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貢村民告警察 法院終審枉法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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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紀元7月31日訊】案情簡介:四川省自貢市紅旗鄉原白果村8組黃光宗、陳守林、李茂奎、曾正英、胡淑明、吳禮平等6人,原大巖村侯世強、侯俊良、李存華、劉玉華、劉修平等5人,共計11名護地村民被暴打、抓捕、並處罰拘留等。本案受害當事人,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央國務院「三令五申」、嚴禁令,亂占農民耕地,確保失去土地農民合法權益的號召,於2006年6月28日至30日,10月20日村民們自願組識,積極維護國家法律,中央國務院「三令五申」、的法律、嚴禁令,依法保護自己賴以生存的土地,卻被自貢市政府少數官商勾結,非法組建的私家「保鏢」和「打手」,及涉黑人員,對紅旗鄉原白果村8組,原大巖村2、4、7組依法護地村民,實行暴力歐打、抓捕、拘留等犯罪行為。其中,暴力歐打黃、陳、侯、劉等11名護地村民,先後被進行非法拘留處罰。

2006年7月22日起,該11名護地村民不服,先後向自貢市自流井區法院提起共同行政訴訟狀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公安分局。原審法院和上級法院故意設計重重司法障礙,處處刁難,並利用執法權力非法剝奪本案公民代理劉正有,代理訴訟人資格,法院從不予受理到上訴裁定分案起訴,至到分案起訴同意受理、立案審理、延期審理、開庭審理法官淪為被告辨護士、枉法判決、退庭抗議作為撤訴處理等等手段,進行迫害長達一年多時間,民告官輸錢又輸官司的腐敗現實,正在中國大地普遍漫延。本案以充分事實、證據、法律依據,證明我國行政和司法機關,己經公開赤裸裸的維護官商勾結利益、並同流合污,欺壓失地失房農民,達到了無法無天的公開化,也是貪官污吏充分利用行政和司法職權進行表演,展示了中國司法腐敗、黑暗、也展示了典型的權大於法,各級行政和司法機關公開掠奪公民合法財產,的流氓化、黑社會化的醜惡嘴臉。

該案充分證實證明,國家法律遭受擁有執法權力機關隨意踐踏,本國公民(冤民)依法上訪、起訴、上訴的法律渠道被徹底堵死了,導致中國普通老百姓(冤民)有冤無處伸,冤案堆積如山,成千上萬的合法公民財產,被公權力公開流氓化、隨意掠奪,侵害公民人權,造成中國公民(冤民)遍佈中國大地每個角落,並集結在首都北京喊冤!上級行政和司法機關,面對本國公民(冤民)疾苦不作為,並故縱容地方公權力、私權化,貪得無厭、無法無天、無惡不做,並以法律的名義對待公民(冤民)進行殘暴迫害的普遍現實。

2007年7月4日本案在二審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上訴公民代理人劉正有,依法指控,被上訴人不具有執法處罰主體資格,是非法組識,官商勾結的私家「保鏢」和「打手」、自貢市中級法院庭審合議庭對上訴代理人指控,爭議的三個焦點問題:

一、被上訴人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是自貢市政府少數官商勾結,非法組建的私家「保鏢」和「打手」,對上訴人的拘留處罰決定是違法行為。請二審法院,應當依法撤銷。

二、被上訴人證人證言全是官員和警察,證據迄今也不向上訴人交換證據,屬無效證據,和行為全部違法,應當依法撤消。

三、原一審法院庭審法官淪為被上訴人的辨護士、枉法判決,請二審法院依法審查,應當依法給予撤銷。

上訴人提出的以上的爭議焦點,證人證言、證據,被二審法院全部拒絕採信和確認。

自貢二審法院終審判決詞,全部採用原一審法院判決詞和被上訴人無法律效力的證人證言證據、違法依據等,給予全部採信和確認,並作出終審枉法判決認為,「村民依法護地違法應當拘留受處罰、官商勾結謀財害民是合法行為?」該終審判決書,也成為了自貢一審、二審法院判決支持官商勾結的罪證,法院執法違法故意公開導演了司法腐敗、黑暗,受害村民有冤無處告的一台枉法戲劇性表演。本案上訴代理人,在中共十七大召開之前,特將自貢市二審法院終審枉法判決書,全文抄錄,給予中共十七大全體常委、委員們審閱,這也是中共自貢市委、市政府、市中級法院的全體黨員,向中共十七次黨代表大會即將召開,奉獻的一部佳作、又是獻給中共十七大厚重的一份禮物。同時給予國內、外法律專家、學者、國際人權組織、新聞媒體和社會各界正義人士,給予評判。

