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國汀:最高法院無理拖宕九年拒不下判再審案代理詞

郭國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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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11月12日訊】南郭注:此案當年是福建省爭議金額最大的涉外經貿爭議訴訟案.一審庭審耗時六整天,創下了我在大陸執業21年代理的超過千起各類訴訟案庭審時間最高記錄.因為廈門中級法院對此案相當重視.合議庭由經濟庭長和兩名女法官組成.另有兩名未出世的小陪審員參與主審了全案,因為兩位女法官皆身懷六甲,亦稱奇蹟,足以獲得迪尼斯世界記錄.如今兩位當年在娘肚子裡參與審理本案的小陪審員,皆已成為十六週歲的風華正茂的少男少女.而我的堅毅堅忍堅強的當事人,顧剛先生則已從一位身著白色西服四十出頭的風度偏偏的美男子變成一位滿頭白髮,步入中老年的智者.十六年呵!螞蟻終於變成了大象!儘管我們仍在仰望星空.茲向全世界公開此案全部案情讓全球公審吧!

中國法院還是法院嗎?!中國法官配稱法官嗎?!中國有所謂法治嗎?!中國有所謂司法公正,司法正義,司法文明嗎?!當年因為不想過分得罪主審法官及合議庭成員,不想過分得罪最高法院院長,我始終未採取相應措施,向院長們,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向獨裁者投訴控告呼籲! 其實告了也白告!因為我的當事人不願意,也因為始終有京滬兩地的「大律師」”大教授「向當事人建議,中國特色只能特辦.明白了嗎.逼良為娼的中國司法制度!中共一黨極權專制獨裁體制不廢除,中國司法公正絕對是一句空話!南郭一共向最高法院正式提起過14起案件.只有兩件被立案審理.此案之所以得以立案再審,是因為我的當事人先後數十次將全部案件材料整理成冊先別寄送全國部級以上高干;並獲得最高級別全國人大常委會內參專刊專送國家級別領導人.而該唯一被立案再審的名案的結局就是如此荒誕!肖楊大法官,李國光大法官(不知何故被免職?此案是李大法官親自批准立案受理的),曹建明大法官,你們是否該做點甚麼了!!!問心慚愧嗎?

茲參閱本案再審代理詞:
一起拖宕十六年(最高法院九年)無理非法拒不下判的國際貿易爭議案再審代理詞

案號(1998)經提字第6號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作為香港聯中企業資源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我們參加了本案一審、二審、再審的全部訴訟活動,並已經在一、二審代理詞及再審申請書中詳盡闡述和論證了我們的基本觀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乃是:魚粉在智利裝船前或當時是否已有擬白腹皮蠹活蟲或已有蟲卵?

上訴人慾實現其訴訟主張,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訴訟基本原則,其負有下述四項舉證責任,缺一不可:
1、證明魚粉裝船時已生蟲或已有蟲卵,或可以推論出魚粉裝船時已生蟲的排它性結論;
2、證明魚粉必須熏蒸,且實際進行了及時合理的熏蒸;
3、證明延誤銷售是因為魚粉生蟲熏蒸所致;
4、證明其所受損失與魚粉生蟲熏蒸有必然的因果關係。

上訴人迄今不能證明魚粉在目的港船上是否真的生蟲,更不用說可以憑相互矛盾的間接的證據推論出魚粉在智利港裝船時已有蟲或已有蟲卵的排它性結論。上訴人實際上根本未完成上述任何一項法定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不僅以充分的原始證據證明魚粉在智利裝船港、在中途上海港及在目的港廈門船上品質良好無蟲,且已證實智利根本不存在擬白腹皮蠹蟲,併進一步以大量、充分的證據證實了上訴人在上述四項法定舉證責任方面至少有四方面的偽證,即:

1、上訴人有串通檢疫所個別人出具虛假檢疫文件的重大嫌疑。
2、上訴人串通熏蒸隊出具虛假熏蒸文件。
3、上訴人串通其下屬公司銀隆水產有限公司偽造索賠文件。
4、上訴人曾企圖串通被上訴人共同欺騙廈門人保公司,違悖了保險合同的最大誠信原則,使其喪失了向保險人索賠的權利。

