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上訴委員會最新裁決

意圖販毒與販毒行為不同罪

政庇申請或不需取消遞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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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13年07月24日訊】(大紀元記者紐約編譯)移民上訴委員會最新的兩個判例,對於持綠卡的外國人和申請政治庇護的人是很有意義的,簡單地說:第一,不要碰毒品。當事人斯考特可以說逃過一劫,但不是每個人都這麼幸運,也不是每個案件都能夠到移民上訴委員會的決議當中。所以,對於移民而言,最好的辦法就是不要碰毒品,持綠卡的人尤其是如此。延伸地說,移民不要犯惡性重罪,最粗略的判斷是被判1年以上就是惡性重罪,從這點上看,法庭判斯考特1年又1天的決定是值得移民深思的。第二,有遞解令在身,因為「國家情況發生變化」申請政治庇護的人,在申請重開案件時,不需要先取消遞解令,也不受90天的時間限制,和1次重開申請的數量限制。對於不是這種情況的申請人而言,本案也是一個提醒,一定要注意申請重開的時間限制和數量限制。

意圖販毒不是「惡性重罪」

移民上訴委員會決議:從事跨州旅行,試圖建立分銷非法毒品的企業,是違反美國法典18章1952(a)(1)(A)(2006年)的行為,但並不構成移民法101(a)(43)(B)所規定的惡性重罪,因為他既不是美國法典1101(a)(43)(B)所規定的「毒品販賣罪」,也不是移民上訴委員會在1992年決議(Matter of Davis, 20 I&N Dec. 536)所指的「非法販賣受控制物質」。因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取消遞解令。
決議時間:2013年6月27日

保爾·斯考特(Paul H. Scott)是墨西哥公民,美國永久居民,現住在路易斯安那州。2011年,斯考特被阿拉巴馬州聯邦法庭判定「從事跨州商業,試圖建立非法銷售毒品的業務」。根據美國法典第18章1952(a)(1)(A)(2006年),這屬於重罪,斯考特被判入獄1年零1天。

2012年1月3日,移民法官判定,根據移民法237(a)(2)(A)(iii)的規定,斯考特為「犯有惡性重罪的外國人」,同時,根據移民法237(a)(2)(B)(i)的規定,斯考特是「觸犯了受控制物質管制法律的外國人」,據此,移民法官判定斯考特應當被遞解出境。斯考特不服裁決提出上訴,國土安全局反對這一上訴。斯考特承認自己所犯的是重罪,因為觸犯了聯邦管理受控制物質的法律,而且與法庭達成了認罪協議。不過,斯考特認為,因為自己並沒有非法交易受控制物質(只是試圖建立跨州分銷渠道),所以不構成101(a)(43)(B)所指的「非法販運」,也不是惡性重罪。這一申訴得到移民上訴委員會的認同。

移民上訴委員會認為,斯考特的上訴涉及到的唯一問題是:斯考特犯的是否「惡性重罪」(aggravated felony),如果是惡性重罪,根據移民法240A(a)(3)和美國法典第8章1229b(a)(3)(2006年),期孝特將不以申請取消遞解令。在《受控制物質法》(Controlled Substances Act)102條中,規定了哪些是受控制物質。根據移民法101(a)(43)(B)的定義,「非法販運受控制物質,包括販運毒品的罪行」構成惡性重罪。上訴委員會認為,儘管斯考特犯了「聯邦重罪」,但並不符合移民法101(a)(43)(B)關於「惡性重罪」的定義,因此並不構成惡性重罪。而且,移民上訴委員會認為,雖然建立分銷渠道是毒品犯罪的一部分,但販賣毒品的實質行為還沒有發生,所以並不能認為是販賣毒品。簡言之,建立分銷渠道是聯邦重罪,但在這些渠道沒有實質用於販賣毒品之前,就不構成非法販賣毒品的罪,因此不是惡性重罪。

