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狀

投書:霸佔宅基地 強拆我家園 上訪20多年無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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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10月16日訊】申訴人:李小巖 男 漢族 現年 67歲 住址:新疆呼圖壁縣園戶村鎮和莊村三組 電話 13579473980

被申訴人:馮克斌 男 漢族 現年58歲 個體加工戶 住址:新疆呼圖壁縣園戶村鎮和莊村三組

案由: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申訴人:李小巖對呼圖壁縣人民法院(1990)呼民初字第82號民事判決書和昌吉州中院(1990)昌中民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書和自治區高院(2001)新民監字第355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認定的事實和判決結果不服,提出申訴,望上級領導、人民法院能主持正義,為民做主,糾正這一錯案,給法律一個公正,給申訴人一個明白。

申訴請求:

1. 請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01)新民監字第355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將此發回昌吉中院重審。

2. 請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起訴費、上訴費、再審申請費用全部由被申訴人承擔。

事實 與理由:

一. 一、二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 1990年3月,申訴人李小巖起訴被申訴人馮克斌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將被申訴人馮克斌訴至呼圖壁縣人民法院,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的財產損害賠償要求無理不予支持;原告在1985年2月1日以後修建的住房在本判決生效日起20日內搬遷」,申訴人接到判決後不服上訴昌吉中院,昌吉中院審理後形成(1990)昌吉法院民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1年8月7號,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駁回申訴人的再審請求。

2. 被申訴人馮克斌在一審中已供認:「堆放垃圾確有其事,但這堵牆內外等地原經隊上規定屬我使用」。申訴人依據法律和被申訴人供認的以上兩個事實認為:1我的起訴是成立的、合法的,理應得到法律支持;2本案申訴人認為1980年自己在建房時,該地由生產隊已劃撥給自己,被申訴人認為1985年自己在購買加工廠時,生產隊又將該地賣給加工廠,這是雙方都供認的事實。

3. 作為人民法院,這違反法律規定:隱瞞被申訴人自己堆放垃圾確有其事的事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的有關規定。

4. 申訴人認為本案中,雙方爭議的土地在人民政府沒有做出處理前,人民法院就執行審理的做法是違法的。

5. 申訴人認為本案中,被申訴人供認在原告院牆處「堆放垃圾確有其事」,人民法院違反雙方當事人的自認原則,人民法院對原告的訴求 不予審理這更是違法的。

二. 一、二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錯誤:

1.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但在協議簽訂之前,原告李小巖經隊上許可已經佔用了一部份土地」並蓋有房屋經營壓面加工,法院這一認定是 錯誤的,其真實事實是,申訴人李小巖1980年經原生產隊同意在雙方現爭議的土地上修建了住房是合情合理的、合法有效的,屬其個人合法財產,應受法律的保護。法院認定的「原告李小巖經隊上許可已經佔用了一部份土地」全是被申訴人在胡說八道,申訴人和被申訴人都是村民,隊上劃給申訴人的土地申訴人是佔用的,劃給被申訴人是合法的,法律上沒有這種規定。1980年隊上規劃給申訴人的土地是合法有效地,申訴人根本沒有「已經佔用了一部份土地」。請法院給出申訴人「原告李小巖經隊上許可已經佔用了一部份土地」的書面證據來?

2. 一審法院認定:「對此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由原告被告雙方自行協商解決。」一審法院認定的這一事實根本就不存在,真實事實是:1980年申訴人在生產隊的批准劃撥的自己的土地上修建房屋是申訴人的合法行為,與被申訴人馮克斌1985年購買和莊三隊糧油加工廠時不存在任何因果關係。申訴人在1980年生產隊劃撥土地時,生產隊長是黃繼國,大隊上支部書記是楊世傑。1985年被申訴人馮克斌購買隊上糧油加工廠時,生產隊長黃繼泉,書記是萬玉,他們合夥合謀侵佔集體財產,並企圖侵害我的住宅和房子,當時我作為62戶聯名上告的代表完全瞭解此事的實情。被申訴人馮克斌於1985年與隊上簽訂的購買糧油加工廠的協議與本案無關,更不存在「由被告雙方自行解決」的事實,如果真有其事,按土地法規定,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在人民政府未處理前,人民法院無權審理。

3. 一審法院認定:「但在85年後,原告未與被告協商不斷擴大地盤,私建房屋,侵佔被告的土地。」一審法院認定的這一事實是辦案人員偏聽偏信,替被告捏造的,一審法院認定的這一事實根本就不存在。

申訴人修建的房屋是1980年隊上給申訴人劃撥的土地,這是1980年。1985年後原告並未因土地發生爭議,原告更未修建房子,更沒有不斷擴大地盤,更沒有侵佔被告的土地。原、被告發生的糾紛是1985年後被申訴人不斷擴大地盤將自己加工廠的垃圾污水堆放在原告的東院牆邊,長年累月損害了原告的院牆,為此訴訟至法院。人民法院將被告不斷擴大侵佔損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認定成「但85年後原告未與被告協商不斷擴大地盤私建房屋侵佔被告的土地」這種顛倒是非、為侵權者謀利的做法,只有黑社會才能做得出來,而現在人民法院也能做的出來。

4.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自1985年2月1日起已取得了集體規劃的土地使用權,理應受法律保護。」一審法院的這一認定是錯誤的,其真實事實是被告自1985年2月1日起已取得的集體規劃的土地使用權,那原告早在1980年已經取得了集體規劃的土地使用權,就是申訴人侵佔了他人的土地使用權。作為集體土地的所有人,園戶村公社、和莊大隊、和莊三隊從1980年至今沒有對申訴人的住宅面積和房產提出任何異議,本案中,原被告都是經隊上規劃的,人民法院只保護被告的土地使用權,不保護原告的土地使用權,由此可見,呼圖壁縣人民法院是被申訴人馮克斌家自己開的?

5. 一審法院認定:「原告85年以後的全部建築物屬違法,理應全部拆除,恢復原狀。」人民法院認定的這一事實根本就不存在,申訴人修建的房屋全部是1980年修建的,1985年後申訴人根本就沒有修建任何房屋,縣人民法院認定申訴人的部份房屋是1985年後修建的,屬違法建築,請人民法院給出原告1985年後修建房屋的相關證據來?

三. 申訴人的幾點意見:

1. 申訴人認為:自己的起訴是成立的、合法的,理應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無爭議的事實人民法院應作為定案的依據,申訴人 的請求理應得到法律的支持。

2. 人民法院違背雙方當事人的自認原則,採信被申訴人的只有口供,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辯論意見的違法行為應予以糾正。

3. 人民法院不能幹違法的事情。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土地經生產隊1980年劃撥的、被告使用的土地經生產隊是1985年同意的,雙方即便存在爭議,申訴人依據土地法的規定應由人民政府處理,在人民政府沒有處理前,人民法院無權審理。

4. 人民法院在沒有弄清事實的情況下,擅自作出的錯誤判決給申訴人在精神、經濟上造成的損失理應給原告賠償,人民法院強制拆除申訴人的房屋理應給申訴人恢復原狀。為此申訴人再次提出申訴,望上級領導、人民法院能主持正義,為民做主,糾正這一錯案,給法律一個公正,給申訴人一個明白。

申訴人:李小巖

2013年1月24日

(責任編輯: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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