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國汀:違憲、違法

——房屋強制拆遷的行政法規與規章.違憲違法審查刻不容緩

郭國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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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0月3日訊】1 我國憲法和法律均明確保護公民合法私有房産及土地使用權,依立法基本原則惟有法律才能調整基本民事制度。《立法法》第八條規定,“下列事項只能制定法律:(七)基本民事制度。”亦即,唯有法律才能調整涉及民事基本權利及財産權利的事項。《憲法》第62條(2款)規定,制定和修改民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的主體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立法法》第七條重申:唯有全國人大有權制定和修改基本民事法律;唯有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才有權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之外的其他法律。也即,有權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制度者是全國人大;而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則僅有權制定和修改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2 房屋強制拆遷涉及公民最重要的財産所有權,涉及千家萬戶的根本利益,甚至身家性命,理應屬基本民事法律制度調整之列。依《憲法》和《立法法》的上述明文規定,唯有法律能調整房屋強制拆遷所涉的民事法律關係。而由國務院制定和頒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及全國各省、市制定的相應地方性拆遷管理辦法、管理規定、管理條例等均屬行政法規和地方性行政法規和規章。這些處於下位法規和規章中有關強制拆遷的規定,不僅是調整了公民的財産權利,而且涉及對公民基本民事權利即財産權利的剝奪。這顯然超越法定立法權限。

3 雖然依《立法法》第九條之規定:“本法第八條規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據此,國務院似乎有權制定該拆遷條例。但問題是,作爲下位行政法規不得與上位法律衝突,否則自始無效。而強制拆遷私房顯然違反了上述提及的三方面法律明文規定。依《立法法》第七十八條: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及第七十九條: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之規定,強制拆遷的行政法規當屬無效。

4 根據《合同法》第三條: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及同法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以及《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房屋拆遷的本質,是賣方處分自己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的私人行爲,或買方基於契約而産生的合同權利。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民事法律行爲須依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原則進行。但是有關拆遷糾紛須經行政裁決,可以先予執行(即先行拆除)、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執行及強制執行的規定,除了嚴重違反上述《憲法》、《立法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産管理法》外,直接與《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這些基本法律確立的民事法律行爲應當遵守的基本原則相悖,依《憲法》和《立法法》上述明文規定,當屬無效的行政法規。

5 拆遷問題首先涉及對私人産權的剝奪,其次才是有關補償問題。強制拆遷房屋性質上與強迫交易無異。《刑法》第226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手段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情節嚴重的,構成強迫交易罪。強制拆遷關係中,以行政強制力迫使房屋所有權人將自己的房産以其不能接受的時間、價款賣給開發商,純屬強迫交易,儘管行政強制力是否能等同於“暴力、威脅”還有待論證;但是,採取斷水、斷電、斷氣、斷熱手段,以開除公職或解聘相威脅,派黑社會人物打砸搶,或強行闖入私宅,將所有權人的財産棄於街市或安置於其不同意或不知情的處所,這些在強制拆遷中屢見不鮮的暴力行爲,構成暴力、威脅當無疑義,其嚴重後果導致不少原私房所有人如喪家之犬在城市中流浪,致使不服強拆上訪者日益增加,導致被強遷者自殺,自焚,甚至爆炸泄憤者時有所聞,引起社會不安定不穩定因素劇增。

6 政府參與強制拆遷,在當前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特別是沒有新聞自由的情況下,往往涉及官商合謀的貪污腐敗。而政府參與欺詐更加可怕,後果更爲嚴重.因爲毀滅公民對法律的敬畏之心,摧毀人們的誠信,使得人們不再信任政府,最終破壞法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陷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做出錯誤的表示,即屬欺詐行爲。明明是蓋寫字樓搞商業運作,卻以所謂建綠地爲由申請拆遷許可證;明明是搞商業旅遊開發,卻以所謂城市建設專案立項;明明是搞商品房開發,卻編造舊房危房改造的理由;明明是搞商業經營,卻以諸如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等冠冕堂皇的理由,以公共利益爲晃子,騙取拆遷許可證。

7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法院正在制定針對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司法解釋,其基本精神正是,不再支援強制拆遷。其徵求意見稿中明確規定,“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認爲市、縣人民政府組織的強制拆遷違法,應以組織強制拆遷的市、縣人民政府爲被告,具體實施強制拆遷的部門作爲第三人參與訴訟。” 另值一提的是:2003年6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向省內各級法院發出通知,要求各級法院在“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未達成協定”情況下,不予受理拆遷人強制拆遷的申請。2003年9月26日廣東省人大通過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刪除原來涉及“先行拆除”的內容,不再明確支援強制拆遷。2003年9月28日陝西省人大通過的《拆遷補償條例》明確規定:不得強行拆除房屋,並對“拆遷人違法強行拆除被拆遷人房屋的”依法處罰或追究刑事責任,還要給予賠償;不得採取斷水、斷電、斷氣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迫使被拆遷人訂立補償安置協定。黑龍江省和吉林省新頒佈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也強調了該文明拆遷原則.而某種現象的普遍發生,最終引起立法機關關注並導致設定新規則加以禁止,足於表明該行爲已屆無法容忍之境.

8 在民主法治國家,凡涉及對公民財産權的徵收,均須遵循公共利益原則和合理或者全面補償原則。但我國目前各地的拆遷法規,均有意將上述原則排除在外。行政部門往往以公共利益,市政建設專案等爲由,強行介入平等主體之間的房屋交易;行政部門只裁決怎麽補償、安置,而對拆遷戶不願被拆遷的主張視而不見。實質上,這是保證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的房屋進行強行收買的行爲,業已變成明顯缺乏正義與公道的一項惡法。雖然最高法院(法複[1996]12號關於受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等案件問題的批復,對於已簽訂協定,未經行政機關裁決,僅就房屋補償、安置等問題發生爭議的案件作爲民事案件受理。對於拆遷補償協定的裁決不服,只能提起行政訴訟更是一項不合理、不合法的權利救濟程式。拆遷糾紛本質是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9 強制拆遷引發的爭議愈演愈烈,根源即在於目前有關強制拆遷的法規,實質上不合法,更不合理.爲了穩定社會,安定民心,啓動強制拆遷違憲,違法審查程式,已屆刻不容緩之境.只有爲了真正的而非虛假的社會共公利益的情況下,才能涉及強制拆遷,只有在當事人純屬自願簽訂了拆遷補償協定,事後又無理反悔的情況下,才能涉及強制執行問題.但法律應當明確界定,何謂社會公共利益?

作者:郭國汀律師,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主任/武漢大學國際法研究所兼職教授

上海市天易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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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新世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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