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悉尼国际法庭判处江泽民终身监禁判决书 (下)

《审判中国共产党反人类罪行悉尼国际刑事法庭》 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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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4月30日讯】

第六部分:陪审团裁决

一、本案陪审团最终成员名单:

杨军、吴伯承、Kethy 范、马振东、陈全昌、Bob 许、刘清云

对以上陪审员资格,辩护人未按法律程序表示异议,即未提出回避申请。

二、本法官经主持庭审确认,原告方履行了法庭为其设定的举证责任,并达到了“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程度。

辩护人依照审理程序,进行了充分辩护,并对原告方的证据和证人作出质证。由于被告人躲藏在专制铁幕后规避审判,等于自动放弃其所有的诉讼权利,其中也包括自己出庭反驳指控的权利,同时也没有履行法庭为其设定的证明其无罪的举证责任。

放弃诉讼权利者,不履行诉讼责任者,可能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

三、经五次开庭(包括立案程序),法庭完成了各项审理程序之后,本法官认为陪审团已备作出有关本案的裁决的法律条件。

四、本案陪审团在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法庭审理后,依法作出裁决。裁决内容如下:

原告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

五、本法官以陪审团的裁定为法律事实依据,作出判决;判决辞将不再论及本案事实成立的理由。

第七部分:判决辞

“法是关于正义的学说”。在此,本法官将对利用国家权力犯罪的独裁者作出判决,并以此实现法的正义。

中国共产党官僚独裁集团依然垄断中国国家权力,本案被告是这个官僚独裁集团的重要成员。由此,正在垄断国教权力的独裁者首次受到正式的刑事司法审判,此次审判也是创造历史的过程。

意志是创造历史的根本动力;创造法律的历史,需要以法的精神为依据。为了使判决与正义一致,必须对下列问题给予现代法的精神的解释。根据本案案情,这些问题包括:中国国家主权同中国共产党垄断的国家权力的关系;国家主权和权力的限度;本案受到指控的事实是否符合反人类罪成立的条件;本案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合理性;具有政治性人格的组织是否能够成为刑事程序的被告;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的公益性是否应当受到法律承认。

一、中国国家主权同中国共产党垄断的国家权力的关系

国家主权属于中国全体人民;全体中国人民的集合,构成国家主权的渊源。

国家权力是主权的政治法律形式。因此,国家权力的授与应当由人民的意志决定。依据《联合国人权宪章》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授与权力的具体方式,必须表现为自由的、定期的、公正的选举。

选举实行服从多数原则。这是人类迄今所能创造的最公正的原则。同授予国家权力有关的选举也因此成为全体国民行使国家主权的基本方式之一。

每个人都拥有使自己的意志成为多数意志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对于每一个人,服从多数实际上是服从自己,即便对于在某次特定选举中属于少数派的人,也是如此。因为他们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争取使自己在其后的选举中成为多数。

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通过暴力夺取国家权力;这个集团对国家权力的垄断从未经过由公正、自由、定期的选举所体现的人民意志同意。剥夺了人民的政治选择权,中国的国家主权就不能通过国家权力得以实现,而国家权力也就由公共权力异化为官僚集团私有的权力。这种官僚集团私有的国家权力,就是专制的权力。所以,本案辩护方关于对法轮功的迫害是中国国家主权行为的辩护理念不能成立。

本法官认定,对法轮功的迫害,是中共官僚集团利用其以暴力垄断的国家权力实施的犯罪;未经人民政治选择权的同意而垄断国家权力是非法的,也是权力的异化;异化的国家权力是对国家主权的背叛。

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世界范围内最严重的人权灾难和反人类罪行,都是由政治独裁集团运用专制国家权力造成的。异化的国家权力已经成为政治独裁集团的犯罪工具;运用国家权力进行的犯罪,是最严重的罪行。

政治独裁集团一旦非法垄断了一国的国家权力,并运用其对本国人民实施反人类罪行,受害者就不可能在其国内得到任何救助,而通过国家权力意志实施的反人类罪,在其国内也不可能受到有效制止。基于以上原因,对于独裁集团利用专制国家权力实施的反人类罪行,进行强有力的国际干预,就是为维护人类根本道德良知所必须采取的措施。国际司法干预就是此类国际干预的一种具有独特价值和意义的方式。因此,本法官否定本案辩护方关于迫害法轮功是中国国家权力行为,不应受国际司法管辖的观念。

二、国家主权的限度

根据现代法的精神,确立人权,乃是法的正义的基石;维护人权,乃是法的价值的归宿。在现代法的意义上,人是权利的集合体,主权在民原则,亦可如此表述:主权来自于人民的基本人权;人民的基本人权,是主权的最终渊源。

由以上表述可合乎逻辑地得出人权高于主权的结论。任何大规模严重侵犯人权的反人类罪行,实质上都是对国家主权的基础的侵害。本法官由此认定,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以国家主权为借口,规避对其侵犯基本人权的反人类罪行的国际司法审判;国家主权不是保护任何受到反人类罪行指控者的法律之盾,因为,反人类罪行本身就否定了国家主权的基础。