據此,移民上訴委員會認為,上訴人並非不符合申請取消遞解令的條件,因為他沒有犯下惡性重罪。因此,上訴委員會將案件駁回重審。

國家情況變化申請政治庇護
無需取消遞解令 無時間限制

移民上訴委員會決議:(1)被缺席判定遞解出境的當事人,如果母國或遞解目標國國家情況發生變化,當事人不需要先取消遞解令,可以直接要求重開案件,並申請政治庇護和暫緩遞解。(2)聯邦法典第8章1003.23(b)(1)(2013年)中規定的重開案件的時間和數量限制條件,不適用於因國家情況發生變化而提出重開案件申請的外國人。
決議時間:2013年7月18日

當事人蓋瑞·葉曼(Gary Yerman)是中國公民,於1999年3月20日進入美國,在1999年8月9日,葉曼被缺席判定遞解出境,因為他沒有能夠出席聽證會。2008年9月2日,葉曼根據移民法240(b)(5)(C)(ii)提交了取消遞解令的請求,理由是自己沒有收到通知,葉曼同時還提交了基於國家情況發生變化(因為中國國內發生的對天主教的迫害)的重開案件請求。

2008年11月12日,移民法官拒絕了取消缺席遞解令的請求,理由是他已經收到了聽證會的通知。同時,移民法官沒有處理葉曼提出的「國家情況變化」的問題,當事人也沒有就移民法官的拒絕提出上訴。2009年1月2日,當事人提出動議,要求移民法官應當考慮國家情況變化。2009年4月16日,移民法官拒絕了他的動議,認為動議不及時,當事人也沒有就此提出申訴。

2011年2月28日,當事人第二次提出了重開案件、取消遞解令和申請政治庇護的申請:首先,當事人根據移民法240(c)(7)(C)(ii),指出在上一次聽證會以後,中國國內的情況發生了變化,因此要求取消遞解令。葉曼同時提交了證據,並指出這些證據是實質的,但在聽證會時還沒有獲得。其次,葉曼指出律師的不稱職造成程序上的違規,是造成自己上訴不及時的主要原因,所以他的上訴並沒有不及時。最後,葉曼認為移民法官應當重開案件。

移民法官並沒有考慮葉曼的第二次申請,理由有三:第一,移民法官認為,要申請重開案件,當事人必須先根據移民法240(b)(5)(C)申請取消遞解令。第二,移民法官認為,即使當事人可能取消遞解令,他申請重開案件的時間期限也已經過了。第三,當事人已經提交了第二次重開動議,所以也受到了數量上的限制。

移民上訴委員會認為,葉曼案件中有兩個問題需要討論:(1)在缺席判定遞解出境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基於國家情況發生變化要申請政治庇護的話,是不是需要先取消遞解令?(2)這種重開案件的申請是否受到申請時間和數量限制?

移民上訴委員會回顧了關於案件重開的政策演進,在1990年以前,對於案件重開沒有任何規定。1990年,國會對移民法進行了修改並增加了現在的第242B條,規定了在當事人缺席出庭的情況下,當事人申請重開案件的條件。因此,在1990年移民法(簡稱IMMACT 90)中,規定當事人在缺席判定遞解出境的情況下,可以在5年內申請一些特定形式的寬容政策。不過,在5年內可以申請的特殊政策當中,政治庇護沒有列在其中。同時,國會還在IMMACT 90中規定了在一定期限中可以申請案件重開的次數,根據國會的授權,司法部長規定當事人可以在90天以內申請1次重開案件。不過,司法部的規定給出了兩種不受90天時間限制的兩種情況:一種是在缺席判定遞解出境的情況下,申請重開案件。另一種是因為「國家情況發生變化」申請政治庇護。三是案件各方同時提交申請的情況。1996年國會在《非法移民改革和移民責任法案》確認了上述規定:(1)因國家情況發生變化申請政治庇護,不受重開時間限制。(2)如果當事人沒有收到開庭(聽證)通知,在申請重開案件時不受時間的限制。

同時,移民上訴委員會還根據移民法的其他規定,確定:(1)因為「國家情況發生變化」申請重開案件、政治庇護,不受重開申請期限和數量的限制。(2)屬於這一種情況申請政治庇護的,不需要先申請取消遞解令。因此,上訴委員會將支持葉曼的上訴,並將案件發回移民法官重新審理。◇

(責任編輯:鐘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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