因為本案,是中國一起典型的權大於法,執法者公開赤裸裸的把法律玩弄於鼓掌之中,迫使受害當事人有冤無處伸。該案受到國內、外法律專家、學者、國際人權組織、新聞媒體和社會各界正義人士高度關注,海外新聞媒體在1年多時間,長期跟蹤報導,把該案寫入了中國行政和司法腐敗、黑暗恥辱史冊內。我藉此機會向你們為人類正義的精神表示深深的、謝謝!

本案公民代理人:劉正有
2007年7月30日於自貢出租屋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7)自行終字第1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光宗,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漢族,自貢市人,住自貢市自流井區謝家壩居委會學苑街102號。身份證號碼:510304400424231。
委託代理人劉正有,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自貢市人,住自貢市自流井區丹桂街白果居委會16組。身份證號碼:51030419520310231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住所地:自貢市匯東興川街112號。
法定代表人郭宏川,局長。
委託代理人譚爭,該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劉亞飛,該局法制科民警。

上訴人黃光宗因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不服自流井區人名法院於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自流行初字第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07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黃光宗及其委託代理人劉正有,被上訴人的委託代理人譚爭、劉亞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自貢市規劃局(現為自貢市規劃和建設局)以自建規20040044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批准,規劃定點在自貢市匯東路至文化路交叉口(原大安區紅旗鄉白果村8組所在地)由四川自貢匯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修建龍匯街隧道工程,原自貢市建設局對此於2004年6月17日頒發了編號為510302200105150119—5號的《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自貢市國土資源局也於2004年7月27日頒發了(2004)國土投字第36號《建設用地批准書》。龍匯街隧道工程經過依法招投標程序後,確定由核工業西南建設工程總公司自貢市龍匯路隧道工程項目部(下稱「隧道項目部」),負責對該工程的建設施工。該工程在建設施工期間,原告黃光宗等人於2006年6月28日至30日,以政府原給付的征地補償金太低為由,與李茂奎、陳守林、曾正英、吳禮平、胡淑明等人聚眾進入龍匯街隧道工程建設施工現場,聚集在工地大門內外,阻攔施工車輛出入工地,阻撓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工程的建設施工,致使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的建設施工不能進行,被迫停工長達幾十個小時,嚴重影響了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的建設施工。期間,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丹桂派出所接到隧道項目部的報案以後,及時派出了多名警察趕到現場維護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黃光宗等人阻撓建設施工的違法行為,並與自貢市丹桂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一起耐心細緻地做原告黃光宗等人的勸解疏導工作,要求原告黃光宗等人及時自覺離開施工現場,停止阻撓建設施工的違法行為,以保障隧道項目部恢復龍匯街隧道的正常建設施工。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的警察在維護現場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黃光宗等人阻撓建設施工的違法行為過程中,對現場進行了取證錄像,並設置了保障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工程的正常建設施工的警戒線。期間,原告黃光宗等人根本不聽勸阻,不僅不及時自覺離開工地現場,停止擾亂公共秩序、阻撓建設施工的違法行為;反而圍攻辱罵執行勸解疏導工作的自貢市丹桂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和維護公共秩序的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的執法民警,並衝撞警戒線。2006年6月30日,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的執法民警在長時間勸阻無效的情況下,依法強行將原告黃光宗等人帶離現場,並對原告黃光宗和其他相關人員以及證人依法進行了詢問。爾後,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根據現場錄像、證人證言和其他相關證據,以及原告黃光宗本人的陳述,認定黃光宗的行為屬於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根據《中華人名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黃光宗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處行政拘留十日。