国家主权的最高价值,在于保障公民为有尊严的自由生活所必须的基本人权。国家主权之最高性和排他性的成立,是有条件的。这个条件就是,国家主权不得侵犯他自己的合法性根据──公民的基本人权。

三、本案指控的事实是否符合反人类罪成立的条件

法的思想和法的实践构成时代的法的精神。根据由相关的既成司法案例和法学家的相关思想形成的现代法的精神,本法官对反人类罪的特征作如下表述:

反人类罪是人类社会最严重的犯罪;反人类罪区别于其它犯罪的首要特征在于,该犯罪行为对人类(或者特定人类群体)的生存,或者对于人类作为道德性存在,造成了直接、重大的威胁或者实际的伤害。

本法官特别强调,人的本质在于精神,人是道德性存在;一切威胁或者伤害到整个人类作为道德性存在的犯罪行为,都是对于人的本质的否定,都威胁或者伤害了人的本质性存在,因此应认定其属于反人类罪的范畴。

本案辩护方提出,中共当局对法轮功学员的屠杀和监禁的规模,远远小于纳粹当局对犹太人,红色高棉对柬埔寨人的屠杀和监禁,所以,本案指控的事实,不应被视为反人类罪。

上述辩护理念,不符合现代法的精神,因此不予接受。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本法官确信,本案被告受到指控的行为构成精神信仰性的群体灭绝罪──利用专制国家权力,对特定群体实行精神信仰性的灭绝,这是本案群体灭绝罪的主要特征。

人是精神性存在,精神信仰被国家权力强行消灭,人就变成物质的存在,就丧失了人的本质,就是行尸走肉。因此,对精神信仰的灭绝,是对灵魂的灭绝,其残酷性和罪行的严重程度,完全不亚于对肉体的灭绝。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中共官方曾公布,法轮功学员的人数约一亿。对这样一个庞大的群体实施精神信仰性的群体灭绝,其犯罪规模是空前的。

辩护方提出,法轮功学员被迫害致死人数远远低于纳粹德国和红色高棉所屠杀的人的数量,但是,从精神信仰的群体灭绝角度审视,本案被告犯罪行为所摧残的生命数量,远远超过纳粹德国和红色高棉所监禁和屠杀的生命。因此,以本案被告犯罪行为规模不大,来否定其行为构成反人类罪的辩护观念,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四、本案被告江泽民、罗干、周永康、刘京的刑事责任问题

辩护方提出,被告江泽民、罗干、周永康、刘京并未对法轮功学员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不应当对由其他人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本法官认为,上述辩护理念不符合现代犯罪构成理论和相应的刑事责任理论,故不予接受。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是动用了中国共产党的全部政治组织资源,利用专制的国家权力实施的共同犯罪。根据关于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一项被普遍接受的理论,共同犯罪的首犯,要对其本人和所有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的主犯,要对其本人和其领导指挥下的所有共同犯罪成员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江泽民是迫害法轮功的发起者,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首犯;罗干、周永康、刘京是对法轮功学员进行政治迫害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均应认定为主犯。

本案首犯江泽民不仅要对其个人发起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的反人类罪行负责,而且要对共同犯罪中的每一个犯罪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负责。

主犯罗干、周永康、刘京不仅要对其个人组织实施对法轮功学员进行政治迫害的反人类罪行负责,而且要对共同犯罪中在其领导、指挥下的每一个犯罪成员的具体犯罪行为负责。

五、政治性组织是否能够成为诉讼的被告

这一争议的要点在于,政治性组织是否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以及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案与这一争议直接相关的问题,则是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是否应当成为刑事诉讼被告。

犯罪主体资格主要取决于主体有明确的意志,以及按照其意志行为的能力。政治性组织是拟制的人格,其宗旨和组织原则就是其意志;按照其宗旨和组织原则实施的组织行为,便是其意志行为。在这个意义上,政治性组织作为拟制的人格,可以成为犯罪主体。

剥夺生命(仍保留死刑的法律体系中)或者自由是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但并不是全部形式。被法律宣布为犯罪主体,以及因犯罪主体资格而承担其它的消极法律后果,同样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政治性组织作为拟制人格,虽然不能承担死刑和自由刑的刑事责任,但却可以被宣布为犯罪组织,并因此被取消存在权,在这个意义上,政治性组织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

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是典型的政治性组织,是拟制的政治人格,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这个拟制人格的意志很明确──对法轮功学员实施精神性的群体灭绝。同时,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也依照其政治意志大规模地实施了组织行为。因此,本案辩护方关于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不应成为刑事诉讼被告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六、对本案原告方起诉性质的公益性的承认

鉴于中共现在实行的是国家权力的官僚集团私有制,因此,中国国内不存在具备公权力性质的起诉权,可以对本案被告提起公诉。同时,当前国际社会也不具备有能力对本案被告提起公诉的起诉权。在此情况下,为实现法的公正,承认原告起诉性质的公益性就是必要的。

