的140%以上的方式来满足新企业的资格要求的情况下,投资人则可能需要重复考虑就业问题,一方面是至少维持原来就业水平并维持至少10个就业来满足绿卡申请的就业条件,另一方面则要扩张就业数量到原先140%的水平来使投资的困难企业满足新企业的资格要求。

  比较容易发生的错误是当投资人投资困难企业时却把(1)进行收购重组,使得该企业变成一家新企业,或者(2)通过投资,使得该企业的净资产或者雇员人数达到原来水平的140%以上,这些适用于投资1990年11月29日之前成立企业的“新企业”资格的条件放进去考虑,出现张冠李戴的错误。投资人需要明白“困难企业”和“新企业”各自的定义和它们适用的情形以避免概念上的混淆。

  总之,投资移民相关的法律概念性强,原则性强,很多时候也缺乏明确的指导,整个体系还是处于不断的完善和变化中。对于移民投资人来讲一方面需要明确基本的法律概念,另一方面也需要聘请经验丰富的移民律师来提供专业帮助。公司需要注入资金的或者需要通过投资办理移民美国的读者,欢迎联系本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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