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克文律师谈法律(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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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纪元11月10日讯】“跳槽”在我们美式中文里的意思是“换工作”。在美国换工作几乎是家常便饭。这样频繁地“跳槽”,固然代表了社会自由和进步,但是同时也对雇主的工作训练﹑员工的投资造成相当困境。刚刚培养好的员工,见到高薪或其他优厚条件的招聘,就炒老板“鱿鱼”的现象是司空见惯的。更可笑的是,员工把刚学会的技术报效给新雇主,没有人会感激当初雇主给他的一份工作。出卖劳力﹑获取报酬﹑公平交易就那么简单。
有的雇主就想出让员工签一些合同,让他们同意“跳槽”后,不要马上成为竞争对手,以免自己成了为他人栽培人才的“冤大头”。本案就是与“跳槽”有关的一例。
斯先生STROUGH先前为一家叫DERINGER公司做推销。在雇用初期他与雇主签了一份“商业机密保密”同意书(CONFIDENTIALITY AND TRADE SECRET ARGREEMENT), DERINGER公司为此另外给他$1,000,要求斯先生“跳槽”后的90天内不得直接或间接与该公司方圆100哩内竞争,因为该公司有30几家办公室。DERINGER和斯先生还同意﹕就算该同意书被法院推翻,只要法院认为合理的部分,该同意书中的那部分还是可以执行的﹔如果法院禁止斯先生违约,斯先生该付DERINGER的合理律师费。
斯先生后来在另外一家FRITZ公司获得一个分公司经理的职位。斯先生向新公司表明,他已经与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业机密保密同意书。斯先生被告知不要担心,那份同意书不可被执行。不久,斯先生“跳槽”去做了新的经理职位。而那家新公司的分公司就在DERINGER公司半径100哩内。
旧公司也不是省油灯,马上告斯先生,并要求法庭命令斯先生按照他签订的商业机密保密同意书做。法庭同意其的要求,指示斯先生不得违约。新公司就把斯先生安排到距离旧公司100哩范围外的分公司。最后,诉讼双方要求法庭按法律判决(SUMMARY JUDGMENT)﹕原先那份同意书是否执行﹖庭审法庭认为﹕90天不竞争的条款过于笼统,庭审法庭判新公司和斯先生胜诉。因而旧公司上诉至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庭。
联邦上诉法庭认为,下属法庭错误地不判赔偿给原告,尤其是原告已经获得禁止令(INJUNCTION),严令被告要执行上述同意书。虽然判决时被告的90天期限已经过去,但是原告该获得赔偿则不能一笔勾销。上诉法庭把下面法庭判决推翻,并发回重新评估原告损害及合约里规定的律师费。
一是,根据第二修正版契约法(RESTATEMENT (SECOND)OF CONTRACTS)规定﹕(1)当一个合约里所有的条款不可能执行时,如果那些不可执行的部分不是该合约的关键部分法庭还可以执行其余可执行部分的合约﹔(2)尤其当寻求可执行部分的一方是无辜的,以及通过合理﹑公平交易手段而获得时。
例如﹕当A向B出售了他的杂货店,并同意不在同一城市内做相同的生意或在杂货店的方圆50哩内做相同生意。如果该城市只有方圆25哩,那么A的保证不在方圆50哩内做相同生意就不合理了,但是就A的保证不在同一城市及方圆25哩内不做相同生意还是可执行的。
许多法庭都在合理的范围内执行不竞争条约。如果没有情况显示雇主是恶意的,法庭通常会执行不竞争条约,只要他们是合理的保护雇主利益,同时也不至于过分苛求雇员。
二是,本案中不竞争条款只有90天有效期。这个有效期是短暂的,从而提供雇主有一合理时间通知客户来保护不想透露出去的秘密及其它组织上的问题。对此本案被告没有提出异议。
法庭通常都是严谨地解析不竞争条款,而这些条款通常都要包含时间﹑地区及行业的限制。不竞争条款是可以执行的,只要不是不必要的保护雇主﹑或是过分限制雇员的权力。
三是,被告只是抗辩说,在方圆100哩所有的旧公司办公室不能竞争是不合理的,这个条款很容易修改,只要把旧公司其他连锁公司从不能竞争的名单上划掉,只要禁止斯先生不要在方圆100哩的二﹑三个旧公司的办公室内工作(因为这些地区,斯先生以前曾经工作过)。也就是说斯先生不可以去那些他以前曾经做过销售的地区工作,这样旧公司的利益也就受到保护。对那些斯先生不曾工作过的地区,“方圆100哩的不能竞争条款”就显得不能提供旧公司任何附加的保护。
在本案中,有很多因素都有利于执行该不竞争条款,斯先生是自动离职,他曾受到旧公司的训练,他拥有其商业机密资料,不竞争条款是短暂的,只有90天。斯先生可在新公司其他不受限制的地区办公室服务。没有证据显示旧公司是有恶意(BAD FAITH),因此本法庭认为斯先生违背了合理的可执行的雇用限制同意书。
本案的启示是,如果想“跳槽”,最好不要签雇主的“卖身契”,以免后患无穷。
原案请查﹕DERINGER,INC V.STROUGH DOCKET NO.96─7368,2nd CIC. 19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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