上訴人的上述四方面的偽證行為,充分證明其全部訴訟主張完全建立在虛假的事實基礎之上,所謂魚粉生蟲的事實並不存在,並不存在對魚粉進行熏蒸殺蟲的事實,更不存在由於魚粉生蟲、被迫熏蒸導致延誤銷售季節之事實。

然而,由於眾所周知的原因,二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完全悖離了客觀公正、不偏不倚判案的原則,在上訴人未完成任何一項法定舉證責任、且有確證表明其在事關本案關鍵問題方面存在一系列偽證的情況下,在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行為的情況下,不顧本案雙方合同約定的貿易條件為CNF的事實,無視根本不存在所謂已改變慣例的特約的事實,根據上訴人提出的,自相矛盾的、已被證明為貨真價實的偽證材料,毫無根據地認定所謂魚粉生蟲、熏蒸、延誤銷售兩個月的事實,從而作出了顛倒是非的終審判決。

茲根據再次閱卷,法庭質證查明的事實和證據,針對二審的錯誤判決,本案雙方爭議的關鍵問題,提出如下補充代理意見,敬請合議庭慎重考慮並予以採納。

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主觀隨意、採信證據偏袒一方,適用法律錯誤明顯。<詳見「再審申請書」>

有關二審判決的錯誤我們已在「再審申請書」詳盡闡述,茲羅列要點如下:
1)對上訴人串通檢疫所個別人作偽證的事實不予認定;
2)對上訴人串通熏蒸隊出具虛假熏蒸文件的事實作相反認定;
3)對上訴人串通其下屬公司偽造索賠文件的行為輕描淡寫;
4)對上訴人企圖欺騙保險人的事實隻字不提;
5)毫無根據地認定《協會一切險》條款不包括蟲險;
6)違悖證據法則強行認定檢疫證書的所謂法律效力;
7)「買方按檢疫所要求,對魚粉作熏蒸處理,因而延誤了銷售季節,造成魚粉嚴重跌價和支出其他費用損失」之認定完全違悖客觀事實與證據;
8)錯誤理解和適用CNF條件及國際公約的有關規定。

二、上訴人迄今未完成任何一項法定舉證責任。

(一)、根據現有證據根本不足以認定魚粉是否真的生過擬白腹皮蠹活蟲,更談不上能推論出在智利裝船時已有蟲或蟲卵的排它性結論。充分的證據證實完全可以排除在目的港船上發現擬白腹皮蠹蟲之說,檢疫所個別人關於7月27日在船上發現蟲之說是偽證。

1、關於此點我們已在二審代理詞第一點詳盡論證,茲根據再次閱卷查明的事實進一步論證。
2、所謂7月27日在船上發現蟲之說,僅有證人李增華1991年6月11日庭審證詞及證人林振基和顏金村的所謂工作日記(複印件)。然而這三位證人均是檢疫文件偽證的重大嫌疑人。檢疫所原始檔案卻沒有7月27日登外輪檢疫的任何記錄,根據《中國農林部對外植物檢疫操作規程》第 12條規定:應及時登記檢疫日期、檢疫地點、檢疫情況和結果。值得提請法庭注意的是:檢疫所植檢科7月22日船上無蟲的記錄,7月31日倉庫檢疫記錄< 證據1>;動檢科7月22日、7月31日、8月12日之原始記錄<證據2>均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而偏偏7月27日「發現蟲」的記錄根本不符合法定要求,該檢疫記載表7月28日之記載明顯違反習慣和邏輯,顯然是倒簽日期的產物,按正常邏輯在「實驗室檢驗」一欄頂格應記載7月27日船上檢疫情況才對,但該頂格卻直接記載了7月31日在倉庫檢疫的情況。
3、登外輪猶如出境,邊防領導戰士們在1991年6月10日接受律師調查詢問時強調「登外輪制度非常嚴格」,「我們是認證不認人。」<證據3>然而6月14日當他們出庭作證時,證詞卻起了十分微妙的變化說甚麼:「檢查部門人員不登記,檢驗部門人員是否要登記由執勤人員掌握」、<證據4>。這些擔負著守衛國家邊防重任的領導和戰士們前後判若兩人的說法,似乎監控外輪的值勤工作可以隨心所欲,沒有紀律規定約束,這難道可信嗎?
4、經再次查閱邊檢外輪監原始記錄,我們吃驚地發現上述邊防領導和戰士們庭審作證說法明顯與事實不符。(證據5)

