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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元專欄】法律上兩種平等 無法調和與共存

文:布魯斯·帕迪(Bruce Pardy)/翻譯:李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加拿大高院也認為,實質或結果平等更顯平等。(任喬生/大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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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2020年04月23日訊】許多人堅信和追求平等,但平等到底是什麼?是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還是指結果面前人人平等?這兩種平等不僅僅是不同的問題,而且絕然相反。

兩種平等不可調和

法律實施平等或形式平等,是指人人都得遵守同樣的規則和標準。人們都說,正義應該是盲目的,是指法律面前,無論窮富、膚色、性別還是性傾向,一視同仁。法律不管個體的性格特徵,將人視為個體,而非群體成員,即法律不管人什麼身分一律平等。

相反,結果平等,或實質平等,不是對所有人一視同仁,而是要求區別對待,從而達到相同或平等結果。人們都覺得,正義不應該盲目,應關心個體的群體出身。法律不應該對所有人一視同仁。

這兩種平等無法調和,無法共存。這是因為,法律不可能既要求人人都遵守同一規則,又同時針對不同人群實施不同規則。如果說,法律必須對所有人一視同仁,就不可能實現結果平等。如果想要所有人都達到同等的成功,就無法實施同一規則和標準,即這兩種平等,非此即彼。

兩種平等本質差別

法律最終目標雖是實現實質平等,法庭必須考慮到,同一形式標準,有些人可能達到,而其他人更難達到。比如,軍隊統一規定,要求所有士兵在腿部負重情況下10分鐘內跑1公里,一般男子都比女子跑得快,女兵要符合這條標準,比男兵更難,那麼這條規定就不符合實質平等。

加拿大形式平等權利,在《加拿大權利與憲章》(CRF)中似乎有明確規定。《憲章》第15條第1款規定,個體都是平等的,不得遭受歧視和偏見。這裡的平等是針對個體,不是針對群體。這種平等針對什麼樣的個體呢?當然是每個個體,無論這個個體自稱隸屬什麼群體。

憲章明確了所有人都享有形式平等,即所有人都享受形式平等,不得因種族、國籍、民族、膚色、宗教信仰、性別、年齡,或心理或身體殘疾等遭受歧視和偏見。憲章還規定,法律不得根據個體所屬身分標識來區別對待個體,不得追究個體身分標識。制定和實施法律時,不得因人而異。

實質平等更平等

問題是,加拿大高院對此不認同。過去30年來,高院一直堅稱《憲章》第15條第1款只保護實質平等,沒保護形式平等。高院認為,一視同仁可能會經常導致嚴重不平等,有必要做些差別對待,才能實現不同的結果平等。

高院還認為,法律一視同仁並非《憲章》要求本意。根據憲章,實質平等是指要傾斜對待因歷史原因淪為弱勢的群體,只有極少一部分人享受這種優待。如原住民可自由打獵和捕漁,非原住民就沒有這種自由。普通女兵負重跑一公里所需時間,可能比男兵時間長,當然不排除有個別女兵體力比普通男乒好。

如果一名白人男子,體力差、跑得慢,想參軍、打獵和捕漁,怎麼辦?他既不能參軍,又不能像原住民享受特別優待。憲章說人人平等,他卻沒法享受。

歸根結底,實質平等達到了最初想要消除的一模一樣的結果平等,讓有些規定比其它更顯得平等。

作者簡介:

英文大紀元專欄作家布魯斯·帕迪(Bruce Pardy)是女王大學(Queen’s University)的法學教授。

原文The Two Kinds of Equality刊載於英文大紀元。

本文所表達的是作者的觀點, 並不一定反映《大紀元時報》的觀點。

責任編輯: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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