黃光宗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自貢市龍匯街隧道工程,是由四川自貢匯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建設,由核工業西南建設工程總公司負責施工的一項合法的城市區內的重要交通建設工程,該工程的建設施工受法律的保護,不允許任何人非法阻擾。原告黃光宗作為城市居民,以政府在多年以前徵用土地補償金太低為由,聚眾阻撓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的合法建設施工,時間長達幾十個小時,致使隧道項目部的建設施工不能正常進行,擾亂了建設施工單位的秩序,該行為情節嚴重,危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的公共秩序,屬於擾亂單位生產秩序的違法行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行政處罰。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是自貢市人民政府為維護自貢市匯東新區範圍內社會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建立的公安機關,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所規定的執法主體資格,有權對該區域內擾亂公共秩序、生產秩序和妨礙公共安全的一切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有權對原告黃光宗等人聚眾擾亂隧道項目部建設施工生產秩序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處罰。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在本案中對原告黃光宗等人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和查處,屬於正當行使公安機關的法定職責、執行公安機關的法定職務、履行正當行使公安機關的法定義務的行為,故原告原告黃光宗提出「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不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不具有行政處罰主體資格的合法性,無權對原告的行為進行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原告黃光宗訴稱「自貢市公安局出動約200名警察,對紅旗鄉白果村8組守護土地的村民進行驅逐和暴力毆打」、「警察在審問村民過程中,採用威脅、恐嚇的惡劣方式,強迫村民承認自己違法。先後被毆打的村民有黃樹明、鄒奇萬、黃光宗、陳守林、李茂奎、曾正英、吳禮平、代仁淑、關玉清」,因原告黃光宗在本案中沒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在行使法定職責、執行法定職務、履行法定義務中有威脅、恐嚇和毆打原告黃光宗等人,以及強迫原告黃光宗等人承認自己違法的行為的事實,故一審法院對原告黃光宗的以上訴稱不予採信。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提出的原告黃光宗的以上訴稱是「實屬無中生有,是毫無根據的捏造和誣告」的抗辯理由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採納。根據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提交的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記表》表明,原告黃光宗屬於自貢市自流井區的城市居名,並非是紅旗鄉白果村8組的村民,故其訴稱「2006年6月23日至28日,村民自願組織起來維護賴以生存的土地」的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法院對此不予支持和採信。原告黃光宗訴稱的「村民自願組織起來維護賴以生存的土地」的行為,實為有意阻擾自貢市龍匯街隧道工程建設施工,嚴重擾亂單位生產秩序的違法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按照這個規定,對原告黃光宗組擾隧道項目部對自貢市龍匯隧道工程建設施工,嚴重擾亂社會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中規定的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相應的治安管理處罰。雖然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在對原告黃光宗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沒有明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幾款第幾項的規定,但在該處罰決定書中敘述了原告黃光宗等人聚眾組擾隧道項目部對自貢市龍匯街隧道工程施工,嚴重擾亂施工單位生產秩序的事實,且處罰的結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相對應,故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黃光宗擾亂生產秩序的行為處行政拘留十日,實際是適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該處罰決定程序合法,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遂做出維持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判決。

