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貿易保護主義抬頭 中國大陸入世遭當頭一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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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pochtimes.com)
【大紀元5月23日訊】 最近,美國、歐盟、日本等不少國家和地區對中國大陸的出口產品實行了一系列大規模的反傾銷事件。特別是日本為轉移不景氣的經濟現狀,甚至通過決議,對中國大陸的大蔥、鮮香菇、燈心草等實施進口緊急限制措施。據說這一措施還將擴大到中國大陸的自行車等商品。

據新浪報道﹐國際貿易保護主義的抬頭,給滿懷信心入世的中國無疑是當頭一棒。

原國家工商局政策研究室主任吳炯教授長期研究國際貿易法。5月中旬,吳炯在家里接受了記者的釆訪。她從經濟和法律的角度分析了貿易保護主義為什麼會抬頭的原因。

一國經濟衰退,其對本國經濟貿易的保護必有抬頭

吳炯說,世界貿易組織雖以促進貿易自由化、遏制貿易保護主義為宗旨,但是由於各國競爭力不同,自由貿易體制受益的程序不同,加以對國家的要求是無止境的,出於對本國利益的考察和對本國產業的保護,貿易保護主義從來就沒有停止過。

她說,歷史上,一國經濟衰退,其對本國經濟貿易的保護必有抬頭。目前美國和日本等國的經濟都在走低,其貿易保護主義抬頭,是必不可免。美國經濟走低,其他西方國家隨著跟進,也是可以理解的。

依法”履行對國際條約的承諾所致

依據吳炯說,貿易主義抬頭從法律上也可以找到原因。她說,鑒於對國際法與國內法的關系,各國并沒有必須遵行的統一見解,如何對待已承諾的國際條約及其在國內適用的力度?也就沒有統一的標准。因此,發達國家都是“依法”履行對國際條約的承諾,并對本國貿易進行保護的。

她以美國為例。吳炯說,美國確實公開主張“國際條約優於國內法”。但美國又是判例法國家,其法院判例同樣有法律效果,其法院判例解釋說,所指條約,只能是“自動執行條約或條款”即條約或條約中某個條款,明白表示不需經本國內立法,即可自動生效的條約或條款。否則必須經過國內立法確認,才能在法院適用。尤其是,美國“後法優於前法”的原則,國會後來通過的法令,可使業已成為本國法律一部分的國際條約失效。既使國會沒有通過新的法律,有些國際條約,在簽字時也已明白簽署:如果影響了本國公共秩序,可以有不執行的條款。所以美國總能找到各種理由,“依法”執行符合自己國家利益的國際條約,即“合理的適用規則”。

吳炯說,我國《民法通則》中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尤其是最近,由於准備參加WTO,九屆人大四次會議新聞發言人曾宣布,凡是違反世貿組織規則和我國的承諾的法律法規規章將廢除。足證我們表里如一,信守承諾。

她說,目前,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確立了以市場為主體的法律地位,但市場本身是不會自動抵制國際上貿易保護主義的,因此,我們必須建立健全有競爭力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法律體系。西方發達國家在適用法律上很有經驗,我們應當學會他們立法操作中的奧妙。

WTO規則中的適用條款也不都是無懈可擊

吳炯說,其實WTO規則中的適用條款也有很多“空子”,不都是無懈可擊。

她說,首先是征收反傾銷稅和反規避措施立法。吳炯說,征收反傾銷稅,是對傾銷給進口國同類生產造成的損害,提供救濟。但在國際貿易中,出口商總會設法避開國際條約和反傾銷法的規定,即使已被進口國征收了反傾銷稅,也要想法規避。

常見的規避方法有:一是化整為零,把產品的零部件運到進口國或第三國組裝﹔二是改頭換面。對原產品的外觀、形態加以改變﹔三是易地重來,放在第三國的子公司生產。為了對付這些規避行為,一些國家制定了不同於反傾銷原則的反規避措施。美國1988年《綜合貿易競爭法》將征收反傾銷稅的范圍擴展為:一是被征反傾銷稅產品的零部件傾銷。即向美國出口零部件,然後在美國組裝的產品﹔二是在第三國組裝或生產的產品﹔三是輕微改樣的產品﹔四是後期發展產品。歐盟1988年2423/88號條例,規定既使出口商改頭換面,在歐共體內組裝或加工制造,只要仍在歐共體國家銷售,就還要征反傾銷稅。

其次是非關稅保護措施的法律適用。她說,隨著國際競爭加劇,非關稅保護措施的使用,也越來越普遍,有些是公開的、直接的,有些是隱蔽的、間接的。

比如,進口配額限制。吳炯說,進口配額是受WTO規則的一般禁止的,但規則有許多例外,如允許發展中國家保留使用一定配額﹔允許新建工業使用一定的非關稅措施,允許在一國出現國際收支問題時,使用配額限制,以改善收支情況﹔允許對農產品、經織品等一些特定產品,使用配額限制。美國1957年為保護國內紡織品市場,提出“市場擾亂”的概念,後與進口國達成“自動限制”紡織品進出口數量(即配額)的協定,確定各國出口配額及每年增長幅度。同時進口國(美國)在遭到“市場擾亂”時,可單方面實行限制。