自1989年7月22日至8月1日外輪離港。邊防執勤戰士們對任何上下船人員都進行了準確到分鐘的登記。其中:兩名商檢人員自7月22日至7月27日共6次登輪<7月23日兩次>均有詳細記錄,而連邊檢戰士們作證說不登記的所謂檢查人員登輪查船均有詳細記錄,具體有:

1)7月22日 邊防中隊20人19。05上船 1。45下船
2)7月23日 邊防中隊22人1。40 上船 7。00下船
3)7月23日 邊防中隊21人7。55上船
4)7月25日 邊防中隊24人17。55上船 24。00下船
5)7月26日 備註、付隊長於22點40分查船,於22點45分離船;
6)7月26日 一組長於22點50分查船,於23點離船;
7)7月26日 本班11點9分指導員查船,於11點25分離輪;
8)7月27日 一組長於18點查船,18點15分離船;
9)7月27日 一組長於22點30分查船於23點35分離船;
10)7月29日 二中隊四組長8點40分登輪檢查工作,8點47分離輪;
11)7月30日 二中隊付指導員22點25分檢查工作,30分離船;
12)7月31日 1點20分站領導來檢查工作,1點40分離去;

這些檢查人員都是邊防部隊的幹部和領導,邊防戰士都認識熟悉,連這些本單位的領導上船檢查都作詳細記錄,怎麼可能對外單位不認識的動檢人員登輪反而不作登記。恰恰是這些邊防幹部一天內連續登輪二、三次,一般上船僅5、6分鐘均作詳細登記。尤其是時值6。4運動不久,公安部嚴令各邊防嚴加防範(證據5)。證人陳東英當庭證實:「六四事件後邊防有新的規定,貫徹到基層,每個戰士」(證據6)。事實上,證人李錦華亦當庭證實「是按規定,不是隨意按個人意志來執班的」(證據7)。因此,檢疫所有關人員所謂7月27日登輪檢疫之說純屬偽證。