上訴人黃光宗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上訴稱:第一,一審法院判決書對上訴人的合理合法訴求及相關的證人證言等證據全部不予採納;第二,行政機關沒有適用任何法律規範,或者沒有適用到具體的條、款、項、目,或適用條款錯誤,都屬於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未向法庭和原告舉出處罰證據和依據,違反了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向法庭出示的自制錄像資料顯示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則,應當不予採信和確認。第三,被上訴人不是合法的執法主體資格,因此,其處罰決定和行為全部違法,應當依法撤消。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審判程序和實體嚴重違法,顯失司法公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消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承擔法律責任和給予經濟賠償。

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當庭答辯稱:我局處罰決定程序合法,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稱一審判決主要證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無據,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合法的,賠償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上訴人在一審期間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原告黃光宗的身份證複印件;2、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3、自貢市大安區拘留所解除拘留證書;4、陳守先的陳述材料;、梁風仙的陳述材料;6、原告黃光宗的陳述材料;7、照片複印件一張。

被上訴人在一審期間,為證明自己的主張提供了以下證據:1、丹桂派出所接(報)處警登記表;2、丹桂派出所受案登記表;3、隧道項目部2006年6月28日、29日、30日的3份報案材料;4、自建規20040044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5. 510302200105150119—5號《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6、(2004)國土投字第36號《建設用地批准書》;7、四川自貢匯東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標通知書;8、呈請行政處罰報告書;9、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0、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11、行政拘留執行回執;12、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記表》;13、證人黃樹明、王霞、王正蘭、余麗、許燕、何維清、何琰、江艷、陳義恩、劉淑芬、繆小鈴等人的證言;14、原告黃光宗及其他當事人李茂奎、曾正英、陳守林、吳禮平、胡淑明、陳守先的陳述;15、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民警羅政、陳文高、鄭靜、余兵、湯子露、萬幸、郭銳、梁一鵬書寫的說明材料;16、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民警萬幸、郭銳、梁一鵬、賀敏、湯子露和巡邏隊員陳興勇、呂澤鵬的受傷照片以及自貢市醫療機構門診、急診病歷;17、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錄像光碟(視聽資料)1張及移交情況說明一份。以上1至3號證據證明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受理該案的來源程序問題,4至7號證據證明龍匯街隧道工程是自貢市城市區內的重要交通建設工程問題,8至12號證據證明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對該案處理的程序問題,13至17號證據證明被告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認定原告黃光宗擾亂生產秩序行為的事實依據問題。

以上證據材料已隨案移送本院,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的證據均明確表示無新的質證意見,以一審發表的質證意見為準。第二個爭議焦點的證據所發表的質證意見與一審無異。經本院審查核實,除一審判決不予採信的部份證據外,其他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所認定的事實與原判決無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是否具有合法的執法主體資格;2、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合法。

關於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是否具有合法的執法主體資格。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是自貢市人民政府為依法預防、制止和懲治自貢市匯東新區所轄範圍內違法犯罪活動,保護人民、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由自貢市公安局申請,經省公安廳批復,自貢市編製委員會認可,依法定程序組建的,享有實施行政執法活動權利,能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並獨立承擔實施行政執法活動所產生的責任,具有合法的執法主體資格的行政執法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名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規定,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有權依照該法對其管轄範圍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人實施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經人民法院准許,被告可以在第一審程序中補充相應的證據。」之規定,由於上訴人黃光宗在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的行政程序中沒有提出被上訴人有關執法主體資格的反駁理由或證據,因此,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經原一審法院准予可以補充相應證據,其舉示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具有合法的執法主體資格。上訴人黃光宗關於「被上訴人不是合法的執法主體資格」的主張無據,不予支持。

關於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合法。本案上訴人黃光宗以政府徵用土地補償金太低為由,參與聚眾阻撓自貢市龍匯街隧道工程的合法建築施工,時間長達幾十個小時,嚴重影響了隧道項目部對龍匯街隧道工程的建設施工,致使該工程的建設不能正常進行,擾亂了建設施工單位的秩序,其間,黃光宗帶頭衝撞警察設置的警戒繩,嚴重阻礙民警執行職務。其行為危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的公共秩序,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的規定,屬於擾亂單位生產秩序的違法行為。以上事實有公安機關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收集的證據為證,對此,上訴人黃光宗在二審的庭審中予以了承認。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依法進行處罰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黃光宗關於「處罰決定和行為全部違法,應當依法撤消。」的主張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黃光宗稱,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的處罰決定在引用法律時,沒有適用到具體的條、款、項、目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認為,所謂適用法律錯誤,是指:一是適用了不應該適用的法律;二是適用法律條款錯誤;三是適用了未生效或者已經失效的法律。而本案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在其處罰決定中引用法律並不屬於以上所界定的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具體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上述規定表明,人民法院認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在適用法律、法規上準確、具體就是正確的適用了法律、法規。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在其行政處罰決定中對上訴人黃光宗擾亂單位生產秩序的違法行為所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是準確、具體的,雖沒有具體到「款、項、目」,其並不足以影響本案的處理結果。上訴人黃光宗認為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局分局匯東新區分局適用法律錯誤,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本案中,一審法院對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通過庭審舉證、質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對證據的審核認定要求,進行了質證,上訴人黃光宗所做陳述及舉示證據因系事後形成,同一人所做陳述的內容與其在公安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所做陳述內容矛盾,且由於上訴人黃光宗未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收集證據時有逼供、誘供、指供行為,被上訴人自貢市公安分局匯東新區分局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時證據充分,一審法院對證據的審核認定,並無不當,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黃光宗認為,一審法院判決書對上訴人的合理合法訴求及相關的證人證言等證據全部不予採納,審判程序和實體嚴重違法,顯失司法公正。於法無據,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維持自貢市公安局匯東新區分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匯公(行)決字[2006]第54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黃光宗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黃曉春
審 判 員 趙月維
審 判 員 羅昌文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書 記 員 伍 宇
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公章)

(http://www.dajiyuan.com)

本文只代表作者的觀點和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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