技術壁壘。WTO規則規定應當優先釆取符合國際水平的法規。但實際上是如果一個國家向另外一個國家出口商品,必須按進口國規定的技術標准及有關要求,否則不能進口。技術壁桑的主要形式有:一是能夠阻礙相關商品進口的技術標准。技術標准對國內、外一視同仁,但國內并無此類產品,這種標准恰巧限制了國外進口﹔二是復雜的商品檢驗程序。如前面所述,日本釆取復雜的檢驗程序,檢驗我國出口的生鮮蔬菜,使之實際不能很好出口﹔三是技術法規的差別,使本來能進口的商品,因計量標准、包裝和商標已簽署不符合進口國要求,而不能進口。

環保和衛生的限制。她說,近年來,這方面的貿易壁壘異軍突起,成為出口的重要障礙。主要表現在:提出某些過高的或超越一般發展水平的環境標准和環保措施﹔進口國將其國內環保法實施到境外﹔苛刻的衛生檢查。如純潔度、各種成份比,即苛刻又不明確,實際很難進口。

隱蔽的非關稅保護措施。企業在完全開放和市場中,政府仍然有許多事情可做。一是產業政策的支持。用產業政策而不是貿易政策,對國內的進口商品進行競爭的行業,依法支持,是可以被國際社會接受的一種作法﹔二是政府釆購。雖然WTO規定政府釆購不能歧視外國企業,但政府釆購實際上仍是用各種方法支持本國企業,尤其是高技術企業﹔三是各項生產服務體系的加強。如完善港口、保稅區及基礎設施建設,協助企業從全球收集信息,組織出口行業的專項技術培訓等。

還我負責條款的使用。負責條款也叫解除義務條款。主要是“政府取消數量限制原則的例外規定”。它規定締約國一方可以實施其農業計劃和穩定農產品市場為由,對農、漁產品實行數量限制等條款。但對負責的條件,沒有明確規定。

吳炯說:“美國經常引用的301條款,是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的一個條款。該款授予美國總統對外國影響美國商業的‘不合理’和‘不公平’的進口,加以限制和釆用廣泛報復措施的權力。其中‘不公平’指不符合國際法或與國際法規定的義務不一致﹔‘不合理’則不一定是非法行為,只要嚴重損害了美國商業利益,都是‘不合理’。美國1974年貿易法中,還有一個406條款,是專門針對共產黨國家商品對美國的進口的。根據這個條款,無需有‘嚴重損害’,只要有較輕的‘重大損害’,就足以釆取報復行動。這對我們是不是有一定的啟示呢?”

警惕各國反壟斷法的保護主義傾向

吳炯最後提醒注意,隨著貿易保護主義的抬頭,特別要警惕各國反壟斷法的保護主義傾向。
  
她說,反壟斷法,在西方國家譽為經濟憲法,本以維護公平競爭為己任。但現在各國的反壟斷法有明顯的獎出、限入的痕跡。

一是允許出口卡特爾。吳炯說,反壟斷法一般都禁止共謀即達成卡特爾協議限制競爭。但各國無一例外,對本國企業在國際市場的競爭行為,釆取支持和寬松的態度,只要對本國市場無害,允許出口商聯合起來,增加對外國廠商的競爭力,出口卡特爾是受法律豁免的。美國《韋伯──波默斯法案》規定“僅僅為了出口和實際上僅從事出口的企業,或由出口企業簽訂的協議、從事的活動,如不限制國內貿易,也不限制國內競爭者的出口,將免受謝爾曼法反托拉斯的指控”。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規定:“限制競爭的協議無效,但不適用出口方面的合同和協議”。

二是域外管轄權。吳炯說,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為維護本國競爭優勢,都在反壟斷法中,單方面設立了域外管轄條款。規定:“一旦涉外貿易,對美國商業發生了重大的和可以予見的後果時,不問其發生在什麼地方,均受美國法律管轄。”

三是管轄與反管轄。美國將國內法延展到域外適用後,各國相繼仿效并立法抵制美國的域外管轄權。美國的親密伙伴英國1980年《保護貿易利益法》規定:外國法院和當局指定提供的文件和情報,如果聯合王國貿易利益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意,包括如果國家大臣認為是不可接受的,可以發出指令禁止服從該項指定,否則是一種犯罪行為。還規定,凡適用本法的外國判處若干賠償金的判決,如果認為與防礙,歪曲或限制商業競爭有關,聯合王國的法院不予受理。對外國法院判決的賠償金,數額已經給付時,有權向法院要求索還超過應補償部分(外國法院如判處三倍罰款,按此可以索還兩倍)等等。

她說:“所以我們修改和補充現行的法律非常重要。”
(http://www.dajiyua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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