(二)根本不存在魚粉熏蒸的事實。

1、有關熏蒸的時間、地點、倉庫、放蟲樣、熏蒸費等方面的證據、證言全部互相矛盾,表明所謂熏蒸兩個月之說亦系偽證。
2、按我國檢疫法規《操作規程》第15條,熏蒸消毒應由檢疫所監督,熏蒸應放蟲樣,以便檢測熏蒸效果。放蟲樣屬檢疫所之職責,只有檢疫所有權決定熏蒸是否成功。上述內容為顏金村所肯定(證據8),也為熏蒸隊長洪天賜當庭證實(證據9)。
3、檢疫記載表稱:檢疫所元煒、火財兩人於8月12日-14日和8月16日-19日兩次在湖裡倉庫放蟲樣,8月19日熏蒸成功(證據 10),證人顏金村證實:依檢疫法規,熏蒸成功後檢疫所有義務主動放行(證據11),但該所卻於38天後才簽發放行通知。顏辨稱「是遲了些但無關大局」(證據12)。但1995年3月13日二審法官庭後調查顏金村時,顏卻改稱:(放行通知單)「這個看當事人有無要求,有的當事人要求我們出具放行通知單,我們也可以出。」(為何38天後才出具放行通知單)「這份通知有開沒有開都可以,如果當事人沒來開也可以」(證據13)。也即:事實上檢疫所根本就沒有查封本案合同項下的魚粉,否則怎麼可能「開不開放行通知都可以」!
4、熏蒸隊出具的證明卻稱熏蒸日期為8月18日—20日和9月28日—30日(證據14)然而上訴人於1989年8月29日、9月2 日、9月12日的原始傳真卻稱:「尚無法找到合乎熏蒸要求的倉庫」(證據15)劉溫實當庭證實:「移倉是8月27日—9月1日,不可能在湖裡熏蒸,魚粉是在農資倉庫和飼料倉庫熏蒸的」(證據16)洪天賜則稱:「在東渡濠頭及機場飼料倉庫熏蒸」“不可能熏蒸開始後移倉。」(證據17)
5、也即,在檢疫所放蟲樣的湖裡倉庫,劉溫實和洪天賜均肯定未在該倉庫熏蒸過,而在其自稱的時間和倉庫的所謂熏蒸則沒有檢疫所的監控。尤值一提的是在8月12日和19日檢疫所記載的所謂封倉熏蒸之日,上訴人卻出倉庫貨物各一百噸(證據18)。而這決無可能。因此,所謂熏蒸兩個月之說純屬偽證。
6、從熏蒸收費問題亦可反證熏蒸的虛假性。上訴人直到今天分文未付其自稱的12萬元熏蒸費。洪天賜在1995年3月16日答二審法官庭後調查時又稱(不收12萬元)「因現在是市場經濟,為招攬生意…」(證據19)然而廈門熏蒸隊迄今獨此一家,「是按倉庫體積來計費的,而不是按3000噸貨物來計收的」(證據20),他卻又忘了在91年6月13日一審當庭作證時說:「魚粉熏蒸按每噸20元計,3000噸計6萬元,因熏蒸了兩次故計12萬元」(證據21)。然而上訴人在89年8月9日傳真說:「熏蒸問題已與熏蒸隊談妥,費用達20萬元之巨」(證據22)當時談的僅是一次熏蒸費,最多僅6萬元。上訴人於8月29日、9月2日、9月12日傳真均說熏蒸費為15萬元(證據23)按檢疫所監控的時間,此時早已熏蒸完畢,費用充其量僅為12萬元;而按劉溫實、洪天賜所講的熏蒸,此時熏蒸尚未開始。又如何知曉必定要熏蒸兩次。而洪天賜是自1975年開始從事熏蒸業務的。
7、魚粉熏蒸消毒技術並不複雜,只需48小時便可完成。然而上訴人自7月 27日所謂檢疫通知單要求熏蒸至9月26日,檢疫所放行竟長達兩個月!洪天賜庭後卻稱「一次熏蒸要一星期左右」。原因在於上訴人的目標不在於索賠區區數萬元的熏蒸費,而在於轉嫁其本次交易由於市場跌價所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因此,上訴人首先創作了魚粉生蟲的故事,隨後百計千方地延長所謂熏蒸期,以達到索賠全額損失之目的,然而偽造的東西,難免漏洞百出,有關熏蒸問題矛盾百出的證據,再次證實其為偽證。
8、令人遺憾的是,二審法官面對如此充分確鑿的證據一概採取視而不見、聽而不聞的反常態度,反之卻積極誘導有關偽證嫌疑人,拼湊、隨心所欲的證言並全盤採信,因而仍判決被上訴人應承擔6萬元根本不存在的所謂熏蒸費損失!

(三)根本不存在由於魚粉生蟲、熏蒸、被海關檢疫所查封、延誤銷售季節之事實。

1、《中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檢疫合格的,貨主或報驗人憑檢疫放行通知或貨運單上加蓋的檢疫放行章向海關申請放行。
2、實際上,上訴人早在1989年8月2日便出具保函要求提貨,(證據24)海關則於8月5日已驗關放行了全部3150噸魚粉。(證據25)由此可見,所謂魚粉生蟲、熏蒸、檢疫所查封、海關不放行之說純屬子虛烏有。
3、充分的證據表明,自8月7日至9月27日這段所謂熏蒸期間,上訴人不間斷地售出九批重量達470噸的魚粉,並運出倉庫1098噸(證據26)其中8月12日和8月19日各出倉100噸,而這兩天正是所謂在檢疫所監控下封倉熏蒸的日子,邊熏蒸邊出倉決無此種可能。
4、上述事實充分證明,根本不存在由於魚粉生蟲熏蒸致延誤兩個月銷售的事實,更不存在所謂魚粉被查封,檢疫所、海關不放行的事實。