原告起诉包括刑事起诉和附带民事起诉两部分。承认刑事起诉的公益性就意味着,承认原告有权超出个人受害的范畴,对法轮功学员整体所遭受的迫害,提出刑事指控。

承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的公益性就意味着,承认原告为法轮功学员整体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程序合法性。不过,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应当有被赔偿者明确的要求赔偿的意愿表示,而在当前情况下,中国大陆的法轮功能学员仍处于中共当局的政治迫害之下,被剥夺了就此事明确表达自己意愿的法律权利──这是本案判决时必须给予考虑的情况。

根据陪审团裁决认定的事实,在对法轮功学员实施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的过程中,大规模适用了酷刑。

依照一般刑法理论,相同的主体,相同的犯罪故意,而其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不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但是,本案中不仅酷刑规模巨大,而且酷刑的惨烈程度,直接造成了对人类基本道德价值的严重危害,所以,用精神信仰的群体灭绝一个罪名,已经不足以容纳本案中酷刑犯罪的罪恶,不足以涵盖本案中酷刑犯罪对人类道德价值的深刻危害。本法官判定,本案中的酷刑罪应单独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本案被告行为构成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和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两项反人类罪行,应当数罪并罚。

最后,本法官特别强调,本案最关键的法律要点并不在于法轮功精神信仰的正确与否──对于某种精神信仰正确与否,不是政治权力或者司法权力应当作出判断的事情;本案最关键的法律要点在于,必须申明现代法的精神坚守的一项重要原则——不得以政治强制力和国家权力的名义,灭绝特定精神信仰,只要这种精神信仰不追求用暴力或者其它非正当方式消灭别的精神信仰。

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自一九九九年七月起,中国发生了旨在灭绝法轮功精神信仰的政治迫害,并逐步延伸到中国国境以外;现在这场迫害仍然在继续。为实施这场政治迫害,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中国共产党官僚独裁集团,动员了中国共产党的全部组织系统,和中国共产党官僚集团所垄断的国家权力系统。

经过对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进行法律分析,本法官认定,上述政治迫害,构成了用政治强制力和专制国家权力实施的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和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且这两项罪行都达到了反人类罪的严重程度。

基于上述认定,本法官对本案被告判决如下:

(一)刑事判决

被告江泽民利用其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总书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中共中央军委主席的地位,发动了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并且是这场政治迫害的最高指挥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首犯的地位。

根据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判处江泽民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根据其所犯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判处江泽民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上述两项罪行按数罪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对江泽民的刑罚为:终身单独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罗干利用中共政治局常委和中共政法委书记的地位,组织实施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是这场政治迫害的最高组织实施者,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的地位。

根据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判处罗干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根据其所犯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判处罗干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上述两项罪行按数罪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对罗干的刑罚为: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周永康利用中共政治局委员和公安部部长的地位,按照江泽民、罗干的意图,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地位。

根据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判处周永康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根据其所犯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判处周永康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上述两项罪行按数罪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对周永康的刑罚为: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刘京利用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副主任和公安部副部长的地位,按照江泽民、罗干的意图,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实施对法轮功学员的政治迫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主犯地位。

根据其所犯精神信仰性群体灭绝罪,判处刘京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根据其所犯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罪,判处刘京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上述两项罪行按数罪并罚原则,最终确定对刘京的刑罚为:终身监禁,不得保释。

被告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是为实现江泽民、罗干对法轮功学员进行政治迫害的意志而组建的政治组织。作为专制政党的一个政治性组织,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在迫害法轮功学员过程中,不受限制地运用国家权力资源,在全球范围内组织实施精神信仰灭绝的犯罪行为,和国家恐怖主义性质的酷刑的犯罪行为。

鉴于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所犯罪行,应当确定,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是非法组建的犯有反人类罪行的犯罪组织;

从即日起,依法取缔中共中央处理法轮功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610办公室)。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没收江泽民个人财产,以及江泽民家族成员利用江泽民独裁权力,非法获得的财产,并予以封存。

没收罗干个人财产,以及罗干家族成员利用罗干专制权力,非法获得的财产,并予以封存。

没收周永康个人财产,以及周永康家族成员利用周永康专制权力,非法获得的财产,并予以封存。

没收刘京个人财产,以及刘京家族成员利用刘京专制权力,非法获得的财产,并予以封存。

鉴于民事赔偿必须以受赔偿人明确的意思表示为法律前提,同时鉴于中国大陆的法轮功学员现在被中共当局剥夺了此项意思表示的权利,对上列财产的封存应当延续至中国大陆的法轮功学员的此项意思表示权受到法律充分保护之日。

从本判决宣布之日起,任何转移、使用上列封存财产的行为都属于蔑视法庭判决的犯罪行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转移上列封存财产的行为,都不受法律保护;凡非法使用上列封存财产获得的利润,依据本判决,自动成为被没收的财产。

本案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就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上诉至《审判中国共产党国际司法委员会》。

上诉期过后,被告没有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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