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状

投书:霸占宅基地 强拆我家园 上访20多年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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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2013年10月16日讯】申诉人:李小岩 男 汉族 现年 67岁 住址:新疆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三组 电话 13579473980

被申诉人:冯克斌 男 汉族 现年58岁 个体加工户 住址:新疆呼图壁县园户村镇和庄村三组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申诉人:李小岩对呼图壁县人民法院(1990)呼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和昌吉州中院(1990)昌中民上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和自治区高院(2001)新民监字第3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不服,提出申诉,望上级领导、人民法院能主持正义,为民做主,纠正这一错案,给法律一个公正,给申诉人一个明白。

申诉请求:

1. 请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民监字第35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将此发回昌吉中院重审。

2. 请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起诉费、上诉费、再审申请费用全部由被申诉人承担。

事实 与理由:

一. 一、二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 1990年3月,申诉人李小岩起诉被申诉人冯克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被申诉人冯克斌诉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财产损害赔偿要求无理不予支持;原告在1985年2月1日以后修建的住房在本判决生效日起20日内搬迁”,申诉人接到判决后不服上诉昌吉中院,昌吉中院审理后形成(1990)昌吉法院民上字第1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8月7号,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2. 被申诉人冯克斌在一审中已供认:“堆放垃圾确有其事,但这堵墙内外等地原经队上规定属我使用”。申诉人依据法律和被申诉人供认的以上两个事实认为:1我的起诉是成立的、合法的,理应得到法律支持;2本案申诉人认为1980年自己在建房时,该地由生产队已划拨给自己,被申诉人认为1985年自己在购买加工厂时,生产队又将该地卖给加工厂,这是双方都供认的事实。

3. 作为人民法院,这违反法律规定:隐瞒被申诉人自己堆放垃圾确有其事的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有关规定。

4. 申诉人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在人民政府没有做出处理前,人民法院就执行审理的做法是违法的。

5. 申诉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诉人供认在原告院墙处“堆放垃圾确有其事”,人民法院违反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原则,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求 不予审理这更是违法的。

二. 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错误:

1.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但在协议签订之前,原告李小岩经队上许可已经占用了一部分土地”并盖有房屋经营压面加工,法院这一认定是 错误的,其真实事实是,申诉人李小岩1980年经原生产队同意在双方现争议的土地上修建了住房是合情合理的、合法有效的,属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受法律的保护。法院认定的“原告李小岩经队上许可已经占用了一部分土地”全是被申诉人在胡说八道,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都是村民,队上划给申诉人的土地申诉人是占用的,划给被申诉人是合法的,法律上没有这种规定。1980年队上规划给申诉人的土地是合法有效地,申诉人根本没有“已经占用了一部分土地”。请法院给出申诉人“原告李小岩经队上许可已经占用了一部分土地”的书面证据来?

2. 一审法院认定:“对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真实事实是:1980年申诉人在生产队的批准划拨的自己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是申诉人的合法行为,与被申诉人冯克斌1985年购买和庄三队粮油加工厂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申诉人在1980年生产队划拨土地时,生产队长是黄继国,大队上支部书记是杨世杰。1985年被申诉人冯克斌购买队上粮油加工厂时,生产队长黄继泉,书记是万玉,他们合伙合谋侵占集体财产,并企图侵害我的住宅和房子,当时我作为62户联名上告的代表完全了解此事的实情。被申诉人冯克斌于1985年与队上签订的购买粮油加工厂的协议与本案无关,更不存在“由被告双方自行解决”的事实,如果真有其事,按土地法规定,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未处理前,人民法院无权审理。

3. 一审法院认定:“但在85年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不断扩大地盘,私建房屋,侵占被告的土地。”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是办案人员偏听偏信,替被告捏造的,一审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根本就不存在。

申诉人修建的房屋是1980年队上给申诉人划拨的土地,这是1980年。1985年后原告并未因土地发生争议,原告更未修建房子,更没有不断扩大地盘,更没有侵占被告的土地。原、被告发生的纠纷是1985年后被申诉人不断扩大地盘将自己加工厂的垃圾污水堆放在原告的东院墙边,长年累月损害了原告的院墙,为此诉讼至法院。人民法院将被告不断扩大侵占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认定成“但85年后原告未与被告协商不断扩大地盘私建房屋侵占被告的土地”这种颠倒是非、为侵权者谋利的做法,只有黑社会才能做得出来,而现在人民法院也能做的出来。

4.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自1985年2月1日起已取得了集体规划的土地使用权,理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其真实事实是被告自1985年2月1日起已取得的集体规划的土地使用权,那原告早在1980年已经取得了集体规划的土地使用权,就是申诉人侵占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权。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人,园户村公社、和庄大队、和庄三队从1980年至今没有对申诉人的住宅面积和房产提出任何异议,本案中,原被告都是经队上规划的,人民法院只保护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不保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由此可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是被申诉人冯克斌家自己开的?

5.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85年以后的全部建筑物属违法,理应全部拆除,恢复原状。”人民法院认定的这一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申诉人修建的房屋全部是1980年修建的,1985年后申诉人根本就没有修建任何房屋,县人民法院认定申诉人的部分房屋是1985年后修建的,属违法建筑,请人民法院给出原告1985年后修建房屋的相关证据来?

三. 申诉人的几点意见:

1. 申诉人认为:自己的起诉是成立的、合法的,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申诉人 的请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2. 人民法院违背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原则,采信被申诉人的只有口供,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论意见的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

3. 人民法院不能干违法的事情。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土地经生产队1980年划拨的、被告使用的土地经生产队是1985年同意的,双方即便存在争议,申诉人依据土地法的规定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在人民政府没有处理前,人民法院无权审理。

4. 人民法院在没有弄清事实的情况下,擅自作出的错误判决给申诉人在精神、经济上造成的损失理应给原告赔偿,人民法院强制拆除申诉人的房屋理应给申诉人恢复原状。为此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望上级领导、人民法院能主持正义,为民做主,纠正这一错案,给法律一个公正,给申诉人一个明白。

申诉人:李小岩

2013年1月24日

(责任编辑: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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