(四)上訴人在本次魚粉交易中所受損失(如有的話)與所謂魚粉生蟲熏蒸無任何因果關係,完全系因市場跌價所致。

1、1989年6月2日國貿與銀隆公司訂立的1000噸魚粉購銷合同及9月15日和9月1日兩份賠償協議,均是事後偽造的假文件。(詳見二審代理詞第四點第四項)尤值一提的是,上訴人在1995年5月補充提交的「關於魚粉案的兩個問題的說明」稱:銀隆公司主要做水產出口貿易,本來有蝦池也已承包給個人經營,不可能用魚粉自己生產飼料。因此1000噸魚粉只能用於銷售。」1995年3月16日劉溫實答二審法官問時亦稱(銀隆公司買魚粉是自己要嗎?)「不是,也是倒賣。」(證據27)再次證實了6月2日合同的虛假。因為該6月2日合同規定「需方(即銀隆)急需此批魚粉生產對蝦飼料供應對蝦養殖基地之用」,因而在合同中規定了苛刻的交貨時間、質量條件。
2、事實上,自89年6月初起,6月9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11日,(證據28)上訴人一直與聯中公司交涉將魚粉改卸秦皇島,若6月2日合同是真實的,對供方規定了極為嚴厲的條款,國貿決無可能撕毀合同去賣與新客戶。
3、實際上,直到船已抵上海港,國貿仍未找到下手買家,結果因中國市場魚粉大批到貨,市場供過於求,加之國際市場魚粉價格持續跌價,導致國內市價劇跌。對此事實劉溫實當庭承認:「五月份中國進口魚粉數量太大,供過於求,市價大幅下跌」(證據29)。89年8月3日,國貿還稱:「魚粉價格
中國新年以來節節暴跌,我司經營本批魚粉將蒙受巨額虧損」(證據30)。

三、本案不存在任何足以改變雙方風險責任劃分的特約。

1、雙方原合同約定「CNF FO,在裝船港不含有活蟲」,儘管國貿單方強行劃去了「在裝船港」四字,但聯中公司並未接受這一刪改,而且堅拒再加上「在目的港」四字。表明雙方均明知CNF合同的含義。
2、《聯合國銷售合同公約》第8條對本案並不適用。若要適用,則必須同時適用於雙方當事人,也即可以得出雙方截然相反的意思表示。事實上,國貿並未能如願以償地加上「在目的港」四字,因而其慾變象徵性交貨條件為目的港實際交貨條件的願望並未實現。因此,約束雙方的仍是CNF條件。

四、復檢權的規定與品質擔保期限無關。(詳見二審代理詞第三點)

1、本案合同沒有關於魚粉品質擔保期限的任何約定,也沒有保證魚粉到岸後無蟲的任何規定。
2、復檢權的規定與本案之象徵性交貨條件相吻合。復檢結果僅在能證明貨物品質不符是由於賣方原因所致之情況下,才能向賣方索賠。

綜上所述,本案雙方約定的貿易條件為CNF,不存在任何足以改變該條件風險責任劃分的特約,復檢權與品質擔保期限無關。上訴人單方強行刪除「在裝船港」四字,並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堅拒其加上「在目的港」四字就是明證。雙方意思表示清楚明白,並無《公約》第8條適宜用之餘地。因此賣方只需在智利港按質按量按時裝船,便已完成己之合同義務,聯中公司已充分舉證在裝船港、中途港及目的港船上均無任何活蟲,並已證明智利迄今並不存在擬白腹皮蠹蟲。反之,上訴人未完成任何一項法定舉證責任,所謂7月27日船上檢疫發現擬白腹皮蠹活蟲之說,所謂熏蒸兩個月之說,所謂魚粉因生蟲、熏蒸被海關、檢疫所查封不得銷售直至9月26日才放行之說均屬偽證。二審法院在上訴人未完成任何一項法定舉證責任之情況下,在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違約行為之情況下,在上訴人的全部訴訟主張完全建立在虛假的事實基礎上之情況下,根據上訴人矛盾百出,甚至明顯偽證的材料,毫無根據地判令被上訴人承擔70%的所謂由於魚粉生蟲、熏蒸、延誤銷售季節所致的損失,錯誤至為明顯。我們欣慰地看到最高法院已在(1998)經提字第6號民事裁定書中作出了「原二審判決確有錯誤」的正確裁定。

縱觀全案的事實與證據,上訴人基以主張的關健證據矛盾百出,根本不能自圓其說,尤其是7月27日所謂船上檢驗發現擬白腹皮蠹活蟲一說,如果說在一、二審階段我們還僅說其有重大偽證嫌疑的話,那麼,經再審詳細分析廈門邊檢外輪監護原始記錄,我們可以得出確信無疑的結論:有關檢疫人員在7月 27日所謂登輪檢疫發現活蟲的問題上作了偽證。其實只要此環節上訴人不能完成其法定舉證責任,其一切訴訟主張就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根本無需再對本案其它問題進一步論證。

即便退一百萬步言,假若本案確實存在足以改變c.n.f風險責任劃分的特約;假定在廈門港船上檢驗確實發現了擬白腹皮蠹活蟲;假如確實對魚粉進行了熏蒸;即使上述三項假設全是真實的,原二審判決仍然是錯誤的。因為《中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19條、22條、《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74 條、77條、均規定聲稱他方違約的一方有義務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否則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魚粉熏蒸殺蟲技術並不複雜,只需48小時足以,即便按上訴人所稱必須熏蒸兩次也僅需96小時。假定檢疫所7月27日之檢疫通知書是真實的,那麼8月2日全部貨物卸畢進倉後即可以且應當開始熏蒸,這裡的「合理措施」當然應指時間的合理和採取殺蟲措施的合理,也即合理的時間應在8月4日熏蒸完畢充其量不應超過8月7日方可稱之為合理。賣方可能的責任最多僅是熏蒸的合理費用,及延誤四天所實際造成的損失。然而,原二審法院卻在上述假定事實無一存在的情況下,判令賣方承擔魚粉熏蒸了兩個月而造成的所謂損失,其錯誤,其不公,已到了何等荒唐的程度!

我們認為基於上述事實和理由,理應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訟主張,且由於上訴人濫用訴權致使被上訴人被迫捲入長達八年的訴訟,造成財力、物力、精力各方面巨大損失,理應賠償被上訴人因被迫涉訟所產生的損失。

聯中企業資源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郭國汀 夏吉先 律師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日

附:二審代理詞(略)

證據清單

證據1: 895114號檢疫記載表(植檢) 一卷P70
證據2: 895114號檢疫記載表(動檢) 一卷P72-73
證據3: 1991年6月10日郭、唐律師調查廈門邊檢一中隊戰士筆錄 三卷P25
證據4: 1989年7月22日至8月1日廈門邊檢挑戰號輪監護原始記錄 一卷封底
證據5: 1989年6月13日省邊防局「關於加強反外逃鬥爭的通知」。
證據6: 1991年6月14日下午法庭調查陳東英筆錄 四卷P176
證據7: 1991年6月14日下午法庭調查戰士李錦華筆錄 四卷P174
證據8: 1991年4月29日郭、唐律師調查顏金村筆錄
證據9: 1991年6月13日庭審詢問證人洪天賜筆錄 四卷P154
證據10: 895114號檢疫記載表 一卷P70
證據11: 同證據8
證據12: 1991年6月11日下午庭審詢問證人顏金村筆錄 四卷P142
證據13: 1995年3月13日二審法官詢問顏金村筆錄 上訴卷P120、123
證據14: 廈門外運公司出具之cert. of Fumigation 三卷P92
證據15: 89年8月29、9月2日、9月12日國貿致聯中傳真 三卷P181-186
證據16: 91年6月13日下午庭審詢問證人劉溫實筆錄 四卷P161
證據17: 91年6月13日下午庭審詢問證人洪天賜筆錄 四卷P152-154
證據18: 91年郭律師調查湖裡倉庫、信達公司、惠新公司複印、摘錄之「調撥專用發票」、「收料單」“倉庫提貨單」 二卷P76-90
證據19: 1995年3月16日二審法官詢問洪天賜筆錄 上訴卷P107
證據20: 同上 上訴卷P112
證據21: 91年6月13日下午庭審詢問證人洪天賜筆錄 四卷P152
證據22: 89年8月9日國貿傳真聯中函
證據23: 同證據15
證據24: 89年8月2日國貿要求提貨的保函 二卷P70
證據25: 89年8月5日廈門海關放行的進口貨物報關單 二卷P72-75
證據26: 同證據18
證據27: 1995年3月16日二審法官詢問劉溫實筆錄 上訴卷P116
證據28: 89年6月9日、6月13日、6月22日、6月26日、7月11日聯中致國貿傳真
證據29: 91年6月13日下午庭審詢問證人劉溫實筆錄 四卷P158
證據30: 89年8月3日國貿致聯中傳真 一卷P94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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